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保险人行为属于为牟取单位的非法利益,在发生保险事故后,采取故意造成财产损失、夸大损失程度等方式,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且相关单位和人员已被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犯保险诈骗罪。保险诈骗罪是金融领域中严重的刑事犯罪之一。我国1997年《刑法》将保险诈骗罪从传统诈骗罪中分离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加以确定,从而为打击这一犯罪提供了更充分、具体的法律依据。现行《刑法》第198条规定了保险诈骗罪的构成及其刑罚措施。
一、诱发保险诈骗的原因
保险诈骗是保险领域中的一种传统性犯罪,它不仅随着保险业的出现而出现,而且与保险业同步发展。只要保险业存续一天,就很难彻底消除保险诈骗这一现象,这已成为不争的事实。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人类自利本性是诱发保险诈骗犯罪的内在动因
保险的实现机制是通过收取众多投保人的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以此补偿投保人因意外事故而造成的损失。[1]如果未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就白交了保险费;如果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就要支付一大笔保险金。因此,对投保方而言,投保活动存在着低收入、高回报的可能性,这是造成保险诈骗的重要现实基础。
(二)信息不对称为保险诈骗犯罪的产生提供了条件
保险市场具有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性的显著特征。在保险市场上,由于投保标的无论在投保前还是在投保后都控制在投保方(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手中,投保人对保险标的风险及风险控制状况有比较充分的认识,而保险公司对此却知之甚少,从而形成了双方在风险认识上的信息不对称。这种信息不对称会导致投保方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若不及时加以制止,还会诱发投保方利用信息不对称,进行恶意的保险欺诈,最终造成保险市场的衰退和运行的低效率。
(三)保险本身包含的机制性缺失给保险诈骗犯罪提供了可能
这些机制性缺失主要表现在:
一是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与诚信缺失的现实矛盾。最大诚信原则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诚实正直的品格之上的,这无疑是该原则的一个“先天缺陷”。由于“诚信”意味着双方当事人相互之间的绝对信任,这为欺诈一方提供了绝好的机会。[2]
二是行为人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可能的滥用。由于该原则在现实中被滥用,使得保险公司在明知有可能被欺诈却难以证实的情况下,只得眼看着欺诈得逞。在欺诈与反欺诈的斗争中,保险人在法律上成了弱者。[3]
三是保险利益原则适用中的冲突。保险利益在现实生活中并非绝对清晰、易于确定的,如家庭成员之间是否有保险利益问题就值得推敲。[4]
二、保险诈骗中的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
保险诈骗行为原本属于危害保险秩序的行为。所以,根据《保险法》第27条的规定,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旨在恢复正常的保险关系秩序。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是制裁犯罪行为的法律,旨在预防和制止犯罪。刑法是民商法等法律的保障法。由于保险法中规定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因欺诈行为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仅为无法得到保险金赔偿,无法对犯罪分子起到威慑作用,所以刑法对于情节较重的保险诈骗行为规定了刑事惩罚。刑事惩罚虽然无法恢复已被损害的保险关系秩序,但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抑制潜在的保险诈骗行为。
本案中,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对犯罪分子作出了刑事处罚的决定,但没有恢复保险关系秩序。被保险人出具的“承诺函”以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协议书”的形式与内容均合法有效,实际上也是双方为恢复保险关系秩序所作的安排,双方应予遵守,法院也应当予以维持。
三、保险合同中包含的权益丧失条款的法律效力
作为射幸合同,保险合同在格式合同中约定权益丧失条款是为了确保保险人不承担道德风险引发的风险。虚构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伪造事故现场、夸大保险赔偿数额等情形,是企图诈骗保险金的行为,违背了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诚信原则,这在保险立法上是被明确禁止的。《保险法》第27条规定,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权益丧失条款符合保险合同的特性,也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