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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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托收统一规则》简介

一、托收规则的来历

在托收业务中,银行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以及银行与银行的关系,往往由于各方对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解释有分歧,不同的银行在业务做法上也有差异,从而导致误会、争议和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际贸易和结算的开展。为此,国际商会(ICC)曾于1958年拟订了《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 of Commercial Paper,即国际商会第192号出版物),建议各银行采用,以便成为共同遵守的惯例。

1967年5月,国际商会修订了上述规则并建议各国银行自1968年1月1日起实施,即国际商会第254号出版物,从而使银行在进行托收业务时取得了统一的术语、定义、程序和原则,也为出口商在委托代收货款时提供了依据和参考。

1978年国际商会又对该规则做了修订,并改名为《托收统一规则》国际商会第322号出版物(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 ICC Publication No.322,简称URC322),于1979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和实施。

1995年,国际商会根据近10多年来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对该规则做了进一步的修订,出版了托收规则1995年修订本,即《托收统一规则》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 ICC Publication No.522,简称URC522)。该规则已于1996年1月1日生效。

应当指出的是,《托收统一规则》并不是国际上公认的法律,而是托收业务中国际惯例的统一解释,只有在有关当事人事先约定后,才受其约束,但它在一定程度上解答了托收过程中的问题。《托收统一规则》公布以来,已被许多国家的银行采纳,并据以处理托收业务中各方的纠纷与争议。我国银行在接受托收业务时,原则上也按此规则办理。

二、URC522主要内容

URC522共有26条,分为总则和定义、托收的形式及结构、提示方式、义务和责任、付款、利息手续费及其他费用、其他规定共七个部分。URC522中英文对照见附录一。其主要内容如下。

1.总则和定义

明确规定了“托收”所处理的单据包括金融单据和商业单据,并对光票托收、跟单托收及托收业务中有关当事人进行了定义,同时表明了该规则的适用范围,即适用于在其托收指示中表明采纳统一规则的一切托收。除非另有明示约定或与一国、一些地方法规有抵触外,对所有托收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2.托收的形式及结构

详细说明了托收指示。任何托收的单据必须附有表明受规则约束的托收指示。规则对托收指示的内容做了详细的规定和说明。对因托收指示不够完整或不够明确而产生的任何延误,银行不负责任。

3.提示方式

对提示行根据托收指示书使付款人可以取得单据的程序做了规定。托收行应以委托人指定的银行为代收行。如无指定,则可自行选择代收行。同时,如托收行没有指定提示行,则代收行有权自行选择提示行。提示行应按照指示,毫无延误地提示单据,以便获得付款人的承兑与付款。规则规定了托收交单的方式,即承兑交单(D/A)与付款交单(D/P)。值得注意的是,规则规定不应含有远期汇票的付款交单。但又规定:含有远期汇票商业单据的托收,托收指示应注明是凭D/A还是D/P向付款人放单,如无明示,代收行则只能按D/P处理且对后果概不负责。

4.义务和责任

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1)银行应该以善意和合理的谨慎从事。其义务就是要严格按托收指示书及URC522行事。

(2)银行对货物的免责。除非事先征得银行同意,货物不应直接运交银行或以银行为收货人,否则,风险由发货的一方承担。倘若银行为了保护货物而采取行动,则银行对于货物的处境、状况、受托保管及任何第三者的行动和疏漏不负责任,但必须将所采取的行动立即通知发出托收指示书的银行,并且银行为保护货物而采取行动所发生的手续费和/或任何其他费用由发出托收指示书的一方负担。

(3)银行对单据的责任与免责。银行必须确定所收到的单据与托收指示书中所列的完全一致。如有遗漏或不符,则应立即通知委托人。此外,银行对单据没有其他义务。银行对于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或法律效力及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和/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银行对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质量、状况、包装、交货、价值或存在,概不负责。如果发现托收指示书中未列之单据,托收行无须对代收行所收的单据种类和份数进行争辩。

(4)银行的其他免责。当银行为了执行委托人的指示而使用另一家银行或其他银行的服务时,即使受托银行是由委托银行自行选择的,其风险也由委托人承担,银行不予负责。银行对由于任何通知、信件或单据在寄送途中的延误和/或丢失所引起的后果,或由于任何电信工具在传递中的延误、残缺或其他错误,或对专门术语在翻译或解释上的错误,概不负责;银行对其收到的需要进一步澄清的指示而引起的延误不负责任;银行对由于自然灾害、暴动、内乱、叛乱、战争或银行本身无法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对由于罢工或停工致使银行业务中断所造成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5.付款

代收行必须毫不迟延地将付款的通知送交发出托收指示书的银行并详列收妥的金额、扣减的手续费和/或支出和/或费用及处理款项的方法。收妥的款项必须按照托收指示书中的规定立即拨付发出托收指示书的一方,不得延误。除非另有规定,代收行必须将所收款项付给托收行。

对于部分付款,在光票托收项下,仅在付款地法律准许部分付款的情况下方可接受。但金融单据必须在全部款项收妥时交付;在跟单托收项下,仅在托收指示书有特别授权的情况下方可接受。但除非另有指示,代收行只有在收妥全部货款时才能交付有关单据,并且代收行对于任何因延迟交单而产生的后果不负责任。

6.利息、手续费及其他费用

如果托收指示中指明收取利息但付款人拒付利息时,提示行可凭付款或承兑或其他条款和条件交单,而不再收取利息。当托收指示明确陈述不得放弃和付款人拒付利息时,提示行不交单据,并且对任何延迟交单造成的任何后果不负责任。当支付利息已被拒绝时,提示行必须不得延迟地以电信通知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如不可能,则以其他快捷方式通知该行。

如托收指示中指明托收费用应由付款人负担,但付款人拒付托收费用时,提示行可凭付款或承兑或其他条款交单,而不再收取这些费用。当托收费用被放弃时,则此费用由发出托收的当事人负担,并可在收妥款项中扣除。当托收指示明确陈述费用不得放弃但付款人拒付这些费用时,提示行不交单据,并且对于任何延迟交单造成的任何后果不负责任。当支付托收费用已被拒绝时提示行必须毫不延迟地以电信通知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如不可能,则以其他快捷方式通知该行。

7.其他规定

当托收遭到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时,除非托收指示书特别注明,代收行无须做拒绝证书,但它应该尽力确定付款人拒绝付款和/或拒绝承兑的理由,并毫不迟延地相应通知托收行转告委托人,以便及时采取措施。在收到此项通知后,托收行应在单据处理方面给予相应的指示。如在发出拒付通知后60天内未接到任何指示,代收行可将单据退回托收行以注销此笔托收业务,而不负任何责任。

如果委托人在托收指示中指定一名代表,在付款人拒付时作为其在进口地的需要时代理,则应在托收指示书中同时明确且完整地注明该代理人的权限。如无此项注明,银行将不接受该代理人的任何指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