陈某某与杭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等批准上诉案
案例依据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行终170号行政裁定书。
案例内容
上诉人陈某某因城建行政批准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5行初128号行政裁定,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被诉行政行为:2015年8月19日,杭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简称市城管委)作出《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工程渣土消纳场地申请意见书》(编号:2015023),原则同意杭州萧山法庆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法庆公司”)位于围垦六工段楼塔垦种的渣土消纳申请(使用期限:自本意见书发出后三个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市城管委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工程渣土消纳场地申请意见书》,主要载明:场地名称法庆公司;场地地址围垦六工段楼塔垦种;场地容量30万方;回填土类别沙土;场地用途复耕种植;场地性质永久回填;使用期限《意见书》发出后三个月;审批意见根据《杭州市建设工程渣土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经相关部门现场踏勘,资料审核,原则同意法庆公司位于围垦六工段楼塔垦种的渣土消纳申请等。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原审原告并非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或实际使用人,也未能举证证明案涉行为对其具体权益产生直接影响,故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某某的起诉。
原审原告陈某某不服一审裁定,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不属于案涉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案涉土地归佳山坞村集体所有,而上诉人是佳山坞村村民,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享有村民会议成员权,对村集体经济收益的使用等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有讨论投票权,且上诉人多年来享有按照比例分得案涉土地的经营承包权益和租赁租金收益的权利。因此上诉人是案涉土地的权利人,也是利害关系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本村所有的土地上设立行政许可的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涉嫌违反行政许可法、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浙江省粮食功能区保护办法等多部法律法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就案涉行政许可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受理。2.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分别规定了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和行政诉讼起诉条件,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要求原告符合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案涉行政行为直接侵害到上诉人所在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诉人作为村民依法享有对村集体经济收益的分配及收益的权利,且上诉人多年来一直享有该土地的出租收益,所以,上诉人毫无疑问的是案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为上诉人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特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上诉人的起诉或者提审。
被上诉人市城管委、法庆公司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答辩意见。
案例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根据前述规定,在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案件中,有权提起诉讼的适格原告可能包括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过半数的村民或者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及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上诉人陈某某作为佳山坞村村民个体,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故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
2018年3月19日,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