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教义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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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引言

一、研究的起因

宪法教义学的研究,属于对宪法学自身的方法论的探究,因此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一种“宪法学学”[1]。除去极少数例外,直至20世纪80年代初期的新中国宪法学,其主体部分可以宽泛地归入所谓“马克思主义宪法学”阵营之内,而后者在学理上又属于通过社会现实力量对比关系来理解宪法现象的“宪法的社会理论”[2]。此一理论立场对于既有宪法文本及其内涵的细腻分析解释缺乏必要的耐心和兴趣,而将其简单地视为是现存政治现实的“宪法化”的宣示或者说明,因此其对宪法条文的解读并非一种规范性解释,而仅仅具有某种“解说”[3]的性质。与此相对照,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改革开放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推展,西方各种思潮亦随之涌入国门,拷问着我们自身对于本国政治制度以及法律制度之正当性的信念。其中,在思想上影响最为迅烈者乃是自由主义思想,在宪法的问题上便集中呈现为立宪主义(constitutionalism,或译为“宪政”)。但作为一种思潮,立宪主义在其进入中国之后,则迅速地转变为一种脱去所有实在法制度细节的理想化的理念模型[4],进而具备了在道德上“绝对正确”的超然地位,并最终成为诸多政治学家、法学家用以衡量现行实在法秩序以及现实法律生活的有力判准,甚或是用以批判中国现实的强大武器。由此,对于立宪主义(宪政)的研究,长期以来则不可避免地带有几分宪法哲学的况味。与上述两种趋向相对照,在我国,运用特别的法律学的方法研究宪法规范现象的科学,即宪法教义学的研究在此历史转型时期则长时期受到忽视乃至批判。[5]

此种情状与当今世界各国宪法学的状况颇有些不同。[6]譬如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日本宪法学界束囿于绝对主义的天皇制,将大部分精力都倾注于对明治宪法条文的解释,而极少对宪法规范自身进行反思和批判;此种状况在战后大有改观,其时,日本宪法学界开始对作为科学的宪法学的方法论进行反思,进而,宪法社会学、比较宪法学、宪法史学等角度和立场的研究获得了极大的发展,以弥补单纯的宪法教义学的研究所容易产生的缺陷。[7]近年来,欧美各国宪法学在理论宪法学领域的发展,也是相同道理,其旨在对单纯的宪法教义学研究的盲目性和狂信加以适度制约,使得宪法学能够真正成为一门独立的学问,而不至于沦为政治权力的婢仆。但即便如此,无论是在日本,还是在欧美各法治文明诸国,宪法教义学的研究仍然是其宪法学研究中无法撼动的堂皇主流。

反观我国,在宪法学领域,长期以来,以马克思主义法学为代表的“法的批判研究”历来居于正统的主导地位,宪法教义学的力量则颇为薄弱,以至于使得宪法学自身作为一门独立学科存在的必要性受到怀疑,更遑论科学性的建立。自20世纪90年代后期至本世纪初,学界试图脱出法的批判理论的分析框架,开始自觉地思虑宪法学自身之独特的立场与方法,即开始从单纯的“解说性宪法学”向“解释性的宪法学”进行艰难转换,并出现了若干重要的研究成果。虽然如此,但由于缺乏对于狭义或本义上的宪法学,即宪法教义学的自觉、清晰的把握,上述研究成果难免出现方法论上的混乱与杂糅,即产生立场的不彻底的问题。

由林来梵教授所提出并倡导的“规范宪法学”,亦是针对我国上述问题状况所开出的一剂“药方”。[8]2001年,林来梵教授在《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一书中首次提出了“规范宪法学”这一概念,并以35万余字的篇幅为这一宪法学立场提供了“一种前言”。自那以后,规范宪法学一直在以一种卡尔·波普尔所谓的“零星社会工程”(piecemeal social engineering)[9]式的工作模式推动着自身的理论构建、锤炼着自己的实践品格。在方法论上,规范宪法学历来主张自身的开放性,但此种开放性不应被理解为是诸种方法混沌的交错杂糅,而毋宁是试图在以宪法教义学为主体的前提下,综合性地吸收宪法哲学、宪法史学、宪法社会学、比较宪法学等理论宪法学的研究方法和研究成果,以期达到各种立场与方法各得其宜、和谐共存的“真理”状态。就此种状态而言,一方面,受日本宪法学界对于概念法学的反思的影响,规范宪法学自觉地祛除了极端的宪法教义学对于“作为教义的现行宪法规范”的盲信,而在必要的层次上引入了教义学以外的研究立场,以保留对其作距离性反思的可能;另一方面,有鉴于我国宪法学长期以来深受法的批判理论的控制而存在的丧失自身作为独立学科之地位的危机,规范宪法学则有志于恢复宪法教义学作为宪法学研究之主流立场的应然地位,使得“中国宪法学”在此意义上成为一门真正的“法科学”。本研究正是在延续上述规范宪法学的方法论脉络中得以展开的,并据此获得其重要的理论意义。

[1] 这是林来梵教授从日本著名宪法学家内野正幸那里借用来的形象表述,用来指代以宪法学本身为研究对象的理论形态,有关宪法学的方法论,也自然属于此领域。参见林来梵、翟国强:《宪法学思考中的事实与价值——有关宪法学的一个哲学话题》,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第56页注2。

[2] 最显著的一个证据是主流宪法学对于“宪法的本质”这一问题的说明。按胡锦光教授的描述,“由于宪法所规定的是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最根本性的问题,因而它是一国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全面、集中表现。”参见许崇德、胡锦光、李元起、任进、韩大元编:《宪法》(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页。

[3] 规范宪法学将其总结为“解说性宪法学”,以区别于真正意义上的“宪法解释学”。具体可参见林来梵:《今日宪法学:方法与机遇》,载林来梵:《剩余的断想》,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85页以下。另外可阅读林来梵、郑磊:《所谓“围绕规范”——续谈方法论意义上的规范宪法学》,载《浙江学刊》2005年第4期。

[4] 近年来,已有论者敏锐地察觉到这一点。参见李忠夏:《宪法学的教义化——德国国家法学方法论的发展》,载《法学家》2009年第5期。事实上,在这个问题上,文中的若干观点笔者亦未必全然赞同。比如其认为“某种程度上宪政的研究完全陷入了政治哲学的巢窠当中”。从规范宪法学的立场而言,从政治哲学——在此处似乎更应该说是宪法哲学——的角度对立宪主义(宪政)加以研究,乃具有分外重要的意义,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其研究成果构成了宪法教义学开展其作业的“目的论的”背景。

[5] 这种批判往往在法学理论界展开,即对整体的法教义学和各部门法教义学进行笼统的批判。其中代表性的作品可参见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时代的论纲》,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65—72页。具有强烈寓意的是,在邓正来教授所列举批评的部门法“法条主义”中,并没有宪法“法条主义”。无疑可以说,它被忽视了。

[6] 林来梵教授早在2001年便注意到了这样一种差别情况。参见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页。

[7] 〔日〕小林直树:《宪法讲义》(上册),东京大学出版会1980年版,第1章第3节。

[8] 参见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特别是“绪论”部分。

[9] 在波普尔笔下,社会零星工程是与“乌托邦工程”相对照而言的更为合理的思考进路,其采用的是寻找特定社会中一个一个的严重且至为紧迫的“恶”并与之斗争的方法,而非追求一种整体社会的终极至善并为此目标的实现而战斗的方法。社会零星工程有的是对于单个制度的蓝图,而非整个理想社会的整体设计。所以,如果一旦出错,危害就不会很大,重新调整也不会很难。See Karl R. Popper, The Open Societsy and its Enemies,Volume Ⅰ,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71,pp.158—1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