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最古老的死刑
最早的真正法律源于禁忌规则,这种法律是神所授予的——这至少是当时人的确信之事。法律是世界秩序的表现,而世界秩序中的万物均为神的创造,调整人类共同生活的法律亦是如此。除此之外的其他解释,在早期的人类那里是不可理解的。在他们看来,法律是诸神(或者一个神)意志的直接体现;因而,法律是神圣不可侵犯的。这并不令人惊讶:禁忌规则即已是神灵意志的体现,并因而具有了崇高的“神圣性”。违反禁忌规则就意味着破坏世界秩序。这种罪孽必将带来严重的灾祸。
在几个重要的神从一批没有名字的魂灵和魔鬼中产生出来之后,这种基本趋向得到了增强。随着神灵的权力和重要性的扩增,其意志也具有了神圣性。这种意志体现为准则和命令,即法律。因而,所有的法,自始就是神圣的法;这跟当时的宗教是一样的,其守护者是祭司。祭司的职责是维护世界秩序;除他们之外,谁还有能力来维护世界秩序?因而,祭司的职责就是,使神灵的法律得到遵从,使遵从得到重视,使侵犯得到补赎。在人类的早期社会中,最古老的法都是这种神圣的法,因而也是宗教观念的直接体现。
最明晰的一个例证是《旧约圣经》。《旧约圣经》的记载表明,古代以色列人的全部立法都是神的意志。后来成为西方文明之基础的“摩西十诫”就是上帝在西奈山上直接传授给摩西的(《出埃及记》第20章)。日常生活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即“民法”——的合法性基础也在于,它们是神的意志的体现。这种事实状况也适用于早期其他文明的民族。在《十二表法》之前,罗马人最早的法——公元前6世纪王政时代的法,是具有宗教性的“神圣之法”;同时期的希腊人的法也是如此。埃及人、亚述人、印度人和中国人的古代法亦如是。[86]日耳曼人最早的法也被看作是神圣的和神授的。所有其他民族的古代法,虽然有些没有流传下来具体的内容,想必其情形也是如此。人类早期的意识状况决定了当时不可能产生“世俗的”法律。不言而喻,法完全是——作为绝对真理和不容置疑的——宗教观念的一种现实形式。因而,违反了神圣的法律之人,不仅有罪于人类,同时也冒犯和亵渎了神灵。
在“神圣法”的早期,普遍地实行死刑是必要的。作为神灵意志之体现的法律根本不容许对有罪之人漠视不管。只要神灵因此发怒,那么整个民族都要面临着灾祸的威胁。表面上看,神灵的惩罚具有盲目性,且不考虑个人所应承担的罪责。我们在《旧约圣经》中看到,耶和华的复仇欲极强,有时也是极不公正的:“我必惩罚父亲的罪,自父及子,直至三代四代。”这是《出埃及记》第20章第5节的记载。
无所不知、无所不能的上帝的正义观,令人惊异若此。希腊人和罗马人的神灵亦与此类似。这里所表现出的不是别的,正是人类当时的思想意识状况在其所崇拜的神灵上的反映。
那些违反法律亦因此违背了神灵意志的罪人,必须受到“神圣的”刑罚的处罚。由于他的行为,整个民族都受此玷污,要承受罪孽之责。而这只能通过处死有罪之人来消除整个民族所受之祸。由于其行为冒犯了神灵,因而只有将有罪之人作为赎罪的祭品献给神灵才是合乎逻辑的。通过处死有罪之人,神灵的怒气才能得到平息。通过这种方式,有罪之人保护了共同体免遭将来的灾祸和不幸,而该民族和神灵之间的和平关系亦重新得以确立。
因而,死刑的早期形式是仪式性的刑罚——“神圣的刑罚”,通过祭拜神灵时的献祭仪式得到实施。这与人祭有着密切的联系。人祭与死刑之间的区别在于,在人祭中,将无辜之人作为赎罪的祭品而献给神灵的目的是为了弥补公众的过错,即使是以有罪之人来献祭,他的死也不是为自己的行为而赎罪。而在死刑中,真正的动机是为其违法行为赎罪。但是在不断发展中,这两种情形逐渐叠加在一起,在人祭消失之后,共同体的过错也转由有罪之人承担。有罪之人因而也承担起替罪羊的角色,并且在整个死刑问题中,这种功能变得比仅为自己的罪责补赎更为重要。
然而,在死刑的早期阶段,即“神圣法”时期,何种行为是应当处以死刑的行为?这里,我们再次看到,世界上的所有民族都步调一致,不谋而合。
在早期,五种类型的不法行为,无论在何种情形下都会被处以死刑:首先是违反禁忌的行为,其次是乱伦、施行魔法和巫术的行为、冒犯神灵的行为以及叛逆行为。
谋杀——我们现在视为最不可饶恕的罪行——作为一种违法行为,在早期并不是应处以死刑的行为。当时对谋杀进行补赎的方式是血亲复仇。谋杀通常被视为私人之事,共同体并不觉得自己要对此有所作为。公元前5世纪的希腊人即是如此。[87]上述列举的五种行为所具有的一个突出特征是,这些行为都会为共同体带来威胁。
在“神圣法”的早期,古老的禁忌规则还起着很大作用,从禁忌规则到法律的过渡仍处于变化之中,因而将违反禁忌之人处以死刑并不令人惊讶。据说,新西兰的毛利人在不久以前仍将所有违反禁忌之人处以死刑。[88]
乱伦之人被处以死刑也不令人惊讶。一些学者将这种深具影响力和普遍性的禁忌视为所有禁忌中最古老的禁忌,也是其他大多数禁忌的根源。[89]“在原始民族那里,没有什么比不允许乱伦更为令人确信之事了”,研究东方民族法的学者约瑟夫·科勒(Josef Kohler)写道。[90]
事实上,许多原始民族在不久前仍一再地将乱伦之人处以死刑,例如居住在瓦图贝拉群岛(Watubela-Inseln)、阿留申群岛(Aleuten)、莫特洛克群岛(Mortlock-Inseln)的原始民族以及佛罗里达州的印第安人。在塔宁巴群岛(Tanenbar-Inseln),对乱伦之人所处的死刑甚至由其自己家庭中的男人们来执行。[91]这明显体现出那些执行死刑的男人的“嫉妒心”,他们想亲自惩罚所嫉妒之人,因为此人做了他们中的任何人亦对此渴求之事。
在早期,乱伦概念的外延十分广泛,当时禁止性行为的范围绝非现在那样仅限于最亲近的血缘亲属之间。实际上,当时乱伦的处罚范围已经涵括了与具有相同图腾的部族成员或者与其通婚的外族成员结婚或发生性关系的情形,例如生活在太平洋的班克斯群岛(Banks-Inseln)上的原始居民和北美的奥吉布威印第安人(Ojibway-Indianern)。[92]
在《旧约圣经》中,乱伦之人也要被处以死刑(《利未记》第20章)。《旧约圣经》中规定的乱伦所涉范围十分广泛,与儿媳或者伯叔之妻发生性行为也属乱伦,即与没有血缘关系之人发生性行为也要被处以死刑。
与乱伦禁忌有着密切内在关系的其他一些性行为亦要被处以死刑;[93]因而,大多数文化圈中的通奸都是如此。在中欧,直至近代初期,通奸者仍被处以死刑。据说,加勒比人(Karaiben)——中美洲的一个印第安部族——在20世纪初仍将通奸之人处以死刑,新喀里多尼亚岛(Neukaledonien)上的居民也是如此。通奸者被公开绞死,通常由通奸的男女双方的各一位男性朋友执行。[94]米尔迪塔人(Mirditen)——一个阿尔巴尼亚部族——在女孩被诱奸的情形下,既将诱奸者处死,也将被诱奸的女孩处死,而被诱奸的女孩则由其家族中的男人处死,在其他情形下则由众人投石击毙。[95]
对性犯罪予以严厉惩罚是对被压抑的强烈欲望渴求——正是被禁止的行为——的补偿。因而,热切地追捕和严厉地惩罚性犯罪者,源于人们的性嫉妒心和转予犯罪者所承受的人们自己的罪责感,这种罪责感产生于人们受到压制的“邪恶的”愿望。由于对性行为之禁止,实际上是对人们最难忍受的禁欲的要求,因而与此相应的心理机制始终要求对性犯罪处以最严厉的刑罚。
自最远古的时期以来,所有的人类社会都将所谓的魔法和巫术行为视为一种最为严重的行为;世界各地都对此种行为处以死刑。因而,对女巫的幻想绝非中世纪晚期的畸形产物,而只是古代的魔法和巫术的一种最为显著的表现形式,它具有人类开始思考时就存在的基本特征。《旧约圣经》中就记载道:“行邪术的女人,不可容她存活!”(《出埃及记》第20章第18节)
在早期的人类社会中,所有人的自然死亡都被看作是由巫术所致。疾病和其他的不幸事件,只要不认为是由违反禁忌的行为所导致的,必定也会将其归咎于一个巫师或者女巫。在早期人类的生活中,不幸的事件随时可遇,因而始终需要巫师的存在,以将自己的不幸归咎于他们所行的邪恶巫术。
人类如何产生了巫师和女巫的观念,并不难理解。巫术和魔法普遍地产生于泛灵论时期人们对世界的认知;它们是人类用以影响世界发展进程的工具。如弗洛伊德所言,[96]泛灵论时期的人类相信自己的意愿具有强大的力量。他们认为,自己的意愿是万能的。我们可以在童话故事中找到这种观念的最后残余:“在遥远的过去,当人们的愿望实现时……”因此,在泛灵论时期的人类社会中,巫术和魔法行为完全是一种日常现象。若没有这种对世界的操控形式,早期人类的生活无疑是无法想象的。人们试图通过魔法手段来影响天气,来保障收获,来感召神灵,也让太阳再次升起。人们相信,这些魔法手段可使一切成为可能。人们跟太阳一起,与黑暗的魔鬼战斗时,人们制作魔鬼的画像,往画像上吐唾液,以刀刺它,最后烧掉,[97]古埃及的太阳神拉(Ra)的祭司就是如此。太阳神每日都与魔鬼斗争,这使人们相信,太阳神总能取得胜利。
同样地,在与敌人战斗时,人们可以画一个敌人的画像或者画任何一个事物,将其视为敌人的画像,用战胜魔鬼的那种方式,就可以伤害和战胜敌人。人们对这种画像的所作所为也可以用在所憎恨的人身上。人们伤害了画像的哪一部分,所憎恨之人的身体的那一部分就会受伤;当然,杀死一个人,也可以用这种方法来达到目的。这种魔法技术相当古老,也是魔法思维的基本模型。英国著名的民族学者弗雷泽(Frazer)推测认为,圣经和伊斯兰教中的禁止性规定“你们不可为自己制作任何神像……”(《出埃及记》第20章第4节),其目的就在于,使这种魔法失去其存在的基础。[98]
在魔法技术像在泛灵论时期的社会中那样,能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人们的日常生活的地方,它与邪恶的巫术的界限自然亦完全变得模糊不清。魔法既可以产生恶果,也可以导向良善,因而人们将诸多不幸都归咎于这种“邪恶的”或者不详的魔法的思维就很容易理解;同样地,人们也容易认为,那些看起来能使用神秘力量的人也会滥用这种神秘的力量。
不言而喻,巫师和女巫是这种魔法世界观的伴随现象。因为这种世界观与具有普遍性和广泛性的泛灵论相结合,所以我们在世界范围内都可以看到对巫师和女巫的信仰:古代的希腊人、伊特鲁里亚人(Etrusker)、罗马人、日耳曼人、凯尔特人、以色列人,古代的印度人以及现在的诸多原始民族都是如此。在任何人那里,我们都可以看到,人们认为邪恶的巫术会严重损害共同体,因而人们抓到为恶的巫师或女巫之后,都会无情地将其处死。
共同体对巫师的恐惧也部分带有恐慌性和歇斯底里的性质;共同体想毫无遗漏地抓捕巫师,并且明显倾向于宁可错杀十个无罪之人,也不放纵唯一的一个“有罪之人”。据说,在巴巴群岛(Barbar-Archipel),不仅所谓的巫师,而且其所有的成年亲属,都不经任何形式的审判程序直接以棍棒打死。[99]据载,在格陵兰岛的爱斯基摩人那里,一个男人可以将自己的母亲作为女巫杀死而不受任何处罚,[100]而在阿拉斯加沿海地区的特林吉特印第安人(Tlingitindianer)那里,一个家族曾将其一个成员作为巫师嫌疑人而将其杀死,目的是不想跟这样一个可憎之人继续生活在一个共同体中,也不想自己因同样的嫌疑而受到迫害。[101]
要理解共同体对于巫师的这种恐慌性恐惧,我们需再次回到弗洛伊德所创造的概念——“思想万能”。泛灵论时期的人类对这种“思想万能”,确信无疑。人们相信自己意愿的力量,特别是“邪恶的”意愿所具有的力量,因为在遭遇不幸时,自己有一种深深的无助感。巫师的侵害是通过阴谋诡计而实现的;人们最初对此完全觉察不到,等到人们明显地认识到时,巫师的所作所为已经完成。因而,要使巫师的阴谋诡计不能得逞,人们需要事先采取行动,而确保成功的唯一方法是:彻底消灭所有巫师或女巫嫌疑人。这种思想过程奠定了人类历史上所有迫害巫师和女巫的基础,直至中世纪晚期长时间对女巫的猎杀。
只要我们能想象到,早期的人类对于神灵的愤怒是多么恐惧,那么将所有形式的亵渎或玷污圣物、冒犯或侮辱神灵的行为都视为应处以死刑的行为是完全容易理解的。当时的人们认为,自己的命运完全掌握在神灵的手中,他们想象不出任何比失去神灵的宠爱更为糟糕之事。所以,早期人类社会的所有宗教性表现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国家生活和宗教生活极其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使共同体同心协力和衷共济的最强大的纽带就是对同一个神灵的信仰。与此相比,所有的世俗性因素都显得并不重要。“摩西十诫”中的前三个都是关于神和对神的尊信;之后才是社会道德戒律。
因此,冒犯和亵渎了神圣的神灵的罪人都必然会被处死。除此之外,人们想不出其他方式可以补赎如此严重的罪孽。这种罪人的行为不仅将被冒犯的神灵所施予的灾祸引到自身,也会引到整个共同体身上,并给共同体带来严重的伤害。处死罪人仅仅是赎罪。在以色列人崇信巴力神之后,《旧约圣经》的《民数记》第25章第4节记载道,耶和华吩咐摩西说,“将所有族长在我面前对着太阳悬挂(处死),使我向以色列人所发的怒气可以消了”。
最后一种在早期的人类社会中都会处以死刑的重大罪行是叛逆。但是,我们不能以今天的标准对其进行评价,不能过高评价这种刑罚所具有的理性。在人类的早期,对叛逆行为施以刑罚,很少是因为这种行为所带来的物质性损害——可能影响到共同体的存亡。其首要的原因在于,投向敌方的叛逆,同时也意味着承认和改信敌方的神灵,而背弃自己原来的神灵。在人类的早期,各民族之间的敌对和战争,始终也是他们的神灵之间的战争,各个民族的神灵都帮助自己的民族来反对外族的神灵。在人世间进行的战争,同时也在天国进行,这在特洛伊战争中有着明确的体现:在希腊人和特洛伊人之间的战争中,不同的神灵因意见不一也参与进来。因而,当时叛逆的实质是对神灵的背弃——与亵渎神灵同义。
经过更为深入的考察,我们可以看到,现在对叛逆的憎恶仍是源于一种与此相似的情感:我们首先憎恶的是,叛逆者背弃我们内心最深处的“最神圣的”信仰,而改信其他令人厌恶的世界观。这种失望比可能的物质损害所引起的恼怒,无疑更令人不可接受。
在原始民族看来,其他应被处以死刑的情形介于亵渎神灵和叛逆之间,并且指向共同体内部的亲缘关系。在南澳大利亚的一些部族,男子成人礼的举行十分秘密。若发现妇女和小孩在偷偷地观看,那么他们就要被处死。[102]
据载,在昆士兰的一些部族中,服务于白人的部族成员要被处死。[103]在他们看来,这种行为无疑是一种叛逆行为,也是对其神灵的背弃。加利福尼亚的印第安人的传统是,不能告诉外人自己的习俗和信仰观念,若此则担心必然会带来死亡。[104]
我们回顾一下人类在早期处以死刑的那些行为的类型——即违反禁忌,特别是违反乱伦禁忌,之后是巫术、亵渎神灵和叛逆——就会发现,它们都与宗教性的事实状况有关,至少在其内在本质上是与此相关的。或许除了叛逆之外,这些行为都不会产生物质性损害;但是,对叛逆行为的指责也主要不是因其带来的物质损害。所有这些行为的危害性毋宁是在于,它们会导致神灵的愤怒,并进而给共同体带来严重的灾祸。
我们现在知晓,从心理学的角度看,这种对灾祸恐惧的背后所存在的是:人们无意识中产生的自我罪责感,这种罪责感再次引起了恐惧的产生。因此,所有早期的死刑不是别的,而是集体的罪责感和恐惧感的一种可能的宣泄。在社会心理功能方面,早期的死刑与当时逐渐减少的人祭并无实质性区别。
在早期死刑的罪责目的方面:早期的“神圣的”法的目的并不是实现正义,而是恢复受到破坏的、神灵所创造的世界秩序。这种秩序会受到有罪之人行为的破坏。因而,有罪之人必须为自己的行为赎罪。其关键不在于,有罪之人的行为是故意的或者无意识的、毫无所知的,而是仅在于行为和行为人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看重个人的责任。俄狄浦斯(Ödipus)的传说是我们理解早期人类的法观念的一个经典例子:预言者告诉俄狄浦斯的父亲,他要被自己的儿子杀死。因而,他在俄狄浦斯出生之后就刺穿他的双脚,将其遗弃。但是,俄狄浦斯最终被救,由科林斯(Korinth)的国王抚育成人。然而,预言者告诉他说,自己将杀死父亲,娶母亲为妻,因而,他离开了自己的新故乡科林斯。在途中,他与未曾相识的父亲拉伊俄斯(Laios)相遇,并且因争吵杀死了自己的父亲。后来,他因将忒拜城(Theben)从斯芬克斯(Sphinx)的手中解放出来,而娶了不曾相识的母亲伊俄卡斯忒(Jokaste)为妻。他们生了四个孩子。然而,诸神认为,俄狄浦斯应承担罪责,因而就在全国流行瘟疫作为惩罚。于是,一个预言者将俄狄浦斯的秘密公之于众。伊俄卡斯忒自缢而死,而俄狄浦斯则刺瞎了自己的双眼,四处漂泊流浪,直至在雅典的复仇女神欧墨尼得斯(Eumeniden)的小树林中神秘地离开了世界。
该传说的内容大致如此。以今天的法律观念看来,俄狄浦斯不应承担任何罪责。相反,他已经做了自己所能做的一切来避免罪责的产生。但是,命运之神选择了戏弄他,不给他申辩和证明自己的机会,让他成为一个罪人,成为一个给国家和共同体带来灾祸之人。只是他的行为决定了他的命运,而其良善的、无罪的意愿不在考虑之内。
耶和华——《旧约圣经》中的神——也是一个毫无怜悯之心的神,他也不关心个人是否应当或者不应当承担罪责。“若有人无意间误犯了耶和华的任何一项诫命,或是受膏的祭司犯罪,祸及民众,就当为他所犯的罪,把完好的公牛犊献给耶和华为赎罪祭”。[105]
这种罪责观念在我们今天看来是不合理的;但是,当时的事实情况是,人类还没有产生个人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观念。当时的人类是与其共同体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不可分割的集体。直到很久以后,在中世纪盛期,人们在西方——确切地说,在普罗旺斯文化圈——才产生出可归责于个人的责任观念。[106]当时首先产生了主观责任的问题,之后才追究有罪之人的“邪恶的”犯罪意愿问题。我们将在探究反对死刑的斗争时继续论及这个问题。
我们的观点是:最早的死刑是对违反“神圣的”法的赎罪。通过死刑来平息神灵的愤怒,并且恢复之前受到破坏的、由神灵所创造的世界秩序的平衡;这意味着,死刑是服务于共同体的,成为共同体中受到抑制的罪责感和恐惧感的一种宣泄。此时的死刑与追求正义无关,并且不问被处死之人是否有罪或者无罪。就像俄狄浦斯那样,他被视为引起灾祸之人,必须要为共同体的利益而牺牲:作为替罪羊而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