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有限责任公司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 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修订后的《公司法》不再对公司设立的最低人数设限制,表明了对一人公司的认同。
2. 缴纳出资
(1)在2013年《公司法》修订前,我国承认注册资本的最低限度和出资期限。注册资本是指在公司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但新的《公司法》中对于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全面修改。依照新修订的《公司法》,有关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以及出资期限的规定被删除,公司资本是否应当立即缴纳和缴纳多少均由公司章程规定。但章程一旦确定股东应当缴纳的数额,股东即应履行其缴纳出资义务。
(2)股东的出资方式。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 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记载公司组织、活动基本准则的公开性法律文件。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必须由股东共同依法制定公司章程。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①公司名称和住所;②公司经营范围;③公司注册资本;④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⑤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⑥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⑦公司法定代表人;⑧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4. 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公司设立自己的名称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过核准。公司的组织机构包括股东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等。
5. 有公司住所
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公司住所。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程序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要遵循以下程序。
1. 订立公司章程
要将设立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各方面的权利义务加以明确。
2. 股东缴纳出资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3. 申请设立登记
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公司设立登记。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一)股东会
1. 股东会的职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①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②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③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④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⑤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⑥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⑦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⑧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⑨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⑩修改公司章程;⑪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2. 股东会的形式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3. 股东会的召开
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选举出来以后,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4. 股东会的决议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另有规定以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表决权的行使,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案例】
1999年6月,原江都市粮食机械厂改制设立为粮机公司,2000年12月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181.6万元,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为五个自然人和职工持股会,其中法定代表人李恕和股金28万元,李俊、张福顺、孙桂明、周业修的股金各为12万元,职工持股会为股金105.6万元。
2003年3月22日,粮机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修改公司章程,并产生第二届董事会,张福顺为董事长兼总经理并实际履行了职务。公司注册资金仍为181.6万元,股东为28个自然人,职工持股会已不在其中。该情况未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006年2月15日,粮机公司经董事会商议,发出通知,决定于3月5日上午9时召开股东会会议,会议事项为:审议2005年财务报告;审议监事会报告;2005年股金分红方案。届时,会议如期召开。其间,由于上届董事会、监事会任期即将届满,有董事、股东提议进行董事会、监事换届改选,列会股东包括会议主持人的张福顺未有异议,也同意以2000年公司章程中载明的尚在公司的四个自然人股东,以及原属职工持股会中部分人员,共计现有股金74万元进行表决。公司自成立以来,未有依法减少资本的情况。会议产生了第三届董事会、监事,并形成决议。选举李恕和为董事长,张福顺本人未能进入董事会。
2006年3月17日,张福顺向江都市法院起诉,认为股东会会议期间,临时增加改选董事会、监事议题,会议召集程序违法。会议期间仅以181.6万元注册资本中的74万元由股东行使表决权,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故请求法院撤销会议所形成的“关于成立第三届董事会、监事的决议”。
问:
(1)该股东会会议列明的审议事项是否符合股东会的职权?
(2)临时在股东会上增加进行董事会、监事换届改选是否违反召集程序?
(3)股东会形成的决议是否应当被撤销?
【分析】
(1)该股东会议列明的审议事项符合股东会的职权,《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股东会的十一项职权,其中包括股东会有权审议年度财务报告;审议监事会报告;审议批准股金分红方案。
(2)临时在股东会上增加进行董事会、监事换届改选没有违反召集程序。《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这里只是规定召开会议这件事情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并没有规定决议事项也要同时通知。如果法律要求同时通知决议事项,应当作出与第一百零三条类似的表述,如《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前二十日通知各股东。”因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东会的决议事项不会因为没有事先通知而违反程序。
(3)股东会形成的决议应当被撤销。虽然就程序而言,临时决定董事会、监事的改选并不违反程序,但是由于当时参加投票的股东所代表的仅仅只有74万元的出资,还不到公司注册资金的二分之一,未能体现注册资金所对应的多数股东的意志,违反了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张福顺要求撤销股东会会议相关决议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
(二)董事会
董事会是公司股东会的执行机构,对股东会负责。
1. 董事会的组成
董事会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
2. 董事会的职权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依法行使下列职权:①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②执行股东会的决议;③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④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⑤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⑥制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⑦制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⑧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⑨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⑩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⑪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3. 董事会的召开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4. 董事会的决议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5. 经理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对董事会负责,主要行使下列职权:①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②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③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④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⑤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⑥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⑦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⑧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三)监事会
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
1. 监事会的组成
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至两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2. 监事会的召开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3. 监事会的职权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①检查公司财务;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③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④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⑤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⑦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监事会或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4. 监事会的决议
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一般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案例】
某服装有限公司是以零售为主的公司。股东是四个私营企业主。成立前拟定注册资本28万元,并于2007年10月成立。公司决定主要由两个股东具体负责公司相关业务,其中一个为执行董事,一个为财务负责人,执行董事兼任监事。公司章程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如果与自己进行交易,必须要经过全体股东的同意。为了开拓业务,该公司聘请在市某机关的科长方某作为公司的经理。此时,方某的妻子开的服装店刚好有一批服装要卖出,方某上任后未与任何人商量就与公司签订了合同,以公司的名义买下了自家服装店的服装。
问:
(1)此案中某服装有限公司的法人机构是否合法?
(2)方某能否做公司经理?
(3)方某以公司名义与自己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分析】
(1)公司的法人机构不合法。《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2)方某不能作为公司的经理。因为方某是机关的公务员,根据法律规定不能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3)方某以公司名义与自己签订的合同无效。因为《公司法》中关于公司董事、经理、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中规定,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规定
(1)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会的职权相应地由投资设立公司的股东行使。股东就相应职权作出决议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5)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
2006年新年伊始,中国第一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温州成立。2006年1月1日是新《公司法》实施的第一天,逢元旦假期,但温州市工商局工作人员放弃休息,特事特办。上午9时半,王毅诚拿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和申报材料到办事窗口申请。温州市工商局为他开通了绿色通道,一个多小时后,王毅诚领到了“温州市温信电脑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为3303002007781。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明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
据王毅诚称,以前曾与人合伙成立过一家电脑租赁公司,后因合伙人之间出现矛盾而散伙,一人公司在名声上比个体经营户好听,在经营上也更加灵活。温州市工商局注册处处长张大兴表示,2005年《公司法》为“一人公司”敞开了大门。温州目前经济生活中,类似“一人公司”其实并不少见。比如,那些主要股东占有股权95%以上,其他小股东股份寥寥;夫妻公司、父子公司的现象;以及一些法律纠纷中披露出来的“名义股东”等。现在,这些地下“一人公司”通过更改注册等方式,就可以光明正大地进行规定运作了。
【分析】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突破了原《公司法》对股东人数必须为两人以上的要求,允许一个股东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但是对一人公司作出了特殊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并且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本案中的一人公司符合这一条件。另外,《公司法》还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投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本案中,公司营业执照中标明了“自然人独资”字样,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条件。
(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的比较
1. 法律性质不同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法定的民事主体,具有法人主体资格,能够以公司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而个人独资企业属于非法人组织,虽然也能够以企业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但在法律形式上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
2. 设立主体不同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者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者只能是自然人。
四、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对国有独资公司有特别的规定,特别规定以外的问题适用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规定。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有独资公司设董事会,依照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规定行使职权,同时也依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公司董事会可以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监事会行使以下职权: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也可行使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
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一)股东之间转让股权
股权的内部转让,一般不需要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即对内部转让未作限制。但也有国家作出限制的,如日本、法国授予非受让股东的异议权。
(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股权的外部转让会导致新股东的加入,对股东之间的信任基础影响较大。各国《公司法》一般都对外部转让作出了较严格的限制,如日本规定须经股东会承认。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时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则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强化公司、股东自治的理念出发,该规定优先适用。
(三)人民法院强制转让股东股权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四)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
股权回购请求权是指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行使该权利的条件是出现以下情形之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在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