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英吸纳、群众动员与政治合法性建构——以新中国早期立宪为中心的考察
于龙刚[1]
内容摘要 由于新中国独特的政治—社会环境,围绕《共同纲领》、“五四宪法”展开的新中国立宪实践形成特有的形态。其围绕“意识形态建设”展开,以确立执政党及其意识形态领导权为主要目标,并表现为一项国家工程和社会事业。卡里斯玛型合法性模式构成这一实践的内在逻辑。“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为建立社会主义制定宪法”是新中国早期立宪的核心命题。
关键词 共同纲领五四宪法意识形态政治合法性政治仪式
一、立宪的新中国形态
在中国宪法学研究中,一直存在一种迷思——有宪法无宪制。这一迷思反映了西方理论同中国宪制实践之间的内在冲突。抛弃传统西方宪制理论,重新发现中国理论成为目前很多宪法学人努力的方向。[2]传统立宪研究主要从两个方面展开,一是立宪程序,二是立宪政治。立宪程序主要指起草、审议、通过和实施成文宪法这一法律过程;而立宪政治则是指形成立宪程序、关于权力安排的结构和程序等一系列宪法制度之社会政治过程。这一社会政治过程主要包括学术运动、革命、改革、舆论宣传等一系列社会政治活动。在现实当中,立宪程序通常和立宪政治融合在一起,并且受民主、平等、自由等宪法价值影响。这一研究以西方近代革命、启蒙时期的法学思想为重要基础。在新中国早期的立宪实践中,该研究面临困境,其无法将中国革命以及新中国立宪实践中的一系列成文制度、不成文惯例纳入进来,两者出现冲突。在新中国的立宪实践中,存在很多“中国特色”。第一,执政党主导宪法起草、审议和通过;第二,执政党的执政理念成为宪法的指导思想;第三,在宪法起草过程中,由执政党领导人组织宪法起草小组,邀集部分社会精英参加,以确定宪法草案;第四,在宪法讨论当中,将宪法草案交付社会大众进行讨论,收集相关建议;第五,组织群众选举地方人民代表,由地方人民代表选举代表参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宪法进行表决;第六,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宪法草案进行表决过程中,针对宪法条文的辩论、对宪法草案的拥护,以及对相关社会问题的争论相互交织;第七,宪法最终全票通过;第八,立宪学说以阶级分析法、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等学说为基础。上述八个方面构成立宪的新中国形态之重要表现,这些“中国特色”的核心特征在于执政党及其意识形态同立宪的特殊关系。这种关系及上述形态与西方立宪价值之间存在一种内在距离。这种距离使得无论是从立宪程序,还是从立宪政治角度展开的研究都容易忽略或是曲解上述立宪的重要细节。因此,如何跳出上述框架,从历史与经验角度展开分析,对新中国的立宪进行另一种解读成为应对上述困境的主要出路。
到目前为止,新中国已经制定出包括《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在内的五部宪法,其中,《共同纲领》构成新中国的第一部临时宪法,“五四宪法”构成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在这两部宪法当中,新中国的基本制度、国家性质、政体以及国家根本制度等内容得到确立,并为后续宪法所遵循;同时,在制定这两部宪法的过程当中,新中国立宪特色被完整呈现出来,立宪思想、理念被表达出来。因此,研究围绕这两部宪法展开的新中国早期立宪史成为本文回应上述问题的途径和方法。
二、《共同纲领》与精英吸纳
(一)军事胜利后的合法性困境
在1949年初,在军事胜利的背景下,中国共产党面临一项重要问题——建立新中国。[3]在这种“新中国”中,国家权力的组织原则,政党与国家关系等核心内容已经得到确立,即以人民民主专政的形式确立中国共产党及工人阶级的“领导权”。[4]进而,“新中国”的政治合法性就成为1949年中国共产党进行建国时所必须处理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显然,虽然中国共产党已经在解放战争中取得重大胜利,国民党军队败局已定,但是,新国家的合法性并不能仅仅建立在军事胜利这一事实之上。另外,马克思理论当中,共产党国家的合法性来源于资本主义必定要灭亡这一历史发展规律,但是,这种来自理论上的合法性,在马克思主义还没有成为全中国的政治共识时,无法作为新中国政治合法性的基础。同时,在解放区,通过土地改革等一系列措施所建立的合法性无法在全国进行普及,一方面是由于国民党一直以来的污名化宣传,更为重要的是由于通过这种途径来建立合法性是需要通过取得政权之后来进行的,在中国共产党还未取得全国政权,在很多地区刚取得军事胜利,这种合法性的建立方式是无法得到实践的。这三个方面体现了中国共产党在即将从一个地方政权的执政党变成一个全国政权的执政党,由一个拥有区域合法性的执政党走向一个拥有全国合法性的执政党时所面临的合法性困境。由于即将建立的新中国以人民民主专政为政体,以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为重要特征,因此,上述困境进而成为建国困境。
(二)确立领导权的政治协商
面对上述困境,中国共产党所采取的措施是:邀集各民主党派人士,进行政治协商,制定《共同纲领》,组建联合政府。采取这一措施,是中国共产党以往统一战线政策在建国这一过程上的延续,但更为重要的是,这一措施成为应对上述合法性困境的重要出路,即将政治共识作为新中国的合法性基础。在抗日战争时期,国民政府对民间参政议政的适当放松以及国民党一直以来的一党专政政策使得“政治协商”、“联合政府”成为一种反体制政治共识得以存在。这一共识在1945年进行的“国共和谈”以及政治协商的相关实践中得到强化。在解放战争期间,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虽然坚持不同的政治理念,但是,在“政治协商”、“联合政府”这一问题上实现了一致。因而,在这种政治共识之上,进行建国,成为中国共产党应对上述合法性困境的唯一举措。值得注意的是,《共同纲领》即是在这一政治共识的框架之中产生的。政治协商、党派联合需要一个共同的基础,这个基础即是《共同纲领》,同时,在政治协商过程中如何确立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权,确立新中国的人民民主专政政体,以及将“新民主主义”作为国家的意识形态,新《共同纲领》的起草、制定和修改为实现这一目的提供了方法和路径。
《共同纲领》最初是由毛泽东提出的。在1945年的《论联合政府》中,他提出:为动员和统一中国人民一切抗日力量,彻底消灭日本侵略者,并建立独立、自由、民主、统一和富强的新中国,中国人民,中国共产党和一切抗日民主党派,迫切需要一个共同纲领。[5]在1949年之前,《共同纲领》的起草、修改等实践大多在党内展开,其目标也是以此作为统一战线的重要载体,以争取解放战争的胜利。但是,在1949年,在围绕“政治协商”、“建立联合政府”这一政治共识展开的建国历程中,其被赋予了另外一种意义。
在1949年之后,新《共同纲领》的制定成为党派合作、政治协商的必要构成。这一转变一方面是由于需要通过纲领的形式对新中国的国家政体、国家权力组织形式、国家基础制度进行规定,这也是所有国家在建国时期制定宪法时的主要目的和宪法的主要内容。但是,如何将民主党派集中在中国共产党周围,如何在政治协商、联合政府的框架下将人民民主专政作为新国家的政体,如何实现中国共产党在新国家的领导权,实现工人阶级在新国家阶级中的领导地位成为这一转变的深层次原因。上文提到,1949年的建国实际上是建立一个以中国共产党为执政党,以人民民主专政为政体的新国家,以“新民主主义”为国家理论。要在政治协商的过程中确立这些内容,则1945年的政治协商实践将被抛弃,传统政治协商理论也将被改造,因为这是一种旨在实现政党领导权的政治协商。
传统的政治协商理论在立宪中体现为不同党派平等地参与制宪过程,自由表达意见,愿意倾听并考虑不同意见,在理性的讨论和协商中作出具有集体约束力的决策。[6]但是,旨在确立领导权的政治协商中,实现民主党派对中国共产党建国理念的认同成为重要目标。围绕这一目标,在新《共同纲领》的起草、讨论、修订过程中,中国共产党采取了一系列的相关措施,主要体现为各种权力技术的使用,包括个别交谈、报告会、小型座谈会等方式,以及组织民主党派人士参观解放区。通过这些技术,中国共产党弥合了同部分坚持“三民主义”民主党派之间的分歧,最终使得新民主主义成为中国政治精英的政治共识。
在这一系列的权力技术之中,之前中国共产党同民主党派人士所处的围绕“联合政府”这一政治共识的涣散状态已经发生改变,在《共同纲领》的形成过程中,中国共产党和民主党派投入到一场轰轰烈烈的建国运动当中,在这次运动中,中国共产党所坚持的人民民主专政、“新民主主义”成为新中国的立国原则,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党地位得以确立,同时,其同民主党派的关系也发生巨大改变,在新中国的政治框架之下,两者已经成为新的政治共同体之下的必要组成。通过《共同纲领》的制定过程,中国共产党实现了对中国政治精英的吸纳。
(三)通过《共同纲领》塑造政治魅力
在《共同纲领》的制定过程中,充分邀集政治、社会精英,以及从程序和内容上确立其“先进性”成为两项主要特征。前者体现“联合政府”、“政治协商”这一政治共识在新中国建立运动中的良好实践,同国民政府的一党专政形成鲜明对比。后者则是通过新政协筹备会议等组织,对纲领内容,乃至文字、文法进行仔细推敲、论证和充分讨论,并确立保障个体权利、平等、民主等价值,使得这部“临时宪法”优越于中国近代时期的其他宪法。《共同纲领》的这两个特征构成新中国以及中国共产党执政合法性的重要基础。韦伯将合法性基础分为三个方面,一是传统型,二是卡里斯玛型,三是法理型。其中,卡里斯玛型的合法性基础主要特征在于统治的合法性建立在执政者的非凡品质和超凡神圣性之上。[7]在新中国建立之前,通过土地改革、政治运动、革命等一系列行动,中国共产党的非凡品质在解放区已经确立。而在建国期间,通过《共同纲领》的制定,以及由此展开的一系列权力实践,包括权力技术、组织动员等形式,中国共产党在全国的超凡神圣性已经建立。中国共产党在新中国的合法性来源于其领导政治精英建立了中国近现代历史中“最为优良”的国家,制定最为完善、优良的宪法。这一成就无疑构成新中国以及作为执政党——中国共产党的政治合法性,其所产生的政治魅力不仅在国内发挥功能,而且,对国外华人发生重大影响,当时大量华人、华侨归国参与新中国建设,国家建设无疑是这一政治魅力、执政禀赋的体现。
在西方,制宪同建国的关系表现为通过制宪来为国家提供合法性基础。但是,在新中国,执政党领导权渗入这一制宪与国家的合法性脉络当中。在新中国建设过程中,中国共产党的国家观念、国家政治理论——新民主主义、人民民主专政——成为建国的指导原则,使得建国的过程成为中国共产党政治理论、意识形态普及的过程[8],新民主主义开始从一党的意识形态演变为国家的意识形态,伴随这一意识形态普及状态,解放区的政治实践开始走向全国。这一政治实践、意识形态的重要内容之一为领导权问题,其理论根基为“阶级分析法”,阶级分析法是马克思分析社会、政治的重要手段,在中国革命中,毛泽东将这一方法应用至对中国社会阶级、革命、新中国建设的分析中。[9]这一分析的核心在于划分不同阶级,确定领导阶级以及领导阶级同其他阶级的关系。在这一理论中,中国共产党被作为领导阶级的先锋队,从而被赋予社会、政治领导权。解放区的土地改革、全民族的统一战线,都是围绕这一阶级分析法展开的。在论证作为《共同纲领》指导原则的新民主主义与人民民主专政的过程中,这种方法发挥了基础性的功能。因此,领导阶级、政党领导权问题成为这一过程的内核。《共同纲领》的形成成为一种需要确立领导权的“政治协商”,与之相关的建国运动成为一种塑造政治魅力、执政禀赋的手段。围绕《共同纲领》展开的相关实践都围绕这一内在逻辑展开,立宪的新中国形态也同这一内在逻辑相关。
三、“五四宪法”与意识形态合法性
(一)“社会主义”问题
马克思提出,共产主义国家的一个重要任务在于进行社会改造、消灭阶级。[10]在中国,这一理论演变为从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的过渡。早在《共同纲领》的制定期间,由于在新中国成立一段时间之后建立社会主义是“新民主主义”的重要内容,因此,《共同纲领》同社会主义的关系就成为当时中国共产党同社会精英讨论的重点对象。但是,由于中国共产党同各民主党派在政治理念上的差异,联合政府这一政治共识还无法容纳社会主义这一问题。因此,关于社会主义的规定,在《共同纲领》中并没有明确作出。但是,在1952年制定的“过渡时期总路线”中,关于“社会主义”这一问题在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及其他社会精英之间已经取得共识[11],进行社会改造、建立社会主义开始成为20世纪50年代中国的重要政治、社会实践。这需要对社会结构、经济结构、政治结构进行变革,需要对社会进行巨大的改造。这一目的在常规国家框架体系内,通过传统国家行为无法实现,进而运动式的治理成为应对该问题的主要方式,在这一治理方式中,针对群众进行的政治动员成为主要内容。[12]《共同纲领》的形成围绕精英吸纳展开,对于群众,遥远的《共同纲领》并未对其产生深刻的影响和引起巨大的认同,因而,从某种程度上讲《共同纲领》由此也未“建立在人民的意志”之上。[13]在“五四宪法”的制定中,如何将宪法建立在最广泛群众的意志之上,成为立宪所面临的第一个问题。
另外,虽然“过渡时期总路线”已将社会主义同国家、政党联结起来,但是,在国家宪制层面,这一关系还未得到确立。在国家层面,通过宪法来确定这一关系的核心在于回应意识形态合法性这一问题。社会主义作为新中国的意识形态,如何确立其合法性成为国家必须应对的一个问题。但是,意识形态合法性的确立不同于执政党合法性、国家合法性的确立,其包含双重过程,一是将执政党的意识形态通过宪法的形式上升至国家层面,成为国家意识形态;二是将国家意识形态下降至社会个体,使其成为个体自然态度的组成部分。传统的立宪程序可以实现第一个过程,对于第二个要求却无法实现。建构新中国的立宪形态,成为应对这个问题的重要方式。
(二)五四立宪的四个阶段与三种动员方式
“五四宪法”的制定过程主要包含四个阶段:党内拟定宪法草案;党派间就宪法草案进行讨论和修改;将宪法草案交付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讨论,并由其向社会公布草案,组织社会讨论;以及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宪法草案。在前两个阶段,条文文字表达、国家具体制度设计、宪法结构等成为讨论的主要内容;在后两个阶段,宪法草案的优良、社会主义、中国共产党领导权成为讨论的主要内容。另外,在这一过程当中,围绕立宪展开了三种形式的政治动员:初期的地方人大选举;在宪法草案拟定后组织的8000人进行讨论;以及将宪法草案向社会公布,组织、动员社会精英参与宪法的宣传、学习活动。[14]在这三种政治动员活动中,打破了性别、信仰、财产、教育程度等个体分类标准,以将绝大多数群众纳入到人大代表的选举、宪法制定这一运动当中。同时,召开各种宪法讨论委员会,采取组织宣传队、动员模范进行报告等权力技术,动员群众参与到宪法讨论当中。
(三)以意识形态为内核的立宪形态
在上文中,笔者提到,五四立宪需要回应两个问题,一是将立宪建立在最广泛的群众意志之上,二是实现意识形态的合法性,其中包括通过宪法形式确立意识形态的国家地位以及实现意识形态同社会个体的勾连。在立宪的四个阶段中,通过将社会主义写入宪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通过,已确立社会主义这一意识形态的国家地位。这点无需仔细说明。但是,对于如何通过立宪实现意识形态同社会个体的勾连,以及如何理解立宪过程中大规模的政治动员、宣传活动,如何理解立宪四个阶段中“党内—党派间—社会—国家”这一形态,则需要仔细说明。
首先,社会主义成为宪法的核心内容,同时,在立宪过程中,社会主义被不断言说。宪法的性质被确定为社会主义,建立社会主义被作为制定宪法的主要目标。同时,在“五四宪法”序言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民民主制度,也就是新民主主义制度,保证我国能够通过和平的道路消灭剥削和贫困,建成繁荣幸福的社会主义社会”。毛泽东提出,“五四宪法”即是《共同纲领》加上“过渡时期总路线”。另外,社会主义也被作为宪法的原则,毛泽东提出,社会主义原则是指在该部宪法中规定完成社会主义改造是国家的重要目标,而且,在确立这个目标的同时,宪法规定了实现社会主义的主要期限。上述内容在立宪过程中被不断言说,诸如陈伯达在宪法起草委员会所作的报告、刘少奇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所作的报告、毛泽东在立宪期间所发表的相关论文、报告等。因此,在立宪过程中,“宪法—社会主义”成为具有基础性地位的话语,而社会主义这一意识形态的运作成为核心内容。
其次,在立宪的三种政治动员方式中,由于社会主义成为宪法的核心内容,群众被组织、动员参与到针对宪法草案的讨论、学习当中。在这些活动当中,作为宪法草案核心内容的“社会主义”被不断言说,广大群众借助于这些活动同社会主义这一抽象话语产生关联。托克维尔提出:“政治语言中充满了一般性的词组,抽象的术语、浮夸之词以及文学句式。这种文风为政治热潮所利用,渗入所有阶级,而且不费吹灰之力,便深入到最下层阶级”。[15]在这次立宪运动中,社会主义借助政治动员,深入到群众当中,并且成为对群众进行政治动员的重要机制。在实现将“五四宪法”建立在最广泛民意这一目标的同时,立宪发挥了将抽象话语同政治动员结合起来这一功能。
最后,立宪四阶段的重要特征是伴随立宪沿着“党内—党派间—社会—国家”(此处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的政治象征)这一顺序的前进,针对宪法优良性、社会主义、国家政策的讨论逐渐取代针对宪法条文的讨论。具有这种核心特征的立宪过程成为新中国立宪的重要形态。在第一阶段,执政党将自身的意识形态溶解在宪法草案、立宪过程当中;在第二阶段,党派间就宪法草案进行讨论,讨论围绕具体条文展开,在讨论过程中,溶解在草案中的意识形态得到延展;在第三、四阶段,宪法草案进入社会和国家,在这两个阶段中,对宪法优良性的探讨成为中心,同时,讨论已经超越宪法本身,围绕国家政策、执政党合法性、国家发展展开。“讨论国是”成为这两个阶段的核心特征,在此时,一种重要的权力技术被生产出来——情景建构。在常规国家结构中,个体、国家被分离为科层的两端,而在“宪法讨论”、“人民代表大会”这两个情景中,两者之间的层级被打破,两者的结构关系被颠倒,国家不再高高在上,个体突然在此处凌驾于国家之上。[16]此外,一方面个体参与到对国家事务的讨论当中,另一方面,这种权力技术使得国家意识形态在个体内心打下深深的印记,开始成为个体自然态度的一部分,而新中国的立宪形态成为承载这种权力技术的政治仪式。
四、合法性模式与立宪的新中国形态
(一)广义的立宪研究与立宪的新中国形态
立宪即为制定宪法,立宪的研究即为研究制定宪法的过程。当这种研究被纳入到法律知识体系中时,立宪的法律程序即成为研究的重点,以法律价值为媒介,其他与立宪相关的政治、社会现象同法律程序产生关联。但是,这种研究容易忽略政治、社会现象本身的逻辑,以法律的逻辑取代非法律现象的逻辑。新中国的立宪是一项复杂的事业,一个丰富的政治—社会过程。而从上述角度展开的研究,极易将之纳入到“极权主义”和“政治吸纳立宪”这两个框架当中,即将立宪在新中国的实践作为极权模式在立宪层面的延伸,以及将之作为全能主义政治对法治的侵犯。在笔者看来,新中国的立宪包含一种内在逻辑,这种逻辑同新中国的政治、社会相适应。因此,必须从政治、社会角度考察这一立宪过程。更为重要的是,从新中国早期的《共同纲领》、“五四宪法”,到之后的“七五宪法”、“七八宪法”、“八二宪法”,新中国立宪形态中诸如确立领导权、塑造政治魅力、意识形态建设、政治动员等核心要素依旧在运行,成为一种制度性实践。因此,应该从广义上对新中国的立宪进行研究,将制定宪法程序之外的各种政治运作、权力技术、社会行动纳入进来,思考其中的内在逻辑和进路。从这一研究进路出发,笔者试图通过对《共同纲领》、“五四宪法”形成过程的分析,来对新中国的立宪形态进行研究。在笔者看来,新中国的立宪形态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在执政党与立宪层面上,确立执政党领导权是立宪的核心目标,同时,在立宪过程中,塑造执政党政治魅力、确立其意识形态合法性是实现这一目标的主要手段。在西方,政党的合法性来源于宪法条文的相关规定,以及民主选举。但是,在新中国,政党的合法性不仅来源于宪法条文的规定,而且来源于立宪过程,在这一过程当中,执政党的政治魅力得到塑造,其意识形态成为国家意识形态以及民众自然态度的组成部分。而围绕这一过程展开的是立宪实践,“党内—党派间—社会—国家”、“确立领导权的政治协商”、“政治动员”是其主要内容。其次,在立宪与国家层面上,将立宪作为国家工程,围绕立宪展开官僚动员,通过立宪进行国家设计与改造是新中国立宪的又一体现。立宪是一项国家工程,是国家活动的重要构成。新中国的立宪是一项对国家进行设计、改造的工程,国家的具体制度、权力结构、政治话语需要在这一过程中确立下来,同时,围绕这一活动,需要将官僚动员起来,使其投入到这场国家设计、改造的活动当中。最后,在立宪与社会层面上,立宪也是一项社会事业,立宪承担了对社会的经济、政治、道德制度进行型塑和改造的功能,因此,社会动员成为其重要内容。同时,它是面向未来社会的,通过立宪这一纽带,所有社会成员被勾连起来,一同走向确定的未来。
(二)合法性的三种基础与合法性模式
合法性是研究政治、社会的重要概念。韦伯认为:“合法性是促使一些人服从某种命令的动机,任何群体服从统治者命令的可能性主要依据他们对统治系统的合法性是否相信。”李普塞提出:“任何政治系统,若具有能力形成并维护一种使其成员确信现行政治制度对于该社会最为适当的信念,即具有统治的合法性。”[17]可以看出,合法性是一个政治体系存在、持续、稳定和发展的基础和前提。根据支配类型的不同,韦伯将合法性基础分为三类:(1)理性的基础:确信法令、规章必须合于法律,以及行使支配者在这些法律规定之下有发号施令的权利;(2)传统的基础:确信渊源悠久的传统之神圣性,以及根据传统形式支配者的正当性;(3)卡理斯玛的基础:对个人及他所启示或制定的道德规范或社会秩序之超凡性、神圣性、英雄气概或非凡特质的献身和效忠。[18]以法律同合法性的关系为标准,以上述三类合法性为基础的理想类型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以法理为基础的合法性模式,在这种模式中,国家、执政党的合法性来源于法律,法律的合法性来源于法律条文、制定法律的程序服从于法律价值;另一类为不以法理为基础的合法性模式,在这种模式中,法律并不是国家、执政党的合法性来源,习惯、传统、魅力人物的英雄气质、超凡品质成为国家、执政党的合法性来源,同时,上述因素也塑造了法律的合法性。
西方立宪实践以第一种模式为主。在现代民族国家建立之后,需要制定宪法为新国家提供合法性基础,在宪法的框架中,执政党通过选举获得执政的合法性。同时,宪法本身的合法性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其宪法条文对公平、正义、平等、博爱等法律价值的遵循,二是宪法制定程序对上述法律价值的遵循,宪法制定程序应该公平,应为大多数民众意志的体现。为实现这一价值,西方国家已经创造出成熟、完备的立宪技术和程序,并上升为理论。在目前的立宪研究中,对于这些立宪技术、程序以及理论的研究进路成为立宪研究的主要范式,进而将西方语境下的立宪实践作为绝对的研究对象。但是,我们需要注意,西方的立宪实践是建立在以法理为基础的合法性模式这一框架之下,新中国的合法性模式是否也是如此?这是我们在应用上述范式研究新中国的立宪时必须首先回答的问题。
(三)意识形态合法性与新中国立宪中的合法性模式
新中国立宪中的合法性模式是什么?新中国、执政党政治合法性的确立是通过何种方式实现的?其同新中国的立宪形态具有何种关系?这些问题是思考新中国立宪内在逻辑的重要进路。韦伯所总结出来的三种合法性基础,是一种理想模型,在新中国的立宪形态中,我们可以发现三者的影子,却很难将之归纳到任何一种模式当中。首先,《共同纲领》的制定是对近代中国社会“协商政治”这一反体制传统的遵循;其次,通过《共同纲领》、“五四宪法”来对国家、执政党进行“政治背书”,通过将“五四宪法”建立在最广泛的群众基础上来确立立宪程序本身的合法性。这两者体现了前两种合法性基础。最后,意识形态建设、政治魅力塑造是制定《共同纲领》、“五四宪法”过程中的核心内容,两者分别围绕“新民主主义”、“社会主义”展开。这是第三种合法性基础的体现。从笔者提出的合法性类型角度来考量,可以发现,一方面,法律构成国家、执政党合法性的来源,程序构成法律合法性来源;另一方面,意识形态也构成国家、执政党、法律合法性的来源,两个方面共同存在。但是,在新中国的立宪中,后者占据主导。
首先,意识形态建设是立宪的核心内容。将新民主主义作为立国原则是制定《共同纲领》的主要目标,中国共产党同民主党派的分歧也主要是围绕这个点展开。将社会主义这一意识形态上升至国家层面,同时,将其作为民众自然态度的构成,是“五四宪法”形成过程的重要构成。另外,这两种意识形态以国家设计、社会改造为重要内容,因此,其框架之内的立宪也成为一种国家工程、社会事业。同时,执政党同其具有“道成肉身”的关系,因此,执政党领导权同意识形态合法性相联系。可以看出,意识形态建设构成上述新中国立宪形态的内在逻辑。从这个角度上讲,新中国立宪实践主要遵循上文论述中的第二种合法性类型。新中国立宪实践的核心命题为“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为建设社会主义制定宪法”,宪法的合法性基础不仅来源于制定宪法的程序,而且来源于“中国共产党领导”和“为建设社会主义”。这一命题成为对新中国立宪中的合法性模式的恰当说明,也成为新中国立宪内在逻辑的体现。
五、结语:作为国家剧场与政治仪式的新中国立宪
通过宪法确立国家合法性是现代宪制的核心命题,其源于传统西方宪政理论,是西方立宪实践这一“总问题”之下的逻辑延伸。[19]新中国具有特殊的政治—社会背景,其核心特征在于中国共产党及其意识形态领导权的确立。这是中国近代百年政治实践的最终结果和选择。围绕这一目标,西方立宪理论被进行了中国式的改造,被赋予一种新功能。作为“临时宪法”的《共同纲领》成为中国共产党吸纳政治精英,确立以其领导权为内在构成的新中国国家合法性的重要手段。通过制定“五四宪法”,“社会主义”这一意识形态不仅被上升至国家层面,而且深入民心,成为社会的一种自觉行为和内在气质,从而为完成建立社会主义这一宏大目标奠定基础。从这个角度上讲,新中国早期立宪不仅是一种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宪法的过程,更为重要的是,它成为各种话语、权力和技术交织的国家剧场,以及一种确立执政党及其意识形态合法性的政治仪式。
(责任编辑:赖伟能)
[1] 吉林大学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2011级博士研究生。
[2] 目前,高全喜、强世功、田雷等学者的研究反映了这一趋势。参见高全喜:《革命、改革与宪制:“八二宪法”及其演进逻辑?》,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5期;强世功:《中国宪政模式?》,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5期;田雷:《“差序格局”、反定型化与未完全理论化合意》,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5期。
[3] 以下史料主要来源于以下文献,参见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韩大元:《1954年宪法与新中国宪政》,湖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张岩:《共同纲领诞生的台前幕后》,载《党史纵横》2010年第9期;张万禄:《毛泽东与新中国的诞生》,中央文献出版社2009年版;张军锋:《见证新中国的诞生》,江苏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
[4] 〔意〕安东尼奥·葛兰西:《葛兰西文选》,李鹏程编,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45页。
[5] 参见《毛泽东选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055—1056页。
[6] 陈剩勇:《协商民主理论与中国》,载《浙江社会科学》2005年第1期。
[7] 〔德〕马克斯·韦伯:《支配社会学》,康乐、简惠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2—277页。
[8] 意识形态是一个复杂的政治哲学概念,在本文,笔者无意对其进行一种深层次的解读,只是从一般意义上对其进行使用。
[9] 《毛泽东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3—11页。
[10]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30—247页。
[11] 国家建设、意识形态问题是中国宪法的核心内容,从这个角度讲,过渡时期总路线的制定是对《共同纲领》的一次修订,它将社会主义作为国家意识形态,将建立社会主义作为国家目标,这一修宪原则在1954年制定《宪法》的过程中得到确认。
[12] 周雪光:《运动型治理机制——中国国家治理的制度逻辑再思考》,载《开放时代》2012年第9期。
[13] 此处“建立在群众的意志之上”指实现社会主义同群众的勾连,将社会主义作为群众自身的内在态度。
[14] 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28—249页。
[15] 〔法〕托克维尔:《旧制度与大革命》,冯棠译,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182页。
[16] 特纳在《仪式过程:结构与反结构》中,对这一权力情景在原始社会和现代社会的运行进行了详细论述,不过,他将所建构出来的权力情景称为“阀限”。参见〔美〕维克多·特纳:《仪式过程:结构与反结构》,黄剑波、柳博赟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4—126页。强世功在《“法律不入之地”的民事调解——一起“依法收贷”案的再分析》中也论及到派出法庭的法官如何采取这种方法进行调解。参见强世功:《“法律不入之地”的民事调解——一起“依法收贷”案的再分析》,载《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3期。
[17] S.M.Lipset,“Some Social Requisites of Democracy: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Political Legitimacy”,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V 53.转引自胡伟:《在经验与规范之间:合法性理论的二元取向及意义》,载《学术月刊》1999年第12期。
[18] 〔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历史 支配的类型》,康乐、吴乃德、简惠美、张炎宪、胡昌智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3—306页。
[19] 关于“总问题”的理论陈述参见〔法〕路易·阿尔都塞:《保卫马克思》,顾良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1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