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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个人合伙

一、知识链接

1.《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2.个人合伙具有以下特征:(1)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基于出资而形成的经营体;(2)个人合伙依合伙合同形成;(3)共同劳动、共同经营;(4)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负无限和连带责任;(5)合伙可以起字号。

3.个人合伙内部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实行共有共管。合伙债务,指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根据《民法通则》第35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全体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4.在合伙成立后,合伙人接受非合伙人为加入合伙的意思表示,称为入伙。接受非合伙人入伙,应当依合伙合同的约定或征得全体合伙人同意。有关入伙的约定,合伙人应在合伙合同中写明或另订书面合同约定,没有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既存合伙新接纳的合伙人,对他加入前合伙的债务,与原合伙人负同一的责任。约定新合伙人对前合伙的债务不负责任的,承担了前合伙债务的新合伙人,有权就其承担数额向原各合伙人追偿。

5.退伙人因退伙而转让出资份额时,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经营积累的财产及为合伙人期间的债权债务;退伙人对自己为合伙人期间出现的债务,如果在退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未合理分担的,其清偿责任不能免除。

二、以案说法

· 未共同经营是否属于合伙关系?

【情景再现】

张某与王某签订了合伙经营服装干洗店的协议。协议规定,张某负责生产设备和技术投资,王某及其在家待业的女儿王兰负责经营管理,盈利由张、王两家对半分成。同年5月,张某出资送王兰去某市学习服装干洗技术,王兰学习期间的一切学杂费用、生活费用皆由张某提供。在王兰学习期间,张某购买了服装干洗需要的一切设备,共投资2000元,张某又以每月80元租金租赁了两间临街房,由王某修缮后作为营业用房,房屋修缮费由张某支付。8月中旬,王兰学习结束,以待业青年名义正式申请领取了个体服装干洗店营业执照。9月1日,干洗店试开业。年底,张某发现王某一家不按协议约定建立正规账目,不及时结账分成,便要求自己到店开票收活,王某一家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第二年2月,张某带人强行拉走部分设备,取走现金700元,要求结清账目,赔偿损失。而王某则以服装干洗店系自己一家劳动经营,钱只是借张某的为由,拒绝分成和赔偿损失。他们之间的利润应该怎样分成?张某、王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吗?


【律师点评】

解决本案的关键是弄清王某与张某的关系,是合伙经营还是借贷关系。《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张某与王某虽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但未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是否像王某所说不能当成合伙?《民通意见》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定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本案王某、张某开洗衣店正是这种情形,服装干洗店虽是以王兰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但根据张某与王某的约定,张某与王某的关系是合伙关系,他们之间发生纠纷的性质,属于合伙合同纠纷。本案中,王某父女拒绝合伙人张某参加服装干洗店的经营管理,不按协议建立账目,不按期分配盈余等一系列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侵犯了合伙张某的合法权益,应负违约责任,也就是说张某应该得到分成并得到赔偿。


【相关法条】

《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民通意见》

46.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

· 退伙后,对合伙企业债务的责任有哪些?

【情景再现】

被告李某某与另一被告于2012年合伙经营砖厂,由于经营理念分歧,2013年3月17日双方经过合伙清算达成退伙协议,李某某退出砖厂经营,协议还约定自退伙后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将与李某某无关。合伙经营期间原告蒙某某向该砖厂供应煤泥12车,价款共计52371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砖厂仍欠原告蒙某某煤泥款26371元。蒙某某索要无果,遂将两砖厂合伙人诉至法院。


【律师点评】

《民通意见》第53条规定,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砖厂欠原告煤泥款属实,属于两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合伙人之间签订的退伙协议中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只在合伙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债权人即本案原告。


【相关法条】

《民通意见》

52.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53.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