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保险是否承保违约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某船务工程公司甲公司分别于2006年6月23日和2007年1月15日与A船舶(以下称“A轮”)和B船舶(以下称“B轮”)船东签订了两份内容基本相同的船舶改装修理合同,约定将A轮和B轮改装成半潜式重型起重类船舶。合同第10条“质量保证条款”中约定:修船方保证,自费并且不向买方(船东)收费,修理和更正任何关于改装修理工程或部件的缺陷,包括潜在的缺陷或不足,设若这些缺陷是由于修船方、其雇工、雇员或分包商的有缺陷的材料和/或低劣的工艺所造成的,但是不包括在交付以后,由于正常磨损或者对船舶不适当的操作,或者是由于买方(船东)、其雇员或者代理(但是不包括买方的供应商)对船舶疏忽或不适当地使用或维护所造成或加重所导致的缺陷;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前述的缺陷在保证期间,即12个月内,没有被发现,修船方的义务应被终止;修理、替换和改正应当在修船方的船厂进行,但是买方(船东)可以在书面通知修船方以后,在其他地方进行必要的修理、更换和/或改正……在这样的情况下,修船方的责任只限于支付修理费,包括差旅和转交的花费(除非是由分包商支付的),但是限于修船方在其船厂对作业通常收取的费用。
2007年4月4日,P保险公司(以下简称“P公司”)签发一份船舶修理人责任险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甲公司及其具有保险利益关系的关联公司、子公司和附属公司,业务种类为各种船舶的修理和改装,保险期间自2007年3月27日至2008年3月26日。保险单同时载明了船舶修理人责任保险条款,其中第6条“保险范围”规定:保险人兹同意,根据下述限制、条款和条件的规定,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由于其作为船舶修理人,对下列事项负有法律责任而应当支付其他人的任何金额:(i)因作业目的(包括作业所在港口规定范围内的移泊和进出,以及不超过该港口100英里范围的试航)而处于被保险人的照看、管理和监督之下的任何船舶或者驳船的灭失或者损害;(ii)对被保险人正在作业的其他任何船舶或者驳船的灭失或者损害,但该船舶或者驳船非因试航而出航的除外;……(vi)被保险人修理作业期间发生的,或者因被保险人修理作业而产生的第三者财产的灭失或者损害,且该法律责任产生于被保险人或者其雇员、代理人或者分包人在被保险期间的过失。第9条“除外责任”规定:无论本保单是否包含任何相反约定,本保险不包括任何以下责任:……(xiii)被保险人依照契约或者其他依据承担的超出法律在无契约情况下要求其承担的责任。
2008年3月11日,P公司续签了船舶修理人责任险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27日至2009年3月26日。
2007年1月8日,A轮进入甲公司船坞进行改装修理,于2008年5月22日结束改装工程离开。2007年7月18日,B轮进入甲公司船坞进行改装修理,于2008年11月26日结束改装工程离开。
2009年1月,甲公司收到船东关于船舶存在油漆涂装质量问题的索赔声明,随即向P公司报案。P公司接到通知后,委派保险公估公司对涉案事故进行调查和评估。
2012年6月28日,甲公司与船东在新加坡签署了谅解备忘录,确认对两船舶所进行的必要修理/纠正而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共计大约550万美元,其中A轮约为390万美元,B轮约为160万美元。金额系按照甲公司通常修理价格的标准,并参照相关检验报告的意见予以确定。同日,船东向甲公司签署了金额为550万美元的收据及责任解除书。
2012年9月6日,甲公司向P公司发函,明确申请理赔金额为550万美元。其后,甲公司又于2012年11月13日和2013年1月8日致函被告要求理赔,P公司均未予以答复。甲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法院审理中,甲公司、P公司及法院委托的不同机构关于A轮与B轮改装工程舱室涂装作业损害修复费用的评价意见内容一致:就两艘涉案船舶来说,涂装损害的发生距离其改装出厂时间极短,且损害程度极大。考虑到两船都是重型半潜船,压载舱涂层质量对于其船舶寿命、日常运营等至关重要,小规模的补涂完全无法达到修复的效果,且不经济,唯一的修复方式是对恶化的表面进行喷砂、打磨至基底钢,然后重新油漆。
庭审中,P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被告承保的是侵权造成的有形可见的损害,原告主张的船舶油漆涂装质量问题系违约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也是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