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 防火间距
3.2.1 厂房的防火间距
(1)除有特殊规定者外,厂房之间及其与乙、丙、丁、戊类仓库、民用建筑等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4的规定。
表3-4 厂房之间及其与乙、丙、丁、戊类仓库、民用建筑等之间的防火间距 单位:m
注:1.乙类厂房与重要公共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50m,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不宜小于30m。单层或多层戊类厂房之间及其与戊类仓库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m。单层多层戊类厂房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表3-2(在前面)规定执行。为丙、丁、戊类厂房服务而单独设立的生活用房应按民用建筑确定,与所属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6m。必须相邻建造时,应符合本表注2、3的规定。
2.两座厂房相邻较高一面的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但甲类厂房之间不应小于4m。两座丙、丁、戊类厂房相邻两面的外墙均为不燃烧体,当无外露的燃烧体屋檐,每面外墙上的门窗洞口面积之和各不大于该外墙面积的5%,且门窗洞口不正对开设时,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5%。
3.两座一级、二级耐火等级的厂房,当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较低一座厂房的屋顶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或相邻较高一面外墙的门窗等开口部位设置甲级防火门窗或防火分隔水幕或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4)(2018年版)的规定设置防火卷帘时,甲、乙类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6m;丙、丁、戊类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4m。
4.发电厂内的主变压器,其油量可按单台确定。
5.耐火等级低于四级的原有厂房,其耐火等级可按四级确定。
6.当丙、丁、戊类厂房与丙、丁、戊类仓库相邻时,应符合本表注2、3的规定。
(2)甲类厂房与重要公共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m,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0m,与架空电力线的最小水平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①甲、乙类厂房,甲、乙类仓库,可燃材料堆垛,甲、乙类液体储罐,液化石油气储罐,可燃、助燃气体储罐与架空电力线的最近水平距离不应小于电杆(塔)高度的1.5倍,丙类液体储罐与架空电力线的最近水平距离不应小于电杆(塔)高度的1.2倍。单罐容积大于200m3或总容积大于1000m3的液化石油气储罐(区)与35kV以上的架空电力线的最近水平距离不应小于40m。
②直埋地下的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和可燃气体储罐与架空电力线的最近水平距离可按上述要求减小50%。
(3)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与铁路、道路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5的规定,但甲类厂房所属厂内铁路装卸线当有安全措施时,其间距可不受表3-5规定的限制。
表3-5 甲类厂房与铁路、道路等的防火间距 单位:m
(4)高层厂房与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可燃、助燃气体储罐,液化石油气储罐,可燃材料堆场(煤和焦炭场除外)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甲、乙、丙类液体、气体储罐(区)和可燃材料堆场防火间距的有关规定,且不应小于13m。
(5)当丙、丁、戊类厂房与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均为一级、二级时,其防火间距可按下列规定执行。
①当较高一面外墙为不开设门窗洞口的防火墙,或比相邻较低一座建筑屋面高15m及以下范围内的外墙为不开设门窗洞口的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可不限。
②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屋顶不设天窗、屋顶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或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墙上开口部位采取了防火保护措施,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小,但不应小于4m。
(6)厂房外附设置有化学易燃物品的设备时,其室外设备外壁与相邻厂房室外附设设备外壁或相邻厂房外墙之间的距离,不小于表3-4的规定。用不燃烧材料制作的室外设备,可按一级、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确定。
总储量不大于15m3的丙类液体储罐,当直埋于厂房外墙外,且面向储罐一面4m范围内的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可不限。
(7)同一座U形或山形厂房中相邻两翼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表3-4的规定,但当该厂房的占地面积小于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时,其防火间距可为6m。
(8)除高层厂房和甲类厂房外,其他类别的数座厂房占地面积之和小于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按其中较小者确定,但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限者,不应超过10000m2)时,可成组布置。当厂房建筑高度不大于7m时,组内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4m;当厂房建筑高度大于7m时,组内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6m。
组与组或组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根据相邻两座耐火等级较低的建筑,按表3-4的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