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空间治理前沿(第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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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工智能生成物侵害版权的责任主体认定本文系福建省哲学社会科学一般项目“人工智能与著作权制度创新研究”(FJ2018B011)的阶段性成果。

罗施福作者简介:罗施福(1980—),集美大学法学院法律系主任,法学博士,副教授;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集美大学法学院,厦门361021)

摘 要: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基于海量作品、信息、素材的提取与分析而生成,具有侵害他人版权的可能性与现实性。在当前法律语境下,人工智能不是法律主体,不能成为侵害版权的责任主体。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侵害之责任主体,需要综合人工智能及其生成物的“生成过程”来判断。研发关系、买卖关系、租赁关系等等都会影响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侵权责任之承担。原则上,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侵权责任主体,应当秉持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相结合之建制。即若版权侵权责任是源于有关主体(如销售者、购买者、承租人等)的过错造成,则应当由有关主体来承担侵权责任;若对于侵权之发生,相关主体均无过错,则宜考虑由人工智能的生产者来承担无过错责任。

关键词:人工智能;创作物;侵权责任;责任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