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徐某某与某某机械设备公司、某某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直接融资租赁合同
【要点提示】
直接融资租赁合同,即一般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机械设备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融资租赁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12月22日,徐某某在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区展销会订购一台型号为306的某品牌挖掘机,供货商为某某机械设备公司。徐某某向某某机械设备公司的负责人周某某交付了1万元定金,订单中约定设备总价42万元,首付款10万元,保险为36个月13500元,首付合计113500元。2012年3月15日,周某某将某品牌306型挖掘机送至徐某某处,徐某某按照约定将剩余首付款9万元及保险费13500元给付了周某某。2012年3月16日,周某某与某某机械设备公司、某某融资租赁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协议签订后便开始履行。2013年8月,徐某某拟将设备款全部付清,让某某融资租赁公司查询徐某某剩余的设备款,某某融资租赁公司称徐某某首付款只交了84000元及保险费13500元,而徐某某实际交付了10万元首付款及保险费13500元。徐某某便找某某机械设备公司负责人询问此事,但已联系不上。徐某某向某某机械设备公司交付了首付款共计10万元,但是某某机械设备公司和某某融资租赁公司称仅收到首付款84000元,某某机械设备公司和某某融资租赁公司之间对所收首付款数额互相推诿,徐某某无法确定哪个被告侵吞了首付款16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某某机械设备公司和某某融资租赁公司退还徐某某首付款16000元,利息损失5000元,并赔偿徐某某因处理此事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4000元,案件受理费由某某机械设备公司和某某融资租赁公司承担。
某某机械设备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某某机械设备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在河北省三河市举办某品牌挖掘机展销会,于同日收到徐某某支付给某某机械设备公司的1万元款项,作为徐某某购买一台某品牌306型挖掘机的定金。2012年3月16日,徐某某与某某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向某某融资租赁公司承租某品牌306型挖掘机一台。同日,某某机械设备公司收到此合同项下款项74000元。某某机械设备公司于当日与某某融资租赁公司就上述代收款项(合计84000元)予以结清。某某机械设备公司是某品牌挖掘机在华北的总代理、供应商。涉案的挖掘机是由某品牌(徐州)有限公司生产,由某某机械设备公司负责销售。某某融资租赁公司从某某机械设备公司购买挖掘机,然后出租给徐某某。徐某某的首付款84000元交给某某机械设备公司后,某某机械设备公司将84000元转交给某某融资租赁公司,某某机械设备公司是代收徐某某的款项。徐某某陈述称交了首付款10万元,某某机械设备公司称没有收到,不同意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某某融资租赁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某某融资租赁公司根据徐某某的选择,从某某机械设备公司购买了一台设备型号为306、机器编号为MXH011933的液压挖掘机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购买价格为406893元。根据融资租赁协议中的约定,首付款是84000元。某某融资租赁公司仅委托某某机械设备公司从徐某某处收取84000元,未作出过任何超出此金额的授权。某某机械设备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通过代理商收款确认函向某某融资租赁公司确认其收到首付款84000元,并同意将该款项直接从某某融资租赁公司应付某某机械设备公司的货款中扣除。因此,某某融资租赁公司仅收到首付款84000元,对于所谓额外的16000元毫不知情。某某融资租赁公司从未签署过其他融资租赁协议,某某融资租赁公司严格按照约定的首付款84000元收款,对其他所谓协议毫不知情,也从未收取过任何多余的款项。徐某某对于利息损失5000元的计算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即使存在周某某私下多收款项的行为,某某融资租赁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合同法》第48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某某融资租赁公司因商业经营需要,通过经销商某某机械设备公司在全国各地的销售网络销售某某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租赁产品,在订立融资租赁协议的同时收取首付款,也是融资租赁行业的行业惯例,大大方便了融资租赁的用户。但某某融资租赁公司通过经销商收取的款项仅为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的首付款,收取超出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的首付款金额的其他金额,属于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在某某融资租赁公司未收到该其他金额且未追认的情况下,当然对某某融资租赁公司不发生效力,某某融资租赁公司不应就此承担任何责任。周某某与某某融资租赁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某某融资租赁公司对于周某某的过错不承担法律责任。徐某某主张的损失4000元,于法无据。不同意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徐某某在某某机械设备公司举办的挖掘机展销会上向某某机械设备公司交纳现金1万元,作为购买一台某品牌306型挖掘机的订金。某某机械设备公司向徐某某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订金1万元。
一审庭审中,徐某某提交展会购机订单一份,内容是:购机机型为306,分期付款,设备总价(裸车价格,不包含利息,利息包含在月供中)为42万元,首付款为10万元,保险(36个月)为13500元,首付合计113500元。订单还注明:订机保证金为1万元,某某机械设备公司将用订金负责为客户备货,保证金不退,收订金日至2012年3月20日止,客户必须在此日期前通过CCFL银行审批并补足首付款,提走设备,否则过期保证金作废,以上条款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不因双方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生效,保证金不退,同时客户有义务配合经办人提交融资申请所需资料。订单落款“经办人签字”处签字人为周某某。某某机械设备公司表示对该订单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称周某某原来是该公司的销售员,已于2012年7月离职,现在无法联系到周某某。
2012年3月16日,徐某某(作为承租人)与某某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出租人依据承租人对设备的选择,购买设备(某品牌306型挖掘机一台)并将设备租赁予承租人,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租赁设备并支付租金;承租人自负费用维护和保养设备;出租人经承租人要求代为购买保险;承租人不得转租设备;租赁期限开始于起租日(即设备交付日),并应在承租人支付完毕所有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时终止,除双方另有约定,设备交付日为交付附件中规定的接收日期。在租赁期限届满时,如果承租人没有违约事件,承租人就设备的期满选择为:归还设备或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购买设备。该协议落款处,除徐某某作为承租人签字,某某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盖章外,还有某某机械设备公司的周某某作为见证人签字。该协议所附交付附件中载明承租人于2012年3月16日在北京收到挖掘机设备,落款处有徐某某作为承租人签字,周某某作为见证人签字。该协议还附有租金支付表和借记卡支付确认表,载明徐某某应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分36期向某某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租金合计385854元,徐某某授权某某融资租赁公司通过徐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按期扣款。
一审庭审中,徐某某提交的《融资租赁协议》中第4.2.1条内容是:“首付款:人民币玖万陆仟捌佰玖拾叁元(小写96893元)。”某某融资租赁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协议》中第4.2.1条内容是:“首付款:人民币捌万肆仟元(小写84000元)。”两份《融资租赁协议》的其他条款及附件的内容均相同。某某融资租赁公司对徐某某所提交的《融资租赁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协议文本中约定首付款的一页没有盖骑缝章,有伪造可能。某某融资租赁公司对徐某某所提交的《融资租赁协议》上该公司公章亦不认可,但是不申请进行公章鉴定。
徐某某称,自己是按照展会购机订单的约定给付了某某机械设备公司周某某首付款10万元及保险费13500元;自2011年11月22日签订展会购机订单至2012年3月16日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均是周某某出面代表;自己于2011年12月22日交纳1万元订金后,周某某于2012年3月15日上门收取了其余9万元首付款及保险费13500元,并将挖掘机交付给徐某某,次日周某某持已经盖了某某融资租赁公司的公章的《融资租赁协议》上门签协议,内容是周某某写的,徐某某没有看内容就签了字,周某某留下一份协议,徐某某直到2013年8月与某某融资租赁公司联系时才知道自己手中的协议与某某融资租赁公司所持协议不同。
某某融资租赁公司称,签订《融资租赁协议》时某某融资租赁公司没有与徐某某见面,是某某机械设备公司按照某某融资租赁公司的要求在《融资租赁协议》中填写具体条款,某某机械设备公司让徐某某签字后将协议交回某某融资租赁公司,某某融资租赁公司审核无误盖章后再将协议交某某机械设备公司,某某机械设备公司交回徐某某;某某融资租赁公司仅收到首付款84000元,没有收过保险费。
某某机械设备公司称,该公司是代某某融资租赁公司向徐某某收取首付款,仅收取了首付款84000元,没有收过保险费。
徐某某就其陈述提交了2012年3月15日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徐某某购306挖机首付9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收款人周某某。”某某融资租赁公司对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某某机械设备公司对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无法判断是否周某某出具的收条,并称公司没有授权周某某收款,不清楚周某某有没有收款。徐某某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欲证明自己给付周某某保险费13500元。经查,该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某某融资租赁公司及徐某某,涉案挖掘机投保了财产一切险和附加公众责任险,保险费合计13107元,未载明投保人。经询,徐某某称自己将保险费给付周某某,周某某没有出具收据,是由周某某给挖掘机办理的保险。
某某机械设备公司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入账回单,欲证明该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收到付款人为唐文科的转账74000元;某某机械设备公司提交其员工王亚楠的电子邮件,欲证明该笔74000元是徐某某所付首付款,因此该公司合计收到徐某某首付款84000元。徐某某对此不予认可,称自己不认识唐文科。
某某融资租赁公司提交购买合同及购机款发票,欲证明该公司与某某机械设备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合同,某某融资租赁公司向某某机械设备公司购买了涉案挖掘机,购买价格为406893元;某某融资租赁公司提交代理商收款确认函,该函是某某机械设备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向某某融资租赁公司发函,内容为:“兹确认我们已全额收到贵公司委托我们向贵公司承租人收取的以下款项:承租人徐某某,设备序列号MXH01933,收取金额84000元。我们同意该款项直接从贵公司应付我公司货款中扣除。”某某融资租赁公司提交首付款发票,欲证明收取首付款的数额为84000元;某某融资租赁公司提交保险费发票,欲证明该公司投保并交纳了保险费13107元。某某机械设备公司认可代理商收款确认函是该公司出具。
另查,徐某某在《融资租赁协议》签订后按月向某某融资租赁公司支付挖掘机租金至2013年10月,后因双方发生诉讼,徐某某自2013年11月起未再支付租金。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徐某某与某某融资租赁公司所持的两份《融资租赁协议》的落款处均有周某某作为见证人签字,周某某在签订《融资租赁协议》时是某某机械设备公司的职员,某某机械设备公司系受某某融资租赁公司委托向徐某某收取款项,因此周某某系作为某某机械设备公司的职员履行职务,其收取的款项应认为是某某机械设备公司代某某融资租赁公司收取。徐某某所提交的2012年3月15日周某某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周某某于当日收取徐某某首付款9万元,加上2011年12月22日徐某某给付某某机械设备公司的定金1万元,徐某某共给付某某机械设备公司首付款10万元。现在某某融资租赁公司不认可徐某某所持《融资租赁协议》,坚持主张首付款约定为84000元,则某某机械设备公司多收取的16000元应由某某融资租赁公司作为被代理人承担返还责任。因某某机械设备公司是某某融资租赁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应由某某融资租赁公司承担责任,故徐某某要求某某机械设备公司返还16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徐某某要求某某机械设备公司与某某融资租赁公司赔偿利息损失、误工费和交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3条,《合同法》第49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融资租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徐某某首付款16000元;二、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某某机械设备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某某机械设备公司向徐某某收取9万元事实的证据不足,徐某某提交的收据有明显涂改痕迹且未加盖某某融资租赁公司印章;二、周某某的工作职责为销售,某某机械设备公司从未授权周某某收款,因此周某某即使有任何收款行为也不能必然认定为职务行为并要求某某机械设备公司承担责任,徐某某提交的《融资租赁协议》没有加盖骑缝章,不认可其真实性,且其没有提供可以证明某某机械设备公司授权周某某收款的证明或者带有某某机械设备公司印鉴的收据。综上,某某机械设备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朝民初字第×××号判决中关于某某机械设备公司收取徐某某16000元的事实认定部分,同时撤销据此作出的一审判决,驳回徐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徐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某某融资租赁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周某某向徐某某收取9万元事实的证据不足,徐某某提交的收据有明显涂改痕迹且未加盖某某融资租赁公司印章;二、一审法院对于周某某是否有权代表某某融资租赁公司对外收取款项,在未经授权的前提下,对外收取款项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认定错误,徐某某所持《融资租赁协议》没有加盖骑缝章,效力存疑,且周某某作为某某机械设备公司的销售人员,没有证据认定徐某某相信周某某具有代表某某机械设备公司或某某融资租赁公司收取款项之授权的事实或理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朝民初字第×××号判决中关于某某融资租赁公司收取徐某某16000元的事实认定部分,同时撤销据此作出的一审判决,驳回徐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徐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徐某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融资租赁协议》两份,展会购机订单,购买合同,收据,收条,保单,发票,入账回单,电子邮件,代理商收款确认函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周某某作为某某机械设备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徐某某签订了展会购机订单且在徐某某与某某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上作为见证人签字,使徐某某有理由相信周某某有某某机械设备公司的代理权,故其代理行为有效。而某某机械设备公司是受某某融资租赁公司委托代为向徐某某收取款项,由此可以认定周某某代收款项的行为是某某机械设备公司受某某融资租赁公司委托代为收取款项的行为,某某融资租赁公司应对周某某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关于某某机械设备公司与某某融资租赁公司提出的认定周某某向徐某某收取9万元事实的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某某提供的《融资租赁协议》、展会购机订单、收据、收条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周某某在送货时向徐某某收取了9万元首付款的事实。某某机械设备公司与某某融资租赁公司认为收条非周某某书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对周某某的签字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某机械设备公司与某某融资租赁公司提出的周某某无权代表其收款的上诉意见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二审法院不予认可。关于某某机械设备公司与某某融资租赁公司提出的徐某某提供的《融资租赁协议》没有加盖骑缝章,不认可其真实性及效力的上诉意见,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依据的是某某融资租赁公司认可的、由某某融资租赁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协议》,即首付款为84000元的《融资租赁协议》,故判决某某融资租赁公司将某某机械设备公司多收取的16000元首付款予以返还,并未认可徐某某提供的《融资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及效力,故某某机械设备公司与某某融资租赁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是融资租赁合同问题。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另外,一审、二审法院从表见代理的特征、法律后果出发,对合同有效性和法律责任承担作出合理认定,可资借鉴。
(一) 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构成
本案中,徐某某(承租人)与某某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订立协议,约定由出租人依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设备(某品牌306型挖掘机一台)并将设备租赁给承租人,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租赁设备且在租赁期限内支付租金;同时,双方约定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承租人可选择归还设备或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购买设备。根据事实,结合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构成的判断标准,即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标的物性质、价值及租金构成等因素,可认定该协议系融资租赁合同。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有效,双方均须依照合同履行相应权利义务。
(二) 表见代理法律关系的认定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对此,《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法律规定,表见代理的特征表现为:(1)行为人实施无权代理行为,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2)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相信或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在此认识基础上与行为人签订合同。相对人依据的事实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被代理人的行为,如被代理人知道行为人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而不作否认表示;其二是相对人有正当的客观理由,如行为人持有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等。(3)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由于被代理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制造了代理权存在的表面现象,并且引起了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后者的利益关系到市场交易安全的问题。
涉案《融资租赁协议》中,周某某作为某某公司职员,与徐某某签订了展会购机订单且在徐某某与某某机械设备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上作为见证人签字。在协议所附有关徐某某作为承租人确认收到租赁设备的交付附件中,周某某也作为见证人签字。因此,徐某某有理由相信周某某有某某机械设备公司的代理权,其代理行为有效,且该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某某机械设备公司承担。某某机械设备公司是受某某融资租赁公司委托代为向徐某某收取款项,由此可以认定周某某的代收款项的行为是某某机械设备公司受某某融资租赁公司委托代为收取款项的行为,某某融资租赁公司应对周某某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法院的判决具有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