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保险法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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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损失未查清前可获保险赔款吗?

[案情介绍]

2000年6月22日,由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武汉分公司承保的武汉航空公司运7-100型B3479号客机,在执行恩施至武汉航班飞行中,飞机发生解体,坠毁于武汉市汉阳区永丰乡江南岸,机上38名乘客、4名机组人员以及地面7人,共计49人不幸遇难。这是当年国内发生的最大飞行事故。

6月22日下午,武航客机失事后1小时,太保武汉分公司指派的专家抵达失事现场开展查勘施救工作。设在上海的太保总公司当天亦派出由高层专家组成的“空难事故保险理赔工作小组”赶赴武汉,主持处理赔付事宜。

6月23日,太保公司为配合处理善后工作,根据初步查勘结果,决定在事故原因尚未彻底调查清楚之前,先行向发生空难事故的武汉航空公司支付1000万元赔款。

经过近1年理赔工作后,太保公司于2001年6月和武汉航空公司敲定最终保险赔偿金额为2475万元,其中包括飞机机身险、责任险、旅客法定责任险和部分施救费用。至此,太保公司对这次空难事故的理赔工作才告结束。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理赔程序中的先予支付制度。

保险公司的理赔程序一般包括立案检验、审查单证、审核责任、损失调查、核算损失程度、损余处理、给付赔款和行使代位追偿权等几个步骤。比较简单的保险案件,给付赔款之前的程序可以在较短时间内完成,所以没有必要适用先予支付的规定。但是,在有些案件中,保险事故规模大、问题多、原因复杂、施救时间长,损失和责任的范围一时难以明确,给付赔款之前的程序可能会拖延几个月甚至更长时间。保险的根本任务是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满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抵御风险的经济要求,帮助他们迅速从事故的打击中恢复过来。如果非要等赔付前置程序彻底完成才给付赔款,势必使遭受事故打击者在较长时间内仍处于灾难的折磨中,这样就会使保险的积极功能大打折扣。因此,保险法上确立了先予支付制度。

先予支付,又称预付赔款,是法律规定的一种特殊理赔方式,也是保险理赔的一个特殊阶段。我国《保险法》第26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由此可见,在一定情况出现时,先予支付是保险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要求保险人先予支付的条件是:根据已有材料可以确定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也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只是尚无法确定保险人应当赔付的总数额。通俗地讲,就是“该赔,但是不知道到底应该赔多少”。如果可以确定保险公司不必承担责任,也就谈不上先予支付了。

保险人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履行先予支付的义务。这个期限是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保险人应当先予支付而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先予支付的方式:先支付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等赔付总额完全确定后,再追加支付总额与先予支付额之间的差额。先予支付不会影响保险人实际赔付的总数额。

具体到本案,空难是大型、复杂保险事故。空难发生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一般是容易确定的,但是,在涉及飞机机身险、责任险、旅客法定责任险等多项保险的情况下,伤亡人员损失和飞机以及其他财产损失的大小、程度、范围等却是一时难以确定的。事故发生后,需要一大笔资金开展施救工作,航空公司也需要资金尽快恢复正常运营。事实证明,武汉空难保险理赔程序最终持续了将近1年时间,在空难中运用先予支付制度是适当的。太保公司在事故发生第2天(2000年6月23日)向武汉航空公司预付1000万元赔款,就是保险法上所谓的先予支付。后来确定事故总赔付额应为2475万元,则太保公司只需再支付1475万元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