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民办高校发展的政策脉络
第一节 民办高校发展政策回顾
我国民办高校是随着改革开放逐步发展起来的,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型后逐渐壮大。经过30多年的发展,已经在办学规模、办学条件以及办学经费等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绩。根据我国颁布的民办高等教育重要文件及其主要内容(如表2-1所示),可将民办高等教育发展政策划分为以下五个阶段:改革开放到1992年为初始阶段,这个时期民办高等教育的资金主要来源于个人投资和收取的学费,办学资金以滚动的方式发展,教育政策对民办高等教育发展的规范相对较少;1993年到2001年为鼓励阶段,这一阶段的民办高等教育经费来源渠道有所扩展,形成了学校与企业联合投资等形式,教育政策对民办高等教育的发展主要进行鼓励;2002年到2009年为促进发展阶段,资本市场的资金逐渐引入民办高等教育,银行逐渐放开对民办高校的贷款,相应的政策开始鼓励各方力量对民办高等教育进行投资;2010年到2016年为调整阶段,这一阶段的政策拟对民办高等教育进行分类管理,探索性地将民办高等教育分为营利性与非营利性;2017年至今为规范阶段,《民办教育促进法》明确了对民办高校进行营利性与非营利性的分类管理,针对不同类型的学校予以不同的支持,进一步规范民办高校的发展。
表2-1 改革开放以来民办高等教育发展重要政策法规一览
一、民办高等教育发展政策的五个阶段
(一)民办高等教育发展政策的初始阶段
改革开放初期,没有正式的政策法规规范民办高等教育的活动,民办高等教育发展环境相对自由,对办学体制、投资模式的约束条件模糊。这使得社会力量投资民办高校找不到具体的政策依据,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民办高等教育办学的混乱,产生了各种各样的社会问题。而随着这些问题的扩大并受到重视,国家及政府部门逐渐开始规范民办高等教育发展,直接表现形式是形成了一系列的规范性文件:1982年修改的《宪法》规定“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这是我国第一次在《宪法》中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办学,构成了我国包括民办高等教育在内的所有民办教育的合法性基础。原国家教委1987年7月发布的《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对社会力量的主体、社会力量办学的方针、办学资产的所有权等问题进行了说明,规定“社会力量办学的经费自行筹集。学校可向学员收取合理金额的学杂费,但不得以办学为名非法牟利”。以法规形式明确了民办教育发展的合法性。
然而,丰富多彩的高等教育实践与高等教育政策法规的要求存在很大的差距,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问题:一是“三无高校”的大量涌现。随着我国高等教育制度的恢复和重建,教育的需求迅速增加,公办高等教育的供给与需求产生矛盾。在这样的背景下,在一些大都市出现了一些由退休教师和社会人士利用自己筹集的资金创办的各种高等教育形式,由于当时资源匮乏以及对社会投资办学的限制,这些高等教育形式几乎是无固定的办学场所、无固定的办学经费来源、无专职教师的“三无高校”,这种高等教育的人才培养受到很大限制。二是“违规办学”不断发生。民办高校的办学行为与政策法规出现冲突,以“非学历教育”为主的培训机构许诺发放国家承认的学历文凭,导致高等教育市场混乱。三是“非法牟利”现象严重。民办高校利用国家允许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的规定,乱登招生广告,扩大招生规模,收取高额学杂费,从中牟取暴利。因此,在这样的背景下,政府部门出台了有针对性的政策文件,如1987年12月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和财政部联合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1988年10月原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教学管理暂行规定》等,这些政策措施对社会力量投资教育的经费来源、经费支出、日常财务管理、办学场地等作了明确的规定与限制,加强了对民办高等教育投资的管理。
(二)民办高等教育发展政策的鼓励阶段
1992年10月,党的十四大报告中提出“鼓励多渠道、多形式社会集资办学和民间办学,改变国家包办教育的做法”,大力支持民办教育的发展。次年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提出了国家对发展民办教育的“积极鼓励,大力扶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十六字方针,确立了教育以政府办学为主、社会各界共同办学的新体制。1993年8月,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布《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这是我国第一次出台针对民办高校发展的具体政策,明确提出了民办高校“要有与建校相应的建设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建校、办学费用由申办者自行筹措”的投资方式,并且规定民办高等学校不得以营利为办学宗旨。1995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明确规定了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但同时也规定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即把民办高校定位于非营利性组织。1996年,原国家教委颁布了《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经费问题的意见》,在这个意见中对民办高校投资来源提出了“引入政府支持”,因为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所以鼓励政府通过行政事业费的途径解决管理经费问题,即鼓励政府部门对民办高校进行经费投资。在这一阶段,最能体现国家促进和引导民办高等教育投资积极性的文件应属1997年7月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其中规定“对在社会力量办学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同时,在教育机构解散进行财产清算时,可以返还或者折价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投资民办高等教育者的担心和顾虑,从而起到了鼓励社会力量积极投资办学的作用。
在国家的鼓励政策下,这一阶段民办高等教育得到了发展。但在实践中同时也存在着民办高等教育的发展与政策目标不一致的现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民办高校的“营利”问题。从《教育法》到《社会力量办学条例》都明确规定了教育属于公益事业,不能以营利为目的,民办高校应定位于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但在实践中,民办高校投资者的逐利行为并没有得到有效限制,由于民办高等教育的投入资金大部分来自商业性资本,其投资的主要目的是对经济利益的追求。一些民办高校的营利目的和行为已经成为教育界“公开的秘密”。二是民办高校投资模式问题。民办教育在积极有利的政策环境中取得了蓬勃的发展,为获得大量资金投入,民办高校探索了不同的投资模式:如民办公助模式,即由社会人士进行主要投资,政府部门给予土地、税收政策等优惠支持;民办民有模式,即投资主要由民间自行筹资;校企联办模式,即由学校和企业共同投资民办高等教育。这些不同类型、不同方式的投资模式,有些并没有像开始预期的那样使得民办高校按照政策预定的轨道发展,这些投资模式很多是违规操作、暗箱运行,如民办高校出现的“圈地运动”、利用税收优惠发展民办高校产业等。这些做法,实际上不但不利于民办高等教育经费的增加,反而影响了民办高校的正常办学秩序。
(三)民办高等教育政策发展的促进阶段
针对我国教育法律政策中关于民办高校投资的“非营利性”规定与“营利性”实践的矛盾,2002年颁布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创造性地规定了民办高校的投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获得“合理回报”的原则,以政府专项资金、政府经费资助、税收优惠政策、捐赠、金融信贷等方式加强对民办高等教育的投资与支持,并且首次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从而使民办高等教育投资者获得回报得到了法律的支持。2004年2月颁布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对民办高等教育投资的“合理回报”作了更为细化的规定,针对投资者要求或者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给予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信贷政策、资助政策等,进一步规范了民办高校投资与回报之间的关系。
在这一时期,我国民办高校不论在发展速度上还是在办学规模上都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如表2-2所示,我国民办高校数量从2003年的175所增加到2013年的718所,取得了较快发展。但与此同时,在实践中也产生了一些必须通过法律政策的调整才能妥善解决的问题。一是教育投资过分依赖贷款,导致部分民办高校陷入债务危机。随着我国高等教育大众化的发展,民办高等教育也获得了相应的发展机遇,民办高校纷纷扩大学校规模。《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国家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民办高校纷纷向银行申请贷款,这已成为其主要经费来源之一。由于这一时期公办高校独立学院的发展以及公办高校的扩招,民办高校的生存空间受到挤压,生源数量减少,投资收益降低,贷款就成了民办高校的沉重负担。二是由于公办高校以独立学院的形式进入民办高等教育领域,产生了不公平竞争的现象。2003年4月,教育部印发《关于规范并加强普通高校以新的机制和模式试办独立学院管理的若干意见》,使独立学院成为公办高校进入民办高等教育的一种新的模式。从表2-2中可以看出2003年民办高校数只有175所,在校生81万人,到了2005年就达到了547所(其中独立学院295所),在校生212.63万人(其中独立学院107.46万人),实现了民办高校的跨越式发展。2008年2月发布《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进一步巩固了公办高校对民办高等教育的投资与支持。其中,独立学院在文凭发放、土地等政策优惠、名师教学、校园环境等无形资产的投入方面是民办高校无法比拟的,与此同时人们对民办高校缺乏认同感,甚至对其不屑一顾。这种强烈的反差使民办高等教育陷入严重的发展困境。三是民办高校出现了新的营利模式,与教育法律政策的规定相冲突——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在民办高等教育投资中出现了新的模式,民办高等教育投资人在海外注册公司并上市,规避了我国关于禁止营利性教育的政策法规。通过“海外上市”实现其营利性,这已经成为我国民办高等教育营利的主要模式,已有的法律政策对这一现象的调控显得乏力。
表2-2 2003—2013年我国民办高校数量及在校生数
(四)民办高等教育政策发展的调整阶段
民办高校办学实践中的趋利逻辑和法律政策的非营利性要求并不完全一致。导致这一问题的原因,是关于民办高校不能以营利为目的的法律政策规定,否定或者不认同获得利益是投资的一个重要目的这一市场驱动理论。教育比较发达的美国,同时存在公立大学、私立非营利性大学和私立营利性大学,并由市场机制决定营利性大学的发展,鼓励社会对高等教育进行投资。除此之外,民办高等教育发展中还存在两个比较严重的问题急需解决:一是投资不均衡,这由投资的逐利性导致,也是市场规律的体现。主要表现为民办高等教育投资依赖于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地理位置的优越与否、交通是否便利、人口是否稠密等因素。因此,其区域化发展特征比较明显,具备这些条件的地方往往集中于我国东部沿海城市和中部大中城市,投资资金也向这些地方集中,在这些地方办学可以有较大的招生规模,最大限度地实现投资回报率,而对中西部地区及经济欠发达地区民办高校的投资则极为有限,例如2011年位于东部地区的福建省,民办高校中举办者投入达到39300万元,而位于中部地区的黑龙江省和内蒙古自治区分别只有417万元和150万元,差距十分明显。二是教育投资经费来源渠道单一的问题仍然存在。民办高等教育发展之初走“以学养学”的道路,民办高校的投资主要依靠学费收入。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学费依然是民办高校投资的主要来源,民办高校投资结构不合理的障碍依然没有得到解决,捐赠收入、服务收入及政府资助等其他投资渠道的拓展没有重大突破,多元化的教育投资体制没有形成。不改革和创新民办高等教育的投资和管理,民办高等教育就难以持续健康地发展。
针对这种情况,政府部门对如何实现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分开办学进行了针对性的调研和讨论,如广泛征求民办高校办学者和专家的意见、充分论证法理基础等。以此为基础,国务院法制办于2013年9月提出《教育法律一揽子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在意见稿中拟对《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中与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条款进行修订和完善,并在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八条中增加规定“民办学校可以自主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法人”。这些规定得以通过和实施,激发了我国社会力量投资民办高等教育的热情,使民办高等教育走向市场化,拓展了民办高等教育的发展空间。
(五)民办高等教育政策发展的规范阶段
2016年11月7日,由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民办教育促进法》是我国民办教育法律政策的第三次重大突破,明确了对民办学校实施“分类管理”,这是我国在《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修订后,为民办教育法律修订带来的根本性改变,为民办教育的发展带来又一次飞跃,其中蕴含着我国教育制度顶层设计和民办教育法律理念的转变,这是对民办高校发展的进一步规范。
二、民办高等教育实践偏离政策要求的原因
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从1978年到2016年,民办高等教育的实践总是偏离民办高等教育法律政策的要求,使得民办高等教育的实际政策诉求与有关法律政策的要求不相吻合或出现偏离。在法律政策无法有效规范和调整民办高等教育发展的情况下,必然会在实践中导致民办高等教育发展的一系列问题,如民办高校在投资过程中投资资金短缺、资金来源渠道单一、资金使用效率低下、民间资本对民办高等教育投资持观望态度等。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民办高校的持续快速发展,成为民办高校进一步发展的瓶颈。造成政策与实践发生偏离的原因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国家财政性教育投资难以投入民办高等教育。对高等教育的投资主要分为财政性经费投资和非财政性经费投资两大类,其中财政性经费投资主要指各级政府的财政拨款,非财政性教育投资主要来源于社会团体办学经费、学费、捐赠等。1993年《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提出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为4%,但直到2012年才真正实现这一政策目标,导致我国财政性教育经费长期处于短缺状态,公办高等学校资金普遍不足,民办高等学校更是难以得到支持。民办高校只能利用非财政性经费,以受教育者个人投资和社会团体投资作为其经费的主要来源。
我国民办高等教育初始,限于当时的政治背景和经济条件,国家没有与民办高等教育投资相关的政策,财政性经费对于民办高等教育的支持更是不可能。民办高校只能依靠私人投资。其投资者大多资金短缺,开始以学费滚动的形式开办培训班和助学考试。国家既没有鼓励政策以推动对民办高等教育的投资,也没有限制个人和社会团体对民办高等教育投资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民办高校适应社会需求自生自灭式地缓慢发展。随着我国从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渡,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断提高,国民生产总值及国民收入不断增加。但是,由于国家缺少对于民办高等教育投资的鼓励政策,使得大量民间资本对民办高校的投资持观望态度。2002年国家出台民办教育投资者可以获得“合理回报”的政策后,社会力量对民办高等教育的投资总量有了较大的增长,民办高校的数量大幅度提升,到2013年普通高等学校2491所,其中民办高校718所,占比近30%,对民办高校的投资规模逐渐扩大,尤其是在资本市场影响力不断增加的情况下,民办高等教育投资的方式也更加多元,但依然缺少国家财政性经费对于民办高等教育的投入。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我国民办高等教育的趋利实际,国家的财政性经费不可能投入营利性的民办高等教育。
其次,没有准确把握民办高校的公益性与营利性。改革开放前,我国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中几乎不存在市场因素,同时在意识形态中以国家需求为主,不注重个人发展和需要,教育政策的目的主要是满足国家需要的公益性事业,不能以营利为目的。国家出台的教育政策法规也是基于这样的价值基础,即教育事业是支持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公益事业,要以培养国家需要的人才为目的。因此,从民办教育诞生起,针对民办教育公益性与营利性的讨论,一直是影响民办教育发展的重要话题。
民办高校的主要投资来源是社会和个人的投资,其追求投资利益的要求符合理性经济人的假设。正是基于这个原因,民办高校投资办学的公益性总是受到很多人的质疑。但就教育的公益性而言,主要是由教育服务自身的性质和功能决定的,而并不取决于教育的营利与否。民办高等教育对于实现我国高等教育的大众化发挥了不可否认的作用,其取得的成果也是有目共睹的,不仅一定程度地满足了公民接受高等教育的强烈需求,提供了接受高等教育的一种机会选择,实现了一部分学生自身人力资本和自我发展能力的提升,而且也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培养了人才,为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做出了贡献,从而具有广泛的社会公益性。因此,我们不能认定公立高校所提供的教育就是公益性的,而民办高校提供的教育就是非公益性的,教育的公益性不是由教育提供者的属性决定的,而是由教育的自身价值决定的。民办高校的营利行为受到社会的诟病,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有关法律政策在此问题上的模棱两可造成的。毋庸讳言,当今中国的公办高校和民办高校实际上都有营利行为,而且由于公办高校在资源占有、社会影响力以及对学生的吸引力等方面具有传统优势,事实上为公办高校带来了巨大收益。有所区别的是,公办高校受到更多的监管和审查,而民办高校部分投资者在实际操作中更有可能通过“暗箱操作”中饱私囊,获得《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合理回报”以外更多的非法收入,使得办学收益不能用于学校发展,导致债台高筑,甚至影响到学校教育质量的提升和学校秩序的稳定,引起社会公众对民办高校公益性的质疑。社会评价低和舆论不利的状况,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民办高等教育投资的积极性。
此外,法律政策不具体与政府管理行为失范也有一定影响。原《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资助、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和“新建、扩建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原《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则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扶持与奖励措施。这些法律政策规定旨在提升地方政府投资民办高等教育的权限和积极性,因地制宜地确定适合本地区民办高等教育投资的方式,创造性地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民办高等教育。但在民办高等教育发展实践中,一方面由于政策不具体,导致人为操控的空间很大,给地方政府部门留下了“寻租的空间”;另一方面,政府权力运作的不规范以及腐败行为的存在导致的投资环境问题,使民办高校之间的竞争并不不公平,使得民办高等教育投资的实际情况并非按照政策规定的方向发展,出现投资实践与政策预期的错位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