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基本原则
第四条
工作是每个能够履行职责的公民的权利,国家应努力在机会均等的基础上为其提供工作,不得有任何形式的歧视。
第五条
该法应确保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和劳动期限。被保人员的服务应按实际服务计算,用于确定在政府部门和公共部门任职的伊拉克劳动者的工资和养老金。
第六条
劳动自由受到保护,不得限制或者剥夺劳动权利。国家奉行加强全面有效工作的政策,尊重其中的基本原则和权利,无论是通过法律还是通过适用机制,具体包括:
1.工会自由和有效的集体谈判权。
2.消除一切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
3.有效消除童工现象。
4.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
第七条
伊拉克共和国的最低就业年龄为15周岁。
第八条
1.本法禁止以任何理由违反或忽视平等待遇原则。特别是劳动者之间的歧视,无论是与职业培训、就业或工作条件有关的所有事项,也无论是直接歧视还是间接歧视。
2.本法禁止以不加入工会或放弃加入工会的权利为条件雇用劳动者。
3.如果根据某种工作性质的资质要求而产生歧视、排斥或特殊对待,则不应视为不公平待遇。
第九条
1.本法禁止一切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工作,其中包括:
(1)奴役或债务劳动。
(2)抵债性劳动。
(3)秘密贩运移民和劳动者,其性质是非选择性的工作。
(4)包括强制性因素在内的家务劳动。
2.如果按下列方式从事工作,则不视为强迫或强制工作:
(1)根据法院定罪而施加于任何人的工作或服务,前提是此类工作或服务是在公共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控制下进行的,并且此人并非由个人、公司或协会雇用或被置于其支配之下。
(2)按照本法规定,完成作为公民的正常义务的一部分工作或服务。
(3)任何在紧急情况下或在一般情况下被施加的工作或服务,通常是在威胁到全部或部分人生存福祉的情况下。
第十条
1.本法禁止职业中的性骚扰,无论是在求职、职业培训、就业或工作条件等方面。
2.本法禁止任何在工作环境中对他人造成敌对、恐吓或冒犯的行为。
3.根据本法规定,性骚扰是指任何影响女子或男子尊严的带有性的性质的或基于性的身体上或口头上的行为,该行为被认为是不受欢迎的、不合理的,并对接受者造成侮辱,因此任何人对这种规定拒绝或不服从,无论是明确的还是含蓄的,都可能对其工作造成决定性影响。
第十一条
1.当劳动者在职场中遭受任何形式的强迫、歧视或骚扰时,有权向劳动法院提出申诉。
2.凡违反本章有关童工、歧视、强制工作和性骚扰之规定的,应根据具体情况,处以六个月以下监禁和100万伊拉克第纳尔以下的罚款,或其中任何一种惩罚。
第十二条
如果主要雇主将其工作或部分工作分包给另一雇主,则在相同的工作条件下,分包商必须为属于自己的劳动者和主要雇主的劳动者提供平等的权利,双方雇主必须在这方面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为了确定一个人是否被另一个人雇用,法院应根据与履行工作有关的事实和支付给该劳动者的工资,来确定双方之间关系的性质,而不论双方在违规性的合约中或非契约性的安排下对双方关系如何描述。
第十四条
1.本法规定的权利是劳动者权利的最低门槛。如果任何其他法律、劳动合同、协议或决议所赋予劳动者的任何权利优于依据本法所确定的权利,则本法之规定不得影响之。
2.劳动合同、协议中有关劳动者放弃本法规定的权利的条款无效。
3.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于经正式批准的相关阿拉伯和国际劳工公约。
第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期限和日期,应按公历计算。就本法而言,一年为365天,一个月为30天。
第十六条
对于劳动关系的合同、记录、文件等,均应使用阿拉伯语。在库尔德自治区,库尔德语应与阿拉伯语一起使用。任何使用外语签署的文件,即使文件中有劳动者本人的签名,亦不能用于劳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