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本案中,法院认为高某、王某作为赛车游戏的参与者未违规驾驶,并无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认为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37条第1款,判决由经营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但是,我们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发现,高某承认其对事故的发生“是有责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认可除身份关系以外自认的效力,这种自认是指对案件事实的自认,且除非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该承认应为有效。高某所述在事故中“是有责任的”应理解为高某承认其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只是并未说明具体是什么过错。若高某能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说明其具有何种过错,且在庭审质证中对询问笔录不予否认,则该询问笔录客观、合法,能够说明案件事实,具有证据效力,因此高某和王某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当前,无论是执法部门还是有些地方法院,在处理和审理有第三人责任的保险案件中,有一种不良倾向:在明知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认为反正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就减轻或免除第三人责任。由于责任保险在其发展过程中一定程度上体现出保护弱者、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司法实践中出现上述倾向也有因可溯。然而,殊不知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金源于广大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不合理减轻或免除第三人责任,实际上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损害了善意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一、责任保险的起源与发展现状

《保险法》第65条第4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作为第三人保险,必须存在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外的对被保险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第三人。责任保险最初的设立目的是填补被保险人因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受到的损失,是被保险人分散风险的一种方式。责任保险的标的最初仅包括侵权损害责任,后来扩大到违约赔偿及其他民事责任。作为责任保险最初产生、发展的基础,侵权责任是责任保险需求的主要领域。

与一般保险合同制度相比,责任保险制度更直接地诠释了“弱者保护”的理念。可以说,责任保险就是为此而生的。在不断发展过程中,责任保险从单纯填补投保人损失、保障受害人获取补偿的微观风险管理工具扩张成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有序运行的宏观保障机制。许多国家已将一些原为商业性质的责任保险(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雇主责任险)规定为强制责任保险,这类保险具有较强的公益性,正成为一般责任保险、社会保险、政策保险之外的另一类特殊保险。[1]

根据现行通说,理想的可保风险具备以下几个特征:其一,存在众多独立同分布的风险单位,即危险共同体的风险的同质性;其二,保费应经济可行;其三,损失发生具有可能性、意外性,即在未来发生,在主观意料之外;其四,风险的可预测性和损失易于确定,即风险程度大小容易判断,风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因以及损失金额可以确定。[2]但是,责任风险并不完全符合这些特征。以公众责任险为例,首先,很难确定该险种的同质性风险,公众责任中的侵权事件发生的原因千差万别;其次,为测定风险,要想全面掌握企业的经营信息已然要耗费较高成本,还要据此准确划分不同侵权风险,对企业厘定保险费率就更加困难了。[3]

在一般保险合同领域,除了关注弱者,保险交易公平的目标还包括对保险技术的维护。作为整个保险法律制度的基础,维护保险技术越来越受到重视。对立法者而言,在制订法律条文时,应当遵循此种技术要求,对符合条件的保险产品设计予以肯定,同时对保险合同中的“对价失衡”进行预防和限制,尽量不让危险共同体承担技术之外的额外风险。对司法者而言,在审理案件中,应当尊重保险经营规律,无论是法律明文规定还是市场内含。法院应当基于事后视角考虑整个危险团体的长远利益,不宜为了保护个案中的被侵权人而损害整体投保方的利益。维护保险技术不仅是在维护保险公司的经营安全,更意味着保护保险人背后的危险共同体——整个投保方群体,这其实是在整体层面对弱者利益的关注。[4]

综上,责任风险的特质本就给责任保险的经营带来了困难,司法实践中更应通过维护保险技术以维护保险公司的安全经营、善意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责任保险的发展,从而更好地保护因责任保险间接受益的被侵权弱势群体。

二、延伸分析

若确如高某所述,他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那么甲公司应承担怎样的责任?以下试图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分析甲公司的责任范围,从而确定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

(一)公共场所管理人承担责任的理论分析

在《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就规定了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那么,为何《侵权责任法》还要对此再次作出规定?我国引入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为了解决不作为侵权的特殊困难。不作为能否构成侵权行为,是两大法系都面临的理论与实践难题。从理论上讲,与积极作为侵权相比,只有在极其例外的范围内,行为人才需为其消极不作为承担责任。理由在于,与禁止做出危险行为相比,设定一个积极的作为义务对行为自由构成很大的限制。在禁止做出危险行为的情况下,规范所调整的行为人仍然具有从事其他各种行为的可能;而在负担作为积极义务的情况下,行为人则必须从事某种特定的行为。[5]所以,只有存在法定义务时,不作为的行为才有可能构成侵权。《侵权责任法》从法律层面引入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从而在理论上为构建公共场所管理人不作为侵权扫清了障碍。以上即是《侵权责任法》第37条制定的背景。

此类案件中因果关系的真正困难在于,损害的发生往往有第三人行为或受害人自己行为的介入,并且第三人或受害人的介入行为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而这正是不作为或间接致害侵权的结构性特征。[6]有学者指出,对经营者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应当从“加害行为是否导致了损害的发生”这一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层面加以理解,而应当从“如果经营者达到了应有的注意程度、实施了其应当实施的作为行为,是否可以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角度加以理解。如果经营者实施了其应当实施的作为行为,损害后果不会发生或者可以减轻,则认为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不认为存在因果关系。[7]该分析确认了公共场所管理人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冯·巴尔教授指出:“从原则上讲,第三人因(甚至是故意利用)被告的过失违反义务行为而出于重大过失,特别是故意加害了原告时,损害就不能再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归责于被告:第三人通常会被认定为损害的原因,但得进一步考虑被告所违反的义务的内容。因为倘若义务的内容恰恰是保护处于被告保护之下的对象不受第三人加害,或者制止处于其控制之下的人加害他人,以第三人的行为是基于重大过失或故意加害目的为由否认被告的义务违反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显得怪诞了。”[8]这一分析将上述情况进一步细化,认为在同时存在第三人具有重大过失或故意和公共场所管理人违反义务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地认为公共场所管理人违反义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即使第三人具有重大过失或故意,也不能免除公共场所管理人或经营者的责任。

综合以上内容,我们再区分不同情形分析经营者应承担的责任。

情形一: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经营者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若经营者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如本案中,甲公司在卡丁车容易冲出赛道的大弯道处采取必要警示、防范措施,在舒某待援过程中及时施救),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不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因而也不存在与损害结果对应的因果关系,则经营者不承担任何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情形二: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在该情形下,经营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经营者本可以通过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减轻或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却违反义务,间接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违反义务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相关判例

在“邵某等诉连云港市体育局、巨龙社区居委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判决文书号为(2014)海民初字第01757号,以下简称“监护人诉体育局、居委会案”)中,因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体育局疏于验收健身工程项目,居委会未履行其所管理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之子不慎从体育器材上跌落身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等,判令对于原告方提出的各项赔偿金,体育局和居委会各赔偿15%。从该判例可以看出,其他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公共场所管理人的责任。

回到本文所述案例,若高某、王某存在过失,如之前已观察到前方车辆发生故障,却自信能够躲避而并未减速(从派出所询问笔录来看,并不能排除这种情况),则可以相应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法院最终认为高某、王某二人并无过错,可能是考虑到二人的过失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事故的发生,但赛车游戏对参与人注意义务的要求要远低于普通公路交通驾驶等情况,只要参与人遵守了赛车游戏的规则,就可以认为其没有过失或过失程度较轻。本案与前述监护人诉体育局、居委会案出现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也是由于第三人过失的程度存在明显差异。所以,第三人过失的程度是影响法院在此类案件中判决结果的重要因素。

(三)承保公众责任险的保险人理赔的范围

本案中,甲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4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若法院判令被保险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则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向被保险人全额赔偿。若法院判令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均须承担侵权责任,且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明确,如第三人承担30%,被保险人承担70%,因第三人与保险人没有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人有理由认为其无义务为一个与其没有保险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承担风险和责任。[9]结合前文对《侵权责任法》补充责任规则的分析,被保险人只承担不超出其责任范围的补充赔偿责任,不存在对第三人的追偿权,保险人也只在被保险人承担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