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前沿问题(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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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政府与市场关系良性互动所应遵循的原则

二战结束后到现在,全世界一百八十多个发展中经济体中只有我国台湾地区与韩国两个经济体从低收入变成中等收入,然后进入高收入水平;只有13个经济体从中等收入变成高收入,其中只有日本和亚洲“四小龙”不是位于西欧周边,且不是与发达经济体原本差距不大,而绝大多数发展中经济体长期落入低收入或中等收入陷阱。造成上述现象的最主要原因就是没有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

取得成功的少数经济体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在经济发展和转型中,既有“有效的市场”,也有“有为的政府”,二者缺一不可。“有效的市场”是指企业以追求利润为根本,只有在充分竞争、完善有效的市场体系之下形成的价格信号,才能使企业家按照当时要素禀赋所决定的比较优势进行技术、产业的选择,从而使整个经济体具有竞争优势。“有为的政府”是指经济发展是一个技术、产业、基础设施和制度结构不断变迁的过程,随着技术不断创新、产业不断升级,基础设施和上层制度安排也必须随之不断完善。基础设施和上层制度的完善不是单个企业家所能推动的,必须由政府发挥因势利导的功能,组织协调相关企业的投资或由政府自己提供这方面的完善。另外,政府还需对技术创新、产业升级过程中先行企业所面对的风险和不确定性予以适当补偿,这样根据比较优势的变化,技术和产业才能不断顺利进行创新和升级。所以,一个发展成功的经济体必然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再加上一个有为的政府。[35]在成功的背后,必然存在着某些不变的因素,正是这些因素构成了政府与市场良性互动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是我们所探求的基本理念。

(一)尊重市场规律原则

尊重市场规律的核心就在于对市场本身的理解。所谓市场,是某种商品或劳务的卖方与买方组成的一个群体,买方作为一个群体决定了一种产品的需求,而卖方作为一个群体决定了一种产品的供给。[36]市场经济的基本特点是决策机制属于分散决策,协调机制是价格,激励机制是个人物质利益。市场机制运转循环的原动力是市场活动参与者的经济利益。市场是联结主要经济关系和各种交易行为的纽带,各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活动引起商品、服务和生产要素等市场客体的流动,从而推动整个市场体系的运行。价格是调整经济关系的基础。价格由供求关系决定,各市场主体通过自由交换而形成价格,价格涨落又会引导生产和消费行为,从而使资源从利润率较低的部门向利润率较高的部门流动。随着资源从利润率较低部门流出,商品供给减少,价格会有所提高,从而提高利润率;资源向利润率较高部门流入,商品供给增加,价格会有一定程度下降,利润率也会降低。在连续的生产周期,资源会向着所有部门达到社会平均利润率的方向持续流动,从而实现资源的高效配置,提高整个社会的劳动生产率和生产效率。“市场就像一部复杂而精良的机器,它通过价格和市场体系来协调个人和企业的各种经济活动,在没有人刻意管理的情况下,它能解决涉及亿万个未知变量或相关关系的生产和分配的问题。”[37]正是这样一个复杂的市场结构体系以及由此形成的价格机制、竞争机制、反馈机制和风险机制等功能,使得虽然市场经济是分散决策的机制,但就像受到“看不见的手”引导一样,市场主体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也在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

但是,市场并非那么完美和万能,由于市场主体的分散独立、信息获取缺乏对称性、受局部和独立利益的驱使,市场机制表现出鲜明的自发性、唯利性、盲目性和滞后性等特点。市场调节作为一种事后调节,对资源稀缺引发的矛盾和利益冲突往往一筹莫展、束手无策。市场机制的局限性无法克服和预防市场失灵的出现,从而导致一系列经济问题和社会问题的产生。

所谓尊重市场规律,包含两层含义:一是科学认识市场的供求、价格和竞争三大基本机制的运行规律。准确把握市场规律的新形式、新变化,充分信任市场机制的自身调节功能并给予市场主体足够的自治空间,以防止出现政府过度干预经济的倾向。二是切勿盲目崇拜市场规律,反对“市场万能主义”。当政府干预市场经济时,应当立足于市场调节机制的运行规律并充分考虑市场失灵的负面因素,从而保证政府职能定位的科学性、合理性,避免政府角色定位的“越位”与“错位”,实现政府与市场两种调节机制走向理想的均衡状态。

(二)维护公平正义原则

政府对于市场的干预是维护公平正义的表现。政府在市场主体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对市场经济所产生的影响,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削弱影响市场良性运行的不利因素。因此,以维护公平正义作为政府角色定位的核心价值,与经济法维护社会利益的根本目标具有内在逻辑一致性,[38]同时对于政府的市场干预行为具有高度的指导意义。

在经济法视野下,公平正义原则由公平、自由和秩序三大部分组成:(1)公平更多地体现为对于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护。从对平等竞争的维护到对市场活动的监管,从区域经济发展的兼顾到产业结构的调整,经济法无不体现其对弱者的保护。政府在制定市场规则时,不能有远有近、有亲有疏,应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更好地释放经济活力。(2)自由是指既尊重市场主体的主观自由,又约束市场主体的行为自由。如果市场经济一味地崇尚“丛林法则”,其结果必然是市场紊乱、社会问题频发,只有通过政府适当限制市场主体的行为自由,才能真正体现出经济法的自由价值。(3)秩序是建构在社会整体的安全和效率之上的准则,“市场之手”追求效率,“政府之手”关注安全,二者相互协作才能使市场经济在宏观与微观两个层面都能够得到良好的、有序的运行。“必须高度重视、充分发挥市场在微观配置资源、调节经济利益关系中的积极有效作用”,宏观层面如社会供求总量的平衡、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提供、城乡区域差距的缩小、稀有资源的配置,主要由市场来做是做不好的。[39]在市场经济领域中,政府在公平正义这一核心价值的指导下,通过适度干预市场的方式实现公平、自由、秩序的协调和统一。

(三)贯彻有为政府原则

良好的市场设计可以通过寻找一些规则以促进市场更有效地运作。在经济法视野下,政府干预市场的目的与经济学上政府干预市场的目的应该存在共通之处。经济法对于政府角色定位的讨论,也只有建立在“有为政府”的构建基础之上才具有现实意义。

有为政府原则包括:(1)法治政府。市场交易有序、有效进行的一个基本条件就是法治,发挥市场决定作用的前提是建设法治社会、法治政府。保障市场经济顺利运行的法治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保障市场自由(市场准入、资源分配)的法治;二是保障市场秩序(市场监管)的法治。市场自由涉及私法领域,理应主要由市场来调节,要求政府更少地干预;而市场秩序涉及公法领域,则要求政府更多地加以监管。但是,现在的问题是,政府过多关注市场自由,而对于市场秩序的监管却不到位。所以,只有在法律的框架内厘清政府与市场的权力、责任关系,明确各自主要发挥作用的领域,才能使经济社会步入良性、健康的发展轨道。(2)有限政府。行政权力源自公民的授予。政府应拥有为维护社会公益、公民权利、市场秩序所必需的有限权力,并接受公民监督。有限政府的本质在于通过权利制约权力,筑起一道限制政府权力的围墙,防止政府对市场过度干预。行政权力可以成为保护公民权利最有效的工具,但也可能异化为侵害权利的权力。因此,必须划定市场权利与行政权力的界限,最大限度地保障市场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一切行政权力必须源于法律法规的授权,否则政府就不能拥有足够的合法性基础,无法获得公民对政府的信任和支持。而市场主体的权利只需要遵守限制性法律规定,非经法律规定不被限制、剥夺,防止政府干预“错位”或“越位”现象的出现。[40](3)“阳光政府”。事实证明,行政权运行中腐败现象的出现大多是由行政权的封闭性、隐蔽性所造成的。“阳光政府”是权力公开、过程透明和公众参与的政府。如果说法治政府和有为政府是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那么“阳光政府”则是让全社会把笼子里的权力如何运行看得清楚明白,让人们感受到看得见的正义。从信息不对称的角度讲,公开权力比监督权力更易操作,社会公众的监督比内部监督更加有效、快捷,成本更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