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合伙企业法概述
一、合伙企业的含义和特征
合伙企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投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至少有一个以上的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企业是组织体,它只是合伙存在的形式之一,不具备组织体的合伙不构成合伙企业。
与其他种类的企业相比,合伙企业的法律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企业应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共同投资。合伙企业是由多数人出资组成的企业,其中,至少有一个是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只有普通合伙人才可以负责企业经营,执行企业事务,对外代表企业。
第二,企业以合伙协议为设立基础。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以书面形式订立。在合伙协议中,各合伙人应就出资方式、利润分配方式和分配比例、亏损分担方式等事项作出约定。与公司章程相比,法律对合伙协议内容的强制性规定更少,合伙人有更多自主权。
第三,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二、合伙企业的分类
从国际上看,早期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均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这种责任形式对合伙人而言风险较大。为降低合伙人的投资风险,吸引更多资金投入合伙企业,有些国家逐步允许部分合伙人在一定条件下以出资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从而产生了有限合伙企业。目前在美国的风险投资组织中,有限合伙制企业已达到80%左右。
我国1997年颁布的《合伙企业法》只允许设立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企业,2006年颁布的《合伙企业法》增加了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形式。根据该法,我国合伙企业根据合伙人责任的不同,可以细分为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三种。
(一)普通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谓无限连带责任是指在企业财产不足以偿还企业债务时,各合伙人均有义务以自己的其他财产对企业的剩余债务对外承担全部偿还责任,而非仅限于其投入合伙企业的财产及按合伙协议约定或法定的比例偿付。合伙人偿付后,对超过自己应偿付比例的部分可以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二)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普通合伙企业的一种特殊形式,其特殊性在于合伙人对因其他合伙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从而可以适当降低合伙人承担的合伙风险,有利于合伙企业发展壮大和在异地发展业务。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形式主要适用于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如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目前许多国际专业服务机构,如普华、德勤、安水、毕马威等会计师事务所,都采用了此种合伙形式。
我国《合伙企业法》根据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的主观过错情况,将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民事责任具体分为三种情况:
(1)合伙人对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依法应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2)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此种企业形式限定了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范围,因此客观上增加了企业债权人的风险。为提高合伙企业的赔偿能力,法律规定,此类企业应从业务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建立执业风险基金,用于赔付由执业责任形成的债务。另外,执业合伙人还要办理职业保险。
(三)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其主要特点是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并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是20世纪60年代快速发展起来的一种风险投资方式,它可以使资本与智力实现有效结合,即拥有财力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拥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作为普通合伙人,从而建立有限合伙为组织形式的风险投资机构,促进这类企业的技术开发、创业发展和资金融通。
三、普通合伙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
在我国,普通合伙企业与独资企业都可以由自然人投资设立,两者既有许多共同之处,也有不少区别。了解两者之间的异同,有利于我们在设立企业时选择适合自己的企业组织形态,也便于在企业的设立、变更、解散以及经营管理过程中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一)普通合伙企业与独资企业的共同点
第一,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在法律意义上,独资企业只是业主的“财产”,因此业主个人即代表企业本身,企业不是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普通合伙企业与独资企业一样,如无特别约定,每一个合伙人都是业主,都有代表合伙企业的权利。合伙企业尽管在法律上具有团体性,其财产、责任也具有相对独立性,但在法律上,合伙企业不作为完全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来看待。因此,普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二,企业以营利为目的,具有独立的经营主体资格。营利是企业投资者投资的基本目标,为实现这一目标,企业必须从事经营活动。为方便企业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规定合伙企业与独资企业可以有自己的名称,并可以企业商号名义独立从事经营活动,从而使它们在法律上成为独立的经营主体。凡是以商号名义进行的经营活动,其法律后果都直接归属于企业主或全体合伙人,在企业财产不足以偿债时,由企业主或合伙人承担。因此,合伙企业与独资企业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这并不妨碍它们成为独立的经营主体,它们与法人的最大区别在于投资人的责任不同,而不是企业能否成为独立的经营主体。
第三,设立条件低,设立程序比较简单。法律对于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出资没有最低限额的规定,只要具备生产经营所需的必要的资金和生产经营条件,就可以到登记机关注册,成立独资或合伙企业。
(二)普通合伙企业与独资企业的区别
第一,出资人数不同。合伙企业由两个以上的人出资,因此,一方面合伙企业比独资企业在资金筹措上具有更多的优势;另一方面,由于不管出资性质如何,合伙人均按照约定的比例或法定方式承担经营风险,因此,合伙有利于分散投资风险,但这种优势是建立在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和忠诚的基础之上的。如果合伙人之间缺乏互信,那么合伙所具有的优势也就可能转化为劣势。独资企业只有一个出资人,投资风险由单个业主独立承担。
第二,出资人身份不同。独资企业的出资人只能是自然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企业财产性质不同。合伙企业的财产与合伙人的其他财产相对分离,在形式上属于合伙企业所有,但实质上属于合伙人共同所有。以个人或家庭财产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企业财产与个人或家庭的其他财产是合一的,均属于投资人个人或家庭所有。
第四,经营方式及决策权行使的复杂程度不同。合伙企业由各合伙人合伙经营,每个人对合伙企业财产具有平等的表决权。合伙企业对重大事项作出决定,必须经过一定的表决程序,达到法定或约定表决比例。对于一些重要事项,法律还要求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才能作出决定。独资企业由出资人一人享有绝对的经营决策权,易于实现出资人的意志,不存在相互“搭便车”或推诿责任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