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法律法规(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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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电子商务法的一般原理

一、电子商务法的概念和特征

(一)电子商务法的概念

广义的电子商务法与广义电子商务相对应,包括了所有调整以数据电文方式进行的商务活动的法律规范,其内容广泛,调整以电子商务为交易形式的和调整以电子信息为交易内容的规范都包括在内,如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狭义的电子商务法对应于狭义的电子商务,是调整以数据电文作为交易手段,以电子商务交易形式所引起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在我国,作为部门法意义上的电子商务法,不仅包括以电子商务命名的法律法规,还包括其他现有制定法中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规范,如《合同法》中关于数据电文的规定,以及《刑法》中关于计算机犯罪的规定等。《电子商务法》已于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二)电子商务法的特征

1. 国际性

电子商务法的显著特点是国际性。与电子商务的国际性相对应,电子商务法也以适应国际化的要求为特征,以此满足解决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需要。

2. 科技性

电子商务是网络经济与现代高科技发展的产物,需要通过互联网进行商务活动。规范这种行为的电子商务法必须要适应科学技术的发展。例如电子商务法应当对签字技术、确认技术等技术问题作出规定。

3. 开放性

电子商务法是规范以数据电文形式进行意思表示的法律关系的,数据电文的形式多样化,而且相关技术、手段与方法的应用也不断推陈出新。因此,以开放的态度对待任何技术手段与信息媒介,让各种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的设想和技术都能充分发挥作用,已成为世界组织、国家和企业的共识。

目前,国际组织及各国在电子商务立法中,大量使用开放型条款和功能等价性条款,其目的就是开拓社会各方面的资源,以促进科学技术及其社会应用的广泛发展。它具体表现在电子商务法的基本定义、基本制度和电子商务法律结构方面。

4. 安全性

电子商务的安全性也可以称为安全的脆弱性。电子商务在交易方式上给商务活动提供了高效快捷的便利,与此同时也给商家带来新的问题,其中最令商家担心的就是电子商务的安全问题。由于电子商务是以互联网为基础进行的,计算机的黑客与计算机病毒、网络犯罪等都严重威胁着电子商务的安全。因此电子商务法必须通过对电子商务安全问题进行规范,有效地预防和打击各种利用互联网的违法与犯罪行为,保证电子商务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5. 复杂性

电子商务的高科技化和互联网络技术的专业性、复杂性,造成了电子商务交易关系的复杂性,由此决定了电子商务法律法规的复杂性。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必须在第三方的协助下才能完成,即在网络服务商和认证机构等提供的服务下完成。这就使电子商务的交易活动与传统交易相比,包含了多重法律关系。

二、电子商务法的基本原则

(一)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自愿、公平、诚实信用是传统民商法的基本原则,当然也适用于电子商务法。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型的商业业态,应当遵守公认的商业准则。同时,国家鼓励电子商务信用体系建设,鼓励建立健全电子商务信用记录、信用评价、信用管理制度,完善电子商务信用服务保障制度。

(二)安全原则

电子商务必须以安全为其前提,既需要技术上的安全措施,也离不开电子商务法的安全规范。国家致力于维护电子商务交易安全,保护电子商务用户信息,鼓励电子商务数据交换共享,保障电子商务数据依法有序流动和合理利用。

安全性原则要求与电子商务有关的交易信息在传输、存储、交换等整个过程中不被丢失、泄露、窃听、拦截、改变等,要求网络和信息应保持可靠性、可用性、保密性、完整性、可控性和不可抵赖性。我国《电子签名法》规范电子签名的标准和认证,就是为了在电子商务条件下形成较为安全的环境,维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三)中立原则

电子商务法的基本目标是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建立自愿、平等、诚信、公平的交易规则,这是商法的维护交易安全原则在电子商务法上的体现。中立原则包括四个方面:技术中立、媒介中立、实施中立和同等保护。

1. 技术中立

技术中立是指法律对电子商务的技术手段一视同仁,不限定使用或不禁止使用何种技术,也不对特定技术在法律效力上进行区别对待。技术中立是各国和组织所采取的电子商务立法的基本原则,尤其在有关电子签名的立法中表现得更为明显,如我国《电子签名法》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 媒介中立

媒介中立与技术中立紧密联系,是中立原则在电子商务上的具体表现,是指法律对于交易是采用纸质媒介还是采用电子媒介(或其他媒介)都一视同仁,不因交易采用的媒介不同而区别对待或赋予不同的法律效力。

3. 实施中立

实施中立是指在电子商务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强调本国电子商务活动与跨国电子商务活动在适用法律上一视同仁。电子商务法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在实施上不能偏颇,传统商务环境下的法律规范与电子商务法律规范在效力上并行不悖。

4. 同等保护

同等保护是指电子商务法对交易双方乃至多方都同等保护,这是实施中立原则在商务交易主体上的延伸。电子商务法对商家与消费者,国内当事人与国外当事人等,都应当尽量做到同等保护。

(四)交易自治原则

交易自治原则是指参加电子商务交易的各方当事人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与对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他们之间的协议条款,选择交易与履行方式,其中不含有被强迫的成分和由国家强制执行。

电子商务交易当事人享有交易自治权。电子商务交易的当事人有权决定自己是否进行交易、与谁交易和如何进行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4条规定,“在参与生成、发送、接收、储存或以其他方式处理数据电文的当事方之间,除另有规定外,第三章的条款可经由协议作出改动。”其内在的含义是除了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外,其余条款均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电子商务示范法》中的强行性规范数量很少,其目的在于消除传统法律对电子商务发展的障碍,为当事人在电子商务领域里充分行使其意思自治而创造条件。

(五)监督管理与社会共治原则

我国《电子商务法》规定了国务院及各级政府对电子商务的监管职能。电子商务治理要充分发挥政府作用,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子商务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科学合理的产业政策,完善标准体系建设,根据电子商务活动的特点完善和创新电子商务管理体制和管理方式。同时还要充分发挥行业自律和社会共治的作用,实现多管齐下、综合治理。即要体现电子商务管理创新,运用互联网思维、互联网管理办法。

电子商务行业组织和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网络规范,引导本行业经营者公平竞争,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电子商务行业组织、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和消费者共同参与电子商务市场治理。

(六)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原则

电子商务的完成涉及生产者、销售者、配送者等多个主体,经过商品信息沟通、网上支付、货物配送等诸多环节,任何一个“供应链”出现问题,都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电子商务法维护市场秩序,必须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原则。

小贴士


北京市在电子商务管理方面进行了很多的探索,如北京市工商局2000年7月7日发布实施了《关于在网络经济活动中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通告》,规范了网络经济活动中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具体事项。

2014年2月13日,工商总局公布了《网络交易管理办法》,消费者的网购“后悔权”将在法律和部门规章层面都获得支持。2014年3月15日正式实施的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除特殊商品外,网购商品在到货之日起7日内可以无理由退货。


三、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

(一)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

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是电子商务交易活动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此类社会关系是以数据电文作为交易手段所形成的商事关系,是在广泛采用新型信息技术并将这些技术应用于商业领域后才形成的特殊的社会关系,它交叉存在于互联网的线上和线下、虚拟社会和实体社会之中,有别于实体社会中的社会关系。

知识拓展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电子商务示范法》中所给的数据电文的概念是:“数据电文是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发收或储存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当以数据电文为交易手段,即为无纸化形式时,一般应由电子商务法调整。


(二)电子商务法的适用范围

与电子商务交易形式、交易手段和交易环境相关的法律问题均是电子商务法的适用范围,其在实际应用中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 从交易手段上观察

电子商务法的适用范围是以数据电信所进行的、无纸化的商事活动领域。仅仅是以口头或传统的书面形式所进行的商事活动,不属于电子商务法调整的范围。

随着电子通讯技术的日益发展与创新,以及电子商务活动的多元化发展,电子商务法的适用范围也将越来越广。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在商务活动方面使用的、以一项数据电文为形式的任何种类的信息。”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第3条A款规定:“本法适用于与任何交易相关的电子记录与电子签名。”数据电信是电子信息、电子记录与电子签名的上位概念。

2. 从地域和行为主体上观察

我国《电子商务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适用本法。”但是,“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法。”

商人与政府之间的有关电子商务管理关系是否属于电子商务法的适用范围,各国有不同规定。美国许多州的电子商务法都将这部分关系纳入了电子商务法的范畴,而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则明显将这类活动排除在电子商务法的范围之外。

如果以商品交易法的观点来观察,这些商事管理活动,并不是电子商务交易活动,而是行政管理活动,调整这些管理活动的法律也应当划归行政管理法律部门。为了立法和执法上的方便,很可能将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交叉规定在同一部法律里,这种情况在现代立法中并不鲜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