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激励风险预防与实操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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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在境外公司的激励股权被没收,高管能否要求境内公司赔偿

股权激励—争议焦点

本案的焦点在于:戴某作为境内涂料公司在上海的副总经理,在离职后,境外公司没收其在境外公司的“全部”激励股权,戴某可否要求境内公司赔偿?

案例来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戴某与某涂料(上海)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解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纠纷,即一般侵权之诉,戴某以赔偿权利人身份提起本诉,理应就民事侵权责任的法律构成要件(即不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举证证明。讼争股票期权的授予主体并非上海公司、讼争股票期权的没收也不是上海公司所为,原审据此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侵权索赔主张,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本院认可原审判决阐述理由。戴某上诉坚持主张要求上海公司承担讼争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但在二审中并未提供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可予有效地证明自己的主张,亦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予直接否定上海公司的抗辩理由,故戴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股权激励—败诉原因

本案中,戴某二审最终败诉,其要求上海公司归回被没收的股权和赔偿损失的诉求未被法院支持,其败诉原因简析如下:

在本案中,副总裁兼亚太地区总裁致函戴某,明确公司与戴某建立劳动关系,戴某担任上海公司副总经理,戴某于2008年10月15日被授予无限制股权期权后戴某的部分股权行权得到确认。2011年4月21日,公司全球工业涂料高级副总裁致函戴某,通知与戴某的雇佣关系终止,并明确过去境外公司授予戴某的所有的权利立刻被收回。同日,股权托管服务部致函戴某,告知由于雇佣关系的变化,奖励戴某的4,666股无限制股权被取消。

而戴某败诉的主要原因在于:讼争股票期权属于境外公司的员工激励计划,本案激励股权期权的授予方是境外公司,而非境内上海公司。所以,戴某以上海公司没收其股权为由,要求上海公司归还其股权并赔偿损失的主张,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实际上,戴某应向激励股权的授予方,即境外公司提起诉讼更为合适。

股权激励—风险预防

本案中,因境外公司授予股权激励而引起的纠纷,不得不引起企业家们的重视。在《股权激励方案》的设计中,笔者归纳以下风险预防,仅供参考:

在境外公司向境内分支机构高管实施股权激励中,需要特别注意适用法律的约定,如果对于适用哪国法律没有事先约定,双方很有可能会因为适用法律问题浪费大量的诉讼时间。

另外,在约定管辖法院时,需要切实考虑到激励人员的实际情况。对于境内公司的高管而言,如果管辖法院约定在境外,一旦因激励股权发生纠纷,激励高管则需要远赴重洋打跨国官司,不利于双方纠纷的解决。

典型案例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涂料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出资人为威某公司。2003年8月7日,案外人威某公司副总裁兼亚太地区总裁致函戴某,明确公司与戴某建立劳动关系,戴某担任威某工业上海公司副总经理兼卷材涂料和一般工业涂料业务总经理职位。函件对戴某的工作地点、就职时间、年薪、奖金以及补贴、保险等福利作了明确,同时明确职工优先认股权,即总经理职位享有优先认股权,威某公司董事会每年会考虑戴某的优选认股权,数量根据戴某的职位、任务完成情况以及该年度授予的优先认股权总数来决定。戴某接受该项工作,担任涂料上海公司副总经理兼卷材涂料和一般工业涂料业务总经理。2008年10月21日,威某公司股权计划管理者股权托管服务部向戴某致函,通知戴某于2008年10月15日被授予无限制股权4,000股。2011年2月10日,戴某通过股权托管服务部进行股权行权得到确认,其中期权计划为91NTP1an的无限制股权4,000股,戴某行权两次,每次各1,333股,期权计划为09Omnibus的无限制股权5,000股,行权1,667股。2011年4月21日,威某公司全球工业涂料高级副总裁致函戴某,通知戴某与威某公司和其任何下属或关联公司(包括涂料上海公司)的雇佣关系于2011年4月18日终止,并明确过去涂料公司授予戴某的所有的权利立刻被收回。同日,BNY-Me11on股权托管服务部致函戴某,告知由于雇佣关系的变化,于2008年10月15日奖励戴宁的1,333股无限制股权和2009年10月21日奖励的3,333股无限制股权被取消。

2012年8月17日,涂料上海公司致函戴某,告知戴某在2011年2月10日行权的三笔公司股票期权共计收入62,786.52美元,需支付税金人民币87,174元后,方可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外汇调回和结汇,通知戴某于当月30日前联系公司缴纳税金。嗣后,戴某向公司支付了税金,涂料上海公司也代为缴纳个人所得税后代为申请外汇调回和结汇,并将结汇收入汇给戴某。后戴某向涂料上海公司主张剩余股权期权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涂料上海公司:一、归还非法没收的股票期权4,666股(91NTP1an期权1,333股、09Omnibus期权3,333股),如不能归还,则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28,578.30元;二、赔偿戴某已行权股权的利息损失人民币45,445.10元、汇率损失人民币19,463.91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讼争股票期权的性质;二、戴某名下股票期权被没收是否属于涂料上海公司对戴某名下物权的侵害。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戴某主张涂料上海公司非法没收戴某名下股票期权,应当就此举证。由于戴某提供的证据对此节事实不能予以证明,法院对戴某主张难以采纳,对戴某要求涂料上海公司基于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戴某认为名下股票期权不能因雇佣关系的解除而取消,应另主张相关权利。由于本案审理的是戴某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非讼争股票期权的权益纠纷,故涂料上海公司认为本案应适用美国法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原审中,涂料上海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庭审,系无视法律之行为,相应后果由上海公司自负。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戴某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财产损害纠纷,即一般侵权之诉,戴某以赔偿权利人身份提起本诉,理应就民事侵权责任的法律构成要件(即不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举证证明。基于讼争双方的举证结果及诉辩理由,原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讼争股票期权的授予主体并非涂料上海公司、讼争股票期权的没收也不是涂料上海公司所为,原审据此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侵权索赔主张,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本院认可原审判决阐述理由。戴某上诉坚持主张要求涂料上海公司承担讼争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但在二审中并未提供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可予有效地证明自己的主张,亦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予直接否定涂料上海公司的抗辩理由,故戴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部分来源于相关判决书主文,限于篇幅,有所删减,读者可自行查阅判决书全文,以全面了解案情。案件若有后续上一级法院生效判决,则以最终的生效判决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