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准备】
小李想要完成上述任务,必须先了解信用证审核和修改的相关知识。
一、信用证的审核
在服装国际贸易中,使用信用证方式结算货款时,因信用证特点决定信用证项下有关各方的权利与义务仅以信用证条款为依据,不受贸易合同的约束,即使信用证中援引了相关合同,开证银行的付款与拒付也仅以单据为唯一依据,而不管单据之外的事实。因此,信用证的有关当事人在收到信用证后,应对信用证条款进行严格审核,发现问题后及时提出修改,否则将直接影响处理信用证项下单证的主动权与日后出口货款的安全收汇。信用证的审核由服装外贸企业和银行共同进行,下面分别加以介绍。
(一)通知行对信用证的审核
按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简称UCP600)规定,通知行只负责鉴别信用证的真实性并及时将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并无审核信用证条款和内容的义务。但是国内的通知行为了受益人的利益,仍会对信用证中的一些重要内容进行审核并在信用证上作相应批注。受益人对银行的批注必须重视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在实践中,通知行主要审核以下几方面内容。
1.审核信用证的真实性
信用证的开证方式分电开和信开两种。电开信用证分TELEX(电传)和SWIFT两种,其中用TELEX方式开立的信用证必须加密押,通知行通过确认密押是否相符来判定信用证的真实性;用SWIFT方式开立的信用证安全性较好,该系统能自动核对密押。对信开信用证,通知行在收到邮寄的信用证后,通过确认其印鉴是否系开证行有权签字人所为,并确认与通知行留存的签字样本是否相符来判定其真实性。
如果信用证的印鉴或密押不相符,通知行会在给受益人的信用证面函上批注并及时与开证行取得联系,请求开证行确认、证实。待确认后,通知行再出一份通知函给受益人,告知其信用证的真实性。该通知函必须随附于正本信用证,作为信用证的一部分。受益人在未收到印鉴和密押相符的通知前,不宜备货和出运。遇到国外客户直接将信用证交给受益人的情况时,更应引起注意,必须首先请银行确认信用证的真实性。
2.审核开证行的资信
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因此,开证行的资信如何是受益人能否安全收汇的关键所在。
开证行的资信主要取决于其资产规模的大小。一般说来,银行按每个信用证金额不超过开证行总资产15‰的标准掌握。如果信用证金额超过此比例,通知行会建议出口商采取分批出运等安全措施以减少或降低风险。同时银行还会考虑开证行的分支机构多寡、历史的长短以及往来记录的情况等因素。
开证行的资信不仅指它的资产情况,而且还指开证行的信用与作风。银行一直在国际贸易结算中扮演着重要的信用中介角色。在人们的心目中,银行的信用似乎永远毋庸置疑。然而近几年来,全球的金融经济环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海外的一些银行越来越多地出现了信用危机,做出违背国际惯例的事情。如国外某银行开出一份信用证,受益人凭以装运货物并通过出口地银行向开证行提交单据后,开证行总以单证不相符为由拒付。事实是,开证行在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将单据无条件地放给了进口商,进口商早已将货物提走并转卖。开证行的这一做法严重违背了国际惯例。在证据确凿和出口地银行不断施加压力的情况下,开证行无奈向出口地银行支付了全部货款和迟付利息。之后,出口地银行遂与该开证行断绝了代理行关系。
对于开证行的资信情况,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如对开证行的资信不清楚,应委托权威的资信调查机构进行调查,在仔细查清其资信并确认无误后才能使用其信用证;开证行所在国与出口商所在国无外交往来的,一般不予接受;对于资信欠佳的银行或政治局势紧张或外汇汇率动荡的国家开来的信用证,应建议受益人尽量分散风险,或要求国际一流银行对信用证作保兑,使该信用证成为保兑信用证。
(二)受益人对信用证的审核
受益人收到信用证后,在通知行审核的基础上,应对照买卖合同逐条审核信用证条款,包括所有的修改书(如有的话),与合同不符的要争取修改。如有受益人办不到的或含有损害受益人利益的条款,应要求取消,否则受益人会因难以履约而处于被动的地位,安全收汇也没有保证。
受益人审核信用证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内容。
1.审查信用证与合同的一致性
信用证依据买卖合同开立,其内容应完全与合同相符。但在实务中,受益人收到的信用证条款经常会与买卖合同的条款不一致,此时的出口商就会处于比较尴尬的境地:如按合同规定行事,则势必会与信用证的条款相违背,得不到开证行的付款保证;如按信用证条款行事,则又违反了合同的规定,有可能遭致进口商的索赔。
下面的内容是受益人特别应当注意的。
(1)开证申请人、受益人的名称。
(2)货物的描述。除商品名称外,还应包括买卖合同号、货物的型号、尺寸、成分等。
(3)装运地和目的地。
(4)单价、数量和总金额。有时信用证中规定的单价乘以数量与信用证总金额不符,或某一项与合同不符,很可能是信用证开错;有时信用证规定的商品数量与总金额不匹配,使受益人在操作时会遇到困难。根据UCP600,当信用证规定的数量前有“大约”字样时,则数量有10%的增减幅度,这时信用证总金额也应有“大约”字样;反过来,如果信用证总金额前有“大约”字样时,则总金额有10%的增减幅度,这时数量也可有“大约”字样;而对不能以个数来计量的商品可以有5%的增减幅度,此时信用证总金额也应当有增减幅度。
2.审查信用证条款的可操作性和可接受性
有些信用证中会出现一些受益人难以办到的条款或难以满足的条件,受益人因而无法做到单单相符、单证相符。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种情况。
(1)是否为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是否生效。可撤销信用证因为随时可以被撤销,所以对受益人是绝对不利的,因此受益人只接受不可撤销信用证。有些信用证虽名为不可撤销信用证。但其中声明:“本证尚未生效”,此时受益人必须等信用证生效后才能办理出运。
(2)到期日、装运期、交单期。有时,受益人收到信用证的时间离最后装运日、交单日、信用证到期日太近,很难做到按期装运货物和向银行交单;如果信用证只有最迟装运期或只有信用证有效期,则视为装运期和有效期为同一天,即为“双到期”,此时受益人应提前办理托运,使装运、制单工作有足够回旋的时间;如果信用证规定:受益人向银行交单的日期不得迟于装运日期后若干天,要注意该期限是否合理、能否办到;遇到在国外到期的信用证,则更易发生因单据传递延误而造成过期交单遭致开证行或付款行拒付的情况。
(3)对运输条款(包括运输方式、运输工具、运输路线,或规定承运人出具船龄证明等,或规定不许转运等条款),受益人应明确是否可行。
(4)分批装运条款。如果信用证规定分批装运不允许,受益人应根据不同的商品确认是否能做到。有时,虽然信用证允许分批出运,但又附带“货物出运必须以一个集装箱为单位”的限制条款。
(5)价格条款。如用FOB和CFR贸易术语,信用证中应说明“保险由进口商负责办理”,其中FOB术语下运输单据应注明“运费到付”,CFR价格术语下运输单据应注明“运费已付”,而CIF术语下除运输单据应注明“运费已付”外,还应包括保险单据条款。
(6)信用证的保险条款是否能满足。
(7)信用证的条款是否自相矛盾或意思模棱两可。如:某信用证要求受益人提供一整套从起运港上海至目的地芝加哥的港至港海运提单,而目的地芝加哥不是海港,受益人只能提供多式联运提单。所以这种信用证条款是自相矛盾的,应予修改。
(8)信用证要求的单据是否都能提供。譬如:有的信用证中要求发票、产地证等单据须由进口国的大使馆或领事馆认证,而当地却没有该国大使馆或领事馆。
(9)信用证指定的货运代理公司是否可接受。在FOB价格条件下,通常由进口方指定货运代理公司,如货运代理公司信誉不佳,出口商就有风险。出口商一般应争取以CIF术语成交,由自己安排运输并应委托信誉好的货运机构,管好自己的货物,避免造成财货两空的惨剧。
(10)信用证指定的唛头是否可以接受。唛头是最重要的包装标志,用于识别和方便交付、储存货物。唛头通常包括客户名称、订单号码、信用证号码、目的港名称和包装件数等信息。单据中的唛头必须与实际包装外的唛头一致。根据国际惯例,如果信用证规定唛头标志,但没有明确表明只能接受这样的标志,出口商得以将唛头做成载有该规定标志,还可适当增加其他内容,如箱号、件号、目的港等。如果信用证中限制唛头,则出口商必须完全按照信用证规定的唛头刷在包装上并制作单据。
(11)信用证中是否有“软条款”。“软条款”(Soft Clause)是指置出口方于不利地位的弹性条款,即信用证中所有无法由受益人自主控制的条款。
虽然国际商会始终不赞成在信用证中加注“软条款”,但“软条款”依然以不同形式出现或隐匿于信用证条款中,一旦受益人对此认识不清或处理不当,将会引发收汇风险甚而导致出口损失,因此受益人务必要提高对“软条款”的认识及防范,把好审证环节,及时通知改证以消除隐患。
信用证中常见的“软条款”列举如下。
①信用证要求一份开证申请人或其指定人签发的检验检疫证,且其签字须和留存开证行的签字样本相符。
②信用证尚未生效,待进口商取得进口许可证或其他有关进口文件后,开证行将以信用证修改形式通知信用证生效。
③所装船只和出运日期由进口商通知开证行,开证行将以信用证修改形式通知受益人。
④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开证行将待进口地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口商品检验合格并出具相关证书或待进口商通知后才履行付款义务。
3.审查收汇保障
开证行在信用证中应有保证付款的明确表示。按UCP600的规定,在受益人将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全部提交指定银行或开证行时,便构成了开证行的确定承诺——对即期付款信用证,进行即期付款;对延期付款信用证,按信用证规定的到期日付款;对承兑信用证,如规定由开证行承兑,则承兑受益人出具的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汇票并到期支付,如规定由另一家付款行承兑,而该付款行不承兑向其开具的汇票,或承兑了汇票而到期不支付,开证行须承兑受益人出具的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汇票,并到期支付;如信用证规定为议付,则支付受益人开具的汇票及/或信用证项下提交的单据,并在支付后对出票人及/或善意持票人无追索权。所以,凡是按照UCP600开立的信用证一般都有明确的保付条款,其中最常见的是:“凡根据本证开立和议付的汇票,只要严格符合本证条款的规定并经合理提示,我行保证对出票人和善意持票人在到期日承担付款责任。”如遇信用证无保付条款,但明确规定该证按UCP600开立或受其约束的字样,受益人也可接受,UCP600已对开证行的责任有明确规定。
4.审核货权的控制情况
在向出口地银行交单后至开证行付款以前这段时间,出口人应设法保持对货物的控制权,以便在遇到进口商或开证行拒付时能够控制货物,保护自己的权益。
出口商在收到信用证时有下列情况的必须引起注意。
(1)信用证规定提单应以进口商作为收货人。
(2)信用证要求空运单或邮包收据,并以进口商为收货人。
(3)信用证规定出口商在货物装运后将部分提单或全套提单直接寄给进口商。此种情形在实务中较为常见,而且有较大风险。
5.审核费用情况
信用证项下的银行费用种类繁多,又分国内银行费用和国外银行费用两部分。按UCP600的规定:指示另一方服务的一方,有责任负担被指示方为其服务而产生的与其指示有关的任何费用,包括手续费、成本费或其他开支。同时还规定:如果信用证规定这些费用由指示方之外的一方负担,而这些费用不能被收取,指示方最终仍须承担支付此类费用的责任。信用证业务中,开证申请人是指示方,因此银行费用应由进口商负担。在实务中,有较少的信用证规定所有的银行费用由进口商负担,更多的是规定所有银行费用由受益人负担,由双方共同承担银行费用也比较常见,即:进口商承担开证行的费用,出口商承担议付行和第三国银行的费用。
总之,在出口业务中,对于无疑义的信用证,外贸企业可立即按其规定办理货运、制单;对于不能接受的条款,则应尽快地通知开证申请人做必要的修改,从而保护自己的利益,避免在货物装运后发现问题而处于被动的境地。应特别注意的是,修改信用证是需要一定时间的,为了保证及时装运,一般应在收到信用证后尽快审核完毕。此外,信用证的内容、形式各不相同,且总的趋势日趋复杂化,尤其是特别条款、单证的种类和要求等越来越多,需要有关人员在审证时有足够的耐心,逐字逐句地审核,找出所有的问题以便尽快解决,否则,不仅会影响货物装运,更影响安全收汇。值得一提的是,审证应包括信用证项下的所有修改书,因为修改书也是信用证的一部分。
为保护自身权益,受益人应对收到的信用证进行全面审查。如发现任何与货物买卖合同不符而又不能接受或无法做到的条款和规定,必须通知进口商进行必要的修改。审证工作的主要职责是及时发现问题并将问题解决于货物出运之前,为顺利出口和安全及时收汇铺平道路。忽视审证会使本来可以避免的不符点变为既成事实,而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这种教训是深刻的,譬如,某银行开出一信用证,其中规定:受益人必须在装船后24小时内将装船信息由议付行以电文的形式告知开证行,而且此电文须附在其他单据中一起交开证行。由于受益人收到信用证后没有审证,直至装运完毕将单据交议付行时,才由议付行发现没有发送装船通知电文,但此时早已过了信用证规定的时间,单据交开证行后遭到了拒付,最后受益人不得不接受进口商的减价要求。
二、信用证的修改
修改信用证(Amendment to Credit)是指对已开立的信用证中的某些条款进行修改的行为。审证中,如发现信用证某些条款不能接受、或有与买卖合同不一致之处、或含有不完整及无法办到的条款,受益人必须向开证申请人提出修改信用证,从而保护自己的利益。有时,开证申请人也可能由于形势的变化而要求修改信用证。
(一)修改信用证的原则
在任何情况下,不可撤销信用证的修改应由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提出,由开证行修改,并经开证行、保兑行(如已保兑)和受益人的同意,才能生效。
(二)修改信用证的程序
信用证修改的一般程序是:开证申请人提出→开证行→通知行→受益人。各方都同意接受该修改书后,方能有效。若由受益人提出修改,首先应征得开证申请人的同意,再按上述程序办理。
(1)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发出修改信用证的指示,该指示必须完整、明确。
(2)开证行同意后,通过通知行向受益人发出信用证的修改书。如开证行利用通知行的服务将原信用证通知受益人,则它须仍利用同一银行的服务通知修改书。
(3)通知行收到修改书,应先鉴别其真实性,再通知受益人。
(4)受益人收到修改书后,如果同意接受,则信用证项下的修改自此生效。如果受益人拒绝接受修改,将修改通知书退回通知行,并附表示拒绝接受修改的书面文件,则信用证项下的修改视为无效。
(三)修改信用证的注意事项
(1)根据UCP600第10条b款规定,自发出修改之时起,开证行即不可撤销地受该修改的约束。对保兑行而言,可将其保兑扩展至修改,并应自通知修改之时起不可撤销地受该修改的约束。但是,保兑行可自行选择仅将修改通知受益人而不对其加具保兑,但其必须毫不延误地将此告知开证行和受益人。
(2)根据UCP600第10条c款规定:在受益人将接受修改的意见告知通知行之前,原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依然有效。受益人应对接受或拒绝接受该修改的通知做出表态,但也可不表态。如未作表态,信用证原条款仍有效。如果受益人向指定银行或开证行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和修改,即视为受益人接受该修改的通知,并于此时起信用证已被修改,以后交单便须与该修改一致。据此,受益人是否接受修改可以有两种表示方法,其一是在收到修改书后立即做出接受或拒绝接受修改的通知;其二是用交单表示,如受益人所交单据与修改书的内容相符,则认为其接受了该修改,并于此时起信用证已被修改;如受益人所交单据不符合修改书的内容,则视为其不接受修改,修改书对受益人无效。
(3)UCP600与UCP500相同,关于修改的规定对开证行加以最大限度的约束,而对受益人给予最大限度的自由。受益人接到修改后,如果对自己明显有利,如延长装运期;或对自己明显不利,如临近装运期却要修改货物规格,则会很快判断接受与拒绝。但如果不能马上判断对自己是否有利,则受益人可选择不予表态,因为不表态比表态更主动,交单时可左右逢源,立于不败之地。但是,如受益人对修改不及时表态,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将陷于被动。为此,一些开证行纷纷采取措施,在修改书中加注“修改的沉默接受”条款,如:“若本修改书自发出后5个工作日未被受益人书面拒绝,则将自动生效”。国际商会在其UCP600第10条f款规定:“修改中关于除非受益人在某一时间内拒绝修改否则修改生效的规定应被不予理会。”
(4)受益人对同一修改书部分内容接受,部分内容不接受是不允许的。例如,信用证修改书第一条内容是分别将装运期和有效期延长一个月,第二条内容是允许将分批出运改成不允许分批出运。受益人要么两条内容都接受,要么两条都不接受,不能只接受其中一条。即便各方都同意部分接受,也属无效,除非开证行另作新的修改。
(5)在转让信用证的使用中,根据UCP600第38条第e款的规定,第一受益人必须在要求转让而未转让前不可撤销地指示转让行:第一受益人是否保留不允许转让行将信用证的修改通知给第二受益人的权利。转让行如同意在这些条件下办理转让,它必须在转让时将第一受益人有关修改的指示告知给第二受益人;同时第38条第f款的还规定:“如果信用证转让给数名第二受益人,其中一名或多名第二受益人对信用证修改的拒绝并不影响其他第二受益人接受修改。对接受者而言,该已转让信用证即被相应修改,而对拒绝修改的第二受益人而言,该信用证未被修改。”
(6)在单据制作中,常常会遇到信用证中的一些小问题有与合同不一致的情况,受益人可以视情况决定是否修改信用证。比如:信用证中的合约编号为2006—MX,而合同上为2006/MX,受益人在确保海关、商检等环节没有问题的前提下,可以采用将错就错的办法,避免修改信用证引起的费用和麻烦。又如:信用证上的货物尺码Large误拼成Lareg等,也没有必要一定修改信用证。再如合同中规定“可以分批装运”而信用证中则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若实际业务中可以不分批装运,则不须修改该条款。
(四)修改费的收取
信用证一旦修改了,就会产生开证行的修改费和通知行的修改通知费。信用证修改费的收取通常视具体情形而定,从理论上讲:若信用证修改是由开证行开证时的失误引起的,则由开证行自负所有修改费;若修改是受益人提出的,则由受益人与进口商协商;若信用证修改是因为开证申请人在申请开证时未按照合同填写开证申请书而导致的,则由开证申请人承担所有修改费。
值得一提的是,如果由于信用证与合同不符,使得受益人不能接受信用证,受益人有权在通知开证申请人后单方面撤销合同,拒绝接受信用证,并可向进口商提出索赔。
三、信用证欺诈与防范
根据一般法律条文,欺诈是指以不公平或不正常的途径获取实质上的利益。在外贸实践中,利用信用证欺诈的案件日趋增多。人们往往在案件发生后才想到通过法律途径寻求解决,这种亡羊补牢的办法须付出很高的代价。因此,防范信用证欺诈已成为我国外贸企业和商业银行日常经营管理中的重要任务。从一定程度上讲,能否预控信用证欺诈风险直接关系到企业的经营和生存。
信用证方式自产生以来一直被认为是解决和避免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间商业信用危机的一种较为有效的安排,信用证的银行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独立的自足文件及纯单据业务的三大特点更使信用证方式长盛不衰,并成为进出口商人的首选。然而,信用证有其天然的局限性。信用证的上述特点特别是独立抽象性原则如今成了信用证的最大弱点,被不法分子用来骗取资金和货物,信用证结算方式不再使人高枕无忧。
因此,我们有必要对信用证欺诈进行分析,从更广阔、更深入的视角来认识、分析欺诈的方式、特点、性质,以更有效、更科学的手段去遏制与防范欺诈的发生。
(一)信用证诈骗的常见方式及其特征
1.假冒或伪造印鉴(签字)诈骗
所谓“假冒或伪造印鉴(签字)诈骗”,是指诈骗分子在以打字机打出并将通过邮寄方式传递的信用证上,假冒或伪造开证行有权对信用证签字人员的印鉴(签字),企图以假冒信用证欺骗受益人(出口商)盲目发货,最终达到骗取出口货物的目的。这种诈骗一般有如下特征。
(1)信用证不经通知,而直达受益人手中,且信封无寄件人详细地址,邮戳模糊。
(2)所用信用证格式为陈旧或过时格式。
(3)信用证签字笔画不流畅,或采用印刷体签名。
(4)信用证条款自相矛盾,或违背常规。
(5)信用证要求货物空运,或提单做成申请人(进口商)为受货人。
例如,某服装外贸公司曾收到一份以英国标准麦加利银行伯明翰分行名义开立的跟单信用证,金额为6.5万美元,通知行为伦敦国民西敏寺银行。因该证没有像往常一样经受益人当地银行专业人员审核,有如下几点可疑之处。
①信用证的格式很陈旧,信封无寄件人地址,且邮戳模糊不清,无法辨认是否从当地寄出。
②信用证限制通知行——伦敦国民西敏寺银行议付,有违常规。
③该行的详情在银行年鉴上查不到。
④信用证的签名为印刷体而非手签,且无法核对。
⑤信用证要求货物运至尼日利亚,而该国为诈骗案多发地。
根据以上几点,银行初步判定该证为伪造信用证。后经开证行总行联系查实,确实如此,从而避免了一起伪造信用证件诈骗。
2.盗用或借用他行密押(密码)诈骗
所谓“盗用或借用他行密押(密码)诈骗”,是指诈骗分子在电开信用证中伪称使用第三家银行密押,而该第三家银行的确认电却无加押证实,企图瞒天过海,骗取出口货物。这种诈骗通常有如下特征。
(1)来证无密押,而声称由第三家银行来电证实。
(2)来证装运期或有效期较短,以诱使受益人仓促发货。
(3)来证规定装船后由受益人寄交一份正本提单给申请人。
(4)开立远期付款信用证,并许以优厚利率。
(5)证中申请人与受货人分别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
例如,某中行曾收到一份由加拿大AC银行ALERTA分行电开的信用证,金额约为100万美元,受益人为浙江某进出口公司。银行审证员发现该证存在以下疑点。
①该证没有加押,而仅在来证中注明:“本证将由××行来电证实”。
②该证装运期和有效期在同一天,且距装运日不足一星期。
③来证要求受益人发货后,速将一套副本单据随同一份正本提单用特快方式邮寄给申请人。
④该证为见票45天付款,且规定受益人可按年利率11%索取利息。
⑤该证申请人在加拿大,而收货人却在新加坡。
⑥来证电传号不合常理。
针对这几个疑点,中行一方面告诫公司“此证密押未符,请暂缓出运”,另一方面赶紧向总行国际部查询,回答:“查无此行”。稍后,却收到署名“美洲银行”的确认电,但该电文没有加押证实,于是该中行设法与美州银行驻京代表处联系,请示协助查询,最后得到答复,该行从未发过确认电,且与开证行无任何往来。至此,终于证实这是一起盗用第三家银行密押案。
又如,浙江某中行曾收到一份署名印尼国民商业银行万隆分行电开的信用证,金额约80万美元,来证使用开证行与渣打银行上海分行的密押。后来,该中行去渣打银行核实,得到复电:“本行不为第三家非其集团成员银行核实,且不负任何责任”,中行只好转查开证行总行,但被告知:开证行从未开出此证,且申请人未在当地注册,无业务往来记录。显然,这是一份利用他行密押并伪造印尼国民商业银行的假信用证。
3.“软条款(陷阱条款)”诈骗
利用“软条款(陷阱条款)”进行诈骗主要有以下特征。
(1)来证金额较大,往往在50万美元以上。
(2)来证含有制约受益人权利的“软条款”或“陷阱条款”,如规定申请人或其指定代表签发检验证书,或由申请人指定运输船名、装运日期、航行航线或声称“本证无效”等。
(3)诈骗分子要求出口企业按合同金额或开证金额的5%~15%预付履约金;佣金给买方指定代表或中介人。
(4)买方获得履约金、佣金或质保金后,即借故刁难,拒绝签发检验证书或不派船,使出口企业无法取得全套单据议付,白白遭受损失。
例如,某中行曾收到一份由香港KP银行开出的金额为18万美元的信用证,受益人为浙江某进出口公司。该证有如下“软条款”:“本证尚未生效,除非运输船名已被申请人认可并由开证行以修证书形式通知受益人”(THIS CREDIT IS NON-OPERATIVE UNLESS THE NAME OF CARRYING VESSEL HAS BEEN APPROVED BY APPLICANT AND TO BE ADVISED BY L/C OPENING BANK A LETTER OF AN L/C ANENDMENT TO BENEFICIARY)。
中行在将来证通知受益人时提醒其注意这一“软条款”,并建议其修改信用证,注意可能出现的风险。后来,经磋商,申请人撤销该信用证,另由香港IB银行开出同一金额、同一货物、同一受益人的信用证,但证中仍有这样的“软条款”:“装运只有在收到本证修证书所指定的运输船名和装运日期时,才能实施”(SHIPMENT CAN ONLY BE EFFECTED ON RECEIPT OF AN AMENDMENT OF THIS CREDIT ADVISING NAME OF CARRING VESSEL/AND SHIPMENT DATE)。可谓“换汤不换药”,主动权仍掌握在申请人手中。受益人却面临若申请人拒发装运通知,则无法提交全套单据给银行议付的风险,此时中行了解到与该进出口公司联营的某工贸公司已将40万元人民币质保金汇往申请人在我方的代表,而且该进出口公司正计划向某申请人打包贷款200万元作订货之用。于是,该行果断地采取措施,一方面暂停向其贷款,另一方面敦促其设法协助工贸公司追回质保金。双方配合,才免遭损失。
4.利用伪造修改书诈骗
这种诈骗主要有以下特征。
(1)原证虽是真实、合法的,但含有某些制约受益人权利的条款,亟待修改。
(2)修改书以电报或电传方式发出,且盗用他行密押或借用原证密码。
(3)修改书不通过开证行开出,而直接发给通知行或受益人。
(4)证内规定装运后邮寄一份正本提单给申请人。
(5)来证装运期或有效期较短,以迫使受益人仓促发货。
如有一金额为109.2万美元的信用证,受益人为宁波某外贸公司。来证含有这样一个“软条款”:“只有在收到我行加押电报修改书通知行通知的买方装运指示、指定运输船名、装运日期时才可装;而且该修改书必须在每套单据中议付”(SHIPMENT CAN ONLY BE EFFECTED UPON RECEIPT OF BUYER'S SHIPMENT INSTRUCTIONS MONINATIONNAME OF CARRYING VESSSEL AND DATE OF SHIPMENT IN THE FORM OF YOUR AUTHENICATED CABLE AMENDMENT THRU ADVISING BANK AND COPY OF SUCH AMENDMENT MUST BE INCLUDED IN EACH SET OF DOCUMENTS FOR NEGOTIATION)。同时规定:“正本提单装船后用特快方式邮寄给申请人。”该中行在将来证通知受益人时,提请其关注这些条款,并做好防范。稍后,该中行又收到原证项下电文修改书一份,修改书指定船名、船期,并将原证“允许分批装运”改为“禁止分批装运”,但其密押却是沿用原证密码。该中行马上警惕起来,并迅速查询开证行,在确认该电文为伪造修改书后立即通知受益人停止发货。而此时受益人的出口货物正整装待发,其风险不言而喻。
5.假检验证书诈骗
所谓“假检验证书诈骗”,是指诈骗分子以申请人代表名义在受益人出货地签发检验证书,但其签名与开证行留底印鉴式样不符,致使受益人单据遭到拒付,而货物却被骗走。这种诈骗通常有以下特征。
(1)来证含有检验证书由申请人代表签署的“软条款”。
(2)来证规定申请人代表签名必须与开证行留底印鉴式样相符。
(3)来证要求一份正本提单交给申请人代表。
(4)申请人将大额支票给受益人作抵押或担保。
(5)申请人通过指定代表操纵整个交易过程。
例如,某中行收到香港某金融公司开出的以宁波某服装外贸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金额为15万美元,出口货物是6万件运动服。信用证要求发货前由申请人指定代表出具货物检验证书,其签字必须由开证行证实,且规定1/2的正本提单在装运后交予申请人代表。在装运时申请人代表来到出货地,提供了检验证书,并以一张大额支票为抵押并从出口人手中拿走了其中一份正本提单,后来,受益人将有关支票委托当地银行议付,但被告知:“托收支票为空头支票,而申请人代表出具的检验证书签名不符,纯属伪造。”可是,货物已被全部提走,下落不明。受益人蒙受重大损失,有苦难言。
6.涂改信用证诈骗
所谓“涂改信用证诈骗”,是指诈骗分子将过期失效的信用证刻意涂改,变更金额、装效期和受益人名称,并直接邮寄或面交受益人,以骗取出口货物,或诱使出口商要求银行开出对开信用证,骗取银行融资。这种诈骗往往有以下特征。
(1)原信用证为信开方式,以便于涂改。
(2)涂改内容为信用证金额、装效期及受益人名称。
(3)信用证涂改之处无开证行签章证实。
(4)信用证不经通知行通知,而直交受益人。
(5)金额巨大,以诈取暴利。
例如,浙江某外贸公司曾收到一份由日本客商面交的信开信用证,金额为20万美元,当地中行审核后,发觉该证金额、装效期及受益人名称均有明显涂改痕迹,于是提醒受益人注意,并立即向开证行查询,最后查明此证是经客商涂改,交给外贸公司。事实上,这是一份过期失效的旧信用证。幸亏我方银行警惕性高,才及时制止了这一起巨额信用证诈骗。
7.伪造保兑信用证诈骗
所谓“伪造保兑信用证诈骗”,是指诈骗分子在提供假信用证的基础上,为获得我方的信任,蓄意伪造国际大银行的保兑函,以达到骗取我方出口货物的目的。这种诈骗常常有以下特征。
(1)信用证的开证行为假冒或根本无法查实之银行。
(2)保兑行为国际著名银行,以增加欺骗性。
(3)保兑函另开寄来,其签名为伪冒签字。
(4)贸易双方事先并不了解,仅通过中介人相识。
(5)来证金额较大,且装效期较短。
例如,某中行曾收到一份由印尼亚欧美银行(Asian Euro-American Bank Of Indonesia)发出的要求纽约瑞士联合银行保兑的电开信用证,金额为30万美元,出口人为浙江某外贸公司,出口货物是6万件羊绒大衣。但查银行年鉴,没有该开证行。稍后,又收到苏黎世瑞士联合银行的保兑函,但其两个签字中,仅有一个相似,另一个无法核对。此时,受益人称货已备妥,亟待装运,以免误了装船期。为慎重起见,该中行劝阻受益人暂不出运,另一方面抓紧与纽约瑞士联合银行和苏黎世瑞士联合银行联系,先后得到签复:从没听说过开证行情况,也从未保兑过这一信用证,请提供更详细情况。此事至此,可以确定,该证为伪造保兑信用证,诈骗分子企图凭此骗取我方出口货物。
(二)信用证诈骗的防范
从上述信用证诈骗的各种情况来看,诈骗分子的行骗对象主要是我方出口企业,受害者还涉及出口方银行和工贸公司,各方均应密切配合,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以避免或减少上述诈骗案的发生,具体可实施以下防范对策。
(1)出口方银行(指通知行)必须认真负责地核验信用证的真实性,并掌握开证行的资信情况,对于信开信用证,应全面细致核对印鉴是否相符,大额来证还应要求开证行加押证实;对于电开信用证及其修改书,应及时查核密押相符与否,以防假冒和伪造。同时,还应对开证行的名称、地址和资信情况与银行年鉴进行比较分析,发现疑点,立即向开证行查询,以确保来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开证行的可靠性。
(2)出口企业必须慎重选择贸易伙伴。在寻找贸易伙伴和贸易机会时,应尽可能通过正式途径(如参加广交会和实地考察)来接触和了解客户,不要与资信不明或资信不好的客户做生意。在签订合同前,应设法委托有关咨询机构对客户进行资信调查,以便心中有数,做出正确的选择,以避免错选贸易伙伴,自食苦果。
(3)银行和出口企业均须对信用证进行认真审核。银行审证侧重来证,还应注意来证的有效性和风险性。一经发现来证含有主动权不在自己手中的“软条款”(陷阱条款)及其他不利条款,必须坚决和迅速地与客商联系修改,或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以防患于未然。
(4)出口企业或工贸公司在与外商签约时,应平等、合理、谨慎地确立合同条款。以国家和集体利益为重,彻底杜绝一切有损国家和集体利益的不平等、不合理条款,如预付履约金、质保金、佣金和中介费条款等,以免误中对方圈套,破财耗神,耻笑于人。
除此之外,银企双方还应携手协作,一致对外。要树立整体观念,互相配合增强防诈信心。一旦发觉诈骗分子的蛛丝马迹,立刻跟踪追击,并严惩不贷,以维护跟单信用证业务的正常履行,确保我国服装对外贸易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