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实务与税收筹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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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税法简述

一、税收立法权的层次

(一)全国性税种的立法权,即包括全部中央税、中央及地方共享税在全国范围内征收的地方税税法的制定、公布和税种的开征、停征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二)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全国性税种可先由国务院以“条例”或“暂行条例”的形式发布施行。经一段时期后,再行修订并通过立法程序,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正式立法。

(三)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国务院有制定税法实施细则、增减税目和调整税率的权力。

(四)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国务院有税法的解释权;经国务院授权,国家税务主管部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及海关总署)有税收条例的解释权和制定税收条例实施细则的权力。

(五)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违背国家统一税法,不影响全国统一市场的前提下,开征全国性税种以外的地方税种的税收立法权。税法的公布,税种的开征、停征,由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统一规定,所立税法在公布实施前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六)经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省级人民政府有本地区地方税法的解释权和制定税法实施细则、调整税目、税率的权力,也可在上述规定的前提下,制定一些税收征收办法,还可以在全国性地方税条例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适用的税率或税额。上述权力除税法解释权外,在行使后和发布实施前须报国务院备案。

(七)地区性地方税收的立法权应只限于省级立法机关或经省级立法机关授权同级政府,不能下放。所立税法可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执行,也可只在部分地区执行。

我国现行税收立法权的划分问题,尚无一部法律对之加以完整规定,散落在若干财政和税收法律、法规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