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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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引言

本文探讨的主题,并不是所谓的意志自由(Liberty of the Will),而是公民自由(Civil Liberty),或者说社会自由(Social Liberty),即社会能够合法地行使于个人身上那种权力的性质与界限;意志自由一说,与名不副实的哲学必然性(Philosophical Necessity)学说相对立,十分令人遗憾。本书主题,是人们很少进行一般性的阐述、几乎也从未有人讨论过的一个问题,可它却凭借潜在的方式给当代的各种实际争论带来了深刻的影响,并且有可能在不久之后被公认为是未来的一个生死攸关的问题。它远非一个新的问题,因为从某种意义上看,差不多从远古时代起,这个问题就让人类产生了分化;只是到了如今,一部分文明程度较高的人已经迈入的这个发展阶段,它在新的条件下呈现出来,需要我们以一种不同于以往且更具根本性的观点去看待罢了。

自由(Liberty)与权威(Authority)之间的斗争,是我们最先耳熟能详的那一段段历史当中——尤其是希腊、罗马和英国的历史——最显著的一个特点。但在古代,这种斗争却存在于臣民(或者某些臣民阶层)与政府之间。当时所谓的自由,是指保护臣民不为政治统治者的暴政所蹂躏。人们认为,统治者必然持有一种与被统治的人民相敌对的立场(希腊的一些平民政府除外)。统治者要么是一个人,要么是一个行使统治权力的部落或阶层,其权力源自继承或者征服,但不论是哪种情况,他们掌控的权力都不是被统治者心甘情愿赋予的;而且,无论可以采取什么样的防范手段去反抗压迫,人民都不敢(或许也是不想)去反抗统治者的无上权威。人们认为,统治者的权力是必不可少的,但也是极其危险的;这种权力有如武器,统治者可能想用它来对付臣民,就像他们对付外敌时一样。为了防止社会中的弱势成员落得个像猎物被无数秃鹰捕食一样的命运,必须有一只比其他猎食动物都要更加强壮的猛禽,受命去约束那些秃鹰。不过,由于这只“秃鹰之王”嗜好捕猎群禽的程度并不亚于其他任何一头低等秃鹰,因此弱者不可避免地要保持防御态势,时时防备它的尖喙和利爪。所以,当时那些爱国者的目标,就成了为统治者设限,防止后者对社会滥施权力。这种限制,就是他们所指的“自由”。他们曾经作出过两种尝试。第一种,就是让某些所谓的政治自由或政治权利获得公认,倘若侵犯了这些自由或权利,统治者就会被视为失职;而若统治者确实侵犯了这些自由与权利,那么民众具有针对性的反抗,或者全面叛乱,就是无可非议的了。第二种方式,通常都是后来出现的一种变通手段,就是制定宪法来约束,将获得公众同意或者获得一个理应代表公众利益的机构的同意,视为统治者行使权力、采取一些较为重大的举措时的必要条件。欧洲绝大多数国家的统治权,或多或少都是被迫服从这两种制约模式中的第一种。第二种方式则不然;而实现这种制约,或者在已经具有了一定程度的制约之后,再去更加彻底地实现制约,变成了各国热爱自由之士的主要目标。而且,只要人类仍然满足于靠一个敌人去对付另一个敌人,并在确保能够或多或少地有效对抗统治者暴政的前提之下,满足于为一个主人所统治,他们就不会抱有什么非分之想。

然而,人类事务已经发展到了这样一个时代:人们不再认为统治者应当是一个独立的权力机构,且在利益上理应与民众相对立。在他们看来,国家的各级官吏应是他们的承租人或者代表,任凭他们随意撤换,这种情况要好得多。似乎只有那样,他们才能完全确保政府绝对不会滥用各种权力来侵害他们的利益。慢慢地,就出现了统治者应当由选举产生而非世袭更替这一新的要求。不论何地,只要存在平民政党,这种新要求都变成了平民政党为之奋斗的主要目标。而且,它在很大程度上也取代了原先努力限制统治者权力的种种做法。随着旨在让统治权由被统治者定期选举产生的斗争继续进行下去,有些人开始认为,以前人们太过强调对权力本身的限制了。当统治者的利益习惯性与人民的利益相对立时,那种做法(可能看似)是对抗统治者的一种手段。可如今需要的是,统治者应当站在人民一边,并且统治者的利益与意志,应当就是整个国家的利益与意志。国家无需防范自身的意志,国家无需担心它会对自身实施暴政。统治者应当有效地对国家负起责任,并且可以被国家立即罢黜;国家能够自行决定权力的用途,并将权力赋予统治者。统治者手中的权力,就是国家自身的权力,是一种便于行使的集权形式。这种思维方式(更确切一点说,或许是一种感觉),在欧洲的上一代自由主义者当中曾经普遍存在,如今在欧洲大陆上也仍然明显地占据着主导地位。在欧洲大陆的政治思想家当中,那些承认政府权力应当有所限制的人士(除非他们所想的这种政府不应存在)显得十分突出,卓尔不群。我国[2]的形势也曾助长过一种类似的论调;若是那种形势后来继续下去,没有出现变化,那么到了如今,这种论调或许早已盛行开来了。

但是,在政治和哲学理论中,成功会暴露出可能本已被失败掩盖起来、不为人察觉的种种失误和缺陷,人们也是如此。在平民政府还只是一个梦想,或者只存在于某个远古时期的传说中并为我们所知时,“人们根本无需限制他们对自己行使的权力”这一观念,看上去可能是不言而喻的。这种观念,也不一定为一些暂时性的反常现象所干扰,比如法国大革命(French Revolution)引发的动荡;这场革命中,最糟糕的就是少数人篡夺了权力,那种行为根本不属于平民机构那种稳定的运作,而是一种反君主专制和反贵族专制的思潮在突然之间猛烈地爆发了出来。然而,民主共和国的思想开始适时地在很多国家里攻城掠地,变成了国际社会一种最强大的力量;选举制与责任制政府开始受到人们的关注和评论,成了一种重大的既成事实。如今世人都认为,像“自治”和“人们行使对于自身的权力”这样的词句,并未表达出实际情况。行使权力的“人们”,往往并非就是这种权力行使的对象;而所谓的“自治”,也并非每个人自己管治自己,而是由其他所有人对他管治。此外,“人们的意志”实际上是指绝大多数人的意志,或者人群中最活跃的那一部分人的意志,也就是多数派或者说成功地为大众所公认的多数派的意志。因此,人们可能希望压制其中的一部分人,而这种做法与其他任何一种权力滥用行为一样,也必须具有防范措施。所以,就算掌权者合格地对整个社会负责,即对社会中实力最强的一方负责,也丝毫无损于对政府凌驾于个人之上的权力设限的重要性。这种观点,既为许多睿智的思想家所认可,也与欧洲那些重要阶层的思想倾向不谋而合(民主会危及后者的实际利益或者假定利益),所以不费吹灰之力就站稳了脚跟;而在政治思辨中,人们如今则普遍认为,“多数人的暴政”已经成了整个社会必须警惕的弊病之一。

与其他暴政一样,“多数人的暴政”主要是通过政府当局的行为实施的;平民百姓最初认为且仍然庸俗地认为,这种暴政同样可怕。不过,一些有思想的人却认为,倘若社会这个集体本身就是暴君,对组成社会的所有个人施行暴政,那么其暴政手段就不会只限于通过各级政府官吏之手可能实施的行为。社会能够且确实会执行自己下达的强制指令;倘若发出了错误的而非正确的指令,或者对它根本不应干预的事发号施令,那么它实施的就是一种社会暴政,比各种各样的政治压迫更加可怕。因为尽管这种社会暴政通常不会用酷刑来维持,却会让人民摆脱这种暴政的方法变得更少,会更深入地渗透到生活中的方方面面,并让灵魂本身受到束缚。所以,仅仅防范各级官吏的暴政是不够的,还必须防范盛行的舆论与感受导致的暴政,防范下面两种社会倾向:通过民事惩处以外的其他手段,把自身的观点与做法当成行为准则,强加于持不同意见的人身上;限制与其行事方式不一致的个性发展,尽可能地阻碍这种个性的形成,并且强迫所有人都按照社会的模式去改变自己。集体舆论对个人独立性合法干预,是有限度的;对于人类事务保持良好状态而言,找出并且维护好这种限度,使之免遭侵犯,就跟防范政治专制一样,都是绝对必要的。

不过,尽管这种观点一般来说不太可能引发争议,但将这种限度定于何处这个实际问题,即如何在个人独立性和社会管控之间恰到好处地调节,却是一个几乎在各个方面都有待澄清的课题。让生存对于任何人来说都难能可贵的一切,全然取决于对他人的行为实施约束。因此,有些行为准则必须强制遵从,并且首先是通过法律加以实施,而在法律并不适用的诸多问题上,则是靠舆论来推行。这些准则应当包含哪些内容,正是人类事务的首要问题;不过,倘若我们把少量最明显的情况排除掉,它也成了人类在解决过程中进展最少的一个问题。没有哪两个时代,几乎也没有哪两个国家,曾用雷同的方法解决这个问题;一个时代或者国家的解决办法,会让另一个时代或者国家大感惊愕。但任何一个时代、任何一个国家的民众却全然认为,与人类若是一直对某个问题持有共识时的情况相比,其中的困难并不会更大。在民众看来,他们当中流行的那些行为准则,似乎都是不言而喻和不证自明的。这种几乎普遍持有的错觉,就是证明习惯具有神奇影响力的一个例子;习惯非但如谚语所云,是人类的第二天性,而且一直被人类误以为是第一天性。在防止我们对人类强加于彼此的行为准则方面产生疑虑时,习惯的作用尤其彻底。因为在这个问题上,人们一般都认为,由一个人向其他人或者由每个人向自己说明理由,是根本没有必要的。人们非但习惯性地以为,他们在这种问题上的情感要强于理性,从而让理性变得毫无必要;而且,一些向往哲学家品格的人也对这种观念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引导人们看待规范人类行为这个方面的实用原则,就是人人心中的下述感受:每一个人,都必须按照自己和深表同情之人所希望的那样去行事。诚然,没有哪个人肯承认,他的评判标准就是自己的个人喜好,可对一种行为的观点若是没有理由去支撑,却只能算是个人的偏好。并且,就算给出了理由,倘若它们只是迎合了他人一种类似的偏好,那么这种观点仍然只是众人的喜好,无非不再是个人的喜好罢了。然而,对于普通人来说,如此受到支持的自身偏好不但是一种令人满意的完美理由,也成了他们形成道德、品味或者礼节的唯一依据。这些方面,并未在他们的宗教信条中明确体现出来,但即便如此,这种理由也是他们理解宗教信条时主要的指导原则。因此,人们的是非观会受到各种原因的影响。这些原因,会影响他们对别人的行为所抱有的希望,且不胜枚举,与决定了他们对其他问题所抱希望的原因一样。这种原因,有时是他们的理性,其他时候又有可能是他们的偏见或者迷信;通常都是他们的社会情感,而反社会情感也不少,比如羡慕或嫉妒、狂妄自大或傲慢无礼;但最常见的,还是他们的欲望或对自身的担忧,是他们那种合法或不合法的私利之心。无论何地,只要存在一个占支配地位的阶级,那么整个国家的道德观主要就是出自这个阶级的阶级利益,以及这个阶级对其阶级优势的感受。斯巴达人和希洛人[3]之间、种植园主和黑奴之间、君臣之间、贵族与平民之间、男女之间的道德观念,在很大程度上都是这些阶级利益与阶级优势感的产物。由此产生的种种情感,反过来又会作用于这个统治阶级的各个成员相互关系中的道德感。另一方面,不管在哪个国家,原本占有支配地位的一个阶级丧失了自身的优势,或者其统治不得人心了之后,该国普遍存在的道德情操,往往就会带有不宽容地厌恶优越感的特征。在法律或舆论强制实施的许可和禁止措施中,行为规范还有一条极其重要的决定性原则,那就是人类对其世俗的主人或者所奉的神灵的所谓好恶可谓是卑躬屈膝。这种奴性虽然在本质上带有自私性,却并非虚伪。它会引发种种相当真挚的痛恨,曾经导致人们将巫师与异教徒活活烧死。在如此众多的卑劣影响下,社会那些普遍而明显的利益在引导道德情操的过程中,自然也会发挥作用,并且发挥的是一种重大的作用;然而,与其说这是一个关乎理性的问题,目的是为了人们自身的利益,还不如说是从中出现的好恶之情导致的结果。这些好恶之情,原本与社会利益关系不大或者毫无关系,只是在确立道德观念的过程中,却发挥了相当巨大的威力。

因此,社会的好恶,或者说其中某些强势群体的好恶,就成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实际上还决定了社会制定出来、供大家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用法律或者舆论来处罚违规者。一般而言,思想和情感方面走在社会前列的那些人,原则上都会任由这种情况不受干扰,而不管他们有可能在其中的一些细枝末节上与之产生什么样的矛盾。他们埋头探究的是社会应当喜欢或厌恶哪些东西,却没有问一问,社会的好恶是否应该成为适用于个人的法律。他们在一些具体问题上本身就持有异见,因此更愿意努力去改变人类对这些问题的感受,而不愿笼统地与异见者一起,把捍卫自由当成共同的事业。只有在一种情况下,人们才会在原则上采取较高的姿态和始终如一地加以维护,并且各国都不是个人在单打独斗,那就是宗教信仰。这种情况具有多方面的启发性,尤其是构成了一个极其显著的例子,说明了所谓“道德感”的不可靠性。因为在一个诚挚的偏执狂心中,“憎厌神学”(Odium Theologicum)正是道德感表现得最明确的例子之一。那些率先挣脱所谓“普世教会”(Universal Church)枷锁的人,通常都与那个教会本身一样,并不允许存在宗教观点差异。不过,等到激烈的冲突结束,却没有让任何一方获得彻底的胜利之后,每个教派就被迫作出让步,只怀有守住它们已经占领的地盘的希望了;而少数派看到他们既没有变成多数派的机会,又无力改变多数派的信仰,就只能向后者请命,以获准持有不同的宗教信仰。所以,正是在这个战场上,几乎也只有在这个战场上,个人对抗社会的各种权利,才在广泛的原则基础上得到了确认,而社会有权处置异见者的说法,也才得到了公开的驳斥。那些给世界带来了宗教自由的伟大作家,大多坚称信仰自由是一项不可剥夺的权利,并且彻底否定了一个人应当为自己的宗教信仰而对别人负有责任的观点。然而,在真正关心的事物中怀有不宽容之心,这是人类的一种天性,因此宗教自由几乎没有在任何一个国家里实现过;只有宗教观念淡漠的国家属于例外,因为它们都不喜欢本国的秩序被宗教争端所干扰,所以这种淡漠态度的分量更重。在几乎所有的宗教信仰者心中,甚至是在一些最开明的国家里,对宽容义务的认可也是含蓄而有所保留的。有人会容忍教会管理事务方面的异见,却容不得教义方面的异见;有人能够容忍任何人,唯独不能容忍天主教徒(Papist)或者一神论者(Unitarian);有人能够容忍其他人,却单单受不了天启教(revealed religion)信徒;还有少数人虽说宽容之心更甚,却也在信仰一个上帝和天国的人面前止了步。不管在哪里,只要多数派的情操仍然算得上真挚和强烈,我们就会看到,民众被迫遵从多数派的要求的程度,几乎就不会有所弱化。

由于具有独特的政治历史条件,与欧洲绝大多数国家相比,尽管英国如今观念上的束缚或许较重,可法律带来的束缚却较轻。对于利用立法权或者行政权直接干预个人行为的做法,英国人都抱有极大的戒备心理。他们之所以如此,与其说是出于任何一种公正合理地尊重个人独立性的态度,还不如说是出于一种如今依然存在的习惯性思维,认为政府代表着一种与民众相对立的利益。绝大多数英国人,都还没有学会将政府的权力视为自己的权力,没有学会将政府的观点视为他们自己的观点。倘若真的做到了这一点,那么个人自由容易受到政府侵犯的程度,多半不会亚于个人自由已经受到公众舆论侵犯的程度。但是,人们至今仍然满怀强烈的情感,且随时可以激发出来,对法律企图在人们尚未习惯于受其制约的一些方面控制个人的做法进行抵制;至于事情是否位于法律管束的合法范畴之内,这种抵制却完全不加区分。因此,这种情感虽说总体上极其有益,可在应用到具体事例中的时候,或许经常就是对错参半了。实际上,对政府的干预行为是否适当做习惯性的检验,世间并无公认的原则。人们都是根据自己的个人偏好来判断的。

有些人一看到有善举需要实行或者有弊端需要矫正,就会欣然怂恿政府采取行动;还有一些人却宁愿忍受几乎所有的社会弊病,而不愿增添一项服从政府管控、促进人类利益的新举措。并且,在任何一种具体情况下,人们都会根据自身情操的总体倾向,把自己归入这一派、那一派,或者根据他们对政府理当着手的具体事情的关注程度、他们认为政府是否会按照他们喜欢的方式去着手处理,来自行分边站队。

但这种选边站的做法,极少是出于他们对政府适合干什么事情始终持有某种观点所致。在我看来,这种缺乏准则或者原则的后果,就是上述两派目前经常同样犯错;前者不恰当地求助政府干预的现象,与后者不恰当地谴责政府插手的现象,出现频率大体相当。

本文的目标,就在于彰显一条极其简单的原则,它能够绝对支配社会采用强制与掌控手段来对待个人的诸多行为,而不管所用手段究竟是法律制裁这种形式的有形力量,还是公众舆论这种形式的道德胁迫。这条原则就是:无论个人还是集体,人类只有出于自卫这一目的,才能去干涉他人的行动自由。违背文明社会中任何一个人的意志,并且正当地对此人行使权力的唯一目的,也只能是为了阻止他危害他人。出于个人利益,不管是物质利益还是精神利益,都不足以让人去行使这种权力。不能说因为这样做对他更好,因为这样做会让他更幸福,因为在别人看来这样做很明智,甚至是正确的,就振振有词地强迫他去做或不做某件事情。这些方面,都是对他规谏、与之说理、说服或者向他提出恳求的充分理由,却不能作为强迫他的借口,或者威胁说如果不这样做就会让他自食恶果的借口。要想这种做法具有正当性,那么此人应受阻止的行为的目的,必须是对他人作恶。任何一个人唯一应对社会负责的,就是涉及他人的那一部分行为。对于只涉及自身的那一部分,个人依法具有绝对的自主权。对于自己,对于自己的身心这两个方面,个人都具有独立的支配权。

或许我们无需指出,这一原则只适用于那些机能成熟和健全的人。我们所说的,并非是儿童或者低于法定年龄的未成年人。那些仍然需要别人来照料的人,我们既需要防范他们自身的行为,也需要防备他们受到外来的伤害。同理,我们也可以不去考虑那些处于落后状态的社会,因为生活在这种社会里的民族,本身就可以看作是还未成年。在自发性进步的道路上,它们早期都存在极其巨大的困难,以至于几乎没有什么可选的手段来克服这些困难。一位富有进取精神的统治者有权利用任何权宜之计,来达到在其他情况下或许无法实现的某种目的。在对付野蛮民族时,只要目的是促进这些民族的进步,只要所用的手段确实能够达到这一目的,那么专制就是一种合法的统治模式。在人类发展到能够通过无拘无束和平等地讨论来获取进步的阶段之前,自由这一原则并不适用于任何一种情势。在此以前,人们只能绝对地服从像阿克巴大帝或者查理曼大帝这类君主的统治。当然,他们得有幸找到这样的君主才是。不过,人类一旦获得了受到信仰或者劝说的引领来实现自我进步的能力(我们在本文中需要论及的所有国家,早都已经达到了这一阶段),那么无论是直接的强制手段,还是在人们不顺从时用刑罚惩处的强制手段,就不再是一种为了他们的利益而可以容许使用的手段了;只有在为了他人的安全而使用时,这些强制手段才是无可非议的。

可以说,本人并未利用可以从不依赖于“功用”(utility)的“抽象权利”(abstract right)这种观念中获得的任何优势,来支撑我的观点。我认为,功用是所有道德问题的终极诉求。不过,它必须是最广义上的功用,且建立在不断进取的人类的永久利益这一基础之上。我认为,那些永久性的利益要求个人的自发行为服从外部约束这一点,只适用于个人涉及他人利益的行为。若是有人做出了一桩伤害他人的事情,那就有了显见证据(prima facie),可以依法惩处;如果情况并不适用于法律惩处,则可以用舆论谴责的方式去惩处。还有许多有益于他人的积极行为,可以依法正当地强制个人去践行。比如说,在法庭上作证,在共同防御中承担起自己应尽的职分,或者在捍卫社会福祉所必需、个人也能受益的其他共同行动中尽自己的一份责任。还可以强制个人做出某些善行,比如挽救同胞的生命,或者挺身而出来干预,保护弱者免遭虐待;不论何时,凡是明属一个人有义务去做的事情,若是怠于作为,就可依法使之对社会承担起不作为的责任。非但一个人实施的行为可能危及他人,而其不作为也有可能如此;在这两种情况下,此人都理当对由此给他人带来的伤害承担责任。诚然,与前一种情况相比,后一种情况需要我们在实施强制手段时采取更加谨慎的态度。让任何人都须为自己对他人作恶的行为负责,这是规矩;但相对而言,让任何人都对自己未能阻止恶行的不作为担责,却属例外。尽管如此,还是有许多情况清楚、后果严重的实例,足以说明这种例外具有合理性。在涉及个人外部关系的所有事情上,个人对那些利益相关者都负有法律上的(de jure)义务,而在必要时,作为这些利益相关者的保护人,个人也对社会负有法律上的义务。虽说不让个人承担这种义务常常都有充足的理由,可这些理由必须是出于所涉情况中特定的权宜处置之法:或是因为在此种情况中,个人自行做出决断时,整体上有可能做得比社会行使权力并对其加以掌控的时候更好;或是因为社会实施制约的做法会导致其他的弊端,并且这种弊端比社会原本想要防范的弊端更加严重。倘有诸如此类的理由妨碍到了个人承担义务,那么行为人的良知就当承担起法官的角色,去捍卫他人没有获得外部保护的利益;而且,行为人对自己的要求应当更加严格,因为这种情况使得他不会受到其他同胞的审判。

但有一个行为领域,社会就算在这个领域里存在什么利益,也只是间接的利益,从而有别于个人;这个领域,涵盖了一个人的整体生活以及只影响到他自身的所有行为,而若是这些行为还影响到了他人,也只能是在他人自由、自愿、没有受到欺骗地同意和参与的前提下。我所谓的“只影响到自身”,是指这些行为会直接和率先影响到个人自身,因为不论对他自身的影响是什么,它们都有可能经由个人自身影响到他人;至于以这种偶然性为基础而出现的反对意见,我们将在后文中加以考虑。那么,这个领域就是人类自由的恰当范畴。首先,它包括了意识这一内在领域,要求具有最广泛意义上的良心自由,要求具有思想与感觉自由,以及在所有问题上具有绝对的观点与情感自由,而不管它们是现实问题还是思索性问题、科学问题、道德问题或者宗教问题。言论和公开发表意见的自由,似乎可以纳入一条不同的原则之下,因为这种自由属于个人涉及他人的那一部分行为;不过,由于这种自由可以说与思想自由本身一样重要,并且在很大程度上以相同的原因为基础,所以实际上它与思想自由是不可分割的。其次,这一原则要求具有品味和追求的自由,具有根据自己的性格制定人生计划的自由,具有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事并为由此导致的后果所制约的自由;只要没有危及到同胞,那么就算后者认为我们的行为很愚蠢、很乖张或者做得很不对,我们也有按照自身意愿行事的自由。再次,从人人享有的这种自由,就衍生出了不同的个人在相同的界限内联合的自由,即只要不会危及他人,就拥有出于任何目的而结成社团的自由;当然,结成社团者应当是成年人,且没有受到胁迫或者欺骗。

从整体来看,不管采用何种政体,凡是不尊重这些自由的社会,都不能称之为自由社会,而凡是上述自由并非绝对和无条件存在的社会,也不是一个彻底自由的社会。唯一名副其实的自由,就是我们按照自己的方式去追求自身利益的自由;当然,前提是我们不会设法去剥夺别人的这种自由,不会对他们努力去实现这种自由的做法构成障碍。每个人都拥有捍卫自己身心健康的正当权利。相互容忍、看似利己地共同生存,与强迫每个人为看似对他人有利地生存相比,会让人类获益更多。

尽管这一原则完全说不上新颖,而在有些人看来,这种学说可能还有点儿像是陈词滥调,可世间再无哪种学说,较之更为直接地与现存观点及实践截然对立的了。人类社会已经竭尽所能,努力想要(根据自身持有的观点)强迫人们遵从其“个人卓越”和“社会卓越”等观念。古代的共和国都认为,它们有权运用公共权力,管制个人的所有行为,而古时的哲学家也支持这种做法;理由就是,国家对每位公民的身心自律都深感关切。这种思维方式,可能被一些有强敌环伺、始终都有被外敌攻击或者内部动荡颠覆之虞的小共和国所接受;它们哪怕是稍稍松懈精神、放松自制力,都有可能带来致命的后果,因此等不起自由带来的种种长远益处。而到了现代,政治共同体的规模日益变大,尤其是宗教权力与世俗权力分离(这种分离,使得引领人类良知的任务,不再掌握在世俗事务管控者的手中了),使得政府无法再利用法律,对个人生活中的方方面面加以严重干预了;但是,各种道德压制工具却孜孜不倦地对付利己主义中异于主流舆论的观点,其不利程度甚至超过了它们对社会问题中各种异见的打压程度。宗教已经变成了形成道德感这一过程中最强大有力的因素,几乎总是被一个野心勃勃地想要全面控制人类行为的统治阶层所支配,或者被清教主义[4]精神所支配。有些现代改革家对过去的宗教持强烈反对的态度,可他们在坚持精神统治权利这个方面,却毫不逊色于各个教会与教派。尤其是孔德先生[5],此人在其《实证政治体系》(Systems de Politique Positive)一书中阐述的社会制度,目的就在于确立一种让社会凌驾于个人之上的专制主义(尽管采用的是道德工具而非法律手段),相较于古代哲学家中那些最刻板地信奉纪律的人所设想的任何政治理想,更是有过之而无不及。

除了个别思想家提出的一些独特信条,世间还普遍存在一种日益显著的倾向,那就是通过舆论的力量,甚至是通过立法的力量,过分地扩大社会凌驾于个人之上的权力;由于世间一切变革的大趋势都是强化社会的力量,同时削弱个人的力量。因此这种侵害并非一种易于自动消亡的弊端,而是恰好相反,还会变得越来越令人生畏。不管是统治者还是普通公民,人类都喜欢把自己的观点和嗜好当成行为准则,强加给他人;这种倾向,受到了人类天性当中在所难免的一些情感的大力支撑,其中既有最美好的情感,也有最糟糕的情感,因此它几乎不为一切所制约,除了剥夺其权力,就别无他法了。可由于这种权力如今不减反增,所以除非建立起一道强大的道德信念屏障来对抗这种弊端,否则大家就必然料想得到,在当前的世界环境下,我们只能眼睁睁地看着这种弊端日益严重下去了。

我们若非立即开始探究总体论点,首先只去探究其中的一个分支论点,论述起来就会更为容易;本书根据这一分支论点加以阐述的原则,就算不是全然为当前舆论所认可,也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当前舆论的公认。这个分支论点,就是思想自由(Liberty of Thought),言论与写作这两种自由,既与思想自由同源,也与之不可分割。尽管这些自由在很大程度上构成了所有承认宗教宽容与自由制度的国家中政治道德的组成部分,但我们可以料想到,它们的哲学与实用基础或许并不为普通大众所熟知,连许多意见领袖也没有透彻地领悟到。正确地理解了这些基础之后,我们就会发现,它们的应用远远超出了本文主题的一个分支的范畴,而彻底探究问题的这一部分,也是引入其他部分的最佳途径。因此,我恳请那些已经熟知本文所论内容的读者原谅;就算这一主题迄今已被人们热议了三百年之久,也容我斗胆再来稍作论述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