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前沿问题(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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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司法调整功能在经济发展中的脉络梳理

有学者按照“关系—体制—制度”的线索,以1984年、1993年、2013年的三中全会为节点,基于政策与司法的紧密关系,揭示历次重要“改革决定”对经济法共识和经济法制度形成的影响路径。[18]笔者也以此三个节点,通过观察1980—201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并结合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法制度的形成路径,分析司法在经济发展中是如何发挥其调整功能的。

(一)第一阶段(1978—1983年):经济体制改革服务于政权稳定,司法主要以刑事手段调整规范经济秩序,经济压制色彩浓厚

以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为标志,党的中心工作从群众运动转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道路上,对过于集中的经济管理体制进行放权改革,维护政权稳定和恢复经济生产秩序是主要目的,法院主要以刑事手段调整规范经济秩序,体现了浓厚的管制性色彩。

1.维稳前提下的经济体制改革思路及理论认识

这一阶段的中国社会既面临清理“文革”时期遗留下来的历史问题,同时也要迅速地将“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思路转换到国民经济的恢复与发展上。1978年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决定标志着全国范围内的群众运动结束,全党工作的着重点应该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提出要改革过度集中的经济管理体制,指出“我国经济管理体制的一个严重缺点是权力过于集中,应该有领导地大胆下放,让地方和工农业企业在国家统一计划的指导下有更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应该着手大力精简各级经济行政机构,把它们的大部分职权转交给企业性的专业公司或联合公司;应该坚决实行按经济规律办事,重视价值规律的作用,注意把思想政治工作和经济手段结合起来”[19]。十一届三中全会虽然提出要为过于僵化的经济管理体制松绑,但仅限于管理制度的放开,并未触及产权制度改革,市场经济主体和主体意识依然受到压制。

经济法体系尚处在萌芽阶段,理论基础远未形成。这一时期的改革政策主要还是着眼于微观层面的放权让利,以增强企业活力为中心环节,企业的改革还不涉及根本的产权制度,计划经济体制仍然是国家政权所竭力维护的基础,经济民主、平等、可持续发展等基本理念几乎没有讨论的余地和现实基础,政府与市场的界限划分并没有清晰的主线,一切概念都在不确定之中,在经济领域政治化处理方式十分普遍。

2.司法通过刑事手段维持管制经济

在“计划”“市场”“商品经济”等时髦词语还未频繁进入大众视野时,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与危害政权稳固被认为具有逻辑关联,导致出现经济问题政治化、刑罚化处理的思维模式,刑事制裁成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重要手段,部分经济犯罪罪名以今日的眼光看来是十分可笑的,比如投机倒把罪[20]

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反映了当时较为浓厚的刑事调整的色彩。比如,1980年的工作报告基本着墨于冤假错案工作的复核验收与整顿社会秩序,1981年的工作报告中提到“还依法严惩了一些重大的走私、投机倒把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犯罪分子”。另外,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共中央、国务院作出《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决定》,开展了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的专项活动。这些走私贩私、贪污受贿、投机诈骗、盗窃国家和集体财产等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被拔高到破坏对外开放、破坏搞活经济政策的正确执行、破坏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高度。这一时期的普通经济纠纷案件(不包括民事纠纷),年不过一两万件,主要是“一些企业之间老大难的经济合同纠纷和国民经济调整中新发生的经济合同纠纷”[21]

这一时期,政府继续扮演着无所不能的全能型角色,虽然企业有更多的被下放经营管理自主权,但市场经济的主体身份和经济自由仍然受到压制,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与维护政权持续稳定的逻辑联系,导致对不符合计划经济体制的自由做法以刑事手段进行调整,体现了浓厚的管制性色彩。在自由市场的力量尚处萌芽期间,司法通过刑事制裁的手段维持管制经济。

(二)第二阶段(1984—1992年):市场经济的“二元结构”基础逐渐形成,司法对经济调整的压制性色彩逐渐减弱

十二届三中全会决定建立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以增强企业活力为改革的中心环节,系统推进经济体制改革;市场经济的“二元结构”基础逐渐形成,财税体制、价格体制、金融体制等宏观调控领域的基本架构得以建立,经济法的相关制度共识形成;司法的调整重点、方向仍然延续了前一阶段的基本立场,但逐步从压制自由经济走向放宽和规范。

1.市场经济的“二元结构”制度共识逐渐形成

1984年的十二届三中全会强调增强企业活力是改革的中心环节,提出“要使企业真正成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具有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的能力,成为具有一定权利和义务的法人”[22],进一步放开企业自营自主权。这“不仅推动了民法上的法人制度的建立,也培育了经济法上的调制受体,进而为经济法上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所需要的市场体系奠定了基础”[23]。这一时期颁布了大量的经济法规,政府管理经济的权力受到削弱和限制,同时许多其他重要的经济法制度也不断出现,奠定了宏观调控的基础框架。

“政府—企业”关系的定位,实则是对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市场经济主体经济自由权与政府管制市场边界的一次重大制度共识,促使理论界关注市场经济主体的经济自由权。市场主体的发展与国家宏观调控框架的初步建立,相应影响了经济法理论共识的建立,但是歧见大于共识,比如经济法与民法、经济法与行政法的理论区分尚处于混乱状态,而市场经济的政府与市场“二元结构”逐渐出现区分轮廓。在经济法理论共识和制度框架的迅速形成期,从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渡期,司法调整表现出经济管制、培育市场经济主体与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等多重特点。

2.司法调整在经济管制与经济自由之间的界限不明

一方面,司法站在保障经济建设的高度,将打击严重破坏经济犯罪的行为作为经济调整的首要手段,刑事制裁范围凸显政府与市场之间的激烈博弈。1984—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无一例外地将严厉打击经济犯罪分子作为保障经济建设的重头工作,置于工作报告的首位。这一阶段经历了两次“严打”,将对经济犯罪的打击上升到了保障经济建设而非稳定政权的高度。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专政和阶级斗争思想惯性十分顽强,对于自由市场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各种违法甚至犯罪现象,以阶级斗争的思维而不是以经济学上的“自私的人”看待和处理,这直接导致当时经济调整的重刑主义倾向。多份报告中就将贪污、诈骗等犯罪视作受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潮的影响,使用“不劳而获想致富”等表述。[24]

另一方面,在从完全管制的计划经济体制转向对市场的宏观调控过程中,游移的政策红线导致罪与非罪的界限十分模糊,“走私、贪污、投机倒把、非法经营罪”是这一阶段经济犯罪中的高频词;政策上对“政府—市场关系”的阶段性认定,导致了刑事打击的偏差,曾一度出现“改革家纷纷落马”现象。如何界定单位主管人员的贪污行为与分配红利的行为,如何界定地方政府、国有企业走私与发展地方经济的关系,如何认定合同诈骗与正常的经济纠纷问题……面对这些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在‘准’字上狠下功夫”[25],要区分缺乏经验发生的差错同违法犯罪的界限,要区分经济上的不正之风同经济犯罪的界限,要区分官僚主义造成的问题同犯罪的界限,要区分在改革、开放、搞活中某些制度、办法不完善而发生的问题同贪污受贿、走私贩私、投机诈骗等犯罪的界限等。赵恒东被控贪污一案[26]即为上述思路的典型案例。法院认为赵恒东在经手相关款项过程中有些错误做法,但不构成犯罪,后赵恒东被无罪释放。可见,司法运用刑事手段维持社会经济秩序的严厉性已经开始软化,在罪与非罪的个案裁量上显示出审判思维逐步转向承认和尊重市场主体的经济自由权。

3.司法调整经济关系中的政策性色彩

在政府对经济的管制关系逐步松绑,市场经济主体资格身份、市场行为愈加获得认可的同时,却存在市场秩序规则的缺失问题,[27]导致无序非法竞争状态,危害市场统一和消费者利益的现象或者案件层出不穷。“不少地方出现一些票霸、菜霸、鱼霸,欺行霸市”,“大量生产或销售假药、假酒、有毒食品”[28],“假冒商标、制售伪劣商品”[29],“产品质量和假冒、伪劣商品,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而引起的纠纷明显增多”[30]等一些实质溢出当时刑法调整范围的犯罪行为。对这类违反市场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司法选择以制造、贩卖假药罪,投机倒把罪,假冒商标罪,非法经营罪,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玩忽职守罪进行定罪处罚。这虽然有违罪刑法定的现代刑法原则,但是在当时无序的市场经济规则情形下,法院对经济秩序的调整在刑事手段上也颇有策略和灵活性。

这一时期的司法站在调节社会主义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的宏观角度重视和加强经济审判工作。比如,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提到,根据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和国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的新形势,人民法院必须把经济审判工作放到调节社会主义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的高度上予以重视和加强;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提到,深化改革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的方针,调整经济关系,积极主动地为经济建设服务;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提到,全国各级法院坚持为改革开放和发展经济服务的指导思想,制裁违法经营、破坏经济秩序的行为,促进商品市场的健康发展。这一时期,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用词带有强烈的为经济体制改革保驾护航的政治使命感。

司法在经济领域中的调整功能虽然借助于民商事审判展现,但其调整领域及调整思维却紧随政策形势,其整体工作体现了强烈的公共利益色彩:(1)配合整顿市场主体,[31]对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开办的“四无公司”债务,通过司法解释确立清理规则。(2)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市场主体按计划有序退出,即政策性破产。(3)维护金融秩序。[32]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明确提出,要维护和促进资金流转,同时建议将民间借贷纳入法制轨道,推动金融监管。(4)监管市场监管者等,[33]从行政诉讼角度强调加强对市场监管者的监管。(5)统一市场规则要求,认识到地方保护主义导致的地区封锁和市场分割与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和国内的统一市场不相容,[34]颇具市场经济的法治理念意识。其所涉及的调整范围,所对应的正好是市场经济所需的平等主体,要求政企分开、企业具有独立人格,市场经济所需要的畅通的进出机制,即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市场经济运行中至关重要的金融及监管问题,以及对市场监管者的监管问题,与经济法的基本理论研究相对应。

4.司法辅助培育市场主体、确立市场规则

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和对经济法基本理论的认识,是在高度管制的计划经济基础上,从自上而下的改革推动中发展起来的,面临的情况复杂、特殊,在划分政府与市场边界的同时,还需竭力培育参与市场经济竞争的主体,确立市场运行的规则。所以,司法的调整并不是在制度规则准备充分的情况下悠然自得地适用,而是从政治的高度,结合政策,“灵活适用”现有可见的法律,必要时通过作出司法解释,调整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这种调整高度配合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战略。

这一时期的司法工作重点围绕解放和发展生产力这一主旋律,以“是否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这个政治经济色彩浓厚的口号开展工作,坚持审判工作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指导思想。通过审判活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依法保护有利于解放和发展生产力的行为,限制不利于解放和发展生产力的行为,制裁那些破坏解放和发展生产力的行为。这一时期的司法通过强硬手段整顿混乱的经济秩序,确立和维护市场经济规则。

(三)第三阶段(1993—2013年):市场基础性地位确立,司法在市场准入、行为自由、竞争公平等方面的调整理念趋向宽松自由

十四届三中全会确定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使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会议对市场经济的理论和相应制度的阐述,影响了经济法的基本理论体系和内容的建立。司法对经济发展的调整,体现了与国家宏观调控和市场秩序规制的密切配合,在市场准入、行为自由、竞争公平等方面的调整理念趋向宽松自由。在社会公共利益的目标下,司法的政策性表现尤其明显。

1.市场基础性地位的确立与经济法共识的凝聚

与1984年的改革决定所确立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不同,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使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并阐述了市场经济的理论和相应制度,提出了国际共同的经济法理论和制度基础,经济法理论共识逐渐形成。在政府和市场关系方面,强调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现代企业制度,构建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政企关系,为市场经济主体的培育奠定基础;在资源配置方面,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培育和发展生产金融市场、劳动力市场、房地产市场、技术市场和信息市场等要素市场,放开对市场的管制,从而使“经济法要以现代市场经济为基础”成为学界共识;在市场竞争规制方面,提出规范市场行为,打破地区、部门的分割和封锁,反对不正当竞争,创造平等竞争的环境,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大市场,从而确立了经济法调整的市场体系基础;在政府职能方面,强调建立以间接手段为主的完善的宏观调控体系,保证国民经济的健康运行,从而更加明确了作为经济法主体的政府的宏观调控职能。[35]这一时期的经济立法非常迅速,在宏观调控,包括财税立法、金融监管领域,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代表的市场秩序规制领域,乃至国有经济参与法方面,颁布了大量的法律、法规、规章乃至其他规范性文件。这些经济立法活动弥补了市场运行的自身缺陷,促进了经济体制改革的法治化运行。也就是在此阶段,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等部门法相互补充、共同发展,构筑起一个成熟而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36]

2.司法工作思路整体转变

理念既定,则方向明朗。这一阶段,司法的重心事实上已经转到经济体制的转型和保障经济建设上来,刑事打击手段更多地以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国家宏观调控转型,而非过多地以维护政权稳定的名义;经济审判工作很大一部分围绕国企改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维护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保障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等展开,以确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平稳、健康发展。审判工作重点紧贴全局的经济形势,并适时而动,采取更加灵活的调整方式,这种灵活性又呈现出带有某种倾向性的非中立性。在2008年的次贷危机中,司法在经济调整中的能动作用或者说政策性偏好表现得更加明显,中国特色的司法能动主义也是在那次危机后确立起来的。

以改革、发展、稳定为工作思路,以配合国家经济体制的进一步改革和经济发展的宏观战略,这从历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对工作的总体概括和围绕经济发展履行审判职能的主题词的表述变化可见一斑。对工作报告中的主题词、关键词的运用意味深长,暗含着立场、态度转变的信号问题。比如,1997年的工作报告就开宗明义地提出坚持审判工作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指导思想;1998年的工作报告的主题词是围绕“保障改革、促进发展、维护稳定”的基本任务,开展各项审判工作;1999年的工作报告提出坚持“三个至上”的工作指导思想,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及时把握国内外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变化,坚持服务大局,依法保障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2010年的工作报告紧紧围绕党中央关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战略决策,为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作出了积极努力。上述报告开篇的主题词中,很明显地将审判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紧密联系起来。这一阶段,由于统一了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总体发展思路,形成了经济法理论的基本共识,尽管对私有制的定位问题还处于一个逐渐深化的过程,但是整个国家的工作重心从前一阶段的以政治为纲转向以经济建设为重心,并影响了经济审判的工作方向。

3.刑事制裁目的回归本源

这一阶段,对刑事打击的重点回归到维持社会和经济秩序稳定,并不过分地与政权稳定联系起来;对经济犯罪领域的审判也逐渐从意识形态分歧中分割出来,回归其本来的经济性色彩,即通过严厉的刑事调整手段稳定经济秩序,进而实现政治稳定的调整思路被抛弃了。纵观这一阶段的经济犯罪案件,除贪污、贿赂、挪用公款外,走私、偷税漏税、非法集资、虚开增值税发票、金融诈骗、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破坏税收管理秩序、金融管理秩序、市场竞争秩序的犯罪较为常见,这与保障我国当时的金融、财税、外贸外汇体制改革密切相关,投机倒把罪也随着1997年《刑法》的修订销声匿迹。司法在经济犯罪领域的调整,已经从单纯的维持市场领域的准入、流通秩序转向到对市场和管理部门的兼顾,将犯罪归结为资产阶级自由化、享乐主义的说法也消失了,刑事制裁的政治性色彩减弱,经济性色彩增强,反映了思路从改革到公平、从经济体制改革到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从转性到优化的变化。

4.经济审判目的转向

在配合国家经济发展的基本战略过程中,司法在经济发展中的调整主旨从经济体制改革转向促进经济发展。一系列关于审判工作与经济发展关系的表述表明,司法竭力在经济发展领域增加分量: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提到,运用司法手段调节经济关系,保障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强对金融纠纷案件的审理,为国家宏观调控提供司法保障。[37]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主题为依法调节经济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提到,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依法审理金融纠纷案件,加强金融法治。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提到,发挥审判职能,防范金融风险,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保障企业改革,运用司法手段,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提到依法调节经济关系,保障和促进经济发展。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提到,人民法院积极参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加强商事案件的审理,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提到,依法妥善处理涉及经济秩序与金融秩序的案件,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提到,依法保护各类市场主体,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提到,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提到,努力为落实宏观经济政策提供司法保障,高度关注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的影响,牢固树立服务大局、执法为民的法治理念,努力为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加强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司法应对。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提到,高度关注经济社会发展的司法需求,努力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服务。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提到,加强商事审判工作,依法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法院在经济发展中的调整脉络大致可概括为从调节经济关系到规范、保障、促进经济发展,其要旨在于从继续回应经济体制改革的路线政策,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基本建立、改革的基本框架得到落实后,关注市场主体的利益,从积极运用司法方式促进国有企业改革、金融体制改革、住房制度改革、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社会保障体制改革等重大改革措施的贯彻落实,到平等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从这一点看,司法在经济发展中的着眼点逐渐从宏观过渡到微观,但是这一阶段的调整宗旨还是紧紧围绕改革促进经济建设,司法的“负担”还是比较重的。

5.司法的经济调整策略更具灵活性

权力天生有一种扩张的冲动,司法权也一样。在用司法手段调整经济关系、促进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司法权不仅局限于单纯的审判权,也不满足于以司法建议的形式延伸审判职能,因此司法能动主义理念萌生出来。这一时期经历了两次国际金融危机,2008年发端于美国的次贷危机对我国的经济冲击比较大,司法能动主义理念在此背景下被提出。事先介入、灵活裁量、“放水养鱼”等超越司法中立性的做法被摸索出来。尤其是在破产案件的审理中,以维稳之名,要么达到立案标准的不予立案、不予破产,要么强行做好债权人的说服工作,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冠以“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并举”之名,实际上最后往往两个效果都不好。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就提到,“各级法院慎用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及时提出司法建议,帮助困难企业渡过难关,积极发挥审判工作为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服务的作用”,“审慎处理企业破产案件”等,都与当时的宏观经济形势密切相关。

(四)第四阶段(2014年至今):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地位确立,司法调整更加注重对经济自由的保护

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在政府与市场的边界划分,税制改革,以及推动经济更有效率、更加公平、更可持续发展[38]方面,与经济法理论界共识一致,此时司法对经济发展的调整思维从宏观着眼转向关注微观个体,更加注重市场经济下个体的自由和公平。

经济体制改革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其核心问题是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市场的决定性作用的提出,有助于明确市场的定位,使政府与市场、公共利益与私人领域皆可以依据不同的原则和规则,分别向社会提供公共物品和私人物品,由此形成理论和制度的“二元结构”。[39]

1.司法更加注重市场自发形成的规则

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反映在司法理念上,凡是市场可以决定的游戏规则由市场决定,政府一般不直接插手干预,司法的调整思维应遵循市场决定规则论,而非压制。司法面对监管的空白地带,往往秉持消极、中立的态度,等待市场自发规则的形成。这一审判理念在我国首例股权众筹融资案[40]中得到了淋漓尽致的体现:首先,以《合同法》第52条规定判断股权融资合同是否有效,结合《证券法》判断是否属于公开发行证券的情形、是否应落入融资监管范畴;其次,将合同本身与合同的履行分开,从法律技术上回避了股权众筹融资操作中可能涉及的有限合伙人人数超限问题;最后,在违约方及违约责任的认定上,引入了信息披露真实这一理念,也契合了支撑“互联网+时代”健康发展的信用社会、信用经济的关键。由此,案件的裁判理念和技巧已经突破了个案纠纷解决的范畴,直接推动了整个行业的合法化、规则化发展。

正如华尔街所形成的共识,“决定华尔街游戏规则的不是金融机构或者监管机构,而是纽约南区检察院(即华尔街所在地的检察机关)。其原因在于:任何金融产品和金融交易的合法性检验(尤其是罪与非罪)往往取决于检察机关的指控与否,而且由于检察机关启动的是刑事追诉,被指控的嫌疑人面对的不仅仅是金融赔偿等民事责任,还涉及丧失名誉和人身自由等刑事处罚,所形成的压力非同寻常”[41]。由于司法对纠纷拥有最终裁决权(撇开一部分不起诉的案件),因此也可以这么认为,在市场机制发挥决定性作用的经济体制下,司法最终扮演游戏规则决定者的角色。

2.更关注平等个体合法权益的保护

比如,2013年和2014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都提到紧紧围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加强商事审判工作。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实现经济稳中求进提供司法保障,具体细化到破产案件中,不再强调“放水养鱼”,而是规范破产程序,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同时,通过加强对经济社会发展新情况、新问题的司法应对,认真研究服务实体经济、民间借贷等方面的法律问题,及时提出司法建议,积极防范和化解风险。司法对于经济发展的调整,更多地通过顺应司法规律,为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突出了“健康发展”,隐含的意思是更加尊重市场规律,减少不正当的干预。

综上,三十余年来,我国司法在经济发展中的调整功能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一是从微观个案着手,着眼于宏观。历年来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在其关键词句的选用上几乎均可看到“宏观”“形势”“调控”这些字眼;在个案的解决上,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乃至政治效果的统一是案件处理的最佳标准,而这三个效果的评判标准又是与时俱进的,充满了不确定性;个案处理的规则可以扩展到类案,或者通过运动式的司法方式,比如“严打”、专项治理等方式,扩大个案裁量的影响面,意图达到整体性效果。

二是着眼于宏观形势的司法享有较大的调整余地。比如,制定司法解释,或者通过发布其他司法政策性文件“布置”各种理念,以司法政策改变法律,或者在具体的法律适用过程中,过于“灵活”地解释适用法律。由此,延伸出“法大”还是“政策大”以及司法的合法性的争论。但是,不可否认,在市场经济萌芽期,这种遵循市场规律的司法的积极调整还是有其意义的。

三是从发展趋势看,司法的调整功能及调整效果将逐渐脱离“政府—市场”中的政府一级,而更加尊重市场效果,即重视市场主体、市场行为、市场秩序等方面的考量。就纠纷处理的当事人而言,司法愈加秉持中立态度,而非作为国家干预市场的协同监管者的角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