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身份与养老保障的平等:以单位制变迁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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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身份的嬗变与养老保障的平等

第一节 臣民身份与公民身份中的国家与个人

臣民,是君主主权下的个体,没有独立的人格和自由,完全依附于君主及其国家,受君主支配和管束。对于君主及其国家而言,臣民只有义务而无权利,并且国家是君主所专有的。和臣民相对的是公民。在近代公民身份理论中,公民是人民主权下的个体,公民是具体的,人民是抽象的,公民是人民在法律上的具体承载者,具有独立的人格和自由,可以自己支配自己的命运。国家不是某个人所专有的,而是为社会成员所共有。近现代公民身份理论认为,公民具有权利意识,这体现为不仅公民和公民之间存在着权利义务,而且公民和国家之间也存在着权利义务关系。身份,本质上是一种社会关系:臣民身份与公民身份都是一种具体的社会关系:臣民身份反映了臣民与君主之间的一种不平等的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公民身份则反映了公民与国家之间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

一、臣民身份中的国家恩惠

在臣民身份的社会中,权力是私有的,是君主所专有的,国家属于君主专有,“朕即国家”反映了在臣民身份的国家中,君主就是国家,国家是君主的。一切社会资源都是君主所专有的,在君主之下的臣民要想获得这些维持生存和个人发展的社会资源,就必须依附于君主及其国家体系,服从他们的支配与管制。在这种社会中,臣民相对于国家没有权利可言,只有单方面的义务,亦即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是对立和分离的。因此,臣民和国家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这样的社会显然是一个身份等级社会。由于国家垄断了绝大部分社会资源,臣民只有完全接受和服从国家的管理和支配,才能得到其生存和发展所需要的社会资源,臣民对国家所给予的一切帮助和支援,持一种感恩的心理。然而,重要的不是给予什么,而是如何给予。在臣民身份的社会中,国家之于臣民的给予方式是一种恩惠,是国家赏赐给臣民的,臣民对此种恩惠心存感激。显然,国家给予臣民一定的物质帮助不是出于自身的责任和义务。从根本上讲,臣民身份中的国家给予臣民的这些社会资源都是出于政治功利方面的考量,是一种“御民之术”,具有强烈的工具主义色彩。例如,在中国封建社会中,古代帝王深受儒家“民惟邦本,本固邦宁”《尚书·五子之歌》。思想的影响,尤其是孟子的民本思想,要求统治者要爱民,要亲民,关心民生,实惠于民,以此获得民心、民意。美国学者安德鲁·内森认为,民本传统意味着重民、爱民和养民,但它本身并不是最终的目标,它仅具有工具理性的作用。“因此,依从这一传统,福利和政治权利被毫不费力地辩解为其本身并不是目的,而是使公民得以效力于国家并使国家达到其更高目标的有效手段。但福利权一般被视为两类权利中更为重要的权利,因为它们更直接地对人民的忠诚和活动产生影响。”夏勇.公法(第1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74.因此,中国传统社会中的历代帝王为了控制社会,稳固自己的江山社稷而体恤百姓,对百姓施以援手、实施救济,这些所谓的救济从本质上讲就是一种恩惠,而不是基于平等所产生的权利,通过对百姓的点滴恩惠使得他们对皇权保持忠诚。

所以,在国家眼里,这个“民”不是近代以来我们熟知的“公民”,而是“子民”“臣民”。君主与臣民、子民的关系不是一种平等的契约关系,而是一种“君主——臣民”结构化了的等级关系。这种对臣民的有限关照一直被视为统治者稳定国家政权的策略及手段,它仅具有工具理性,而不具有价值理性。在这种意识的支配之下,国家对臣民所实施的物质帮助都只能是一种居高临下式的“给予”,“重要的还不是所给予的东西,而且还有如何给予”[美]夏洛特·托尔.社会救助学[M].郗庆华,王慧荣,译.北京:三联书店,1992:15.。契约式的平等给予就意味着这种给予具有权利的内涵,反之,那些以施舍者的心态所提供的社会保障则只能是一种恩惠。在臣民身份的社会中,关注民生在客观上有利于人民,但是就本质而言,它则被视为君主的御民之术。民众没有应有的尊严和独立的人格,国家的救助只是一种恩惠,这种恩惠、恩赐式的给予具有道德性、随意性,这些救助措施始终没有被制度化,民众的权利仍然没有保障。为了延续江山、稳定政权,一定程度上关照臣民的生活是臣民身份的社会中君主所追求的,它被作为一种执政理念长期存在着。总之,在臣民身份的社会中,个人对国家具有强烈的依附性,这种依附性致使个人不可能具有对国家的权利诉求,国家给予臣民的一切都是出于“御民”之考量,臣民对国家的这种“给予”心存感恩之情,实质上,这是一种国家和臣民个体之间的不平等关系。

二、公民身份中的个人权利

在公民身份的社会中,国家是所有公民所共有的,不是某个人或某个集团的私有之物,孙中山先生的“天下为公”即反映了国家的公共性。在法律上,社会成员个体只要具有一个国家的国籍,他就应当具有公民身份。公民身份是一种社会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公民和公民之间是平等的,不存在谁支配谁的问题,只要是公民,他们就具有平等的社会地位。就公民和国家的关系而言,他们之间存在着权利义务,公民有纳税、服兵役等义务,国家则有维护公民权利的义务和责任。在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中,由于公民和公民之间都是平等的,因此,国家不仅应当关怀每一个公民,而且应当平等地关怀每一个公民,这是国家的义务,同时也是公民的权利。“权利的重要性在于,它承认个人的能动性,承认个人拥有值得尊重和肯定的价值。权利之所以宝贵,在于它是一种按照正义原则进行资源分配的方式,同时承认所有共同体成员都拥有平等的地位。”[美]基思·福克斯.公民身份[M].郭忠华,译.长春: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9:61.

另外,在公民身份的社会中,个人有对国家正当的利益诉求,只要这种利益诉求具有合理性、正当性和可行性,国家就应当在法律制度上把这种诉求上升为一种公民的权利,固化为一种制度,从而以法律制度的形式来保证公民的正当诉求。如此,国家对公民的这种诉求的应对就不会具有随意性,公民的权利也才能得以较好的维护。在具有公民身份的社会中,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具有主动性,公民有权要求国家满足自己正当的、合理的和可行的诉求,这是公民的一种权利,国家对公民的权利诉求的回应和满足不是国家对公民的恩惠或恩赐,而应当是国家的一种责任和义务。公民身份自西方古希腊城邦时期就存在,只不过当时具备公民身份的主体范围很少,它是一部分人的特权,并且在当时,公民身份更加强调的是公民对国家的责任和义务,而非权利。然而,当下以自由主义为核心的公民身份则强调公民身份是每一个公民都应当具有的社会身份,在公民身份中,公民的权利成为着重强调的内容。T.H.马歇尔是近代公民身份理论的奠基人,他把公民的社会权利作为公民身份中的公民权利的一个构成部分纳入了公民身份中,这是对以往公民身份的一个重大发展。公民的社会权利已经被大多数国家在法律上所认可,成为公民的法定权利,这就使得国家的责任和义务法律化、制度化了。当公民之于国家的权利形成之后,尤其是当实现公民的社会权利成为国家的义务和责任的时候,国家为维护公民的社会权利所给予的一切都不应当被视为国家对公民的一种施舍和恩惠;相反,这些给予是基于公民的权利而发生的。公民不必为得到国家的帮助和给予而感恩戴德,这是国家的责任、义务,同时也是公民的神圣的权利,具有正当性、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