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的采信
无论是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启动还是鉴定程序、重新鉴定等,鉴定人最终应当向委托机关和委托人出具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应当提交法官,由法官进行最终评判,且在一定程度上,由于该鉴定意见对被告人的精神状态的认定起决定性作用,进而将对法官最终认定案件发挥关键作用。正如法国精神医学家埃斯基罗尔所认为的:“对于这些精神病患者的分类、诊断及责任能力的判定,绝对无法依赖一般人甚至于法学人士的知识,于是精神科医师有其决定性的角色。”因此,法官对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的采信机制就显得尤为必要,以防止该意见存在任何差错的可能,从而影响判决的最终结果。
由于法医精神病鉴定专业性特征明显,且该鉴定是对行为人的精神状态的认定,因而具有很强的主观特性,这也为其虚假或者错误的可能性提供了空间。尤其是对于间歇性精神病患者的鉴定,该种虚假或者错误的可能性更具高发性。因此,在庭审中,有必要加强对该鉴定意见的充分质证和审查。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与法官对鉴定意见的认证内容主要包括:①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②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③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④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⑤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⑥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⑦鉴定意见是否明确;⑧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⑨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⑩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如果经审查,鉴定意见出现上述一项或多项情形,或者发现的其他情形可能对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产生疑问的,则法官应当依据具体情形,分别做出相应处理,或是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或者是进行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其中,如果鉴定意见出现有下列任何情形之一的,则法官不得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且没有任何自由裁量余地:①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②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③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④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⑤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⑥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⑦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⑧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⑨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对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的采信存在细小差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①采信标准,即法院采信鉴定意见所要达到的程度。刑事诉讼中,法官对鉴定意见的采信必须符合上述法官认证鉴定意见的各项要求。在其中任何一项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同意使用该鉴定意见,法官也不能采信。但在民事诉讼中,鉴于双方当事人的处分权,尽管鉴定意见存在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情形,只要双方当事人同意,且该同意不会对其他人和国家权益造成影响,法官也可以采信该鉴定意见。②证明力,即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在刑事诉讼中,一般由法官综合全案证据材料,根据内心确信判定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的证明力,而法律不就其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事先做出谁大谁小的规定。而民事诉讼则对此持不同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第77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即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对鉴定意见证明力的判定要受制于该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