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人格权法(上)(法国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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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国民法学者在人格权方面的不同意见

除了在人格权的构成方面存在不同意见之外,法国民法学者几乎在人格权的所有方面均存在不同的意见,诸如在人格权的界定,人格权的范围,人格权的性质,人格权的特征等方面,不同的民法学者均有不同的意见。

在人格权的界定方面,民法学者之间有不同的意见。某些民法学者从否定的、消极的角度对人格权做出界定,而某些民法学者则从肯定的、积极的角度对人格权做出界定;某些民法学者从道德的、心理的角度对人格权做出界定,而某些民法学者则从人格的构成要素、人格的特性角度对人格权做出界定。

在人格权的范围方面,民法学者之间有不同的意见。某些民法学者认为,生命权、身体权不属于人格权的范围,而某些民法学者则认为,生命权、身体权属于人格权的范围;某些民法学者认为,人格尊严权、名誉权或者著作权不属于人格权的范围,而某些民法学者则认为,人格尊严权、名誉权或者著作权也属于人格权的范围。

在人格权的性质方面,民法学者之间也有不同的意见。某些民法学者认为,人格权在性质上属于一种非财产权,而某些民法学者则认为,至少某些人格权在性质上属于一种财产权;某些民法学者认为,人格权在性质上不是人权,而某些民法学者则认为,人格权在性质上是人权;某些民法学者认为,人格权不属于真正权利、主观权利,而某些民法学者则认为,人格权属于真正权利、主观权利。

在人格权的特征方面,民法学者之间也有不同的意见。某些民法学者认为,人格权是一种不能够自由转让的权利,而某些民法学者则认为,人格权是一种能够自由转让的权利;某些民法学者认为,人格权是一种不能够转移的权利,而某些民法学者则认为,人格权是一种能够转移的权利;某些民法学者认为,人格权是一种不能够适用代理的权利,而某些民法学者则认为,人格权是一种能够适用代理的权利。

法国民法学者之所以在人格权的问题上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不同意见,其主要原因有二:

其一,相对于物权、债权和家庭权而言,人格权的历史短暂,人们无法在相对短暂的时期内对人格权做出清晰的、一致的认识,导致不同的民法学者在人格权的问题上存在不同的意见。

在历史上,物权、债权和家庭权的起源历史悠久,虽然人们常常说,物权、债权和家庭权从罗马旧法时代即前经典法时代就已经存在,但实际上,物权、债权和家庭权似乎与人类社会的历史一样久远,从人类社会产生之日起,这些权利似乎就已经存在。经过罗马法时代、法国旧法时代、法国大革命时代以及19世纪的洗礼,这些民事权利已经获得了充分的发展,民法学者对他们的认识已经非常稳定、成熟和一致。

而人格权则不同,在人类社会产生和发展之后的相当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内,不仅普通社会公众无法感觉到人格权的存在或者必要,就是民法学者、法官或者立法者也均没有感觉到人格权的存在或者必要。在普通社会公众、民法学者、法官或者立法者均没有感觉到人格权的存在或者必要时,人格权当然无法进入民法领域并因此成为与物权、债权或者家庭权平起平坐的主观权利了。只有当社会发展到相当高级的阶段时,也就是说,只有当社会发展到普通社会公众、民法学者、法官或者立法者能够感觉到人格权的存在或者必要时,人格权才会进入民法领域并因此成为与物权、债权或者家庭权平起平坐的主观权利了。

因为人格权长久以来远离社会生活,因为人格权长久以来没有进入民法领域并因此成为一种主观权利,所以,当它最终成为社会生活的组成部分和民法所规定的主观权利的组成部分时,民法学者对它的认识当然无法像他们对物权、债权或者家庭权的认识那样清晰、肯定或者一致。

其二,相对于《法国民法典》对物权、债权和家庭权做出的明确、详尽规定而言,《法国民法典》或者根本就没有对人格权做出任何规定,或者仅仅对人格权做出简单规定。R.Lindon,Les Droits de la personnalité,Dalloz,1974,no.3; Bernard Teyssié,Droit civil,Les personnes,12e,édition,Litec,p.26; Jean-Michel Bruguière,Bérengère Gleize,Droits de la Personnalité,ellipses,2015,pp.5-6.

从1804年开始至1970年时止,虽然时间长达166年,但是,法国立法者根本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在《法国民法典》当中对人格权做出任何规定,除了没有在《法国民法典》当中使用“人格权”这一术语之外,法国立法者也没有在《法国民法典》当中对人格权的一般保护或者具体保护做出一丝一毫的规定,导致人格权的理论一直在《法国民法典》当中处于空白状态。这一点同法国立法者对待物权、债权和家庭权的态度形成强烈反差,因为,在《法国民法典》当中,“《法国民法典》的起草者用了174个法律条款对继承制度做出了明确规定,用了194个法律条款对夫妻之间的财产制度做出了明确规定,用了20个法律条款对相邻关系之间的围墙和排水沟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在《法国民法典》当中,立法者既没有对家庭姓名权做出规定,也没有对文学和艺术著作的作者享有的非财产权做出任何规定。”R.Lindon,les droits de la personnalité,Dalloz,1974,No.3; Jean-Michel Bruguière,Bérengère Gleize,Droits de la Personnalité,ellipses,2015,pp.5-6.

从1970年开始,虽然法国立法者放弃了他们在长达166年期间所采取的不在《法国民法典》当中对人格权做出任何规定的做法,开始通过制定法的方式在《法国民法典》当中对人格权做出规定,但是,相对于法国立法者在《法国民法典》当中对物权、债权和家庭权做出的规定而言,法国立法者在《法国民法典》当中对人格权做出的规定可谓挂一漏万,因为,除了对身体完整权、人格尊严权、私人生活受尊重权和无罪推定受尊重权做出了明确规定之外,迄今为止,法国立法者既没有在《法国民法典》当中对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或者声音权等重要的人格权做出任何规定,也没有在《法国民法典》当中对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做出一般规定,导致《法国民法典》在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方面存在各种各样的法律漏洞。

因为立法者长久以来忽视人格权的存在,导致法国民法学者在研究人格权时没有可供参照的制定法作为统一的法律根据,因此,在人格权的问题上,法国民法学者不得不各自为政、自说自话,导致民法学者之间的意见纷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