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格权制度的概念和种类
(一)人格权制度的源流和概念
民法意义上的自然人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对其生命、身体、姓名、肖像等人格要素的支配权。与物权、债权相对立,自然人人格权是非财产权,其任务在于保障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所应享有的最基本的人格利益。
一般认为,私法上的制度,都可以在罗马法中找到其渊源。但自然人人格权制度却是例外。在罗马法中,虽然有关于自然人身体、生命受侵害时的救济,但只是罗马法侵权行为制度中的内容[2],现代法意义上的人格权概念,对罗马人来说是陌生的。较之财产权制度与民法上的其他制度,人格权制度出现之晚,也可以在近现代资产阶级早期的民法典立法中找到其佐证。比如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多注重个人契约之形式的自由,而漠视人格之保护”[3],而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在其总则中仅就姓名权保护设有规定(第12条),而将自然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其他具体人格权的侵害行为,作为侵权行为规定于分则中(第823—833条)。由这些国外的立法例可以看出,人格权的规定,在开始时是非常零散的,基本上是就各种具体的特别人格利益保护予以个别规定,而且这些具体的特别人格权种类的数量也是非常有限的,整个人格权法律制度还不能形成一个体系。
由此可知,自然人人格权制度的产生,是近现代民法才有的事。准确地说,自然人人格权理论,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才方兴未艾,并成为民法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4]。因此,自然人人格权制度是一个较新的法律制度。
(二)人格权的种类
1.现行法规定——人格权种类法定主义。
自然人人格权制度实行人格权种类法定主义,这是现代人格权立法所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自然人的哪些人格利益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或者说,自然人的哪些人格利益可以成为受法律保护的人格权,受制于立法者的立法规定,即只能由立法者通过列举的方式,将各种具体的人格权种类,明确地规定于法律之中。故而,将某种人格利益上升为人格权的权力,只有立法者才能享有,不仅一般的民事主体无权为自己创设一种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的人格权,而且法官(司法者)在适用人格权法律规定时,也必须依据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人格权种类及其内容,对自然人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而不能随意创设一种法无明文的人格权。就我国现行法而言,规定自然人人格权的法律,主要是《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
《民法通则》第五章规定“民事权利”,其中第四节规定“人身权”,共8个条文。该节虽以“人身权”为节名,但实际上主要规定的是人格权,包括生命健康权(第98条)、姓名权(第99条第1款)、肖像权(第100条)、名誉权(第101条)、荣誉权(第102条)、婚姻自由权(第103条)以及两性平等权(第105条)。这些规定,都是从正面规定各人格权的享有,也就是赋权性规定。
《侵权责任法》在第2条第2款概括了多项民事权益,其中一般认为属于人格权范畴的主要有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但《侵权责任法》并未对这些权利的具体内涵作进一步的明确,故而,在需要明确权利内涵的场合,仍然需要借助于《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依照人格权种类法定主义,在人格利益受到他人侵害时,民事主体可以主张的人格权,在我国现行法上只能限于上述几种,除此之外,民事主体是无法请求人格权保护的。
2.学界的讨论——一般人格权制度。
如前所述,自然人人格权制度实行人格权种类法定主义,然而,自然人人格权制度仍具有开放性特点。在人格权制度产生之初,各种具体人格权的种类非常有限,主要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姓名权。随着社会与文明的进步,才慢慢产生出诸如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新的人格权种类。所以,就自然人的人格权种类体系而言,自其产生之日起,就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社会进步以及人类认识的发展渐趋丰富。这也决定了我们在今天所认识到的人格权种类,不可能是人格权制度体系的完备与终点,而只能说是自然人人格权制度发展至今天的状态,这并不意味着人格权制度在将来的全部内容。人格权种类体系的开放性,是人格权制度的内在本质与要求,只有坚持人格权体系的开放性,才能保证人格权制度的可持续发展与内容的进一步丰富。而人格权种类法定主义旨在保证人格权法律规定的安全性与可靠性,防止法官在适用法律时的恣意妄为。但在另一方面,如果严格并僵化地坚持人格权种类法定主义,反过来又会制约人格权体系开放性所要求的人格权制度的发展。这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如前所述,随着现代社会的城市化、高科技大众传媒的日新月异,对自然人人格利益的侵害,无论其侵害手段,还是侵害后果,都愈显剧烈,因此社会对人格利益保护的要求,也会随之而越来越强烈。另一方面,某种人格利益是否存在,是否已经成熟而上升至一种特别的人格权,从而需要法律对其予以确认并加以保护,在立法者看来,是需要经过价值与利益的衡量,也就是说立法者要考虑到,如果确认这种人格利益为权利,并对之加以保护,是否会不当地限制或侵害了相对人或社会其他人的正当利益与自由。而这种衡量的过程,以及立法所必要的程序,都需要时间。因此,如果严格坚持人格权种类法定主义,仅只能由立法来确认新出现的特别人格权,则关于自然人人格权的法律规定,总是滞后于现实中新出现的人格权保护需求。换句话说,法律对特别人格权的列举性规定,存在不周延与滞后于现实保护需求的缺陷。比如自然人隐私利益与个人信息利益,在我国现行法上如何给予保护,就存在没有法律规定作为依据的难题。这就是人格权种类法定主义所面临的问题。
在寻求解决人格权种类法定主义所面临的问题时,各国民法虽有不同的思路,但在大的方向上,多是朝着承认一般人格权制度的方向发展。换句话说,各国民法在立法上,大多承认一项一般人格权制度,以有别于各种特别的具体人格权种类,从而在所侵害的人格利益为法律所特别规定时,适用各有关特别人格权的规定,而在所侵害的人格利益没有被法律所特别规定时,则适用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因此可以说,一般人格权制度得以产生的制度与理论原因,在于解决人格权种类法定主义所面临的问题[5]。
[1] 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2] 参见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83页。
[3] 史尚宽:《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3页。
[4] 王利明:《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11页。
[5] 我国现行民法对此虽然没有规定,但目前正在起草中的各民法典草案,均已采纳一般人格权制度。对此问题的主要争论有: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和构造价值、一般人格权制度与人格权种类法定主义之间的关系、一般人格权的客体、法律概念和制度功能等。限于篇幅所限,本文不再一一列举。相关代表性文献,可参见尹田《论一般人格权》,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4期;马俊驹、张翔:《人格权的理论基础及其立法体例》,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6期;王利明:《论人格权的新发展》,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