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文讨论的“人格尊严”定义
人格尊严的重要性,人们已经谈得很多了,其中有一点,凡经历过建国后我国前三十年政治运动的人们都会有同感:凡对一个人人格尊严的蔑视,都会让被蔑视者终身不忘;一旦被蔑视者获得了人的资格,他们会对所曾遭遇的蔑视作出事后的反应,反应有积极的,也有消极的。幸运的是,从宪政角度看,影响每个中国人的“文革”结束后,人的资格曾经受到蔑视的人们,其反应是积极的,其结果就是在宪法中写入了人格尊严的内容。
那么,如何定义人格尊严呢?首先应明确,人格尊严的定义应是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在现代各国宪法中都能接受的概念,因为对人的资格的共同认识,是人权理论的基础。
“人格”一词,就其原始含义看,最初并不应是一个法律概念,基本上是一个社会学的概念[3]。只有当人们处于社会或社会关系中时,才有其做人的资格是否被他人承认的问题,当人与自然界的动物共处或一个人独处时,不会产生人格问题;假如一个社会的人们在各方面完全平等,也不会产生人格问题。只有当社会中的人们不平等时——如果不计人的自然不平等时——处于某种不利环境或地位下的人们才会有自己的人格不如他人人格的感觉,从而就有了维护自己人格尊严的要求。因此,从根本上说,人格尊严是处于社会中的人们的一种感觉,希望自己在人群中应有与他人平等的地位[4]。法律对人们这种感觉或需求的满足就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人格尊严,这时再谈人格尊严时,它就不仅仅是社会学上或心理学上的感觉问题了,而是具有国家强制力保护意义上的权利了,也即任何人不得侵犯的一种主观权利。尽管人格尊严的权利不是物质性权利,通常而言,人们的人格受到侵犯不会产生物质利益方面的损失,但它的确构成了人类社会关系能否和谐的一个重要因素,从而间接地与物质生产能力联系了起来。进一步说,这种权利的保护,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外,也仍然与个人的感觉有联系,如果一个人觉得自己的人格尊严受到他人或国家的侵犯,他也可以要求法律的保护。这就进一步把人格尊严问题推上到更广泛的人权领域了。假如人们承认人权是至高无上的人类价值,那么,当人们从这个人权的高峰上向下看时,自然会认为,在个人尊严方面,国家的一切活动都显得异常渺小。所以,1949年波恩《基本法》中的第一条就规定了“人的尊严不容侵犯。尊重它和保护它是政府的责任”。应当说,德国纳粹在过去的那场战争中对许多国家和种族的人民犯下了侵犯人的尊严的滔天罪行。德国人民在战后对这一罪行进行了深刻的反思,才有了《基本法》中把人的尊严上升为国家与社会基础的规定。
基于上述观点,本文的“人格尊严”主要指在人类平等感觉基础上形成的对个人社会地位的评价,它既表现个人应在社会生活中受到他人和国家的尊重的价值,又表现为个人作为主体本身的社会自我评价。
特别应强调的是,本文的重点在于讨论中国社会历史中的人格尊严问题,因此,这应是一个中国的定义、中国历史环境中的定义,也即在中国语境下的人格尊严问题、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格尊严。
在中国历史上,社会是等级制的,而在人的社会关系角度看,等级制的特点就是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社会地位,也就有不同的“人的尊严”。皇帝和贵族因其法律上的社会地位较高,无疑是有他们的“人格尊严”的,即他们享有一些人格上的特权,如《唐律》中规定,对皇帝尊严的严重冒犯即构成“大不敬”之罪[5]。至于士农工商四个社会阶层的人们,工商都是等而下之的社会阶层,农民虽地位重要,但对国家政治没有重大影响,只有士这个阶层是社会政治、文化的中坚力量,也是社会中最活跃的一部分人,事实上,中国古代社会是由“士大夫”这群人支撑着的,“得民心者得天下”的真实含义就在于得士大夫之心。唐末“黄巢起义”、明末“李自成起义”、清末“太平天国起义”等农民运动失败的主要原因,就在于它们没有得到中国士大夫阶层的支持;相反,元末农民起义成功建立明王朝,是开国皇帝朱元璋重用士大夫的结果,而清政权成功入主中原,也是与其成功瓦解了明末士大夫阶层有莫大关系。士大夫阶层之不同于其他社会阶层的最关键点,不仅在他们掌握了知识,而在于他们有着一定的支撑其社会地位的人格尊严。如果一个古代知识分子被称为“士林败类”,那么,除非他遇到了一个极其昏庸的主子,他的整个士大夫生命也就结束了。故此,如果讨论历史上中国的人格尊严问题,讨论除士大夫以外的其他社会阶层的人格尊严问题没有意义,在一个等级社会中,只有对社会有普遍影响的阶层的社会地位,才是决定当时社会日常运行的关键人群。
因此,本文“人格尊严”的概念重点在考察中国知识分子的地位问题。当然,即使是中国的人格尊严,在概念上也应能包容在它的一般性概念中,否则,就没有讨论的余地和必要了,因为在现代社会学和法学领域,人格尊严都是一个普遍性的概念。
事实上,本文讨论中国古代士大夫人格尊严是借用了现代社会科学中的人格尊严概念,借今析古,又再回过头来证明今天中国宪法中人格尊严规定的历史渊源。简单地说,在汉语中,“人格尊严”一部分是指与人身自由相关的姓名权等,另一部分是指“人的尊严”,与《德国基本法》第一条的用语意义相近,但历史含义或有不同,因为如上所述,在中国历史上,人的尊严是特定的士大夫阶层的尊严;在现行宪法上则接近于西方的概念。
[1] 作者感谢吕海英博士将此文译为德文。
[2] 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3] 这里的“人格”,不是指“人格评价”意义上的“人格”,而是社会学上的人格,与个人的社会评价有关。有关内容请参见黄楠森主编:《人学原理》,南宁:广西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68—72页。
[4] 参见甘超英:《宪法学》,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5] 参见徐祥民、胡世凯主编:《中国法制史》,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5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