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释义选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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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法定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各级政府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储备的义务,总则第六条以宣示性的条款作了规定。条例在第二章具体规定:

(1)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2)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

(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条例第三十二条又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及时运送。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和储备首先应当是政府的责任,而且只有政府才能做得到。这些物资的运输则主要是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任。

本条区分不同的违法情形,规定了程度、性质不同的法律责任。

(1)鉴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工作极为重要,关系到应急工作是否能及时有效地开展,如果这些工作不能做好,既有可能贻误应急处理的时机,造成无法挽回的严重后果,又有可能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此,本条规定,只要实施了该违法行为,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就将承担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2)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就将承担开除的行政处分。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规定的情形,有可能构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和第四百零九条的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工作,是没有尽到职责、对公众和社会不负责任的行为,造成刑法所规定的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