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东铝公司与好世界公司欠款纠纷案
——融资租赁合同与定作合同的差异
【要点提示】
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只是通过市场购买租赁物,它并不要求出卖人出卖以其技能、设备和劳力完成的成果。在构成融资租赁合同的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一定的物。定作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也有相似之处,其所涉标的一般都是非标产品,一旦定作合同又与其他合同构成一个复杂的交易,便易与融资租赁合同混淆。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铝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好世界公司。
2007年3月18日,好世界公司与东铝公司订立一份协议(以下简称“3·18协议”)。约定:由好世界公司筹措资金4000万元,由东铝公司负责在4个月左右的时间建成并启动54台铝电解槽,投产后由东铝公司负责54台铝电解槽的生产与经营,好世界公司同意东铝公司自54台铝电解槽达到正常生产之日(即 2007年10月1日)起,4年内以好世界公司实际投入资金的本息共计4800万元购回铝电解槽的产权;东铝公司同意从2007年10月1日起,分期与好世界公司对半分成54台铝电解槽4年时间所获取的概算效益,即双方在4年间各分取4800万元效益;如东铝公司不能按期返还资金,同意每月支付好世界公司违约金96万元。协议签订后,好世界公司从2007年4月9日开始陆续向东铝公司投资。
2007年5月15日,东铝公司董事会作出扩股融资的决议:采取扩股形式,迅速解决54台铝电解槽的建设资金,在4个月左右的时间快速形成年产1.5万吨的全部生产能力;为提高公司整体效益,不影响现有股东的经济效益,扩股采用增加公司注册资金的方式进行,新股东即好世界公司出资4000万元。
2007年5月20日,好世界公司和东铝公司订立《参股撤股协议》。约定:好世界公司融资4000万元帮助东铝公司建成54台电解槽,为保证好世界公司融资利益,东铝公司同意融资暂以参股形式投入;按融资协议,东铝公司在4年内返还融资本金、利息及相应回报后,好世界公司即应自行撤股,如东铝公司提前偿还融资本金、利息及相应年限回报,好世界公司亦须相应提前撤股。该协议签订后,同年5月25日,东铝公司各股东即与好世界公司订立《股份变更协议》,约定根据东铝公司董事会扩股融资协议,同意好世界公司以扩大公司注册资金方式参股。同日,各方又相应修改了东铝公司合资经营合同及章程。同年7月16日,太原市外经贸委批准东铝公司增加合营方追加注册资金。但东铝公司并未报批《参股撤股协议》。同年8月18日,太原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对东铝公司的验资报告,明确好世界公司于2007年4月至8月已投入东铝公司2468万元。好世界公司又于2008年3月9日和2009年3月15日两次共投入东铝公司1532万元。至此,好世界公司按约定共投入东铝公司4000万元。电解槽的建设全面展开。
2009年4月29日,好世界公司另在东铝公司二期出资入股后,东铝公司董事会作出决定:聘任好世界公司人员为东铝公司总经理。2012年6月18日,好世界公司在给会计师事务所的复函中明确,根据3·18协议约定,现54台铝电解槽产权已归东铝公司,应给付好世界公司回购产权款,好世界公司向东铝公司收取租赁费4800万元,现租赁期已结束,东铝公司实际支付租赁费396.3437万元,尚欠款及应支付违约金合计5537.847万元;由于东铝公司把应付好世界公司的回购款、租赁金在账户处理上错计为借款,从而出现好世界公司欠东铝公司的问题,请中介机构予以纠正调账。
2012年8月25日,好世界公司与东铝公司签订《转股协议》。约定:双方3·18协议中54台电解槽产权回购事宜已履行完毕,54台电解槽产权已归东铝公司所有;好世界公司应将其在东铝公司登记的4000万元股权转让给东铝公司;本协议生效后,好世界公司不再享有东铝公司一期股权,东铝公司及各股东应在本协议生效后7日内与好世界公司签订相关转股协议转让股权,按原投资比例相应增加股东的股权比例及股本金;根据3·18协议,东铝公司截至2012年5月30日仍欠好世界公司5537万元。2012年9月9日,好世界公司与东铝公司的大股东太原三晋铝业公司(以下简称“三晋铝业”)签订《转股协议》,将4000万元股权转让给三晋铝业,协议生效后好世界公司不再持有东铝公司股权。
一审庭审时,东铝公司提供了三晋铝业于2013年5月29日给好世界公司的信函。该函称:三晋铝业现通知好世界公司,从即日起,解除与好世界公司签订的转股协议,不接受好世界公司赠送的抽回出资后的股权,同时反对好世界公司从东铝公司退股抽资、收取固定回报。好世界公司对此不予质证。
由于东铝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也未办理转股报批手续,好世界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东铝公司支付5537万元及利息(从 2012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审判】
(一)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1.好世界公司具有程序上的诉权
好世界公司的诉讼请求主张的是履行3·18协议及相关协议,该协议并未约定仲裁条款,且协议内容与合资无关,不属于仲裁管辖范围,双方为履行3·18协议而签订的相关协议及条款,亦不属于仲裁管辖范围。好世界公司对此依法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法院受理好世界公司起诉后,东铝公司也到庭应诉,行使了诉讼权利,事实上接受了原审法院的管辖。
2.3·18协议的性质及效力
东铝公司代理人称,3·18协议的性质是融资,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是融资关系,争议焦点为结算欠款;3·18 协议违反了企业之间不能相互借贷、收取利息和保底利润的规定,是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为,3·18协议所确定的法律关系既不属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也不属于借款法律关系,而应当认定为定作及租赁关系。首先,融资租赁涉及两个合同,即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而本案中 3·18 协议涉及定作与租赁两个法律关系,先由好世界公司提供资金,东铝公司定作电解槽,然后由东铝公司使用、收益、交费。融资租赁中有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其标的物一般为成套通用设备,是向出卖人购买;而本案中3·18协议涉及的电解槽为特定设备,由承租人专门建造,无出卖人。故3·18协议不是融资租赁合同。其次,企业之间的借贷是通过资金的流动使所有权转移,形成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资金用途无严格约定;而本案 3·18 协议是双方明确约定将好世界公司的资金通过东铝公司承揽定作物化为特定的电解槽,所有权仍归好世界公司,从而形成双方的租赁关系。因此,3·18协议有别于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3·18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其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3·18协议为有效协议。
3.双方认可3·18协议已实际履行
3·18协议签订后,好世界公司按约定向东铝公司投入4000万元,双方对此并无异议。虽然以后双方又订立《参股撤股协议》,但该协议仅是对3·18协议的进一步确认和履行。该协议约定好世界公司建设电解槽的4000万元资金暂以参股形式投入,同时也确认双方执行3·18协议,给好世界公司参股撤股设定的起止时间,与履行3·18协议的起止时间一致;东铝公司按 3·18 协议支付好世界公司款项后,好世界公司必须撤股,提前支付也应提前撤股。由此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参股撤股协议》,从内容上讲,使好世界公司成为东铝公司的股东只是形式,目的是履行3·18协议,保证好世界公司的投资利益,并非放弃履行3·18协议转为真正投资入股。从形式上讲,该协议并未报外经贸委批准,故不生效,不能以此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报批的增加合资方合同及章程,只是为了履行《参股撤股协议》而为之。此后,2012年8月25日,双方订立的《转股协议》,除了履行撤股义务外,主要是对3·18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结算。该协议确认3·18协议中54台电解槽产权回购事宜已履行完毕,其产权归东铝公司所有,同时进一步明确,根据3·18协议东铝公司仍欠好世界公司5537万元。这些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约定。通过分析双方一开始的3·18协议,到履行中的《参股撤股协议》,以及最后的《转股协议》,可以清楚地看出,经过4年多的时间,双方认可实际履行了3·18协议,东铝公司在履行3·18协议后对好世界公司形成的欠款,双方明确认可,东铝公司应予以给付,好世界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212条,《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28条的规定,判决:东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好世界公司支付欠款5537万元及利息(从 2012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86860元,由东铝公司承担。
(二)二审判决
上述判决送达后,东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除认定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以下事实:关于好世界公司转让东铝公司二期项目建设中的2668万元股权的情况。2012年8月3日,好世界公司与案外人晋能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协议》,约定好世界公司在东铝公司二期工程中以货币投入的股本金2668万元,转让给晋能公司;在征得东铝公司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晋能公司对好世界公司的股份以现金方式进行收购,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后好世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晋能公司给付转让款。一审法院遂判令支持好世界公司的诉请。晋能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以(2013)民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铝公司的股东三晋铝业于2013年6月22日以申请人的身份,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界定股权等。该案的被申请人为好世界公司以及东铝公司的另外两个外资股东博洋公司和东方公司。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认定仲裁庭的审理范围限于合资合同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与合资合同的履行有关的争议,3·18协议的内容与合资合同无关,不属于仲裁案审理的范围。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情况,本案二审的审理重点和范围是:(1) 本案是否属于重复立案或者说好世界公司是否享有程序诉权的问题;(2) 本案3·18协议的性质、效力及履行情况;(3) 关于好世界公司参与东铝公司一期项目建设与参与二期项目建设即本案4000万元投入与另案享有2668万元股权的关系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本案系好世界公司与东铝公司之间即公司股东与合资公司之间因履行3·18协议及相关协议而产生的纠纷。3·18协议及相关协议并未约定仲裁条款,该协议内容亦与合资合同无关。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已作出仲裁裁决的另案,系审理三晋铝业与外资股东博洋公司和东方公司之间,即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的纠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另案的依据是合资公司东铝公司的股东即好世界公司、三晋铝业、博洋公司和东方公司之间签订的《合资经营太原东方铝业公司合同》中有关仲裁条款的约定。但东铝公司并非该合资合同的当事人。东铝公司和好世界公司亦未约定仲裁条款。故本案与仲裁案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特别是另案仲裁裁决已认定仲裁庭的审理范围限于合资合同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与合资合同的履行有关的争议,3·18协议的内容与合资合同无关,不属于仲裁案审理的范围。故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不属于重复立案。好世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即好世界公司享有程序诉权,而且本案与仲裁案可以分别审理。东铝公司关于好世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当,应裁定驳回其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问题。3·18协议约定好世界公司出资4000万元让东铝公司定作54台电解槽,以解决东铝公司生产能力不足即3·18协议所称的“大马拉小车”的问题,电解槽的所有权归好世界公司,然后交给东铝公司使用并由东铝公司予以回购等内容。故3·18协议不符合借贷的基本特征。3·18协议包含了加工定作与租赁、回购三层意思。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定作与租赁电解槽欠款纠纷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3·18协议系好世界公司与东铝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这种合作方式有利于企业的生产和经济发展,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签订后,好世界公司依约向东铝公司投入4000万元,东铝公司也如期将54台电解槽建成,同时向好世界公司支付了租赁费,并最终回购了该54台电解槽的产权。这表明双方当事人已事实上在履行该协议。从双方签订的《参股撤股协议》的内容看,双方约定好世界公司成为东铝公司的股东只是形式,是为了更好地履行3·18协议,以保证好世界公司的投资权益,并非放弃履行3·18协议而真正转为投资入股。至2012年8月25日,好世界公司和东铝公司签订一份《转股协议》,约定3·18协议中54台电解槽产权回购事宜已履行完毕,54台电解槽产权已归东铝公司所有;好世界公司应将其在东铝公司登记的4000万元股权转让给东铝公司;本协议生效后,好世界公司不再享有东铝公司一期股权;根据3·18协议,东铝公司截至2012年5月30日仍欠好世界公司5537万元人民币;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二审法院认为,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和性质系好世界公司和东铝公司在3·18协议签订5年并履行后,双方自愿达成的有关债务结算的合同。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关于第三个问题。本案4000万元是好世界公司参与东铝公司一期项目的投入,即好世界公司通过加工定作、租赁和回购的方式参与该项目建设。而2668万元股权则系好世界公司参与东铝公司二期项目建设的投入。后好世界公司已将该2668万元股权转让给了案外人晋能公司。本案4000万元投入与2668万元股权投入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虽另案仲裁裁决好世界公司在东铝公司中享有3668万元股权,但好世界公司在本案二审时多次声称,其在东铝公司二期项目建设中只享有2668万元股权,且该股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转让给了案外人晋能公司,其在东铝公司二期项目建设中已不再享有任何股权。基于上述好世界公司自认的事实,以及本案系审理3·18协议即东铝公司一期项目建设的纠纷,因此,另案仲裁裁决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东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868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6860元,共计573720元,均由东铝公司承担。上述东铝公司应向好世界公司履行的给付义务,限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处理。
【评析】
好世界公司与东铝公司于2007年3月18日订立的3·18协议包含了定作与租赁、回购三层意思。其内容是:好世界公司出资4000万元,由东铝公司负责在4个月左右时间内建成并启动54台铝电解槽,电解槽归好世界公司所有,由东铝公司使用并回购。该协议与融资租赁中的回租交易存在以下差异:一是回租交易中,出租人与承租人间是买卖关系,而本案好世界公司与东铝公司间是定作关系。二是在回租情况下,出卖人同时也是承租人,买受人同时也是出租人,但本案出租人与出卖人为好世界公司,承租人与买受人为东铝公司,不符合回租交易的特征,故东铝公司主张双方系争的法律关系是融资租赁纠纷缺乏依据。
3·18协议的核心内容是:好世界公司筹资4000万元后,交付东铝公司建设54台电解槽。电解槽建成后产权归好世界公司,但由东铝公司使用、回购并由双方分取4年的收益。3·18协议签订后,好世界公司和东铝公司又在《参股撤股协议》中约定“好世界公司融资4000万元帮助东铝公司建成54台电解槽,为保证好世界公司融资利益,东铝公司同意融资暂以参股形式投入;按融资协议,东铝公司在4年内返还融资本金、利息及相应回报后,好世界公司即应自行撤股,如东铝公司提前偿还融资本金、利息及相应年限回报,好世界公司亦须相应提前撤股。”由此可见,3·18协议不仅包含了加工定作与租赁,而且以回购形式体现了它的融资性质,而且这一融资形式不为法律所禁止。
首先,该融资行为不体现为一定数额金钱的转移交付,而体现为物的使用,不具有借贷的基本特征。所以,不违反企业之间不能相互借贷、收取利息和保底利润的规定,不属于无效合同。其次,该融资行为不具有融资租赁合同的融资性。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通过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出资购买出租的财物,使承租人不必付出租赁物的价值,即可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收益,从而达到融资的效果。本案中,电解槽为特定设备,它由东铝公司建造,而非向好世界公司和东铝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买受,故本案无融资租赁交易所必需的出卖人,也无融资租赁合同必备的买卖合同。好世界公司只是通过加工定作、租赁和回购的方式参与该项目建设。3·18协议涉及定作与租赁两个法律关系,先由好世界公司提供资金,东铝公司定作电解槽,然后由东铝公司使用收益交费。最后,该融资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利于企业生产和经济发展。所以,一、二审法院认定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