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
【释义】 本条是关于突发事件责任报告人、报告程序和报告时限的规定。
一、关于突发事件的责任报告人
本条规定的突发事件责任报告人包括:
1.突发事件监测机构。
根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该类机构是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开展突发事件日常监测的机构。这类机构可能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型不同,被指定在不同的卫生机构中或者卫生机构中的不同部门。由于其承担着对突发事件的监测,对发现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有报告的责任。
2.医疗卫生机构。该类机构应当包括各级各类疾病控制、卫生监督、医疗、保健等与卫生有关的机构。
3.有关单位。这里有两层意思,一是,突发事件的发生单位;二是,与群众健康和卫生保健工作有密切关系的机构或者单位,例如,检验检疫机构、环境保护监测机构、药品监督检验机构等。
4.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5.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县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突发事件,与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省级人民政府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突发事件相衔接。明确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告突发事件的责任。
责任报告人在发现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时,必须按照规定报告。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上述的突发事件责任报告人,均是机构、单位和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没有规定个人作为责任报告人。实际上,个人对突发事件的报告是公民个人的一项权利,这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已作出明确的规定,即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此外,在传染病防治法和执业医师法中对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和执业医师对传染病的报告均已经作了责任性的规定。
二、关于突发事件的报告程序和时限
为了使突发事件的信息迅速上报到中央政府,条例规定了两条主要渠道。一是,卫生系统内部的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向本级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同时,应当向卫生部报告;二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逐级上报,然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向卫生部报告。在时限的规定上,除省级人民政府向卫生部报告的时限规定为1小时外,其他每一个环节规定了2个小时的时限。本条例之所以规定了详细的突发事件应急报告的程序和时限,主要是为了使突发事件的报告有章可循,同时,也便于明确和追究有关层级的法律责任,与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相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