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保险法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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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都要赔偿吗?

[案情介绍]

1996年1月1日,原告某针织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一份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固定资产和仓储物,其中仓储物保险金额为1888410.66元,费率2.4‰,保险费4532.19元,保险期限12个月,自1996年1月1日中午至1997年1月1日中午12时正。财产保险的责任范围中有因暴风雨致损赔偿的条款。除外责任条款载明,因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引起的损失等,承保人不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原告仓储物保险财产地为一栋三层混合结构楼房的底层大厅,地面高出屋外地面,按常情,屋外地面水不会流入屋内底层大厅。1996年7月6日(星期日),该市普降大雨,仓库所在地达到暴雨标准。当日,原告针织业有限公司在该处仓库无人值班。7月7日,原告派驻仓库的负责人上班时发现仓库进水,即通知被告。原、被告派员经现场勘察,认为因降雨时雨势过大,二楼下水管排水不畅,造成阳台水满外溢,从门窗漫进二楼内,随即顺楼梯逐渐流淌到底楼,少量水渗进直接置放于地面的装有针织品的纸质包装箱,使部分纸箱浸湿,物品遭受损害。经清点,原告共有839条各种规格的健美裤受水损。被告认为原告库存物品损失的直接原因并非暴雨,不属承保人责任范围,拒绝赔偿。原告遂提起诉讼。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如何判断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

就本案的争议而言,原告针织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主要的分歧在于原告存放在仓库内的物品因暴雨所受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被告认为暴雨只是造成物品损失的间接原因,因此被告不应该赔偿损失。

我国《保险法》本身并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判断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结果关系的原则和方法。在实践中,原被告就此产生争议时,法官主要是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实事求是地运用辩证法来分析疑难案件的因果关系。世界各国尤其英美法系国家的保险立法大都确定了近因原则,我国理论界也把它作为保险赔偿中的一个基本原则。保险司法实践中,法院可结合国际上通行的近因原则,从因果关系民事司法实践中吸取合理的因素,根据具体情况,公平合理地处理保险责任中的因果关系问题。

所谓“近因”指直接促成结果的原因,效果上有支配力或有效的原因,并非指时间上最接近损失的原因。在损失的原因有两个以上,且各个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尚未中断的场合,其最先发生并造成一连串事故的原因为近因。因果关系的出现有两种情况:(1)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失。如果这一危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则拒赔。(2)数种原因造成的事故,可分为三种情况。第一,多种原因同时发生。如同时发生的原因都是保险事故,保险人应赔偿损失,反之拒赔。如果同时发生的原因既有保险事故,又有除外责任,保险人仅负责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第二,多数原因连续发生。一般以最近的、最有效的原因为主因。如后因是前因直接而自然的结果,或合理的连续,或属于前因自然延长的结果时,以前因为主因。保险人是否负赔偿责任取决于主因是否属于保险事故。第三,多种原因间断发生。造成损失的危险事故先后出现,但前因与后因之间不相关联,后发生的危险是完全独立的一个原因。在这种情况下,如属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

我们可以利用近因原则来分析本案。原告仓库二楼排水管排水不畅,原告未在易潮物品底层加放垫仓板,同时在厂休日又无人值班,不能及时采取避免损失发生的防损措施,即原告未按照国家标准管理仓库,在保管方面存在重大过失。这是造成损失的一个原因,属于双方约定的除外责任。另一方面,暴雨也确实是造成损失的原因,属于多种原因同时存在。但是如果原告在多雨季节注意排水设施的通畅,加放垫仓板,又有人值班,而这些是一个正常的保管人应当做到的,即使有暴雨也不会造成上述的损失,可见原告的重大过失是造成损失的主要原因,暴雨只是将原告的重大过失暴露出来。因此,法院应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