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务1-3 遵守与规避和报关有关的对外贸易管制
※任务目标
熟悉我国对外贸易政策,掌握货物与技术进出口许可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货物贸易外汇管理等各项对外贸易管制的主要制度,在实际工作中能执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进口关税配额管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等各项贸易管制措施中涉及的报关规范的相关内容。
※任务详解
一、对外贸易管制概述
(一)对外贸易政策
对外贸易政策是指一国在一定时期内对对外贸易管理中所制定和实施的各项管理制度和措施的总称。具体包括一国对进出口贸易进行管理的原则、方针及措施等,调节的对象主要是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一国的对外贸易政策是该国经济政策的体现,也是政府对经济活动的一种干预方式,反映了该国的经济利益与要求。
在资本主义发展的不同时期,不同国家会选择不同的对外贸易政策,从近现代历史来看,对外贸易政策主要可以分为两类:自由贸易政策和保护主义贸易政策。
自由贸易政策提倡国家取消对进出口贸易的限制和障碍,取消对本国商品与服务的各类特权与优惠,政府不干预对外贸易活动,以使各国能够充分实现建立在比较优势基础上的国际分工,从而使世界范围内生产与交换的效率提高,各国也能从中获得最大化的福利。保护主义贸易政策则提倡国家广泛利用各种限制进口的措施和设置各种障碍保护本国市场免受外国货物、服务与技术的竞争,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本国商品和服务的出口。对外贸易政策是一国为保护本国经济利益,推行本国对外政策,保障本国政治目的和安全而制定的。为了实现上述目的,各国都要根据其不同时期的不同经济利益或安全和政治需要,适时调整对外贸易政策,世界范围内占主导的对外贸易政策也是交替出现。一般情况下经济繁荣时期会选择自由贸易政策,而经济陷入萧条时又掀起贸易保护主义浪潮。
(二)对外贸易政策措施
对外贸易政策措施是一国政府围绕本国对外贸易政策原则,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在不同时期,对进出口贸易采取的具体针对性管理策略。纵观各国对外贸易的发展,采用的对外贸易政策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
关税措施是指以关税的经济手段来限制输入,激励输出。为了保护本国经济,一国通过制定、调整符合本国利益的一系列关税措施来调节进出口贸易。在进口方面,用制定高税率进出口税则,征收进口附加税、差价税等形式,以形成关税壁垒,增加进口商品的成本以限制进口,保护本国同类幼稚产业的发展;在出口方面,通过低税、免税等手段影响商品的价格,来提高本国商品的竞争力,鼓励商品的出口,促进本国优势产业的发展。关税税率的高低,影响着一国经济和对外贸易的发展。
非关税措施也称非关税贸易壁垒,是与关税措施相对而言的,指除关税以外影响一国对外贸易的主要政策措施,主要体现在用行政手段限制进口。这种措施名目繁多,主要形式有几种。
(1)进口配额制,又称进口限额。它是一国政府在一定时期内,对某些进口商品的数量或金额进行直接限制。在规定的时期内凡属限额或限量内的货物可以进口,超过限额或限量的部分一律不许进口,否则征收惩罚性关税或罚款,甚至没收这部分进口商品。进口配额有三种基本形式:单方配额、双边或多边配额、关税配额。
(2)许可证件制度,指一些国家为了管制对外贸易,规定进口商品必须领取许可证件,否则一律不许进口的一种贸易管理制度。
(3)海关分类和估价制度,指各国海关按国际上惯常做法,按照一定的原则,通过立法的形式,确定对进出口商品归类及估价方法的一种制度。
(4)以各种国内税限制进口。通常,国内税不受贸易条约或协定的限制,其指定与执行由政府或地方政府管理。
(5)歧视性的政府采购政策,指由国家通过法令,规定政府机构在采购时要优先购买本国产品的做法。
(6)自动出口限额制,指出口国家自动规定在某一时间内,在一定限额内自行控制出口,超出部分不准出口。
(7)技术性贸易壁垒,指苛刻的技术、安全标准及卫生检疫规定。
(8)烦琐的海关手续,指用难以做到的复杂、烦琐的海关通关手续,起限制进口的作用。
鼓励出口措施是指国家为了支持和鼓励本国相关产业的发展或具竞争力的商品出口,对出口企业实施的具体帮助措施,主要有四种形式。
(1)出口信贷,是一国政府为支持和扩大本国大型设备等产品的出口,增强国际竞争力,对出口产品给予利息补贴、提供出口信用保险及信贷担保,鼓励本国的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对本国的出口商或外国的进口商(或其银行)提供利率较低的贷款,以解决本国出口商资金周转的困难,或满足国外进口商对本国出口商支付货款需要的一种国际信贷方式。
(2)出口信贷国家担保制,是一国政府设立专门机构,对本国出口商和商业银行向国外进口商或银行提供的延期付款商业信用或银行信贷进行担保,当国外债务人不能按期付款时,由这个专门机构按承保金额给予补偿。这是国家用承担出口风险的方法,鼓励扩大商品出口和争夺海外市场的一种措施。
(3)出口补贴,又称出口津贴,是一国政府为了降低出口商品的价格,增加其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在出口该商品时给予出口商的现金补贴或财政上的优惠待遇。
(4)促进出口的行政组织措施,是指国家设立专门组织,通过研究与制定出口战略、加强商业情报服务、组织贸易中心和商品展览会、组织贸易代表团出访和接待来访等措施来扩大出口。
特殊经济区域是一个国家或地区在其境内划出一定范围,在内建造码头、仓库、厂房等基础设施和对进区货物实行免除关税等优惠待遇,吸引境内外企业入驻从事贸易与出口加工工业等经营活动的区域。建立特殊经济区域的目的是促进对外贸易发展,繁荣本地区和邻近地区的经济。
特殊经济区域形式多样,一般主要有自由港或自由贸易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
(三)我国对外贸易管制
我国对外贸易政策可分为两部分。一是,对外积极推进建设公正合理的国际贸易体系,反对贸易保护主义,支持加强多边贸易体制。二是,对内开展符合国际规范的贸易政策体系改革,完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为核心的对外经济贸易领域的法律法规;支持发展对外贸易,推动科技创新能力的提高,提升我国的国际竞争力;履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和义务,推进有管理的自由贸易,使我国的对外经济贸易可持续发展。为此,我国自主实行对外贸易管制制度。
对外贸易管制是指一国政府为了国家的宏观经济利益、国内外政策需要及履行所缔结或加入国际条约的义务,确立实行各种管制制度、设立相应管制机构和规范对外贸易活动的总称。
对外贸易管制是一国对外贸易管理形式之一,是政府的一种强制性行政管理行为,属于非关税措施。它所涉及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是强制性的法律文件,不得随意改变。因此,对外贸易经营者或其代理人在报关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这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并按照相应的管理要求办理进出口手续,以维护国家利益不受侵害。
对外贸易管制是各国政府为保护和促进生产与发展、适时限制进出口而采取的鼓励或限制措施,或为政治目的对进出口采取禁止或限制措施。对外贸易管制已成为各国不可或缺的一项重要政府职能,也是一个国家对外经济和外交政策的具体体现。
(1)对外贸易管制的目的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①保护本国经济利益,发展本国经济。发展中国家实行对外贸易管制是为了保护本国的民族工业,建立与巩固本国的经济体系;通过对外贸易的各项措施,防止外国产品冲击本国市场而影响本国独立的经济结构的建立;同时,也是为了维护本国的国际收支平衡,使有限的外汇能有效地发挥最大作用。对外贸易管制主要是为了确保本国在世界经济中的优势地位,避免国际贸易活动对本国经济产生不良影响,特别是要保持本国某些产品和技术的国际垄断地位,保证本国经济发展目标的实现。因此,各国对外贸易管制措施都是与其经济利益相联系的,是经济政策的重要体现。
②推行本国的外交政策。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往往出于政治或安全上的考虑,甚至不惜牺牲本国经济利益,在不同时期,对不同国家或不同商品实行不同的对外贸易管制措施,以达到其政治上的目的或安全上的目标。因此,贸易管制往往成为一国推行其外交政策的有效手段。
③行使国家职能。作为主权国家,对其自然资源和经济行为享有排他的永久主权,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和措施的强制性是国家为保护本国环境和自然资源、保障国民人身安全、调控本国经济而行使国家管理职能的一个重要保证。
(2)为了实现上述目的,贸易管制政策形成以下三个基本特点。
①对外贸易管制政策是一国对外政策的体现。
②对外贸易管制政策是因时间、形势而变化的。各国都要根据其不同时期不同经济利益或安全和政治形势需要,随时调整对外贸易管制政策,因此不同国家或同一国家不同时期的贸易管制政策是各不相同的。
③以对进口的管制为重点。贸易管制形势按管理目的可分为进口贸易管制和出口贸易管制,以对进口管制为重点,可以更有效地保护本国国内市场和本国的经济利益。其造成的负面效应是,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世界经济交流,抑制了国际贸易的发展。因此,如何充分发挥贸易管制的有利因素,尽量减少其带来的不利因素,变被动保护为主动、积极地保护,是衡量一个国家管理对外贸易水平的标志。
国家为实现对外贸易管制的目标,制定了强制性的对外贸易管制法律、法规,并通过政府行政管理手段来予以实现。《海关法》第四十条规定:“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海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规定实施监管。具体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由此可见国家通过《海关法》授权海关对进出口货物进行监管来实现贸易管制。
国家进出口贸易管制政策是通过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及其他政府职能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贸易管制政策发放各类许可证件或者下发相关文件,最终由海关依据许可证件、相关文件及其他单证资料对实际进出口货物的合法性实施监督管理来实现的。经海关审核查验,“单”(报关单及电子数据)、“证”(各类许可证、相关文件及电子数据)、“货”(实际进出口货物)三者相符,该货物才被认为可以合法进出口,海关方能放行货物。但若进出口货物收发货物人不向海关申报,不提供相关的单证资料,海关便无法审定该货物进出口合法性。因此,报关是海关确认进出口货物合法性的先决条件。
《海关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不予放行。可见,海关作为一国国门的把守者,所有的国家贸易管制政策措施,最终都要通过海关的监督核查来实现,只有当海关确认进出境的“物”合法、合格之后,“物”才可以进出境。如果缺少海关这一环节的严格执法与最终把关,那么任何对外贸易管制政策都是空谈。
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保障国家经济安全、保护合法贸易的正当权益、发展对外贸易、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从而实现国家对外经济战略目标是我国贸易管制的根本出发点。
(1)基本框架。我国对外贸易管制制度是一种综合性的管理制度,主要由下列制度构成:海关监管制度,关税制度,对外贸易经营者管理制度,进出口许可制度,出入境检验检疫制度,进出口货物收付汇管理制度,贸易救济制度。
(2)法律体系。经过几十年的努力,我国基本建立并逐步健全了以《对外贸易法》为核心的对外贸易管理的法律体系,并依照这些法律制度和我国履行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自主实行对外贸易的管制。
我国的对外贸易管制是一种国家管制,因此其涉及的法律渊源只限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相关的国际条约,不包括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①法律。我国现行的与对外贸易管制有关的法律主要有《对外贸易法》、《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以下简称《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以下简称《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
②行政法规。我国现行的与对外贸易管制有关行政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以下简称《保障措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反补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等。
③部门规章。我国现行的与对外贸易管制有关的部门规章很多,例如《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进口药品管理办法》《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等。
④国际公约。各国在通过国内立法实施本国进出口贸易管制的各项措施的同时,必然要与其他国家协调立场,确定相互之间在国际贸易活动中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以实现其外交政策和对外贸易政策所确立的目标,因此,国家贸易条约与协定便成为各国之间确立国际贸易关系立场的重要法律形式。
我国目前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各类国际条约、协定,虽然不属于我国国内法的范畴,但就其效力而言可视为我国法律渊源之一。主要有《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业务制度的国际公约》(又称《京都公约》)、《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公约》(又称《华盛顿条约》)、《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关于麻醉品和精神药品的国际公约》、《关于化学品国际贸易资料交换的伦敦准则》、《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等。
二、我国对外贸易管制的主要制度
我国对外贸易管制制度是一种综合制度,主要由关税制度、对外贸易经营者的资格管理制度、货物进出口许可制度、出入境检验检疫制度、外汇管理制度及贸易救济制度等构成。
(一)对外贸易经营者资格管理制度
为了鼓励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保障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对外自主权,国务院对外经济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涉及的相应内容做出了规范,对外贸易经营者在进出口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的总和构成了我国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对外贸易经营者的资格管理制度是我国对外贸易众多管理制度之一。
目前,我国对对外贸易经营者的管理,实行备案登记制。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前,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依法定程序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登记,成为对外贸易经营者后,方可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对部分进出口商品实施国营贸易管理,或者在一定期限内对部分进出口商品实行国营贸易管理。
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对外贸易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接受他人的委托,在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对外贸易业务。
为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进出口商品实行有效的宏观管理,国家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只能由经授权的企业经营;但国家允许部分数量的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进出口业务由非授权企业经营的除外。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和经授权经营企业的目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确定、调整并公布。未经批准擅自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海关不予放行。
目前我国对成品油实行进口国营贸易管理,对玉米、大米、煤炭、原油、成品油、棉花、锑及锑制品、钨及钨制品、白银等实行出口国营贸易管理。
(二)货物与技术进出口许可管理制度
进出口许可是国家对进出口的一种行政管理制度,既包括准许进出口的有关证件的审批和管理制度本身的程序,也包括以国家各类许可为条件的其他行政管理手续,这种行政管理制度称为进出口许可管理制度。进出口许可管理制度作为一项非关税措施,是各国管理进出口贸易的常见手段,在国际贸易中长期存在,并广泛运用。
货物、技术进出口许可管理制度是我国进出口管理制度的主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制中极其重要的管理制度。其管理范围包括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自由进出口的技术以及自由进出口中部分实行自动许可管理的货物。
国家对部分进出口货物、技术实行限制或者禁止管理的目的主要有以下几点。
(1)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2)为实施与黄金或者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3)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出口经营秩序出现严重混乱;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出口的;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
(4)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履行我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协定,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对外贸易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进出口货物、技术目录。海关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禁止进出口商品实施监督管理。
(1)禁止进口货物、技术管理。对列入国家公布禁止进口目录及其他法律、法规明令禁止或停止进口的货物、技术,任何对外贸易经营者不得经营进口。我国相关法规规章公布的禁止进口的货物、技术(截至2017年4月)如表1-3所示。
表1-3 禁止进口货物、技术管理列表
(2)禁止出口货物、技术管理。对列入国家公布禁止出口目录及其他法律、法规明令禁止或停止进口的货物、技术,任何对外贸易经营者不得经营出口。我国相关法规规章公布的禁止出口的货物、技术(截至2017年4月)如表1-4所示。
表1-4 禁止出口货物、技术管理列表
此外,国家相关法规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侵犯知识产权、丑化侮辱人格、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出口货物及其包装物、文物中的珍贵文物等禁止出口。
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履行我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协定,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各类限制进出口货物、技术目录。海关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限制进出口目录货物、技术实施监督管理。
(1)限制进口货物、技术管理。国家实行限制进口管理的货物、技术,必须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取得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相关部门的许可,方可进口。
目前,我国限制进口货物、技术管理按照其限制方式可划分为进口许可证配额管理、许可证件管理和关税配额管理,如表1-5所示。
(2)限制出口货物、技术管理
国家实行限制出口管理的货物、技术,必须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取得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相关部门的许可,方可出口。
目前,我国对于限制出口货物管理,按《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规定,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出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出口货物,实行许可证件管理。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出口货物,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进行管理,如表1-6所示。
表1-5 限制进口管理方式列表
表1-6 限制出口管理方式列表
除上述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货物、技术外的其他货物、技术,均属于自由进出口范围。自由进出口货物、技术的进出口不受限制,但基于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国家对部分属于自由进口的货物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对自由进出口的技术实行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
(1)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自动进口许可管理是在任何情况下对进口申请一律予以批准的进口许可制度。这种进口许可实际上是一种在进口前的自动登记性质的许可制度,通常用于国家对这类货物的统计和监督目的,是我国进出口许可管理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目前被各国普遍使用的一种进口管理制度。
目前,我国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包括自动进口许可证管理和非限制进口类固体废物管理两大类。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进口经营者应当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提交自动进口许可申请;凭相关部门发放的自动进口许可的批准文件,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2)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进出口属于自由进出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合同备案登记。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规定的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技术进出口合同进行登记,颁发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证,申请人凭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证,办理外汇、银行、税务、海关等相关手续。
(三)出入境检验检疫制度
出入境检验检疫制度是指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据我国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我国政府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出入境的货物、物品及其包装物,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和出入境人员实施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的法律依据和行政手段的总和。其国家主管部门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出入境检验检疫制度是我国贸易管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声誉和对外贸易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内生产的正常开展、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保护我国的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是国家主权的具体体现。
(1)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制度实行目录管理,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对外贸易需要,公布并调整《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又称《法检目录》)。《法检目录》所列明的商品称为法定检验商品,即国家规定实施强制性检验的进出境商品。
(2)对于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境商品是否需要检验,由对外贸易当事人决定。对外贸易合同约定或者进出口商品的收发货人申请检验检疫时,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实施检验检疫并制发证书。此外,检验检疫机构对法检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可以以抽查的方式予以监督管理。
(3)对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复杂或涉及环境及卫生、疫情标准的重要进出口商品,收货人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中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监装以及保留到货后最终检验和索赔的条款。
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制度内容包括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制度以及国境卫生监督制度。
(1)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及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商品所进行的品质、质量检验和监督管理的制度。
商品检验机构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内容包括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以及是否符合安全、卫生的要求。我国商品检验的种类分为四种,即法定检验、合同检验、公证鉴定和委托检验。
(2)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制度。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制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及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境动植物和动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存放过程实行动植物检疫的进出境监督管理制度。
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动植物检疫监督管理的方式有实行注册登记、疫情调查、检测和防疫指导等,其内容主要包括进境检疫、出境检疫、过境检疫、进出境携带和邮寄物检疫以及出入境运输工具检疫等。
(3)国境卫生监督制度。国境卫生监督制度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的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在进出口口岸对出入境的交通工具、货物、运输容器以及口岸辖区的公共场所、环境、生活设施、生产设备所进行的卫生检查、鉴定、评价和采样检验的制度。其监督职能主要包括进出境检疫、国境传染病检测、进出境卫生监督等。
(四)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
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结汇、用汇。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包括经常项目外汇业务、资本项目外汇业务、金融机构外汇业务、人民币汇率的生成机制和外汇市场等领域实施的监督管理。
为完善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大力推进贸易便利化,进一步改进货物贸易外汇服务和管理,我国自2012年8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企业的贸易外汇管理方式由现场逐笔核销改变为非现场总量核查,也就是国家外汇管理局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全面采集企业货物进出口和贸易外汇收支逐笔数据,定期对比、评估企业货物流总体匹配情况,一方面便利合规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另一方面对存在异常的企业进行重点监测,必要时实施现场核查。
国家对贸易项下国际支付不予限制,出口收入可按规定调回境内或存放境外。从事对外贸易机构(以下简称“企业”)的贸易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背景,与货物进出口应当一致。企业应当根据贸易方式、结算方式及资金来源或流向,凭海关进出口报关单外汇核销专用联等相关单证在金融机构办理贸易外汇收支。海关进出口报关单外汇核销专用联可在进出口货物海关放行后向海关申请取得。金融机构应当对企业提交的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贸易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企业及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形成了企业自律、金融机构专业审查、国家外汇管理局监管的运行机制,落实了我国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
(1)企业名录登记管理。企业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应当持有关材料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后才能在金融机构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将登记备案的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发布名录,金融机构不得为不在名录内的企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企业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状况及其合规情况注销企业名录。
(2)非现场查核。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企业在一定期限内的进出口数据和贸易外汇收支数据进行逐笔比对,核查企业贸易外汇收支的真实性及其与进出口的一致性。非现场核查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常规监管方式。
(3)现场核查。国家外汇管理局可对企业非现场核查中发现的异常或可疑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实施现场核查,也可对金融机构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合规性与报送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实施现场核查。国家外汇管理局实施现场核查时,被核查单位应当配合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现场核查,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4)分类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企业贸易外汇收支的合规性及其与货物进出口的一致性,将企业分为A、B、C三类。A类企业进口付汇单证简化,可凭进口报关单、合同或发票等任何一种能够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单证在银行直接办理付汇,出口收汇无须联网核查,银行办理收付汇审核手续相应简化。对B、C类企业在贸易外汇收支单证审核、业务类型、结算方式等方面实施严格监管,B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由银行实施电子数据核查,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逐笔登记和办理。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的情况,对企业类别进行动态调整。
(五)对外贸易救济制度
我国于2001年12月11日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世界贸易组织允许成员方在进口产品倾销、补贴和过激增长等给其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手段来保护国内产业不受损害。
反补贴、反倾销和保障措施都属于贸易救济措施。反补贴和反倾销措施针对的是价格歧视这种不公平贸易行为,保障措施针对的则是进口产品激增的情况。
为了充分利用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维护国内市场上的国内外商品的自由贸易和公平竞争秩序,我国依据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保障措施协议》以及我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颁布了《反补贴条例》《反倾销条例》以及《保障措施条例》。
反倾销措施包括临时反倾销措施和最终反倾销措施。
(1)临时反倾销措施。临时反倾销措施是指进口方主管机构经过调查,初步认定被指控产品存在倾销,并对国内同类产业造成损害,据此可以依据世界贸易组织所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在全部调查结束之前,采取临时性的反倾销措施,以防止在调查期间国内产业继续受到损害。
临时反倾销措施有两种形式,一是征收临时反倾销税,二是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其建议作出决定,商务部予以公告;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由商务部作出决定并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至9个月。
(2)最终反倾销措施。对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在正常海关税费之外,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
征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其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反补贴与反倾销的措施相同,也分为临时反补贴措施和最终反补贴措施。
(1)临时反补贴措施。初裁决定确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临时反补贴措施采取以保证金或者保函作为担保的征收临时反补贴税的形式。
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其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临时反补贴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补贴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
(2)最终反补贴措施。在为完成磋商的努力没有取得效果的情况下,终裁决定确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补贴税。征收反补贴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
征收反补贴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其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保障措施包括临时保障措施和最终保障措施。
(1)临时保障措施。临时保障措施是指在有明确证据证明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将对国内产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进口国与成员国之间可不经磋商而作出初裁决定,并采取临时性保障措施。临时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自临时保障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得超过200天,并且此期限计入保障措施总期限。
临时保障措施采取提高关税的形式,如果事后调查不能证实进口激增对国内有关产业已经造成损害的,则征收的临时关税应当予以退还。
(2)最终保障措施。最终保障措施可以采取提高关税、数量限制等形式,但保障措施应当限于防止、补救严重损害并便利调整国内产业所必要的范围内。
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一般不超过4年,如果继续采取保障措施应同时满足4个条件,即对于防止或者补救严重损害仍有必要;有证据表明相关国内产业正在进行调整;已经履行有关对外通知、磋商的义务;延长后的措施不严于延长前的措施。保障措施全部实施期限(包括临时保障措施期限)不得超过10年。
三、我国贸易管制的主要措施及报关规范
海关对不同的货物及物品采用不同的管理措施。这些措施一般要求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事先向该进出口货物的国家对口管理部门申请相关许可文件、证明或批文。获得该进出口货物的许可文件、证明、批文后,报关员应按规定的方法使用。如缺少许可文件或没有按规定的方法使用,则通关环节会受阻。因此,报关从业人员应当对我国贸易管制各项措施所涉及的具体规定事先予以了解。
(一)进出口许可证管理
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属于国家限制进出口管理范畴,分为进口许可证管理和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务部是全国进出口许可证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及规章制度,监督、检查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处罚违规行为。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发布年度《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及《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
商务部统一管理、指导全国各发证机构的进出口许可证签发工作,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和商务部授权的地方主管部门发证机构,负责在授权范围内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进口许可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许可证”(以下简称“出口许可证”)。
进出口许可证是国家管理货物进出口的凭证,不得买卖、转让、涂改、伪造和变造。凡属于进出171许可证管理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在进口或出口前按规定向指定的发证机构申领进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出口许可证接受申报和验放。
(1)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年,当年有效。特殊情况需要跨年度使用时,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次年3月31日,逾期自行失效。
(2)出口许可证的有效期为6个月,且有效期截止时间不得超过当年12月31日。商务部可视具体情况,调整某些货物出口许可证的有效期。出口许可证应当在有效期内使用,逾期自行失效。
(3)进出口许可证一经签发,不得擅自更改证面内容。如需更改,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出更改申请,并将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构,由原发证机构换发许可证。
(4)进出口许可证实行“一证一关”(指进出口许可证只能在一个海关报关,下同)管理。一般情况下,进出口许可证为“一批一证”(指进出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一次报关使用,下同),如要实行“非一批一证”(指进出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可多次报关使用,下同),应当同时在进出口许可证备注栏内打印“非一批一证”字样,但最多不超过12次,由海关在许可证背面“海关验放签注栏”内逐批签注核减进出口数量。
(5)对实行“一批一证”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大宗、散装货物,以出口为例,其溢装数量在货物总量3%以内的原油、成品油予以免证,其他货物溢装数量在货物总量5%以内的予以免证;对实行“非一批一证”的大宗散装货物,在每批货物出口时,按其实际出口数量进行许可证证面数量核扣,在最后一批货物出口时,应按该许可证剩余数量溢装上限,即5%(原油、成品油溢装上限3%)以内计算免证数额。
(二)进口关税配额管理
关税配额管理属限制进口,实行关税配额管理,其主管部门为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所有贸易方式进口关税配额范围的商品均列入关税配额管理范围。对外贸易经营者经批准取得关税配额证后允许按照关税配额税率征税进口,如超出限额则按照配额外税率征税进口。
2017年我国实施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的农产品有小麦、稻谷和大米、玉米、棉花、糖、羊毛及毛条;实施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的工业品为化肥(尿素、磷酸二铵、复合肥)。
(1)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为全球关税配额,其主管部门为商务部及国家发改委。
(2)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的农产品,海关凭企业提交的在“贸易方式”栏目中注明“加工贸易”的进口关税配额证办理通关验放手续。由境外进入保税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的上述农产品,无须提交“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海关按现行规定验放并实施监管。从保税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出库或出区进口的关税配额农产品,企业持进口关税配额证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3)“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实行“一证多批”制,即最终用户需分多批进口的,凭“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可多次办理通关手续,直至海关核注栏填满为止。
化肥进口关税配额为全球配额,商务部负责全国化肥关税配额管理工作。商务部的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的发证、统计、咨询和其他授权工作。关税配额内化肥进口时,海关凭进口单位提交的“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按配额内税率征税,并验放货物。
(三)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
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履行我国在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承担的义务,国家限制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对两用物项和技术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务部是全国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及规章制度,监督、检查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处罚违规行为。
两用物项和技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及《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所规定的相关物项及技术。
为便于对上述物项和技术的进出口实施管制,商务部和海关总署依据上述法规联合颁布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并发布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规定对列入该目录的物项及技术的进出口统一实行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务部指导全国各发证机构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发证工作。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和受商务部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为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前,进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发证机关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以下简称“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凭以向海关办理进出口通关手续。
2017年实施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包括: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名录所列物项(64种)、易制毒化学品(42种)、放射性同位素(8种)共3类。实施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包括:核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和技术(152种)、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和技术(163种)、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和技术(144种)、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名录所列物项(64种)、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和技术(37种)、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和技术(185种)、易制毒化学品(58种)、计算机(6种)等共8类。
如果出口经营者拟出口的物项和技术存在被用于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风险的,无论该物项和技术是否列入管理目录,都应当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出口经营者在出口过程中,如发现拟出口的物项和技术存在被用于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风险的,应及时向国务院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采取措施中止合同的执行。
进出口属于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进出口经营者在进出口前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后,凭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发证机构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在京的中央管理企业向许可证局申领)。
(1)核、核两用品、生物两用品、有关化学品、导弹相关物项、易制毒化学品和计算机的批准文件为商务主管部门签发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或者出口批复单。其中,核材料的出口凭国防科工局(原国防科工委)的批准文件办理相关手续,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凭“商务部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批复单”或“商务部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批复单”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或出口许可证。
(2)监控化学品进出口的批准文件为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发的监控化学品进口或者出口核准单。监控化学品进出口经营者向许可证局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或出口许可证。
(3)进口放射性同位素须按《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报环境保护部审批后,在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
(1)对以任何方式进口或出口以及过境、转运、通运列入《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的商品,两用物项和技术的进出口经营者应当主动向海关出具有效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经营者未向海关出具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而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
(2)海关有权对进出口经营者进出口的货物是否属于两用物项和技术提出质疑,进出口经营者应按规定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口或者出口许可,或者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不属于管制范围的相关证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受理其申请,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商务部审定。对进出口经营者未能出具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或者商务部相关证明的,海关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3)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实行“非一批一证”制和“一证一关”制,并在其备注栏内打印“非一批一证”字样;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制和“一证一关”制。
(4)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不超过1年。跨年度使用时,在有效期内只能使用到次年3月31日,逾期发证机构将根据原许可证有效期换发许可证。
(5)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仅限于申领许可证的进出口经营者使用,不得买卖、转让、涂改、伪造或变造;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应在批准的有效期内使用,逾期自动失效,海关不予验放。
(6)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一经签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证面内容,如需对证面内容进行更改,进出口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进出口许可,并凭原许可证和新的批准文件向发证机构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7)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证面的进口商、收货人应分别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的经营单位、收货单位相一致;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证面的出口商、发货人应分别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的经营单位、发货单位相一致。
(四)自动进口许可证管理
商务部根据监测货物进口情况的需要,对部分自由进口货物实行自动许可管理。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及地方机电产品进出口机构负责自动进口许可货物管理和自动进口许可证的签发工作。目前涉及的管理目录是商务部公布的《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目录》,对应的许可证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动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自动进口许可证)。
(1)自动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范围。2017年实施自动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包括非机电产品、机电产品(包括旧机电产品)两大类,分为两个管理目录。
目录一(非机电产品):肉鸡、植物油、牛肉、羊肉、烟草、二醋酸纤维丝束、铜精矿、鲜奶、奶粉、大豆、油菜籽、豆粕、猪肉及副产品、铁矿石、铝土矿、原油、成品油、氧化铝、化肥、钢材、玉米酒精,共21类。
目录二(机电产品):①由商务部发证的机电产品涉及光盘生产设备、烟草机械、移动通信产品、卫星广播电视设备及关键部件、汽车产品、飞机、船舶、游戏机等8类商品;②地方、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发证的机电产品涉及锅炉、汽轮机、发动机(非第八十七章车辆用)及关键部件、水轮机及其他动力装置、化工装置、食品机械、工程机械、造纸及印刷机械、纺织机械、金属冶炼及加工设备、金属加工机床、电气设备、铁路机车、汽车产品、飞机、船舶、医疗设备等17类商品。
(2)免交自动进口许可证的情形。进口列入《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目录》的商品,在办理报关手续时须向海关提交自动进口许可证,但下列情形免交:
①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并复出口的(原油、成品油除外)。
②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或者投资额内生产自用的(旧机电产品除外)。
③货样广告品、实验品进口,每批次价值不超过5000元(专指人民币,下同)的。
④暂时进口的海关监管货物。
⑤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进入保税仓库、保税物流中心的属自动进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
⑥加工贸易项下进口的不作价设备监管期满后留在原企业使用的。
⑦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免领自动进口许可证的。
(1)自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6个月,但仅限公历年度内有效。
(2)自动进口许可证项下货物原则上实行“一批一证”管理,对部分货物也可实行“非一批一证”管理。对实行“非一批一证”管理的,在有效期内可以分批次累计报关使用,但累计使用不得超过6次。每次报关时,海关在自动进口许可证原件“海关验放签注”栏内批注后,留存复印件,最后一次使用后,海关留存正本。同一进口合同项下,收货人可以申请并领取多份自动进口许可证。
(3)对实行“一批一证”的自动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大宗、散装货物,其溢装数量在货物总量3%以内的原油、成品油、化肥、钢材等4种大宗散装货物予以免证,其他货物溢装数量在货物总量5%以内的予以免证;对“非一批一证”的大宗散装货物,每批货物进口时,按其实际进口数量核扣自动进口许可证额度数量,最后一批货物进口时,应按该自动进口许可证实际剩余数量的允许溢装上限,即5%(原油、成品油、化肥、钢材在溢装上限3%)以内计算免证数额。
(五)密码产品和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进口许可证管理
密码技术属于国家秘密。为了加强商用密码管理,保护信息安全,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国家对密码产品和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实行限制进口管理。
国家密码管理局是密码产品和含有密码技术设备进口的国家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依法制定、调整并公布《密码产品和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进口管理目录》,以签发“密码产品和含有密码技术设备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密码进口许可证”)的形式,对该类产品实施进口限制管理。
管理列入《密码产品和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进口管理目录》以及虽暂未列入目录但含有密码技术的进口商品。
列入第一批管理目录的商品包括加密传真机、加密电话机、加密路由器、非光通讯加密以太网络交换机、密码机、密码卡(不包括数字电视智能卡、蓝牙模块和用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加密狗)等商品。
密码进口许可证是我国进出口许可管理制度中具有法律效力,用来证明对外贸易经营者经营列入我国密码产品和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管理范围的商品合法进口的证明文件,是海关验放货物的重要依据。对外贸易经营者进口列入《密码产品和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进口管理目录》(第一批)的商品以及含有密码技术但暂未列入管理目录的商品,在组织进口前应事先向国家密码管理局申领密码进口许可证,凭以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1)免于提交密码进口许可证的情形有以下几种:
①加工贸易项下为复出口而进口的。
②由海关监管,暂时进口后复出口的。
③从境外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及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的,或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
(2)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进入境内区外,需交验密码进口许可证。
(3)进口单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进口的商品含有密码技术,但暂未列入目录的,也应当申领密码进口许可证。进口时,应主动向海关提交密码进口许可证。
(4)在进口环节发现应提交而未提交密码进口许可证的,海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六)固体废物进口管理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环境保护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等法律法规,对进口固体废物实施禁止、限制以及自动许可管理。
固体废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管理范围内的废物,即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废弃物质,包括工业固体废物(指在工业、交通等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城市生活垃圾(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以及液态废物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
国家禁止进口不能用做原料的固体废物,限制进口可以用做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进口类可用做原料的废物目录》及《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类可用做原料的废物目录》,对未列入上述两个目录的固体废物禁止进口。
固体废物进口单位或者利用单位直接向环境保护部提出固体废物进口申请,由环境保护部审查批准,取得环境保护部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动许可进口类可用做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做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以下统称为“废物进口许可证”)后才可组织进口。
进口固体废物运抵口岸后,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凭环境保护部签发的废物进口许可证及其他必要单证受理报验,经审核未发现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向报验人出具入境货物通关单,海关凭有效废物进口许可证及入境货物通关单办理通关手续。对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向报验人出具检验证书并及时以检验证书副本通知口岸海关和当地环保部门,海关会同地方环保部门依法对废物进行处理。
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是我国进出口许可管理制度中具有法律效力,用来证明对外贸易经营者经营列入《限制进口类可用做原料的废物目录》及《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类可用做原料的废物目录》的废物合法进口的证明文件,是海关验放货物的重要依据。不论以何种方式进口列入上述管理范围的固体废物,均须事先申领废物进口许可证。
(1)向海关申报进口列入《限制进口类可用做原料的废物目录》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类可用做原料的废物目录》的废物,报关单位应主动向海关提交有效的废物进口许可证、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及其他有关单据。
(2)对未列入《限制进口类可用做原料的废物目录》《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类可用做原料的废物目录》或虽列入上述目录但未取得有效废物进口许可证的固体废物一律不得进口或存入保税仓库。
(3)废物进口许可证实行“非一批一证”管理。
(4)进口的固体废物不能转关(废纸除外),只能在口岸海关办理申报进境手续。
(5)对废金属、废塑料、废纸进口实施分类装运管理。进口时不得与其他非重点固体废物及不属于固体废物的货物混合装运于同一集装箱内;因特殊原因无法分装的,进口企业应在境外起运地装运前向口岸直属海关提出申请,报经海关总署批准后,须在具备监管条件的口岸现场或园区按类别进行分拣,并按分拣后的状态,按规范申报的要求逐项申报;对未按上述规定进口的废物,如无走私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嫌疑,进口企业可申请办理直接退运。
(七)野生动植物种进出口管理
野生动植物是人类的宝贵自然财富。挽救珍稀濒危动植物种,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对维护自然生态平衡,开展科学研究,发展经济、文化、教育、医药、卫生等事业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为此,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并发布了我国物种自主保护目录,同时,我国也是《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成员国。因此,我国进出口管理的濒危物种包括《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成员国(地区)应履行保护义务的物种,以及为保护我国珍稀物种而自主保护的物种。
野生动植物种进出口管理是指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会同国家其他部门,依法制定或调整《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并以签发“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以下简称“公约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野生动植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以下简称“非公约证明”)或“非《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物种证明”(以下简称“物种证明”)的形式,对该目录列明的依法受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实施的进出口限制管理。
凡进出口列入《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的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程序进行申报和审批,并在进出口报关前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或其授权的办事处签发的公约证明、非公约证明或物种证明后,向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
非公约证明是我国进出口许可管理制度中具有法律效力,用来证明对外贸易经营者经营列入《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中属于我国自主规定管理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合法进出口的证明文件,是海关验放该类货物的重要依据。
(1)管理范围。对列入《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中属于我国自主规定管理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不论以何种方式进出口,均须事先申领非公约证明。
(2)报关规范。
①向海关申报进出口列入《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中属于我国自主规定管理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报关单位应主动向海关提交有效的非公约证明及其他有关单据。
②非公约证明实行“一批一证”制度。
公约证明是我国进出口许可管理制度中具有法律效力,用来证明对外贸易经营者经营列入《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中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成员国(地区)应履行保护义务的物种合法进出口的证明文件,是海关验放该类货物的重要依据。
(1)管理范围。对列入《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中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成员国(地区)应履行保护义务的物种,不论以何种方式进出口,均须事先申领公约证明。
(2)报关规范。
①向海关申报进出口列入《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中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成员国(地区)应履行保护义务的物种,报关单位应主动向海关提交有效的公约证明及其他有关单据。
②公约证明实行“一批一证”制度。
由于受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的动植物种很多,认定工作的专业性很强,为使濒危物种进出口监管工作做到既准确又严密,海关总署和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共同商定启用物种证明,由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指定机构进行认定并出具物种证明,报关单位凭以办理报关手续。
(1)适用范围。对于进出口列入《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中适用公约证明、非公约证明管理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以外的其他列入商品目录的野生动植物及相关货物或物品和含野生动植物成分的纺织品,均须事先申领物种证明。
(2)报关规范。
①物种证明由国家濒危物种管理办公室统一按确定的格式制作,不得转让或倒卖。证面不得涂改、伪造。
②物种证明分为“一次使用”和“多次使用”两种。
a.一次使用的物种证明有效期自签发之日起不得超过6个月。
b.多次使用的物种证明只适用于同一物种、同一货物类型、在同一报关口岸多次进出口的野生动植物。多次使用的物种证明有效期截至发证当年12月31日。持证者须于1月31日之前将上一年度使用多次物种证明进出口有关野生动植物标本的情况汇总上报发证机关。
c.进出口企业必须按照物种证明规定的口岸、方式、时限、物种、数量和货物类型等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对于超越物种证明中任何一项许可范围的申报行为,海关均不予受理。
d.海关对经营者进出口列入《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的商品以及含野生动植物成分的纺织品是否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提出质疑的,经营者应按海关的要求,向国家濒危物种管理办公室或其办事处申领物种证明;属于公约证明或非公约证明管理范围的,应申领公约证明或非公约证明。经营者未能出具证明书或物种证明的,海关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e.对进出境货物或物品包装或说明中标注含有商品目录所列野生动植物成分的,经营者应主动、如实向海关申报,海关按实际含有该野生动植物的商品进行监管。
(八)进出口药品管理
进出口药品管理是指为加强对药品的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合法权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国际公约以及国家其他法规,对进出口药品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行为。
进出口药品管理是我国进出口许可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国家限制进出口管理范畴,实行分类和目录管理。进出口药品从管理角度可分为进出口麻醉药品、进出口精神药品、进出口兴奋剂以及进口一般药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对上述药品依法制定并调整管理目录,以签发许可证件的形式对其进出口加以管制。
目前,我国公布的药品进出口管理目录有:《进口药品目录》《生物制品目录》《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麻醉药品管制品种目录》《兴奋剂目录》。
药品必须经由国务院批准的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进口。目前,允许进口药品的口岸城市共19个,即北京、天津、上海、大连、青岛、成都、武汉、重庆、厦门、南京、杭州、宁波、福州、广州、深圳、珠海、海口、西安、南宁。
精神药品进出口准许证是我国进出口精神药品管理批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精神药品管理办法》,以及有关国际条约,对进出口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或抑制,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性的药品,制定和调整《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并以签发“精神药品进口准许证”或“精神药品出口准许证”的形式对《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商品实行进出口限制管理。
精神药品进出口准许证是我国进出口许可管理制度中具有法律效力,用来证明对外贸易经营者经营列入《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管理药品合法进出口的证明文件,是海关验放该类货物的重要依据。
《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所列药品进出口时,货物所有人或其合法代理人在办理进出口报关手续前,均须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精神药品进出口准许证,凭以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1)管理范围。
①进出口列入《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的药品,包含精神药品标准品及对照品,如咖啡因、去氧麻黄碱、复方甘草片等。
②对于列入《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的药品可能存在的盐、酯、醚,虽未列入该目录,但仍属于精神药品管制范围。
③任何单位以任何贸易方式进出口列入上述范围的药品,不论用于何种用途,均须事先申领精神药品进出口准许证。
(2)报关规范。
①向海关申报进出口精神药品管理范围内的药品,报关单位应主动向海关提交有效的精神药品进出口准许证及其他有关单据。
②精神药品的进出口准许证仅限在该证注明的口岸海关使用并实行“一批一证”制度,证面内容不得自行更改,如需更改,应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换证手续。
麻醉药品进出口准许证是我国进出口麻醉药品管理批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麻醉药品管理办法》,以及有关国际条约,对进出口连续使用后易使身体产生依赖性、能成瘾癖的药品,制定和调整《麻醉药品管制品种目录》,并以签发“麻醉药品进口准许证”或“麻醉药品出口准许证”的形式对该目录商品实行进出口限制管理。
麻醉药品进出口准许证是我国进出口许可管理制度中具有法律效力,用来证明对外贸易经营者经营列入《麻醉药品管制品种目录》管理药品合法进出口的证明文件,是海关验放该类货物的重要依据。
《麻醉药品管制品种目录》所列药品进出口时,货物所有人或其合法代理人在办理进出口报关手续前,均须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麻醉药品进出口准许证,凭以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1)管理范围
①进出口列入《麻醉药品管制品种目录》的麻醉药品,包括鸦片、可卡因、大麻、吗啡、海洛因以及合成麻醉药类和其他易成瘾癖的药品、药用原植物及其制剂。
②对于列入《麻醉药品管制品种目录》的麻醉药品可能存在的盐、酯、醚,虽未列入该目录,但仍属于麻醉药品管制范围。
③任何单位以任何贸易方式进出口列入上述范围的药品,不论用于何种用途,均须事先申领麻醉药品进出口准许证。
(2)报关规范。
①向海关申报进出口麻醉药品管理范围内的药品,报关单位应主动向海关提交有效的麻醉药品进出口准许证及其他有关单据。
②麻醉药品的进出口准许证仅限在该证注明的口岸海关使用,并实行“一批一证”制度,证面内容不得自行更改,如需更改,应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换证手续。
为了防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保护体育运动参加者的身心健康,维护体育竞赛的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我国制定颁布了《反兴奋剂条例》。依据该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体育总局会同商务部、卫生部、海关总署、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颁布了《兴奋剂目录》。
(1)管理范围。列入《兴奋剂目录》的药品,包括蛋白同化制剂品种、肽类激素品种、麻醉药品品种、刺激剂(含精神药品)品种、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品种、医疗用毒性药品品种、其他品种等共7类。
(2)报关规范。
①进出口列入《兴奋剂目录》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易制毒化学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应按照现行规定向海关办理通关验放手续。对《兴奋剂目录》中的“其他品种”,海关暂不按照兴奋剂实行管理。
②根据《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办法(暂行)》的相关规定,国家对进出口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分别实行进口准许证和出口准许证管理。
a.进出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出口单位应当事先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领进口准许证或出口准许证。
b.进出口单位在办理报关手续时,应多提交一联报关单,并向海关申请签退该联报关单。海关凭药品进口准许证或出口准许证验放货物后,在该联报关单上加盖“验讫章”后退进出口单位,进出口单位应当在海关验放后1个月内,将进口准许证或出口准许证的第一联、海关签章的报关单退回发证机关。
c.进口准许证有效期l年。出口准许证有效期不超过3个月(有效期时限不跨年度)。取得药品进出口准许证后未进行相关进出口贸易的,进出口单位应当于准许证有效期满后l个月内将原准许证退回发证机关。
d.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实行“一证一关”制度,证面内容不得更改。因故延期进出口的,可以持原进出口准许证办理一次延期换证手续。
e.个人因医疗需要携带或邮寄进出境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药品,凭医疗机构处方予以验放。无法出具处方,或超出处方剂量的,均不准进出境。
国家对一般药品进口的管理实行目录管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和调整《进口药品目录》《生物制品目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的口岸药品检验所以签发进口药品通关单的形式对列入管理目录的商品实行进口限制管理。
进口药品通关单是我国进出口许可管理制度中具有法律效力,用来证明对外贸易经营者经营列入管理目录的商品合法进口的证明文件,是海关验放的重要依据。
(1)管理范围。
①进口列入《进口药品目录》的药品,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品、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等。
②进口列入《生物制品目录》的商品,包括疫苗类、血液制品类及血源筛查用诊断试剂等。
③首次在我国境内销售的药品。
④进口暂未列入《进口药品目录》的原料药的单位,必须遵守《进口药品管理办法》中的各项有关规定,主动到各口岸药品检验所报验。
(2)报关规范。
①向海关申报进口列入管理目录中的药品,报关单位应主动向海关提交有效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及其他有关单据。
②进口药品通关单仅限在该单注明的口岸海关使用,并实行“一批一证”制度,证面内容不得更改。
③任何单位以任何贸易方式进口列入管理目录的药品,不论用于何种用途,均须事先申领进口药品通关单。
一般药品出口目前暂无特殊的管理要求。
(九)美术品进出口管理
为加强对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的管理,促进中外文化交流,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国家对美术品进出口实施监督管理。文化部负责对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审批管理,海关负责对美术品进出境环节进行监管。
美术品进出口管理是我国进出口许可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国家限制进出口管理范畴。文化部委托美术品进出口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美术品的进出口审批。文化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的审批行为进行监督、指导,并依法承担审批行为的法律责任。美术品进出口单位应当在美术品进出口前,向美术品进出口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申领进出口批件,凭以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1)纳入我国进出口管理的美术品是指艺术创作者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经艺术创作者以原创方式创作的具有审美意义的造型艺术作品,包括绘画、书法、雕塑、摄影等作品,以及艺术创作者许可并签名的、数量在200件以内的复制品。
(2)批量临摹的作品、工业化批量生产的美术品、手工艺品、工艺美术产品、木雕、石雕、根雕、文物等均不纳入美术品进行管理。
(3)我国禁止进出境含有下列内容的美术品: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宣扬或者传播邪教迷信的;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宣扬或者传播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蓄意篡改历史、严重歪曲历史的;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有损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我国对美术品进出口实行专营,经营美术品进出口的企业必须是在商务部门备案登记,取得进出口资质的企业。美术品进出口单位应当在美术品进出口前,向美术品进出口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1)美术品进出口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2)进出口美术品的来源、目的地、用途。
(3)艺术创作者名单、美术品图录和介绍。
(4)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批准文件中应附美术品详细清单。申请单位持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手续。不批准的,文化行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向海关申报进出口管理范围内的美术品,报关单位应主动向海关提交有效的进出口批准文件及其他有关单据。
(2)美术品进出口单位向海关递交的批准文件不得擅自更改。如有更改,应当及时将变更事项向审批部门申报,经审批部门批准确认后,方可变更。
(3)文化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4)同一批已经批准进口或出口的美术品复出口或复进口,进出口单位可持原批准文件正本到原进口或出口口岸海关办理相关手续,文化行政部门不再重复审批。上述复出口或复进口的美术品如与原批准内容不符,进出口单位则应当到文化行政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实例研讨
经过一段时间对报关知识的学习和部门内部的培训,实习生李明对于报关公司的业务有了基本了解,对自己所在的业务部的主要工作也有了初步认识。
部门经理决定让李明参与代理报关业务的准备工作,与青岛富士家具有限公司(海关注册编号3702230523)建立合作关系。下面是李明开展业务的过程。
李明通过与客户公司的跟单员进行联系,了解到相关信息:客户公司是一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主营业务是木制家具产品的加工出口,经常从国外进口相关家具产品的原材料,加工成成品后再出口,由于经常有产品的进出口业务,需要经常与海关打交道,但公司没有专业的报关人员,现有意向委托青岛大华报关有限公司代为办理报关业务。业务部希望能开发这个客户,李明则参与这一项工作,在业务经理的帮助下,将工作任务进行分析分解如下。
流程一:签订“代理报关委托书”
李明与业务经理一起去青岛富士家具有限公司,向客户公司的经理介绍本公司的经营范围与业务状况,承诺代理报关服务的质量,说明代理报关服务的收费情况。最终与客户公司顺利地签订了合作合同,并根据代理报关工作的需要签订了“代理报关委托书”。
流程二:了解客户公司的产品信息并提醒客户准备相关单证
李明在业务经理的指导下,了解到客户经常进口的原材料为红橡木皮与樱桃木皮,经查询相关目录,得知为国家加工贸易限制类商品。李明向经理提出,客户需要准备的特殊进出口许可证件有“国家濒危物种允许进口证明书”,同时报关业务应归为保税加工货物这一类进行办理,得到了经理的肯定。
经过三个月时间的试岗,李明积极向同事和领导学习相关知识,态度认真,勤学好问,领悟力较高,也具备一定的沟通协调及独立开展工作的能力,公司同意李明转正成为正式员工。
项目小结
本项目系统地介绍了我国海关的基本知识与相关的管理制度,能帮助报关单位与报关人员了解如何获得报关资格以及如何根据法律法规办理报关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