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通史:第三卷 铸造国家:16—17世纪英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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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议会与法

都铎时期的议会被看作全国公意的基础,议会法令被看作全国共同体必须服从的决定。1365年,首席法官罗伯特·索普爵士(Sir Robert Thorpe,Chief Justice)在解释法律时认为,每一个人都应该知道议会的法案或法令,因为“议会代表王国”(body of all therealm),无论法案是否在当地被公布过。从14世纪末起,议会作为一个整体,被认为具备一种权威,即不同于“国王权威”(King's authority)的“议会权威”(authority of parliament)。15世纪中叶以后,“议会的权威”一词经常出现在法令中,比如“法令在三个等级的同意下被国王制定,并根据议会的权威”。对此,埃尔顿(G.R.Elton)评论说,“都铎前夕,英国议会已经在政治上代表着民族”。

都铎时期,议会和君主紧密合作,形成了“王在议会”(King in the Parliament)的传统,原本由上院(House of Lords)和下院(House of Commons)构成的议会,现在变成由国王、上院和下院共同组成的议会,国王成了议会的组成部分。在专制主义(absolutism)时期,英国议会没被废止或流于形式,相反与专制君主一起成为专制制度的基础,这在欧洲是一个特例。玫瑰战争中,英国的封建贵族“集体自杀”,此后英王和议会的关系也发生转变,贵族们没有能力对抗王权,议会也就失去了原先贵族用以限制王权的作用。相反,由于获得议会的支持,王权统治的合法性大大增强了,这是理解都铎王权和议会关系的根本所在。“16世纪幸存的(议会)是分担统治的(机构),而不是视自己为政府对手的机构”。议会以民族的代言人自居,成为被英王利用的工具,也就和王权一起走出了中世纪。

“王在议会”是英吉利民族国家诞生时英国统治者对于自身权力合法性的体现。宗教改革时期,英国议会通过一系列重要法案,不仅顺利处理了亨利八世提出的棘手的离婚案,而且宣布“国王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确立了国家和教会之间的新型关系。更为重要的是,议会通过和都铎君主的合作,强调了英王作为现代国家主权的象征,使都铎君主在议会的支持下登上了专制主义的巅峰。亨利八世在1543年说:“我们被法官告知,我们从未像在议会中一样站得高,在这里,我们是头颅,你们作为身体和我们紧密联系在一起。”对于都铎君主而言,他们依托与议会的关系实现了向现代国家元首的转变;对于英国议会而言,它们凭借对新君主制的支持,获得了在专制主义时代延续传统的机遇。可以说,“王在议会”既遵循了议会传统,又突破了王和议会二者分立的现实,本质上是在尊重传统的前提下进行的变革。当然,“王在议会”并没有否定都铎王权的至尊地位,而是强化了都铎的君主权威,表现在立法方面,就是尽管议会立法是唯一的立法,但立法最终的决定权却在国王,并且议会立法不是都铎君主唯一的统治形式,他可以从议会获得立法,也可以绕开议会发布敕令。秉承中世纪的政治原则,君主是“正义的源泉和法的给予者”,这意味着君主在实施统治时,可以通过议会进行立法,也可以通过枢密院下达指令,“王在议会”和“王在枢密院”并行不悖。在具体执行中,通过何种机构进行统治,全由都铎君主自由决定。唯一不同的是,经过议会讨论而通过的立法给都铎统治罩上一层合法的面纱,而枢密院令则是更加直接的国王命令。为了强化合法性,都铎君主甚至把议会外的敕令同法令联系起来,使其获得全国公意的效果。1539年议会通过《敕令法》(Act of Proclamation),使敕令得到了法律的认可,它强调国王敕令具有议会法的权威,如此而使都铎政府获得了“执行敕令和法令的权威”。总之,对王权而言,立法不过是一种统治的形式,但是通过这种形式,政府可获得更多的公意支持。

都铎君主不仅和议会合作,而且对议会进行改造。作为从中世纪封建土壤中孕育和继承下来的协商机构,议会虽具备全国公意性,但立法功能却远远落后于司法功能。在16世纪现代国家形成与发展的历史潮流中,如何能做到既强化议会的公意性,又使之获得立法功能,转化成都铎政权得心应手的立法工具,这是都铎君主对于议会改革的双重目标。为此,都铎对上院、下院和议会立法程序三个方面进行了改革。

首先,将上院定性为贵族的立法机构,取消了法官和司法官员在上院的投票权。法官和司法官员出席议会,接受的是既不适用于下院选举又不适合于贵族之用的辅助令状(writs),使其逐渐失去在议会争论中的发言和投票权,转化成国王的立法助手。换言之,他们不再和高级僧侣及世俗贵族平起平坐,到16世纪时,已转变成专业性功能人物了。

其次,贵族与议会贵族合一,贵族议会化,上院贵族化。中世纪时,英格兰的贵族参加议会是他们的天然权利,君主的征召仅仅是王者发出召集议会的通知,贵族既可以放弃,也可以出席议会会议,决定权在贵族自己,而不在王;并且参加议会的贵族,也可能根本就没有获得参加议会的征召令状,只是经过了君主口头邀请的程序。15世纪以后,拥有贵族身份的人越来越经常受到征召,如果没有收到征召令状,可能是他们的年龄、疾病、贫穷、在海外、被拘禁等原因所造成。16世纪,当贵族等同于议会贵族以后,被召集参加议会就成为贵族的重要标志。

第三,上院贵族世俗化。自议会两院形成以来,高级僧侣即大主教、主教、部分修道院长和高级教士等,就一直是上院的重要成员。宗教改革取消和解散了修道院,由此根本改变了上院中的僧俗贵族比例。14世纪时僧侣还经常占据上院的多数,亨利五世(HenryⅤof England,1386-1422)时,收到征召令的世俗贵族的数量一度降到50人以下;亨利七世时期,有48个僧侣收到召集令状,而发给世俗贵族的令状从来没有超过43人;宗教改革期间,有49个僧侣贵族收到召集令状,同期被征召的世俗贵族则是51个;到伊丽莎白统治末期情况发生了根本变化,上院仅剩下26个主教即僧侣贵族,世俗贵族达到52人。显然,上院的世俗化程度大大加强了。

都铎时期,上院的变化取决于议会自身和社会的发展,这一时期王权上升,立法权超越了司法权,法律官员及其助手所体现的司法职能弱化了,降低成为立法过程中的辅助者。贵族议会化可以看作是贵族国家化在议会的表现,贵族已被为王权驯服,他们不但依附于都铎君主,而且认可专制政体,并且在这个体制内寻找自己的地位。在权力结构转型的过程中,贵族极为珍视自己出席议会的权利,而都铎君主也不想打击其参加议会的热情,于是贵族就顺利地转变成“议会贵族”了。这种变化使上院的活动指向立法,体现出立法机构的合理化。都铎专制主义大规模地利用了议会立法,这种做法顺应了历史的发展趋势,并且也有利于议会的发展。在都铎王权的推动下,贵族发挥了日益重要的立法作用,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点:首先,上院有动议权,在亨利八世后期有时甚至超过下院,比如1547年通过的所有宗教改革议案中,除一项之外全部由上院动议。第二,上院在程序和效率上更有优势。下院曾经在动议的数量上大大超过上院,宗教改革期间,下院动议了193个法案中的103个,包括大多数政府措施。但由于议案众多,且相对粗糙,遭遇反对时又会引起长时间争论,所以下院动议的效率和质量就受到质疑。到亨利八世后期,议会法案中有183个是上院动议的,下院只有127个,上院的优势已经很清楚了。第三,上院贵族对下院议员有无形的影响,因而更便于与君主合作,成为君主对议会进行管理的纽带。在16世纪英国,世俗贵族和主教是社会中的庇护者,这种庇护关系也渗透在议会的选举和立法中,因此上院更有权威,从而有利于政府对议会的管理。

都铎时期,下院的膨胀和“乡绅入侵”(Gentry Invasion)是英国下院发生的两个重大变化。16世纪,英国下院人数从世纪初的296人急剧上升到世纪末的462人,增加166人,增幅达56%。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从1603年伊丽莎白女王去世,到1832年议会改革,两个多世纪中下院只增加了51个席位,其中45个增设于詹姆士一世(James I of England,1566-1625)和查理一世(Charles I of England,1600-1649)在位时期。“很明显,这种令人吃惊的增长是从都铎持续到斯图亚特早期的独特的现象”。在上述增加的166席中,既有郡议席,也有城市议席,都铎时期总共增设了135个城市议席,其中亨利八世增设7个,共14名议员;爱德华六世增设17个,共34名议员;玛丽一世增设14个,共25名议员(其中3个是单议席选邑)。伊丽莎白增设的选邑最多,计31个,共62名议员。但由于伊丽莎白在位45年,所以她相对于爱德华六世和玛丽一世还是更加谨慎的。

选邑的增加没有造成城市议员增多,相反大量乡绅以市民的身份进入议会,占据了城市议席。1442年议会中,有23%的城市议员是乡绅,到伊丽莎白女王时代,乡绅议员的比例平均高达66%。综览都铎朝,下院中乡绅与市民的比例是4∶1,可见乡绅通过侵占城市议席进入下院,构成了都铎议会史上令人关注的乡绅入侵现象。对于这一现象,国内外学界多有研究,并在乡绅入侵的主动性上达成共识。但基于不同的学术立场,学者的解释又各有侧重,如宪政史学家约翰·尼尔爵士(Sir John E.Neale)认为议会是政治斗争的舞台,强调乡绅入侵是乡绅壮大的社会需求;以埃尔顿为代表的修正史学派则坚持“政府成因说”,认为乡绅入侵是政府提高立法效率、贯彻政府意志的结果。我们认为,乡绅入侵的基本原因是乡绅对国家权力的认同,或者说,是乡绅这一支新近崛起的庞大、拥有众多地产、据有地方实力的阶层和都铎国家相互整合的结果。

都铎议会是都铎王朝和英吉利民族之间最重要的“连接点”,议会作为最高的立法机关,使乡绅们很快意识到进入议会、参与立法过程是维护和扩大自身力量的重要渠道。这一时期,“私议案”(private bill)激增,下院的很多时间花在涉及地方或个人的问题上,这就是乡绅“入侵”议会的原因和结果。现代国家权力的出现向乡绅展现了前所未有的吸引力,他们急迫地与新国家认同。因此,都铎统治者不会对这种向自身靠拢的行动加以拒斥,而采取宽容和尊重的态度。

都铎时期下院的另一个变化是它的宪政地位和权利得到了保障。15世纪下院已获得和上院同等的宪政地位:两院议案不仅要在本院获得通过,而且必须得到另一院的赞同,只有这样才能提交国王批准。下院也获有特权,包括自由言论权、议员豁免权(parliamentary immunity)和自行处分议员权。由于对大多数的骑士和市民来说,下院是唯一可以利用的公共平台,所以下院议员对其特权尤其重视。在1512年议会上,普林敦(Plimpton)市民理查德·斯特劳德(Richard Stroud)因引入一项锡产品的议案遭到锡矿法庭官员的拘禁,下院坚持将其释放,并通过一项法案,宣布所有针对议员在议会中发言及行为的诉讼都无效,以此而规定了议员自由发言和免于被逮捕的特权。1523年,时任下院议长(Speaker)的托马斯·莫尔爵士(Sir Thomas More)向英王请求:“鉴于陛下召集议会所讨论的都是帝业王祚、江山社稷之计,事关重大,是以应让诚惶诚恐的下议员们知无不言。陛下应使他们相信言者无罪,否则于君于国必有大弊。因此,恳请至尊至圣的陛下、最最仁慈的国王,慨允在场每一位议员自由而无惧触犯圣怒地就其所见一切问题直抒己见。我等恳请最高贵的陛下以无上之仁慈海涵我等一切言论。无论其表达何等拙劣,敬请陛下明鉴,其每一句话都发自对国家利益、对陛下及陛下荣誉的无比珍重和至爱。”亨利八世接受了莫尔的请求。后来,下院议长在就职演说中提出言论自由的请求并被国王接受,这就成为了议会仪式中的惯例,言论自由也被视为议员的特权。

豁免权是指议会会期前后的40天内,任何议员不得因民事纠纷而被起诉,以免因其被拘押而无法完成议会议程。15世纪时豁免权的概念已获认可,1454年法官在处理议长托马斯·索普爵士(Sir Thomas Thorpe)案件时指出,除非因叛逆罪或其他严重罪行,议员应免于被捕。1542年,乔治·弗勒斯(George Ferrers)因债务被捕,下院坚持将其释放,在这个经典案例中亨利八世支持了下院,他说:“不仅你们本人,还包括你们必需的仆人,甚至你们的厨师和马夫都享有这项权利。”

需要指出的是,议员特权由君主来保证,也由君主来决定。都铎时期议员的言论自由并非绝对,所谓自由是指自由讨论交给他们讨论的议案,而不是自由动议自己想做的事。国王是统治者,政策由政府制定,这仍然是基本的原则,君主坚持这种原则,议员们一般也会遵守。下院议员皮特·温特沃思(Pitt Wentworth)在1576年、1587年和1593年因违反“自由讨论”原则而被捕,因为他代表了少数派的观点。涉及国家大政方针的事,无论属国内还是国际,除非经国王特许,并以议案的方式提交议会,议会才可以讨论、批评、否决或通过。这些事是专属国王的“国家事务”(national affairs)而不是“国民事务”(civil affairs)。总之,都铎时期建立了自由讨论的原则,但讨论的范围和程度取决于君主,虽然议会可以修正或否决他的建议,但君主始终掌握主动权。这种做法在伊丽莎白时代受到挑战,但遭到女王拒绝。

尽管如此,下院却发挥独特的立法作用。首先,下院独享征税权。只有下院才有权动议财政议案,国王和上院都没有这个权利,并且在赋税数额上,国王和上院只能减少不能增多。这些都是中世纪就已确定的原则,都铎时期并没有突破。其次,下院动议多数私议案。下院由选举产生,地方精英借以表达他们的诉求,个人和地方共同体通过选举代表来维护自己的利益。1510年,所有议案中三分之二源于下院,其内容包括限制经费使用、普通法改革、与丹麦的贸易、呢布工业等。流产议案中包括更广泛的经济活动和地方利益,涉及织工、工匠、商业等等。最后,下院促成立法机构和传统司法部门的接轨。都铎时期立法超过司法成为政府管理的主要法律手段,但如何做到合理立法,并在实践中能够执行,则是立法者需要考虑的实际问题。来自各地的乡绅和市民是地方自治的基层管理者,他们进入立法机构,就实现了立法和执行的衔接,从而能够有意识地推动立法,不仅维护自己的经济和政治利益,而且可以利用自身的优势,比上院贵族发挥更加重要的立法作用。

随着立法成为主要任务以及立法数量的增多,两院的程序也逐渐规范化,并趋于一致,到都铎后期,三读成为固定程序,两院都予以接受。亨利八世时期议案还有过四读、五读,甚至八读的情况,爱德华六世时期也出现过六读议案,但三读渐成为规范程序,下院非三读程序的议案,从1547-1558年的平均30%-40%,降到1581年的21%,其中还包括恩赐议案、教士补助金议案、宽恕案、剥夺公权和恢复公权等御批议案,这些议案只是走形式,一读就可通过。就三读而言,一读告知议案内容,二读允许展开辩论,三读进行细节修改,保证文本贴切和整洁。这以后,程序就不再由任何人所随意决定,包括君主在内。

议会由上院、下院和君主共同组成,其中君主的作用是其他两者无法替代的。君主可以通过议长或文书、两院联席会议,甚至亲临议院等方式,恩威并重地干预议会议程。议案在两院通过后,还须经君主的同意与签字才能成为法律。都铎君主对议案可行使否决权,1584-1585年间,伊丽莎白曾否决9个议案;1597年否决了12个议案。虽然君主无需向任何人说明为什么否决议案,但亨利八世通常会批示:“国王会考虑”,伊丽莎白也曾在1571年向两院说明某些议案被否决的缘由。尼尔曾说:“伊丽莎白女王在每一次议会中都否决议案,但没有证据表明作为一项制度它引起(议员的)评论或者不满”。君主的否决权表明君主是立法的本体,他可以接受两院的议案,也可以不接受,而没有君主的批准,任何议案都不能成为法律。

都铎时期议会的变化,反映了民族国家形成早期的基本特征:专制统治和国家机构的合理性并存,或许,正是专制统治才孕育了现代国家的合理性。都铎君主对议会的组成、程序和决议拥有绝对的支配权,由于对操控议会有完全的自信,都铎王权给议会很多宽容,议会因此才能站在现代合理化的起点上。在都铎王权的专制统治下,议会越来越活跃、越来越规范,其立法功能也越来越大;同时,都铎君主通过议会统治,也达到了强化王权的目的。都铎王权和议会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

“王在议会”对现代英国乃至整个西方的政治制度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都铎君主利用议会维护其专制地位,但恰恰在都铎和议会“合作”的一个世纪,议会一方面服从专制主义,同时也获得了前所未有的政治经验。从都铎之初急于寻求保护,到伊丽莎白后期私下表示不满,议会的变化折射出英吉利民族整合能力的加强和政治远见的拓展,随着议会日益成熟,国家主权终将回归英吉利民族之手,不论采用改革的手段还是革命的手段,结果必定如此。

“王在法下”(King under the Law)是都铎时期又一个政治传统,这个曾经回荡于整个中世纪的宪政理念和都铎专制主义并行不悖,成为英国专制王权的重要特色。按照中世纪的观念,上帝是世界的主宰,他不仅创造万物,而且给世界立法,上帝就是法律本身。除了神法(Divine Law)之外,中世纪还有来自上帝的自然法(Natural Law),它不是普通意义上的法律条文,而是昭示绝对公理和终极价值的正义理念,仅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中。自然法可以被发现,却不能被创造,它保存于古老的习俗中。君主可以宣布它,必须保护和遵守它。自然法观念长期存在于基督教欧洲,封建体系就是自然法的出色体现。中世纪时期,多元的权力结构造成了多元的法律架构,每一种管辖权就其自身而言是合法的,但同时也受其他管辖权的法律的约束。任何一种权力只有通过对法律的承认,即承认法律高于他们所有各方,彼此才能和平共存。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没有主权国家,却仍然存在着社会调控的工具,即约束社会各集团、个人、等级、组织的“法”,这种法的观念体现并维护着权力的多元化。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才会有作为中世纪根本大法的自然法,因此法是永恒的,只能被发现、被宣布,而不能被创造和被制定。或者,任何法的制定都不能超过自然法,人和人的权力都在自然法之下,这样就形成了“王在法下”的观念。

宗教改革以后,上帝和神法不再有现实的优越性,“王在法下”的自然法观念却被继承下来,“王在议会”制定的宗教法令不需要再经过宗教会议,而宗教法如果没有被人所制定的法律接受,它就没有合法性。事实上法官承认这一点,1534年,托马斯·莫尔爵士反对宗教改革,认为亨利八世的教会“领袖”头衔根本无效,因为它依据“一个与上帝的法律和宗教法规相悖的议会法案”。然而莫尔没有想到,正是根据议会法案,他被送上了断头台。16世纪30年代有许多天主教徒私下赞成莫尔的观点,坚信《至尊法》(Act of Supremacy)违背了神圣的教会法,如求恩巡礼领导者罗伯特·艾斯克(Robert Aske)就坚持“宗教事务总应提交给宗教会议而不是议会去讨论”。然而,当叛乱参加者和莫尔爵士等少数人为宗教的虔诚而被送上刑场时,多数人不愿意步他们的后尘,冒着生命危险去证明这一看法。当大法官托马斯·奥德利(Thomas Audley)询问法官们对莫尔的判决是否正当时,首席法官约翰·菲兹詹姆斯爵士(Sir John Fitzjames)含混地回答:“如果议会的法案不是不合法的,在我的良心上就不是不充分的。”正如学者罗兹(David Loades)所说:“以法令侵犯了根本的神法而对其进行挑战在理论上仍是可能的,但在实践中已经变得不现实。”

在都铎立法实践中,君主是立法者,议会是建议者,双方不具备同等地位。根据都铎宪政观念,君主拥有统治国家的特权,他是“正义的源泉和法的给予者”,议会法体现君主的权威和命令。在国事问题上君主可以同议会或枢密院商议,也可以行使独立的决定权。立法问题上除涉及臣民的私产和征税,议会均无动议权。并且,君主既可以通过议会立法,也可以通过枢密院立法。中世纪后期,尽管议会法是王国内唯一受承认的立法形式,但这没有消除君主的立法特权。作为法的给予者,君主可以制定敕令,颁行全国,要求臣民服从。英国法律史学家威廉·霍兹沃斯(William Holdsworth)指出:“中世纪国王所拥有的大量模糊的立法权从来没有被清楚地确定或限制过,事实上,议会变成了国王在行使立法权威时的伙伴和工具。从13世纪末开始有一个情况就很清楚了:根据议会权威制定的法律只能被同样的权威所更改,而改变普通法的古老原则也需要动用议会权威,这在实际上造成对国王立法权的限制,但这是一种间接的并因此是模糊的限制。”伊丽莎白时代的律师詹姆斯·莫里斯(James Morice)认为,在议会中,国王是事实上的立法者,因为尽管他需要两院的同意和建议,但除非获得国王同意,这些建议不会成为法律;而且,尽管国王受到议会法的约束,但在某些情况下,他依然具有“发布法律的效力和权威”,他可以特赦和特许,并在“涉及公共利益和王国财富”的问题上具有“超出于法律的优势”。都铎时代,这样的宪政观念被人们广为接受。都铎后期,虽说有激进议员试图将自由言论的特权扩展到其他领域,但这只是极其个别现象,并没有获得多数的支持。

为了突破中世纪的多元权力格局,都铎君主大力借助君权神授的理论,有学者在比较东西方的法观念时评论说:“国王只要受神的恩宠而在王位上,自然要对神负责,而且必须是为国家而存在。国王应为公而活、为公而死、为公而生。正因为如此,这里虽然具有绝对主义的色彩,但对于同时代人来说并没有意味着专制。而且,国王虽然被从法律中解放了出来,但还是要受神法、自然法、基本法、继位宣誓等的约束。只是由于神法的要求,即王的意思和国家福利一致的要求,允许国王无限制的活动。”在西方,绝对王权不等于为所欲为和不受限制,而仅仅指不受监督。法国思想家让·博丹(Jean Bodin)是第一个系统阐述国家主权学说的人,他认为主权是“在臣民之上,不受法律节制的最高权力”,是国家的主要标志;主权是绝对的,是无限制和无条件的授权。但这种概念上的主权在被统治者运用时又不能打破自然法的限制,不能侵犯财产权。哈罗德·J.伯尔曼(Harold J.Berman)认为,一个“绝对的”君主是他的王国里的最高立法者,他同时在所有方面都获得了豁免,包括豁免于他自己制定的法律。尽管没有制度手段来保证他履行这种义务,他却有道德上的义务去遵守神法和自然法。

依法统治(rule bylaw)是都铎专制主义的特征之一,也是它同欧洲大陆专制主义的重要区别。都铎君主对自然法、对上帝之法的尊重,没有仅仅停留在主观和道德的层面上,而是表现为尊重普通法、尊重议会,从而表现出强烈的法治特点。一方面,在现代民族国家草创伊始、英吉利民族需要团结的背景下,专制君主大力推动法的统一,建立专门的司法和立法机构,体现主权者的意志,使法律成为专制君主治理国家的一种方式;另一方面,在都铎时期,国家机构尚不完备,专制君主的统治权与司法权、立法权交混,立法与行政没有完全分开,于是在这个官僚体制和军事力量都相对薄弱的国家,都铎君主转向与议会合作。都铎议会的运作极大地提高了都铎王权统治的合法性,在这种情况下,都铎转向议会就不是被迫的,而是主动的。总之,都铎法律不仅是都铎专制的产物,而且是近代早期英国社会广泛整合、王权实行更有效的统治的结果。

都铎依法统治的特点不仅表现在立法上,也表现在司法上。都铎时期司法和特权并举,传统的普通法庭和一系列特权法庭共存,扫荡了中世纪法出多元的现象。中世纪时,英国发展出一套覆盖全国的中央普通法机构,主要包括三大法庭:王座法庭(Court of King's Bench)、财务署法庭、民事诉讼高等法院(Court of Common Pleas)和定期巡回各郡的巡回法庭(Court of Assizes)。尽管在13和14世纪英格兰就出现以普通法为业的职业阶层,并进一步形成了相对独立的普通法职业精神,但法官却是君主的臣仆,他们完全由君主任命,并领取君主的薪金。都铎王权建立后不放弃普通法和普通法法庭这些现成的司法机制,但同时也设立多个特权法庭,将其对社会的治理规范化、法律化,给都铎专制披上法治的外衣。除了创建北方事务委员会和威尔士边区事务会(Council of Wales and the Marches)这两个地区性特权法庭外,都铎还建立了一个刑事特权法庭即星室法庭、一个民事特权法庭即恳请法庭(Court of Request)、四个财政特权法庭和两个宗教特权法庭。这里着重介绍星室法庭和恳请法庭,以及中世纪延续下来的衡平法庭(Court of Chancery)。

星室法庭主要受理普通法管辖范围以外或者危及国家安全的重要刑事案件,如非法集会、骚乱、暴动、诽谤、干扰陪审团裁决等,这些案件难以在普通法体系内得到解决,因此交给星室法庭处理。托马斯·沃尔西担任大法官的十多年间,在星室法庭审判的821件诉讼中,以叛乱罪起诉的有572件。从理论上说,星室法庭以审理刑事案件为主,但只要某些案件与国家安全及政治稳定有联系,它就有权审理。在审理方式上它采用大陆的审问制(inquisitorial system),而不是普通法的陪审制(jury system),就是由法官对被告进行盘问,进而做出判决。它力求程序简便,从严、从重、从快,经常使用刑讯逼供,处罚也极其严酷。“它可以罚重金、逮捕入狱、鞭笞和断肢,或者在必要时使用侮辱性的方法,如戴枷示众等”,在巩固都铎专制主义和重建法律秩序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恳请法庭是1493年从咨议会中独立出来的,针对贵族和基层官员操纵陪审团、干扰司法现象而设,主要受理穷人或者涉及君主的民事案件,如圈地、公地使用等,偶尔也受理伪证、叛乱等刑事案件。恳请法庭开庭时也不用陪审团,仅由恳请主事官(Masters of Request)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决。农民可以向恳请法庭控告自己的领主,雇工可以控告雇主,所以恳请法庭受到大众的广泛欢迎。

建立衡平法庭,是因为普通法常有僵化。14世纪时,由于越来越注重程序问题,普通法逐渐失去早期的灵活性,律师宁肯做出有悖于正义原则的错判,也不愿改变或者违反既定的法律原则和诉讼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比如命案中受害者的家属)直接向“正义之源”——君主请愿,久而久之,为国王收发文件的大法官就承担起灵活判决的任务,发展出解决特别司法问题的法庭。都铎时期,隶属于大法官的衡平法庭管辖信托、合同欺诈、违约、债务抵押等案件,有效弥补了普通法的不足。沃尔西任大法官时期,衡平法庭每年受理案件500件以上。衡平法庭不使用普通法程序中的初始令状(original writs),而使用起诉书;庭审采用庭讯制,双方发誓如实回答问题,审判不使用陪审团。

在整个都铎时期,普通法庭和各特权法庭的法官之间关系密切,配合默契,经常聚会共同讨论疑难案件,“两类法庭还经常相互邀请对方法官参与帮助自己法庭的审判活动”。和谐共处的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方面,它们都隶属于王权,服从于君主的权威;另一方面,双方并存满足了社会的需求。16世纪,为从根本上结束分裂割据的局面,君主大力推动法的统一,建立以司法和立法为核心的法律统治渠道。同时也应该看到,法律只是专制君主的一种统治方式,他可以直接以行政方式解决各种问题,也可以通过司法方式处理。在向现代转型的过程中,需要统一的权力和集中的权威,至于是否通过法庭,完全取决于君主的选择。16世纪独特的政治结构和社会需要,使多种法庭的存在不造成司法权之争,形成了所谓的法律和特权和谐共荣的特殊局面。

都铎初期,还遗留有大贵族凭借国王授权在自己领地内开设的特许法庭,包括德拉姆主教领地事务会(Council of Palatinate of Durham)、兰开斯特公爵领地事务会、切斯特伯爵领地事务会(Council of Earldom of Chester)和威尔士边区事务会等,它们独立行使司法权,国王的令状也不能进入。1536年特许法案收回德拉姆主教领地司法权,将其置于北方事务委员会的控制下,同期纳入北方事务委员会管理之下的还有威尔士的各领主法庭。兰开斯特公爵领地事务会和切斯特伯爵领地事务会曾经有完全独立的司法权,但都铎时期其司法功能萎缩,只接受辖区佃户的请愿。兰开斯特公爵领地是英王的直属领地,因此该法庭还负责征收和管理辖区内的税收,成为政府管理机构的一部分。都铎时期,领主的庄园法庭和领主法庭仍然存在,它们使用地方习惯法而不是普通法,是唯一不以国王名义运行的法庭,但它们仅处理日常事务,如地产边界争执、牲畜伤害及损失等,并且习惯法不能违反普通法,当事人如对法庭判决不满,可以向衡平法庭上诉。这表明尽管王室不干预领主法庭或庄园法庭的判决,然而后者却需要服从国王的权威。

都铎时期,王权还实现了对公簿持有农(copyholders)的管辖。虽然从12世纪起,英国贵族就逐渐失去对自由民的司法权,但庄园法庭对维兰(villein)及后来的公薄持有农拥有完全的管辖权,英国法律史学家普拉克内特(T.F.T.Plucknett)指出:“如果我们没有认识到中世纪人口的一大部分被排除在普通法保护和管辖之外这一事实,我们就不会真正理解普通法。”随着公薄持有制的发展和王权的加强,到16世纪50年代,普通法正式确认了公薄持有农对土地的占有权,从而将公簿持有农纳入到王室法院的管辖之下。这是亨利二世司法改革后王权取得的又一次胜利,标志着王国适用的普通法第一次实现了对全体英格兰人的管辖。

宗教改革时期,英国通过议会立法,完成了宗教司法权民族化的任务。1532年,在“蔑视王权罪”(Praemunire)的威胁下,教士们接受了君主对宗教立法的处决权,现存宗教法必须接受王室的审查,未来则须由王室同意。教士们放弃了罗马天主教会(Roman Catholic Church)一向坚持的基本原则,即宗教法属于教皇的司法权。1533年《禁止向罗马上诉法》(Actin Restraint of Appealsto Rome,简称《上诉法》)规定英王在国内一切事务中拥有完全的司法权,并禁止就宗教事务向教廷上诉,这就切断了英国和罗马的司法联系。1534年《至尊法》宣布英王而不是教皇为英国教会的最高领袖,任何否定王权至尊者,都将受到叛逆罪的惩处。为加强对宗教司法的管理,都铎君主新建了高等代理法庭(High Court of Delegates)和高等宗教事务法庭(Court of High Commission),前者由亨利八世建立,主要受理来自两个大主教区法院的上诉案件;后者虽然是初审法庭,却可以受理教会法庭管辖范围内的所有案件。它们在促进宗教改革和镇压天主教势力的过程中表现出了巨大的威力。

在构建现代国家的过程中,专制王权倚仗议会和法律为自己披上了合法性外衣,这种统治方式看似使王权受到了限制,其实却提升了王权的合法性,并降低了统治成本。通过议会和法律,都铎君主可以用薄弱的官僚制度将中央的意志贯彻到地方,不仅弥补了都铎国家专制能力的不足,而且大大强化了政权的基础。这是都铎专制主义的一大特色。它不仅继承传统,也顺应潮流,从而显示出英国人卓越的政治智慧。正是在都铎王权的扶持下,英国的法律离开了上帝,仅仅单纯地体现国家的意志和命令。与法一同迈进现代世界的,还有英国的法治传统,在“王在法下”和“王在议会”的架构中,英国的国家权力与法的关系得到了规范。当立法机构和司法机构都不能遏制王权的无限膨胀时,“王在法下”和“王在议会”就成为英国人维护自身权利的思想武器和动力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