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部分 财产保险编
24.车险赔偿按内部规定遭扣款合法吗?
[案情介绍]
某年2月3日,李某以个人名义投保了车险。同年8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于是李某向保险公司索赔。在领取赔款时,发现在条款规定之外又被扣除了10%的免赔额。经查询,承保该车辆的保险公司的解释是当地的保险主管部门发文规定:对于持实习驾驶证肇事者,要在现行条款的基础上,按责任扣除10%。但在投保单、保险单上均未出现上述规定的特别约定。李某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额外扣除的10%的免赔款。
[法律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义务和格式条款的效力等相关法律问题。
在保险合同中,告知义务是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等保险合同当事人均应履行的义务。在许多情况下,我们强调的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的告知义务,而轻视或忽视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应当承担的告知义务。告知义务的履行通常是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进行。因为合同一经订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即已确定。需要注意的是,我们这里所指的告知义务,与保险合同成立后,危险增加或危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对保险人所负的通知义务是不同的。《保险法》第17条、第18条对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履行的告知义务作出了具体的规定。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另一方面,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化保单的提供者相对于投保人来说是占有优势的,应遵守我国《合同法》中对格式条款的特别规定,《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据此,保险公司作为保险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当在承保前对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要对格式条款作出详细正确的解释,而不能在理赔时搬出事先未告知投保人的内容,如保险公司内部的条款解释等来作为拒赔的依据。在此应注意以下两种特殊情况:
第一,在投保过程中,投保人填写了投保单,保险公司核保后,若在投保单的特别约定栏目内增加了原投保单以外的新内容,保险公司必须将增加了新内容的投保单重新交给投保人加以确认接受。不可疏忽投保人的重新确认这一行为,实际操作中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经常因此产生纠纷。但实践中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却容易疏忽这一点,这需要引起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双方的关注。
第二,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的有些规定才生效,如接到保险监督管理机关暂停某个附加险的紧急通知等。保险公司就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必要时还应在原保险合同上加以批改,才算尽到了承保工作应尽的职责。
针对本案而言,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在其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上只字未提加扣免赔金的条款,更不用说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了;以后也未以任何合理的方式书面通知投保人有此条款。这种没有经过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条款,构不成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因而不能成为保险合同中的一部分。故在本案例中,在被保险人不知悉有关新规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不可以免赔的。
另外,就车辆保险合同条款来说,其专业性比较强,一般投保人不容易理解透彻。因此,保险公司除了要求投保人履行保险期间的责任和义务外,更应该承担起对车险条款的解释义务,更别说保险期间有新规定不告知投保人了。否则,法院只能作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有利的决定。当然,若在保险期间机动车的风险程度增加,投保人也要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就本案来说,法院最后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的免赔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