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辩论原则
辩论原则,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有权就案件所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辩论,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与答辩,从而查明案件事实,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辩论原则的主要内容
1.当事人辩论的范围既可以是程序方面的内容,也可以是实体方面的内容,一般集中在案件的实体方面,特别是围绕适用法律,程序法上的争议。2.辩论权是当事人进行辩论的权利。当事人可以通过辩论充分表达自己的观点。3.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可以采用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4.经当事人辩论所形成的证据,应当是法院作出判决的依据。当事人通过案件所涉及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论所形成的“辩论材料”,应当是作为判断事实并最终作出判决的基础材料。任何事实和证据都必须经过当事人的辩论,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凡是未在当事人辩论中显示的内容,都不得进入法院审查判断的范围。这实际上是当事人的辩论权对法院审判权的行使构成了一定的制约关系。
(二)辩论原则的适用
1.审判人员应当为当事人提供行使辩论权的机会,既要为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之前提供书面辩论的机会,特别是要为被告答辩提供时间保障;又要为他们在庭审中提供平等的言辞辩论机会。2.审判人员应恰当地组织和引导当事人的辩论活动,既不能限制当事人的辩论,也不能放任自流,而应当让当事人能够紧紧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进行辩论。3.在辩论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保持“中立”地位,既不能参与当事人的辩论,也不能发表具有倾向性的意见。
(二)当事人辩论权与法院裁判的关系
在民事诉讼中,存在着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与法院审判权行使的相互关系问题。作为辩论原则基础的辩论权,是当事人实施辩论行为的根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作为人民法院裁判根据的事实、证据,必须经当事人的辩论、质证。凡是未经当事人辩论、质证的事实、证据,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根据。这里既包括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应经过辩论、质证,也包括法院职权调查到的事实、收集到的证据,也应经过庭审的辩论质证。当事人辩论的结果,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裁判民事案件的基础。而且,当事人经过辩论的事实和理由,无论人民法院在裁决时是否采用,都必须公布其理由。唯有如此,才能保证辩论原则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