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国际组织
【规则要点】
国际组织是随着国际交往的不断深入以及国际合作需求日渐增多而出现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际法主体组成的组织形式。同国家一样,国际组织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成为涉外民事关系的主体。在这种情形下,国际组织在涉外民事关系中与另一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
【理解与适用】
一、国际组织作为涉外民事主体的特殊性
国际组织作为国际关系中的一类主体,在和其他国际关系的主体如国家、其他国际组织、法人、自然人产生的国际民商事交往中,成为国际民商事关系的主体。
但是国际组织相比普通的国际民商事关系的主体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
(一)国际组织以自身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国际组织虽然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际法主体组成,但是国际组织仍然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以自身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国际组织的成员不对国际组织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国际组织从事的国际民商事活动是有限制的
国际组织是出于各成员的需求而设立,因此国际组织参加的国际民商事活动也仅限于能够实现国际组织设立目的的国际民商事活动。这种限制通常表现于各国际组织成员缔结成立国际组织的国际条约和国际组织的组织章程中。
(三)某些国际组织参与国际民商事活动时享有一定的特权和豁免
这是为了促进国际组织能够积极地在国际交往中发挥作用,不同的国际组织享有的特权和豁免各不相同。
二、国际组织的特权与豁免
国际组织的特权与豁免源自其成员国的授权。国际组织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的特权与豁免主要为:国际组织及其财产享受司法管辖与执行豁免;国际组织的会所、公文档案不受侵犯;国际组织的财产和资产免收搜查、征用、没收、侵夺和其他形式的干涉等。
三、国际组织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国际组织作为国际民商事关系的主体,其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当国际组织在非缔约国进行活动时,非缔约国基于自愿对某一国际组织授予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存在差异,会导致法律冲突的出现。
2.某一缔约国可以基于自愿对参加的国际组织授予更高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导致产生差异并因此产生法律冲突。
对于如何解决国际组织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一般认为,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应该依照成立该国际组织的国际公约,因为政府间国际组织的设立表面上是缔约国同意授予国际组织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行为,实际上是缔约国对国际组织的认许。而非政府组织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则应该是行为地国家的认许,因此非政府组织进行国际民商事活动的资格和活动范围取决于行为地国家的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