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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结论
人工智能生成物构成版权侵权的情况下,应由哪些主体来承担侵权责任,是科技进步而给法律带来的重大课题。笔者以为,在当前语境下人工智能不具有成为法律主体进而承担侵权责任的现实基础与法理依据;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侵害责任,应当遵循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原则。即若对于版权侵权责任是源于有关主体(如销售者、购买者、承租人等)的过错造成,则应当由有关主体来承担侵权责任;若对于侵权之发生,相关主体均无过错,则宜考虑由人工智能的生产者来承担无过错之侵权责任。换言之,不论人工智能是否是基于其“自主意思”或者“自由意志”而“实施版权侵权”,则均由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由生产者承担无过错之侵权责任,主要基于人工智能生产者具有配置侵权风险成本的专业优势与防控优势,也是基于被侵权人权利救济之便捷性与效率性考虑。
为了避免生产者承担过重的侵权责任,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或者商业险应当被考虑引入人工智能的生产与销售中。销售者与生产者必须就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侵权责任,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如果我们乐观地看待人工智能的各种假说以及技术发展,且人工智能在未来的某一天真的被确认为法律之主体,则对于其生成物之版权侵害,乃至其他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规则,必须重新被考量与评估,并全面深刻地改变我们的法律规则。或许,那样的一天不一定会到来,或许那样的一天很快就到来。无论如何,人类的智慧都始终是值得憧憬与崇敬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