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故意隐瞒险情而投保,能获得保险赔付吗?
[案情介绍]
1996年7月13日,某市防汛指挥部和该市某镇政府连续发出该镇地区将遭受阿加阿河上游洪水袭击的紧急汛情通知,并且派工作人员到该镇作紧急动员,并用广播通知该镇居民和企业搬迁撤离。该镇日用五金厂在没有对其财产采取防洪转移、抬高等措施的情况下,于7月14日与该市的一家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企业财产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123万元,保险费为4305元,保险期限从1996年7月15日零时起到1997年7月14日24时止。7月18日,日用五金厂将一份损失清单交给保险公司,声称其因洪水原因,造成保险财产损失47万元。保险公司经现场察勘了解到:7月15日早晨6点30分左右,阿加阿河上游涨水,8点多洪峰到达该镇,不少地方遭洪水袭击。日用五金厂受淹,投保的产品及设备被洪水浸没,虽然五金厂组织了工人进行抢救,但还是造成了经济损失47万元。保险公司认为日用五金厂隐瞒了事实真相,属欺诈投保,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日用五金厂未得到这笔赔款,多次与保险公司交涉未果,便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给付保险金47万元。
[法律分析]
从本案案情来看,投保人日用五金厂与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费以及保险期限等合同主要条款已达成一致意见,保险合同成立,并且根据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期限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已经开始。那么,保险公司是否必须对投保人予以赔偿呢?换句话说,保险公司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法》第17条第2、3、4款明确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由此可见,我国保险法对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主要规定了三种:(1)已订立保险合同但还未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2)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发现投保人有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保险人不仅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而且对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或不给付保险金,并且在解除保险合同时也不退还保险费。(3)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发生了保险事故,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且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不给付保险金,但是可以退还保险金。
保险的基础在于危险的不确定性,其功能主要是通过保险及时对受损失的人给予经济上的补偿,使其因危险而遭受的损害分散由社会大众承担。如危险的发生及其后果已经确定,就不能运用保险来化解此项危险,否则容易诱发道德危险,造成保险功能紊乱。
保险法之所以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在于投保人一般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了解得比保险人清楚得多,为了便于保险人估算保险危险以确定承保与否及保险费率,需要投保人在申请保险时将保险标的的状况、保险利益的大小、危险程度以及一切关系到保险人是否愿意接受或者据以确定保险费率高低所需了解的有关主要情况向保险人如实陈述,不得欺诈、隐瞒、漏报或假报。如果投保人明知存在一定的危险或者知道危险的可能性很大而故意或过失隐瞒事实,这是有违保险的根本性质的,对于保险人也是极不公平的。
本案中,该市防汛指挥部和该镇政府连续发出该镇地区将遭受阿加阿河上游洪水袭击的紧急汛情通知,并且派工作人员到该镇作紧急动员,还用广播通知该镇居民和企业搬迁撤离,可以认定原告日用五金厂知道其企业财产将有可能遭受极大危险,但是在接到通知的第2天,原告没有对其财产采取防洪转移、抬高等措施,却去被告处投保,故意隐瞒险情,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由于该镇即将遭受洪水袭击这一危险足以影响被告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根据《保险法》,此属于以上分析的第二种情况,被告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的责任,而且可以不退还保险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