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以案说法·民法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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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一、一般规定

(一)术语解释

(二)案例

1.哪些属于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

案情介绍

2001年4月,原告江西省彭泽县物资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两被告江西省彭泽县交通局、彭泽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在彭泽县范围内交通局、运管所只批准设立原告一家公交公司,不再设立第二家,否则,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按新增车辆每台每月100元标准赔付;两被告应依据法律、政策严格规范出租车市场,将现有的出租车限制挂靠在原告公司;负责所有农线班客车进入原告的停车场,进场营运;负责协调好公安、交警、城建等有关部门的工作,切实保证原告能依法营运,严禁黑车冲击客运市场。原告必须按约定及时上交管理费,公交车每台每月上交100元整,挂靠的出租车每台每月上交90元,挂靠的农班车辆每台每月上交100元,交款时间为每月5号前一次性交清,到期未交,按应交款的5%计滞纳金。原告有权要求对方履行该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如对方履行义务不符合要求,原告有权拒付管理费;原告必须按照国家法令、政策合法经营,照章纳税,否则将按有关法律、政策给予处理;原告独立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不得以任何经营上的理由拖欠税费及应交费。

在履行以上协议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原告租出去的车辆遭到执法大队的扣押,导致车辆不能正常营运。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履行合作协议中规定的与有关部门协调的义务,切实保证其能依法营运。交通局亦多次进行了协调但未起作用,最终导致原告租出的车辆不能正常营运,租赁户拒交每月2000元的租赁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在履行合作协议期间,由此导致的总经济损失为1228030.80元。后原告与两被告经多次交涉未果,原告最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不同观点

有的认为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所签的合作协议中的一方主体为行政机关,因此本合同属于行政合同,不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有的认为该协议仍然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协议,因此仍然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

评析

本案是涉及民法调整对象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结合我国民事立法和实践,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可以概括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判断某一法律关系是不是民法的调整对象,首先从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入手,即是否属于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次,看民事主体之间形成的社会关系是否具有平等性质。只有具备了上述两个条件,方为民法调整的对象。

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特点在于其平等性,这是民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根本特点。所谓平等主体,是指主体以平等的身份介入到具体的社会关系当中,而不是在一般意义上判断主体间的平等性。例如国家和公民虽然在一般意义上不是平等关系,但只要在其间发生的具体法律关系中,各个主体都是以平等的身份出现,就可以判断该法律关系是否具有平等性,如果具有平等性,就受到民法的调整。民法中的平等,是指在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中当事人的地位平等,并不涉及在政治关系中当事人的地位平等问题。

(一)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是指与人身不可分离、以人身利益为内容、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人格关系是基于人格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民法通则》规定的“人格尊严”就属于一般人格利益。同时《民法通则》还规定了生命、健康、姓名、名称、肖像、名誉等具体人格利益,这些利益通过法律确认就分别成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身份关系是以特定的身份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如配偶关系、父母对子女的关系等。

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具有如下特点:第一,主体地位平等。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的主体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第二,与人身不可分离。人身关系是基于人身利益而发生的关系,离开了人身就不会发生人身关系。第三,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人身关系中权利人的权利和义务人的义务,都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但是,人身关系与财产利益又有联系。有的人身权可以转化为财产利益,例如企业名称权可以依法转让,有偿转让即可获得财产利益。

(二)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

根据《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我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所谓财产关系,是指人们在产品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关系。财产关系是以社会生产关系为基础的,涉及生产和再生产的各个环节,包括各类性质不同的关系。财产关系的范围极为广泛,而民法是不可能调整全部财产关系的。哪些财产关系应由民法调整呢?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只是发生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根据财产关系的内容,财产关系可分为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民法调整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前者为静态的财产关系,后者为动态的财产关系。财产归属关系主要是财产所有关系,其经济性质属于所有制范畴。财产流转关系是指财产由一人(包括组织)向另一个人转移而发生的关系。财产流转的主要内容的经济性质属于商品交换关系,其典型表现是商品买卖关系、货币借贷关系、货物运送关系、货物保管关系等。法律通过对当事人之间的商品交换的调整,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在本案中,其主要考察的就是民法的调整对象中的重要特征,即平等性,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以平等的身份介入的。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的重大区别就在于平等性,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不平等的,有管理与被管理的性质,即隶属性。在本案中,判断该法律关系是否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首先要判断其协议是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订立行政合同的直接目的是履行行政职能。在行政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这是行政合同区别于民事合同、经济合同的主要特点。本案中,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的目的并不是履行其行政管理职能,而是以平等的民事主体身份参与“合作”,享受收取管理费的权利,并以其用自身的行政管理职权保障原告的正常营运为义务。该合作协议的成立并不是基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所以该份合作协议不属于行政合同,而是属于民事合同,应受民法调整。

2.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案情介绍

2002年3月,某市山亭区房产物业管理处未与居民协商,就以水费亏本为由,擅自将执行几年的“抄表到户、计量向用户收费”改为只抄单元总表,并强制要求居民轮流收费,否则就停止供水。居民对这种擅自更改供水收费方式的行为感到极为不满,曾多次要求物业管理处纠正其强制住户按楼道为其收取水费的做法,而物业公司却对此置之不理。后在收取水费的过程中,物业管理处以居民所居住的楼道没有交齐水费为由,锁死了供水闸门,停止供水。2002年8月,当地居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物业管理处及物业公司的上级山亭区房建开发公司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恢复供水,并在以后的管理中实行抄表到户、计量收费。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很快就作出了要求“被告物业管理处继续履行供水义务,在以后的管理中按规定向原告抄表到户,并根据原告的水表计量收取水费”的判决。被告不服,向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山亭区房建开发公司未经居民的同意,以水费亏损为由,擅自变更合同履行方式,并因居民不同意按其擅自变更后的合同履行方式交纳水费而停止供水,属违约行为,且与国家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要求相违背。山亭区房建开发公司作为物业管理的代管者和供用水合同的供水方,应从管理和设备上下功夫,以减少或杜绝亏损。这也是其作为房屋开发商和物业管理的代管者及供用水合同的供水方所应承担的商业风险和义务,而其将亏损风险转嫁给住户承担,违背了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要求由山亭区房建开发公司恢复供水和在今后继续实行“抄表到户、计量收费”的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遂作出了上述判决。

评析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一点在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有着明确规定。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特点在于其平等性,这是民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根本特点。这也就意味着当事人参与法律关系时,其地位是平等的,任何一方都不具有凌驾或优越于另一方的法律地位。这也决定了当事人必须平等协商,不得对另一方发出强制性的命令或指示。当事人的平等性还表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民事主体适用法律规则是一律平等的,都要平等地受到民事法律的拘束。民法上的平等性还表现在任何一个民事主体的权利在受到侵害之后,都应当平等地受到民法的保护和救济。

对本案进行分析,首先必须明确涉案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以确定其间纠纷是否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纠纷。从现实情况来看,被告物业管理处及其上级山亭区房建开发公司作为物业管理的代管者和供用水合同的供水方,实际担负了一定的行政管理之责,其也是当地供水的惟一垄断者,具有公用事业管理者的身份。但是这种管理职能的存在,并不影响其作为与居民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的存在。因此,该纠纷应该属于我国民法的调整范围。

如果依民法中的平等原则来考察本案,可以发现,本案事实中有太多有违平等之处。

首先,物业管理公司擅自将传统的抄总表计量收费改为由居民代收并平摊差额部分水费的方式,并未与居民平等协商,缺少了一个平等的磋商过程,而只是采用了一种所谓的命令式的方式。

其次,被告要求居民相互抄表,承担总表和用户表的差额,实行居民集中交费的行为,属于将本应由供水企业自己履行的义务强加给对方履行,将自己单方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违反了民法规定的平等原则,也不符合《合同法》、《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等规定

最后,供水方凭借其行业垄断地位,在居民未按照其单方命令操作时,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强行停水,与国家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要求相违背,是一种违法的行为,也侵犯了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二审坚持民法的平等原则,判决被告恢复供水和在今后继续实行“抄表到户、计量收费”无疑是正确的。

3.违反诚实信用也应承担法律责任

案情介绍

林某与曾某系朋友,林某为喻寺镇一砖厂老板。2003年1月22日,林某和曾某在经协商后以“2003年1月23日”的日期签订了一份砖厂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林某于同年1月23日将砖厂整体一次性转让给曾某,曾某在同月25日前给付价款10.6万元。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后,违约金为2万元。1月23日,双方就砖厂进行了移交。1月24日,曾某在支付9.5万转让款后,以林某曾于1月22日下午和晚上偷运走厂内价值6000余元的成品砖和部分维修设备为由,要求进行抵扣。林某以砖厂在2003年1月23日前应归其所有和曾某接收砖厂未提异议为由,拒绝抵扣。

2003年4月7日,林某提起诉讼,要求曾某结清余款并给付违约金2万元。而曾某则以林某拉走厂内财物构成违约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林某赔偿其6000元财物损失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

不同观点

对于本案林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林、曾二人约定的交厂时间为2003年1月23日,故砖厂在2003年1月22日仍然属于林某。同时,由于林、曾二人未在协议中明确将协议履行前擅自搬运财物的行为规定为违约,所以,林某的搬运行为不构成违约。

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双方签订协议的日期为2003年1月22日,加之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林某将砖厂整体一次性转让给曾某”,故林某在协议签订后,便应当知道自己负有“将砖厂所有资产整体一次性转让给曾某”的义务。因此,林某作为一个商人,其行为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属于违约。

评析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这一原则成为指导民事主体参与所有民事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成为了一项行为规范。除了《民法通则》在这么显赫的位置强调这一原则之外,民法的其他法律也强调了这一原则,如我国的《合同法》也对此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确认诚信原则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于规范民事活动、弘扬道德观念、维护交易秩序,都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那么什么是诚实信用原则呢?一般意义上理解,诚实信用原则就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以及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同时,诚信原则要求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交易当事人应严格遵循的道德准则,也是每一个公民在社会生活中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所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基本的商业道德,也是信用经济的基础。任何一部法律的执行都要求执法者、守法者具有良好的法律意识和诚信观念。应该说,尽管诚信观念实际上是道德和伦理的观念,但在法律上确认诚信原则也表明了法律对这一伦理价值的珍视;也说明了违反了诚信原则并不仅仅是只承担道德上的谴责或者其他道德责任,而且还需要承担法律上的责任。还需要注意的一点是,诚信原则作为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属于强行性规范,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的方式排除和规避该规则的适用。

结合本案来看,尽管在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约定中,并没有很明确约定将协议履行前擅自搬运财物的行为视为违约,但这并不意味着双方就可以任意为之,侵犯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从该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尽管砖厂转让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03年1月23日”,但该协议实际的签署日期是2003年1月22日。林某和曾某经协商后约定于“2003年1月23日”林某将砖厂整体一次性转让给曾某,此约定所谓的“整体一次性”应该是指以合同签订当时的砖厂的全部资产为转让标的物。然而林某于合同签订当日(1月22日)下午和晚上就偷运走厂内价值6000余元的成品砖和部分维修设备,显然违背了合同中“整体一次性”转让这一义务。尽管林某以砖厂在2003年1月23日前应归其所有为由,表明其在正式转让之前可以任意处分其所有的标的物,但是其行使其所有权的行为不能是以侵犯他人的权利为代价。其必须在正式转让之前对曾某履行一定的告知义务,说明转让时的砖厂的实际资产与签订合同时的砖厂的实际资产有所出入,双方可以再次协商是按照原价格继续进行交易,还是通过折价抵扣的方式再行交易。这种告知义务尽管不是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义务,但是属于由诚实信用原则延伸出来的附随义务,而林某没有履行这一义务,显然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林某拉走厂内财物,并未履行告知义务,构成违约,应该赔偿曾某6000元财物损失,并支付约定的违约金2万元。

4.作出有违公序良俗的服务行为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介绍

某女顾客于2002年5月2日晚在石家庄市一家肯德基餐厅用餐,期间使用该餐厅的女卫生间时,该肯德基餐厅一位男性员工(保洁员)进入该卫生间打扫卫生。该女顾客被打扫卫生的男员工惊扰,认为餐厅在顾客使用卫生间期间安排男性保洁员入内进行打扫的举动侵犯了她的人格尊严,在请律师与餐厅交涉无效后将餐厅以及餐厅所归属的天津肯德基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在庭审中,被告辩称,虽然确有一位男员工进入女卫生间打扫,但他是在敲门无应答后才推门,而且发现有个蹲位的门紧闭后就返身退出了,所以没有发生“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的事件”。

审理结果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餐厅安排男员工打扫女卫生间及卫生间门上(有人使用时)无警示标志的管理方法不当,男员工进入的行为给这位女顾客造成了精神上的惶恐不安。肯德基公司和这家餐厅的管理对男员工的行为虽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不是法律所明文禁止,但这种管理方式使打扫卫生的男员工有合理的理由进入女卫生间,使就餐的女顾客使用卫生间时会产生惶恐不安,所以这一管理方式有违公序良俗。遂判赔偿该女顾客8000元人民币。

评析

本案实际上涉及民法上另一个基本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

公序良俗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并为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所借鉴。我国已有的民事立法一直没有采用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概念,但确立了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公共利益”一语出现在我国《民法通则》的第7条,被称为确立了我国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按照国内学者一般的解释,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相当于各国民法中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概念,因此,人们惯常的一种认识是把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确定为公序良俗原则。

社会公德,是社会公共道德的简称,又称善良风俗,它是指由社会全体成员所普遍认许、遵循的道德准则。它一直是我国民法所恪守的一个基本理念,如我国民法提倡家庭生活中互相帮助、和睦团结,禁止遗弃、虐待老人和未成年人,禁止订立违反道德的遗嘱,禁止有伤风化、违背伦理的行为;提倡尊重人的人格尊严,切实保护公民的人格权;等等。在财产关系中,我国民法要求人们本着“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建立睦邻关系,提倡拾金不昧的良风美俗,确认因维护他人利益而蒙受损失者有权获得补偿。这些是从正面倡导社会公德的规定。

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法律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也就是保护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保护每一个公民的自身利益。我国《民法通则》不仅将尊重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一项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而且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将尊重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之一。《民法通则》第58条第5项明确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民法通则》第49条也明确规定,企业法人从事法律禁止的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将依法追究企业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无效。实际上是从正面强调了对公共利益的维护。

在法律上规定公序良俗原则主要原因在于实现对社会秩序的控制,而这种对秩序的控制就不可能全部由强行法来完成,而且规定公序良俗也是为了强调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社会所普遍认同的道德,从而使社会有序发展。此外,对民事行为提供更为全面的规范,并对其法律效力作出评价。

就本案情况来看,对于打扫女卫生间是否必须安排女员工,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法律也没有必要事无巨细都作出明确的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处理这些事情的时候没有法律规则可以遵循,一个基本的原则就是我们必须遵循这个社会基本道德所认同的做法,或者说遵循这个社会的善良风俗所当然会采用的习惯做法。事实上,公共卫生间虽然具有其公共的属性,但卫生间更多的还是应该照顾其私密性,因此,在对卫生间进行管理时,必须保持一种最低度的私密性。从一种社会妥当性来考虑,对于女卫生间,应该是尽可能地安排女性员工进行打扫,或者即使无法完全做到的话,最起码的限度应该是在女性卫生间无人使用时,才能够安排异性员工进入打扫。

而从本案来看,肯德基餐厅安排男员工打扫女卫生间,而且未在卫生间门上安装是否有人使用的警示标志,这种管理方法显然是有欠妥当的。事实上,男员工进入女卫生间也造成了惊扰女顾客的事件。肯德基公司应该为该行为给女顾客造成精神上的惶恐不安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且我们应当看到,肯德基公司和这家餐厅这种有失妥当的管理方式使打扫卫生的男员工有合理的理由进入女卫生间,很容易使就餐的女顾客使用卫生间时产生惶恐不安。这一行为违背了我们这个社会的善良风俗,肯德基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