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法学方法论的研究对象
一、法学方法论的研究对象
每一门学科都具有自身独特的研究方法和对象,法学方法论也不例外。“对象决定方法。”法学方法论以研究法律解释活动的一般规律、方法以及其运用为对象。德国的法哲学家德来尔(Ralf Dreier)说:“法学的用语在德文的语言使用上,虽有争议,但是通常是赋予广义的,广义的法学不仅涵盖了法律科学,而且包括法官的,以及法律咨询的法律实务。”法学的任何学科都有其特定的研究对象,并且根据该特定的研究对象来建立其学科体系,法学方法论也不例外。
方法论研究的对象主要是裁判活动中法律的适用问题。它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怎样在法律适用中准确地理解法律的内涵、立法目的、精神,从而在裁判活动中准确地适用法律。有学者认为,所谓法学方法论,“是指对法律研究方法的研究,法律研究包括法学理论的研究和法律操作的研究,而后者又包括: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思维方法”。也有学者认为,法学的研究方法包括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价值判断。在这一层面,法学是关于正义和善的艺术,而不能成为科学,因为科学有定式,但艺术无定法。存在定法的是工艺,不是艺术。第二层次是逻辑和语义分析,具有一定的科学属性。在这一层面,主要研究的是法条的语言、体系与逻辑关联。第三层次是法律社会学,这是科学的研究领域。还有学者认为,“所谓的‘方法论’,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是‘有关法律方法的理论’,二是‘对法律方法的外向哲学探究所形成的理论’两个部分”。
法学方法论所涉范围十分广泛,可以说,所有与法律适用活动有关的问题都属于其研究对象。但是,围绕着裁判活动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法学方法论要研究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找寻法律的方法。特定的法律事实究竟应当适用哪个法律规范,或者哪些法律规范?如果在现行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或者说存在法律漏洞的情况下,还要探索法律补充的方法。法学方法论在程序意义上表述为“通过规范具体化(Normkonkretisierung)”、“获取法律(Rechtsgewinn)”,狭义上称为“法律适用”,广义上称为“法律发现”(Rechtsfindung)。因此,从上述意义出发,法学是一个“实践科学”。法学方法论作为研究法律的基本理论,核心就是研究法律的适用,换言之,就是寻找法律适用的规律,确立法律适用的技巧和方法,保障抽象的规范和具体的事实能够结合起来,从而实现裁判公正和司法的正义。而法律适用的前提,就是有可资适用的法律,如何寻找法律的过程,自然是方法论的首要内容。
第二,解释法律的方法。法律解释(在英文中称为Statutory Interpretation,德文为Gesetzesauslegung),是指针对成文法所作的解释,是解释主体对法律文本进行理解和说明的活动。法律解释方法,是指法律解释的思路、方式和程序。它明确了按照什么样的方式理解和阐释法律,并填补法律漏洞。简言之,法律解释方法,就是准确阐释法律和完善法律的具体方法或者路径。广义上的法律解释方法包括: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价值补充、法律漏洞填补方法。而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又可以分为:文义解释、论理解释(包括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和社会学解释。价值补充包括对一般条款和不确定概念的类型化等。从狭义上理解,法律解释方法就是指以现行法为基础而进行的解释,不包括漏洞填补的方法。不同法律解释方法各具特点,各有其适用对象和适用条件。每一种法律解释方法既可以独立存在,也可以和其他解释方法配合使用、共同发挥作用。当然,法律解释方法并不是一个封闭的系统,而是一个不断发展的体系。德国法律解释学的开创者和奠基人萨维尼曾将法律解释方法分为四种,即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这些方法实际是当时法律解释活动及其规律的总结。但随着法律适用活动的日益复杂和法律解释技术的日益发展,解释法律的方法也日益多样化。
法律解释的方法本身就是论证的方法,因为,这些方法也是能够为人们理性所认识和检验的。正是基于一套具有共识性的法律解释方法,法律人方能在法律解释结论这个大前提上达成一致意见,从而最终有利于三段论逻辑推理的展开和妥当裁判结论的得出。法律解释方法的正确选择是保障法官准确理解法律含义,作出公正、合理案件裁判的基础。法律只有通过解释方法来发现、补充和修正,才会获得运用自如、融通无碍的弹性。
第三,事实判断的方法。法学方法论要实现法律与事实的结合,它所进行的三段论推理必须以小前提为出发点。不过,怎么去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这实际上是一个证据学需要解决的问题,而不是法学方法论所要解决的问题。法学方法论要研究的是与法律规范要件相一致的事实构成或者说是事实要件,最终为事实与法律的连接提供基础。
第四,确定事实与法律的最密切连接的方法。法律方法的核心是规范和事实如何有效连接。如何运用法律方法,克服事实与规范之间的矛盾与紧张,从而把事实与规范有机地连接在一起,这可以说构成法学方法论的基本理论问题。当然,在法学方法论之中,也研究如何认定事实、如何发现规范,但是,最核心的问题还是要实现事实和规范的有效连接。正因为法学方法论要考虑个案的妥当性与法的安定性之间的协调,所以,事实和规范之间如何连接显得十分重要。Samuel指出,“法院判决的主要功能在于将特定事实情况与既定的法律概念连接起来,离开法院的判决,我们无法决定特定事实情况是否属于特定法律概念的调整范围内。而法院判决本身的不确定性正是研究方法的重要性之所在”。法学方法论研究的重心是事实和法律两者之间如何结合的问题。但是,因为它是要研究事实与法律的结合,所以不可避免地涉及事实的发现和法律的解释问题。这就是法学方法论所具有的不同于单纯的证据学、法律解释学、立法学、部门法学的特点。
第五,说理论证方法。在说理论证中,法官要进行价值判断和说理论证。只有在进行充分说理、论证的基础上,才能实现法律适用的理性化,也才能使当事人乃至全社会接受法律适用的结果。如何实现法律推理的可验证性(Nachprüfbarkeit)和可理解性(Nachvollziehbarkeit)?就可验证性而言,我们可以借助法律推理的程序,从而提高其可验证性。这较之于法官单纯基于个人的生活经验和价值立场而进行的判断,显然更具有合理性。就可理解性而言,说理论证应当遵循通常的语言表达规则,准确使用法律概念,恰当援引法律规范,能够为其他法律专业人士乃至社会一般公众所接受。
法律的适用并非一个“自动售货”的过程。法律条文都是抽象的、一般的,不是针对特定的案件预先准备的,立法者也不可能预想到每个案件的特殊情况。如何将法律的规定运用到特定的、具体的个案之中,需要准确地解释法律并适用法律。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时候,还应当通过法律补充的方法,创造性地适用法律,发现可供适用的大前提。总之,方法论最终是要保障法官准确地适用法律,公正作出裁判。方法论的终极目的是服务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二、法学方法论中所研究的方法的特点
法学方法论中所研究的这些方法有其特殊性,具体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以法律适用为中心。法学方法论并不同于一般的法学研究方法。后者是探求学者研究法学的方法,而方法论探求的是法官适用法律的方法。法学研究方法,在本质上是各种学术研究路径的归纳与综合,其功能在于引导研究者探求学术真理、发现学术规律、解决学术难题、解释学术奥秘。而方法论所研究的对象是法律适用的路径,其目的是为裁判者提供指引,实现立法者所追求的公平正义。方法论一方面要总结法官适用法律的规律,另一方面也要引导法官正确适用法律。此外,它也对法官适用法律的过程和方法进行适当的控制,并将该过程予以公开化(如三段论推理),从而实现对法官适用法律的监督和批判。还要看到,学术研究的方法是多元的,不同的学者运用何种方法进行研究,取决于其个人偏好,例如,有学者喜欢案例分析,有学者喜欢知识考古,有学者喜欢比较法,有的学者喜欢结合其他社会科学的方法研究法学。研究者可以从其自身的特点出发,选择自己的研究方法。学术研究要尊重学术自由,因此,法学研究方法不应当成为学者研究的禁锢,而只是辅助学者更好地探求真理的方法。而方法论中的法律适用方法,应当对法官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应当是法律人共同掌握的技巧。在具体的运用过程中,法官应当掌握大致相同的方法论,保证类似案件类似处理。尤其是三段论的方法,它应当是最基本的要求,也是所有法官必须采取的推理形式,不能因人而异、各取所需。只有实现了法律适用方法的统一,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法的稳定性。
第二,具有广泛的适用性。法学方法论的适用范围不限于某一特定的部门法,而是可以普遍地适用于法律的各个部门。有一些方法还可以适用于法律之外的其他社会科学,广泛用于文本的分析过程。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在于,法学方法中大量借鉴了解释学、语义学的技巧和理论(例如哲学诠释学的知识),而解释学、语义学等学科的应用范围可以及于整个人文社会科学。法学作为社会科学和规范科学,的确很难像自然科学那样具有严格的可验证性,因为法学的认识客体可能会受到认识主体的影响。但是,法学方法作为实践中运用的技巧和具有可操作性的方式,能够为法律实务提供最佳的模式主要是因为其提供了分析的工具,并使得该分析过程具有可批判性。而可批判性的确立,正是法学走向科学的重要途径。
第三,具有规律性(regularity)。法学方法论是对实践经验和学理的长期总结,是系统化和体系化的方法,而并非毫无联系的零散方法的堆砌。法学方法之所以能反复使用,是因为其反映了人类认识事物的规律,是对人类运用理性解决问题的各种方式的总结,其科学性和合理性经过了实践的反复验证,反映了多数人在实践中反复运用的方式方法。
第四,具有共识性。从广义上讲,任何实现特定结果的程序都是一种方法。但是,即便是广义上的方法,也是一种特定的规范活动,是一种可以在类似情形下重复运用的方法。法学方法论的重要目的就是要形成对方法及其运用的共识,此种共识对于保障依法公正裁判具有重要意义。美国学者费希(S.Fish)指出:“虽然法律的规则、标准和话语没有最终的客观性、规范性和确定性,但这并不表明律师和法官可以随心所欲,不受制约。对于他们的专业实践的制约,来自这种实践本身及其传统,尤其是来自所有参与这种实践的人所构成的共同体——‘解释共同体’。在这个共同体内部,存在一些公认的、约定俗成的标准,它们告诉共同体的成员,哪种法律论据是有说服力的、哪种论据处理方式是可接受的、哪种思维方式能够在同行中引起共鸣。”正因为方法具有广泛的反复实践基础,反映了多数人的思维习惯和模式,所以,人们也通常会相信,他人运用同样的方法就特定问题推出的结论与自己运用该方法推出的结论是相似的。这也就是说,人们可以预期通过特定方法产生的结论,而不论借此方法推理的主体是谁。
第五,主体的特定性。法学方法作为一门实践科学,主要是通过对实践中反复从事法律活动的人的操作技艺的总结,而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深化的方法论知识通常由职业的法律人反复使用。法学方法是指法律人将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于个案纠纷,获得一个正当法律决定的过程中所使用或遵循的方法。亚里士多德曾经指出,法律职业者处于法治的核心地带,没有这个群体对法律的效忠,法治是很难运作的。这就需要以裁判者适用法律的活动为对象确定一定的方法。当然,正如Urbina所指出的,在法律人的范围内,方法论也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不因适用主体的差异而有所不同:“到底由什么样的人来运用这些方法已经不再重要,因为,这些方法本身具有规律性和可预期性,具有自我实现的特征。通常来说,方法的结果不会因为使用人的改变而改变”。
在过去的几百年里,科学给人类生活带来的变化,超过了人类历史几千年的自然演化。法学作为一门学科,在法治社会中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而法学方法论通过总结几百年来法律适用过程中的规律,为法官准确适用法律、公正裁判案件提供了极大的方便,其在法治建设中所发挥的巨大作用也将日益凸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