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就业与职业培训
第一节 就业
第十七条
1.劳动力规划和就业高级委员会应由内阁决定成立,由部长任主席,成员由来自相关部委、劳工协会和最有代表性的雇主协会代表组成。该委员会应制定就业和职业培训的总体政策。
2.委员会的构成、运作和人数应根据部长的指示决定。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事务部应设立分布适当的一般就业部门,以促进其与雇主和劳动者之间的沟通。这些部门应免费提供服务,劳动和社会事务部应根据部长的指示确定其职能和权限。
第十九条
上述部门下设的就业部应承担下列职责:
1.根据现有的机会,免费为劳动者、求职者和雇主提供就业服务。
2.与公共、私营、公私混合和合作社部门合作,负责组织劳动力市场,以实现和保持充分就业并开发人力资源。
3.协助劳动者找到与其专业技能、脑力和体能相称的工作,并协助雇主寻找适合工作的劳动者。
4.为求职者进行登记,说明他们的专业资质、经验和意愿,并对其进行面试,评估他们的体能和职业能力,并协助他们获得专业指导、咨询或再培训。
5.从雇主那里获得有关职务空缺的信息,以及潜在劳动者需要满足的条件的准确信息。
6.根据本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提名符合专业技能、脑力和体能要求的伊拉克求职者或非伊拉克籍劳动者,前提是其具有规定的工作资格。
7.向求职者提供一份《就业卡》文件,其中应注明其个人资料和所寻求的工作类型。
8.如果找不到适合求职者的工作,或就职空缺在最初的部门无法得到填补,又或者在其他情况下提出上述要求并获得求职者同意,则将工作机会和空缺寻求者转介到另一个就业部门。
9.与相关协会、行政部门和工会合作,定期编制数据;为公共部门、相关的劳工协会和雇主定期并准确地提供、收集和分析有关劳动力市场状况的信息,包括国家、行业、专业或不同地区的预期发展情况。
10.采取适当的行动以促进以下方面:
(1)国家劳动力在各种职业中的流动。
(2)国家劳动力向有适当工作机会的地区流动。
(3)国家劳动力从一个地区向另一个地区的临时流动,以提供劳动力及其需求。
(4)在互惠原则基础上,经政府授权的劳动力从一个国家流动到另一个国家。
第二十条
1.劳动和社会事务部应成立一个三方委员会,即三方顾问委员会,由该部和有关部委的代表,以及最有代表性的劳工协会和雇主代表共同组成。
2.劳动和社会事务部负责对三方顾问委员会的磋商程序提供行政支持,并对委员会所代表的协会进行适当的安排,以资助该委员会的成员所需的任何培训。
第二十一条
雇主应履行下列义务:
1.在出现就职空缺不超过10天内,通知其所在地区的就业部门有关现有空缺的情况。就业部门应按照以下程序,通知相应的求职者:
(1)雇主应向其所在地区的就业部门提出请求,说明所需工作的类型和求职者应满足的具体要求。
(2)如果在其记录中有符合需求的劳动者,则就业部门应对上述请求作出答复,否则,该部门应联系其他部门,以答复该请求。
(3)主管部门在收到雇主的请求并进行登记之日起15天内,应以提名信或谢绝信的方式通知雇主。
2.雇主在收到就业部门的提名通知后,可立即雇用劳动者。
第二十二条
如果有客观原因妨碍接受被提名的工作,或该工作不适合其职业和技术水平,则求职者有权拒绝此份工作。在此情况下,其将丧失排序权。而其可提交新的申请,并可就此重新排序。
第二十三条
1.劳动和社会事务部应为私人就业事务处颁发许可证,前提是该事务处不得从受雇的劳动者那里收取任何佣金或费用作为回报。
2.本条所述设立私人就业事务处的条款及条件,包括该事务处每年续发牌照及撤销牌照的规则和条件,其管理方法和对其监督机制应根据部长在这方面的指示加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1.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用工条件的,将处以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以10万以上50万以下伊拉克第纳尔的罚款,或两者任取其一。罚款的金额应与违规行为相一致。
2.如果上述违规行为再次发生,则本条第1款规定的罚款应加倍。
第二节 职业培训
第二十五条
1.职业培训的目标如下:
(1)对适龄就业人员进行培训,为其提供各种工作的技术专业知识,以便为各就业部门提供所需的合格技术技能。
(2)对失业劳动者进行再就业培训,为就业后和面临失业风险的劳动者提供不同层次的资格、技能发展再培训,以提高其专业能力和生产力水平。
2.集体合同中应概述劳动者和雇主在职业培训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1.公立和私立职业培训中心应按照本法的规定向就业部门提供职业培训方案,就业部门应就培训方案的技能类型提出意见,并着手培训后的就业问题。
2.由职业培训中心提供的培训计划应着眼培训职业技能,并由部长决定组建一个专门委员会,与劳工协会和雇主协调,按照劳动力市场要求增加新的职业,并在这些计划中向就业部门提供咨询指导,帮助失业者了解培训计划的技能类型和培训后的就业安排。
3.(1)与培训有关的私营公司和非政府组织必须获得劳动和社会事务部的许可证,并接受检查、监测和评估,以展示其开展培训工作的适合程度,由部长发布的指示确定。
(2)针对申请开设培训中心所需的营业执照者,应收取100万伊拉克第纳尔的费用,这笔款项应作为收入记入职业培训中心。职业培训中心还应承担监察和评估委员会的费用。免费提供培训服务的劳工协会和民间社会组织(CSOs)应被排除在本条规定之外。
4.求职者可免费参加培训项目。
5.需要接受培训的专业人员,每个专业的培训持续时间,将要讲授的理论和实践项目及培训质量标准,测试系统的应用以及所授予的证书和必须包含在证书中的信息,应由部长指示决定。
第二十七条
1.受训人员与培训计划的联系应由书面合同加以规定,其中包括培训目标、培训阶段和持续时间,受训人员和提供培训的实体的权利和义务,还包括部长指示的工作场所的培训。
2.在培训期间和在最低工资基础上,职业培训中心负责支付职工养老金和社会保障法中规定的缴款。如果受训人员在训练期间受伤或因此而死亡,则适用职工养老金和社会保障法的规定。
3.职业培训中心必须遵守职业健康和安全要求,并应在培训开始前对受训人员进行体检。
第二十八条
1.受训人员可以自愿退出培训项目。
2.如因受训人员行为不合规,缺乏纪律性或根据定期评价报告缺乏重大进步,则培训中心可随时终止培训合同。
3.除非本合同另有规定,否则任何一方均不得在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向另一方索赔。
第二十九条
1.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3款规定的,应处以吊销执照,并处以100万以上200万以下伊拉克第纳尔的罚款。
2.部长可在职业培训中心消除违规现象后,根据职业培训中心的要求,批准该中心继续营业,监察和评估委员会的相关费用由该中心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