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公证的法律效力
公证的法律效力,是指公证书所具有的法律上的确定的效果。[1]公正是公证的首要价值,公信力是公证的终极目标。正因为公正是公证的内在品质,公证书才具有毋庸置疑的公信力。哲学意义上抽象的公正价值在法治社会中的一个重要表现即为司法程序上的公平正义,在公证这一特殊的司法实践中则表现为程序上的规范性和公正性。从这一角度上讲,对公证法律效力的评价应该基于三个要素:一是当事人对正当程序的期望和认同,在这种当事人所期望的正当程序下进行的公证活动能够获得当事人的认同。二是法律上对正当程序的确认。根据正当程序运作的结果,法律确认其具有正当性。三是社会的认可。由于公证人在遵守程序方面获得了公众的信赖,公证效力就有了权威性。[2]
如前所述,公证起源于古欧洲的代书人制度,在大陆法系漫长的历史发展中形成了其特殊的程序规范,基于这样特定的规范,公证书具备了其特有的文书效力,包括公证书效力和强制执行效力。与绝大多数实行拉丁公证制度的国家一样,我国《公证法》第五章规定了公证书的三大效力,包括:(1)公证书的证据效力;(2)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3)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效力。
一、公证书的证据效力
所谓公证的证据效力,“是指公证证明的内容是一种可靠的证据,在诉讼中具有不同于一般证据的证明力”[3]。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公证法》第36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从立法中可以看出,公证的证据效力包括公证的诉讼证据效力和一般证据效力。公证的证据效力是公证其他效力的基础,它源于公证书本身的确定力,即公证书生效后,其内容具有不可否认和不可随意变更的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和撤销。公证书的确定力不仅约束着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对于公证当事人和利害相关方均有约束。这种确定的约束力同样提高了公证较一般私证更高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公证法》第36条关于公证证明效力的规定,主要包含以下四层意思:
一是公证的证明效力具有法定性。这是从证明效力来源的角度考察的。也就是说,公证的证明力直接源于法律的规定,它排除了法官的自由心证。
二是公证的证明效力具有优先性。这是从公证证明力强弱的角度考察的。从逻辑上讲,如果将公证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也就意味着经公证的事实在证明效力上是强于其他证明材料的,除非存在与公证证明相反的证据并达到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程度。比如,我国《继承法》第20条第3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这一规定表明,当存在多份遗嘱时,无论其内容是否相抵触,如果有公证遗嘱,则应当以公证遗嘱为准。公证遗嘱具有优势的证明力。
三是公证的证明效力具有普遍性。这是从公证证明效力所及范围的角度考察的。从领域上讲,公证的证明效力不仅存在于当事人之间,还广泛体现在司法诉讼活动、行政管理活动、仲裁调解活动、日常民商事活动之中。从空间上讲,公证的证明效力不仅在国内有效,还具有域外效力,它不受政治制度、意识形态、文化传统等因素的影响。从一定意义上讲,公证书是唯一能够通用于全球的有效法律文书。
四是公证的证明效力具有相对性。公证的证明效力是法律推定的,既然是推定,就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予以推翻。这在民事诉讼制度上称为“可反驳的推定” 。这是各国立法的通例。从《公证法》第36条的文字表述看,在规定经过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从这个意义上说,公证的证明效力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4]
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所谓强制执行效力,是指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 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的效力。这主要是依据《民事诉讼法》而作的规定。[5]《民事诉讼法》第238条第1款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法》第37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公证法》第37条关于公证执行效力的规定,主要包含以下三层意思:
一是公证的执行效力的范围具有特定性。依法能够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只限民事法律行为,这种民事法律行为是以债权文书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也就是说,债权文书是民事法律行为的载体。但也不是所有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都具有执行效力,《公证法》又进一步设定了两个条件:第一,从客观上讲,债权文书必须以给付为内容;第二,从主观上讲,债务人必须要有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二是公证的执行效力与司法活动具有关联性。公证的执行效力必须借助司法机关的强制力才能得以实现。公证机构的职责是依法对债权文书进行公证,从而使其成为人民法院的执行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离开了司法机关的配合,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就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
三是公证的执行效力具有可异议性。作为执行根据的公证债权文书如果确有错误,当事人或者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可以裁定不予执行。[6]关于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将在本章第三节详细论述,此处不赘述。
三、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效力
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效力,是指依照法律、国际惯例及当事人的约定,某些法律行为不经过公证即不具有法律效力。[7]《公证法》第38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目前我国尚未有法律规定非经公证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事项,仅有一些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等针对某些法律行为规定必须经公证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公证法》第38条关于法定公证效力的规定,主要包含以下三层意思:
一是法定公证效力不是指一种单一的法律效力。法定公证效力可能是证明效力、法律行为成立或生效要件效力,也可能是公示及对抗第三人效力、不可撤销效力等。法定公证效力到底是什么,取决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取决于法律、行政法规设定法定公证事项的目的与宗旨。
二是法定公证效力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根据《公证法》的规定,法定公证的创设权仅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均不能设定法定公证事项。在《公证法》只规定法定公证原则的情况下,要具体落实这项制度还必须通过民商实体法确定具体的法定公证事项,否则法定公证的原则就会落空,法定公证效力也无从得到体现。
三是法定公证效力的实质是公证制度对民商事活动领域的强制介入。公证介入民商事活动有两种基本方式,一种是自愿选择介入,一种是法定强制介入。法定公证即属于第二种方式。法定公证制度是国家自觉运用公证制度保障民商事交易活动安全的重要手段,它有助于确定和保障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合法性。[8]
除《公证法》规定的上述三大效力外,公证还具备以下效力:
(1)提存力
根据司法部《提存公证规则》第3条的规定,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具有债的消灭和债之标的物风险责任转移的法律效力;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具有保证债务履行和替代其他担保形式的法律效力。
(2)强势证据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的规定,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3)特别法律保护力
它是指经过公证的法律文件或法律行为会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的效力。例如,《合同法》第185条对赠与合同公证的特殊保护,《收养法》第15、21条对收养公证的特别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对遗嘱公证的特别保护等。
(4)监督力
这主要是指对证据保全、招投标、拍卖、彩票发行、比赛等活动的现场监督公证。现场监督公证主要体现为公证员对各类诉讼及非诉活动的过程监督,是一种动态的监督,以保证活动过程的公平、公开、公正。
(5)域外效力
这主要是指我国公证机构依据国际条约和惯例出具的公证文书,在其他国家得到承认和使用的法律效力。[9]
[1] 参见李颂银:《也论公证的法律效力》,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3期,第41页。
[2] 参见赵殿中:《公证效力的实现及其保障》,载《中国司法》2004年第2期,第46-48页。
[3] 徐新跃主编:《公证与律师制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0页。
[4] 参见黄祎:《关于我国公证效力的解析》,载《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5期,第114115页。
[5] 参见李颂银:《也论公证的法律效力》,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3期,第41页。
[6] 参见黄祎:《关于我国公证效力的解析》,载《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5期,第115116页。
[7] 参见李颂银:《也论公证的法律效力》,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3期,第44页。
[8] 参见黄祎:《关于我国公证效力的解析》,载《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5期,第116117页。
[9] 参见李颂银:《也论公证的法律效力》,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3期,第4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