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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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合伙企业的内外关系

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和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分别构成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要求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时不得侵犯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合伙人的外部关系要求合伙人对外代表企业时既不得损害合伙企业的利益,也不得损害交易相对方的利益。

一、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

(一)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含义

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是指为实现合伙企业的目的而进行的各项活动,它包括决策和具体执行两个方面。普通合伙企业是典型的人合企业,合伙企业的一切权利都集中在合伙人手中,合伙人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因此,合伙人在原则上都享有同等参与合伙事务执行的权利。

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为维护有限合伙人的利益,法律规定有限合伙人从事下列事务,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①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②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③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④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会计报告;⑤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⑥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⑦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⑧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方式,可以由合伙人依法在合伙协议中自行约定。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合伙企业事务的决策方式

合伙人参与合伙企业事务决策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

1. 由全体合伙人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

合伙人的表决办法可以由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合伙协议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法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这种方式能够充分反映多数合伙人的意见,有利于提高决策效率,但少数合伙人的利益可能得不到保障。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依法可以适用此原则决定的合伙企业事务主要包括:①决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②决定由各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企业事务;③决定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④决定企业解散;⑤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⑥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

2. 由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决定,即每个合伙人都对需要决定的事项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才能作出决定

这种方式有利于充分发挥每个合伙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充分保护每个合伙人的合法权益,但如果合伙人人数较多,则可能降低决策效率。因此,只适用于对企业重大事务的决策。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依法应当适用此原则决定的合伙企业的事务主要包括:①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②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③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④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⑤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⑦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⑧许可合伙人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⑨许可新合伙人入伙;⑩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

(三)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具体方式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具体方式主要有三种:

1. 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应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未受委托的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此种方式有利于对企业实行统一管理,提高决策效率,只要监督到位,一般也能保证合伙人的基本利益。

2. 由合伙人分别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未参与该项事务执行的合伙人除享有监督权外,还有提出异议权。当合伙人提出异议时,执行人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由全体合伙人决定。此种方式使各个合伙人都能集中精力于某一方面的事务,充分发挥各自的特长,但合伙人可能因忙于自己所管理的事务而使合伙人相互之间的监督减弱。

3. 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被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种方式对合伙人风险较大,一般不宜采用。

二、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一)合伙人的对外代表权

合伙人的对外代表权是指合伙人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从事合伙事务的权利。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有权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从理论上看,合伙企业是合伙人之间的一种松散的经济组织,基于合伙企业的性质,每个普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都可以执行合伙企业事务,都可能享有对外代表权。由于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具体方式是企业内部的一种权利安排,企业以外的人不一定知道,因此,合伙企业对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依法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有限合伙人依法不得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但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合伙企业债务的清偿

合伙企业的债务是指以合伙企业名义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应承担的金钱上的义务,包括合同债务、侵权赔偿责任等。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种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普通合伙人因承担连带责任,导致所清偿的数额超过其在合伙协议中约定或法定的应承担比例时,普通合伙人对外清偿后有权就超过部分向其他普通合伙人追偿。其他普通合伙人对其追偿只承担约定或法律比例内的责任,不负连带责任。

(三)合伙人的债权人与合伙企业的关系

为了既维护合伙企业的利益,又保障合伙人的债权人的利益,法律对合伙人的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方式作了一些规定。其表现在:

第一,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因为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企业的财产与合伙人的财产是相对分离的。

第二,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应依法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