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人格权制度在中国最近的立法动态和趋势
(一)涉及人格权制度的近期立法
近来最为引人关注的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及其对人格权相关制度的规定。值得重视的是,《侵权责任法》中对于人格权的规定,并未如有学者期望的那样,采取细分种类、明确概念的方法,而只是在第2条第2款进行了简单的列举,即“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这一立法模式,引起了学界的普遍关注,一般认为,随着《人格权法》的制定呼声日趋加大,《侵权责任法》的这一概括式立法规定,可能是为将来的《人格权法》立法留下立法空间。
就民法的各个部门法而言,我国先后制定了《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不少学者认为,制定人格权法是完成分步骤制定民法典的最后一步,是我国民事立法的当务之急。相应地,学界关于人格权法的研究,也逐渐由法人人格权的有无、人格权的公法亦或私法属性的问题,逐步开始有转型的迹象,开始探讨人格权的基本内容、一般人格权的构建、权能、与其他部门法的衔接等具体制度设计问题[1],似乎在为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独立成编做准备。
(二)人格权法在未来《民法典》中独立成编?
随着《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人格权法”的制定,已渐成学界通说。可以想见的是,一旦“人格权法”制定颁行,那么在将来“民法典”的结构安排中,人格权法单独成编,似乎也将成为不可逆转的事实。但是要问的是,人格权法果真能独立成编吗?
虽然大陆法系成文法国家一向没有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体例,但是我国有不少学者认为,人格权制度独立成编是丰富与完善民法典体系的需要,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而且是我国民事立法宝贵经验的总结;也是人格权自身发展的需要[2]。这一观点在立法高度政治化,甚至在立法行为高度民族情绪化的裹挟下,已渐成为立法官方所接受的观点,其间持否定论学者[3]的声音,已渐不可闻。
在本人看来,如前所述,人格权在私法中予以规制,就必须符合私法的路径、逻辑和立法技术。不可否认的是,立法技术和立法模式选择本身承载着对价值的判断和权衡,但是价值的判断终究是隐藏在技术和模式背后的理念,模式选择和价值判断之间也并不必然存在等同或者严格对应的关系,如果过多地渲染技术和模式背后的价值,以致于为了求得模式选择与价值权衡之间的完全对等而放弃了逻辑和体系的要求,对于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而言,反而是一件得不偿失的事情。因此,如果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视为中国“民法典”的特色,并且为了这一特色而不顾逻辑地片面强求,那么在本人看来,对这样的特色,宁弃毋取!
[1] 如杨立新、刘召成:《论作为抽象人格权的自我决定权》,载《学海》2010年第5期。
[2] 主要观点,参见王利明:《人格权制度在中国民法典中的地位》,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
[3] 如梁慧星:《松散式、汇编式的民法典不适合中国国情》,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