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教义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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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宪法教义学的概念及其特征

在一个真诚的人看来,他所笃信的东西是能够制约他的行动的。

——加缪[1]

没有一个人会说:在本案之中,为了正义,法律必须改变。

——德沃金[2]

立足于第二章所述的一般法教义学的基础概念和框架,本章将目光具体地限缩于宪法教义学。

本书所采用之“宪法教义学”的术语,乃从德文Verfassungsdogmatik直接移译。在不同的国家和不同的学者那里,该德文词可能有迥异之翻译方法,比如日本学者往往译之为“宪法解释学”[3],我国学者多用“宪法释义学”[4]、“宪法教义学”[5],亦间或有个别学者直接称之为“宪法”[6]或者“xxx国宪法(学)”[7],以强调其与该国宪法文本的紧密对应关系,从而突出其与“广义宪法学”的区别。林来梵教授也曾使用“法教义学意义上的宪法学”的表述来指称类似的内容。[8]上述种种表述虽称法不同,但核心内涵却大致相当。本书采“宪法教义学”的译法,但务必提醒读者注意:除去宪法解释(释义)工作外,宪法教义学还致力于建构(Konstruktion)与体系化工作,而后两者是宪法解释所无法涵盖的,且亦是宪法教义学界定其自身独特身份的标志性、“垄断性”工作之构成部分。

众所周知,以宪法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学问有很多,且各有其独特的意义和视角。一般宪法学以对国家及其基本法的一般概念与性格、构造作原理性的解明为目的,其包括一般国家学(以对国家的构造、机能、目的等作一般性的考察为工作内容)和国法学(以宪法为中心,同时增加比较法的方法,以提供一般性的、类型化的国家法的基础理论为工作内容)。[9]宪法史研究以从纵向上阐明宪法现象的历史发展脉络为工作内容,其将宪法视为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情境中生成、制定、变迁乃至消灭的社会现象。宪法哲学研究则主要着眼于检视宪法规范的正当性基础,考察宪法规范在目的论意义上的目标所在。宪法社会学主要研究宪法作为一项社会制度,在社会系统内部所发挥的功能。比较宪法则通过在横向上比较特定国家的宪法与同时代其他国家的宪法,以明确其特殊性和共通性,在此基础上反思其优劣得失,进而推进该国宪法的完善。这些仅是顺便举出的几个例子,事实上,套用阿列克西的一句话,可以说:在所有关于人的学问中,几乎没有哪个学科不能从其自身的视角、运用其自身的方法对宪法现象的认识和理解有所贡献。[10]

然而,在诸种以宪法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学问中,最能揭示作为规范现象的宪法现象自身之独特底奥的部分,当属宪法教义学,即体系性的、教义性的宪法学。此种宪法教义学乃是宪法学的固有含义,其主要运用特别的法律学的方法研究宪法现象、探究宪法规范的客观意义。比照前述法教义学的定义,可以将宪法教义学界定为:宪法教义学乃是将现行宪法秩序作为其信仰的对象,并以此为前提进行宪法规范的解释、建构与体系化作业的一门法律学。

追问宪法教义学的倾向性特征,乃是就其相对于如下两方面的学问所具有的特殊性而言的:其一,其他的各部门法律教义学,即有必要探究宪法教义学相对于法教义学的其他类型所呈现的特殊性;其二,广义宪法学中的其他类型的宪法学研究立场,即探讨宪法教义学相应于其他诸种以宪法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宪法学类型所具有的特殊的立场与方法。作为比较项的上述第二种学问因其与一般法教义教学之比较项具有某种对应结构,所以在本章中将不再作为重点加以论述。

[1] 〔法〕加缪:《西西弗的神话》,杜小真译,西苑出版社2003年版,第8页。

[2] Ronald Dworkin, Law's Empire,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6,p.16.

[3] 或称“狭义的宪法学”,即运用解释的方法对宪法规范的意义进行系统认识的学问。

[4] 如张翔:《宪法释义学:原理·技术·实践》,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5] 如张翔:《宪法教义学初阶》,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5期。

[6] 如〔日〕芦部信喜:《宪法》(第3版),林来梵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7] E.g. Laurence H.Tribe, American Constitutional Law,Vol.1,Foundation Press, 2000.

[8] 参见林来梵:《论“芦部宪法学”》,载《浙江社会科学》2006年第1期。

[9] 〔日〕小林直树:《宪法讲义》(上册),日本东京大学出版会1980年版,第60页。

[10] R.Alexy, 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trans. by J.River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p.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