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纠纷案例选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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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导读】

法律行为欠缺成立要件或欠缺有效要件,在学理上固然可以加以区分,但在实际上并无差别。欠缺成立要件,法律行为不能成立,也就谈不上什么效力;反之,法律行为如果不能生效,则纵然成立也没有意义。所以法律行为不成立的结果为无效,而无效的结果实际上等于法律行为不成立。所以罗马法上法律行为的无效即包括不成立和无效二种情形。我国立法原来也不区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对两者进行明确区分始于《合同法》,其第二章规定了“合同的订立”,第三章规定了“合同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成立要件是:第一,存在双方或多方缔约主体;第二,缔约主体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而合同生效要件是:第一,合同当事人在缔约时须具有相应的缔结合同的行为能力;第二,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第三,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四,合同的内容必须确定和可能。

合同的成立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合意的结果,即合同订立这样一个过程的结果。具体到融资租赁合同,其成立是指承租人和出租人就出卖人、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金、期限等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从而产生了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订立一份融资租赁合同一般须经以下程序:承租人选择租赁物→承租人选择出租人→出租人项目受理→订立相关买卖合同→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第238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为要式合同,应该采用书面形式,否则合同不成立。根据该法第11条的规定,所谓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传真、电传、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合同的成立与否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着重于判断某一合同是否已经存在。而合同生效与否则是一个法律价值判断问题,着重判断业已成立的合同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相关规定,能否取得法律上的效力。《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同时又在第45、46条规定了附生效条件或期限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时生效,从而区别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融资租赁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0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自供货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但是在《融资租赁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三稿)中已经没有了融资租赁合同成立与生效的相关规定。

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在现实生活中有这样一种情形值得关注,即当法律法规的规定某种租赁物的使用需要相关资质,是否因出租人没有取得相关资质就认定该合同无效?对此,《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作了明确规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换句话说,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不是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充分条件。

另外,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