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合伙企业的设立与变更
一、合伙企业设立的条件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法定的条件。根据我国新《合伙企业法》规定,设立普通合伙企业应具备以下五个条件:
(一)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
合伙企业是多数人共同投资形成的经济组织,两人是其下限。对于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数的上限,法律未作限制。在实践中,由于普通合伙人对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对企业经营管理的参与程度高,人数过多往往不利于合伙关系的处理及合伙事务的执行,因此,合伙人的人数一般不宜太多。对于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数,法律规定合伙人一般应在50个以下,并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这是因为有限合伙人一般不参与管理,规定最高限可以降低有限合伙人的投资风险,避免普通合伙人任意扩大有限合伙人数。
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首先,普通合伙人为自然人时依法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否则会影响其行为的效力。其次,合伙人不能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组织或自然人。我国新《合伙企业法》第3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依此规定,上述主体只能参与设立有限合伙企业成为有限合伙人。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自然人主要有法官、检察官、国家公务员等,他们因工作性质特殊,掌握着一定的公共权力,不能作为合伙人,否则,不利于建立公平的竞争秩序。
(二)书面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又称合伙合同,是合伙企业设立的基础,是全体合伙人处理合伙企业事务的基本行为准则。合伙协议是要式合同,需要以书面方式订立,在申请企业登记时应向登记机关提交。合伙协议应在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达成。
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应当载明的事项包括:①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②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③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④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⑤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⑥合伙事务的执行;⑦入伙与退伙;⑧争议解决办法;⑨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⑩违约责任。此外,合伙协议可以载明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等。
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除依法应当载明上述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①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②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③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④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⑤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⑥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此外,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
合伙协议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件。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作为一个经营性实体,合伙企业应拥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普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但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四)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企业的名称是企业的外在特定性标志,合伙企业只有拥有自己的名称,才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各种法律关系,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义务。合伙企业对其登记的名称享有登记范围内的专有使用权、商誉权和依法转让权。
合伙企业的名称除要符合国家关于企业名称的一般性要求之外,还应标明企业的种类,即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以方便交易相对人了解合伙人对企业的责任。
经营场所是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场所,该场所在企业登记机关登记后即成为企业的住所。合伙企业一般只有一个经营场所,当合伙企业有一个以上的经营场所时,合伙协议中载明的主要经营场所作为合伙企业住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其他条件包括企业根据其所从事业务的特点和要求,正常开展业务所需要的资质条件和设施等。比如,前述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的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即属于此种企业设立的其他必要条件。
二、合伙企业设立的程序
(一)准备申请文件
合伙人在申请企业登记之前应备齐所有应提交的文件及相关材料,主要包括由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的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企业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的,应当先向有关部门报批,取得批准文件。
(二)向企业登记机关提出设立申请
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合伙企业的登记机关。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三)企业登记机关审查登记,签发营业执照
为提高审查登记的工作效率,新《合伙企业法》规定,企业登记机关一般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企业登记机关的审查时间比原《合伙企业法》减少了10天。此外,新《合伙企业法》还规定,如果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合伙企业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成立。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支机构的经营责任由合伙企业承担。
三、合伙企业的变更登记
合伙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可能会因为主、客观方面的原因而发生变化。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依法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法律要求合伙企业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主要目的在于方便企业以外的人了解企业的真实情况,减少欺诈。为督促合伙企业自觉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新《合伙企业法》除了要求企业限期办理变更登记外,还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一是将逾期不登记的罚款限额由2000元以下,改为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二是明确规定“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依法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