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魏玛时期国家法政文献选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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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社团的本质

奥拓·冯·基尔克奥拓·冯·基尔克(Otto von Gierke,1841—1921),著名法历史学家,曾执教于Breslau大学、海德堡大学和柏林大学。他的最重要的著作是四卷本的《德国合作社法》(Deutsches Genossenschaftsrecht)(1868—1913),因此被称为“合作团体法之父”。基尔克建构了合作团体(genossenschaflticher Verband)(如家庭、宗族)与统治团体(herrschaftlicher Verband)(比如公法机构、国家)的二元结构,他的团体人格实体说(Theorie von der realen Verbandspersönlichkeit)更是突破了罗马法“社团乃合同关系”的理念,认为社团可以作为权利关系、权利交往的独立主体,这一理论对德国乃至欧洲社团法、公司法以及商法影响深远。此外,作为日耳曼学研究者的基尔克反对民法和公法之间严格区分,认为两者可以通过社会法(Sozialrecht)和人类社团(menschliche Verbände)联系起来。不仅如此,基尔克站在历史法学派立场反对民法和公法中的概念法学方法,因此他一方面批评《德国民法典》第一设计稿所呈现的浓烈的个人主义色彩,另一方面也批评在帝国时代(Kaiserzeit)占支配性地位的国家理论。《人类社团的本质》(Das Wesen menschlicher Verbände)系作者1902年10月15日就任弗里德里希·威廉皇家大学校长一职的就职演说,反映了基尔克的基本观点。该演说当年由柏林古斯塔夫·沙铎出版社[Buchdruckerei von Gustav Schade(Otto Francke)in Berlin]出版。该文收入《基尔克论文与小专题论著》(Aufsätze und kleine Monographien),Julius Springer出版社,柏林2001年,第695-726页。文本参照此文本翻译。

尊敬的来宾们!

诸位阁下!

亲爱的同仁们!

按照传统,今天我要以一篇就职演说来正式接受诸君委以的重任。当一门科学面对她的姊妹学科而必须自问,她究竟从他们那里传承了什么,又可以回馈什么,那她就必须回答一些最高级别的问题,并一一宣示她对此的理解。因为回答这些问题,将要直逼一门学科整体上的根本意义之所在,她因此而深邃;凭借这些问题,一门学科下属的各个部门将不再支离破碎、画地为牢,她因此而广博;透过这些问题,这门学科下属部门共同的人类智识上的障碍,那些阻止我们穿越表面假象而抵达真知彼岸的屏障,将要被逾越,她因此而强大。

今天我邀请诸位和我一同关注一个根本问题,这也是法学学科的一个首要问题,这个问题深深植根于所有的人文学科之中,并且和众多的自然学科也联系紧密。我这样做是出于内心的原动力使然,因为这个问题多年来既是我学术生命的出发点,也是我所有工作的中心点。此即人类社团单位之问题:那些我们统归到“社会机体”(gesellschaftliche Körper)这个概念之下那些千姿百态的人类组织体究竟有何共性?这是一种特性,一种大到国家(Staat)、教廷(Kirche),小到乡镇社区(Gemeinde)或是松散的合作组织(Genossenschaft)都共同具备的特性。

法学学科出于两大动因而必须研究人类共同体的本质这一问题。首先,法律是共同体生活的一部分。因此,不去回溯共同体诞生的源头,法学就无法应对法律的诞生这一问题;法学必须立即回答的一个问题是:是否只有国家,还是某个通过自治形式组织的社团(Verband),或是习惯法上哪个无组织的共同体,都可创设法律;法学需要对那些在孕育法律过程中有所劳动的个体的较之共同体的地位给出交代;它最终还需对法律孕育过程中内部环境与外部环境之间的关系、理性论断与意志行动之间的联系作出解释。只有这样——如果说法学追逐的乃是法律的生命的话——法学才能一步一脚印地前进,以探索它在共同体的总体生活中的功能以及它与总体生活的其他功能之间的关联。如果没有一个对人类共同体本质的根本认识,法学的这一使命恐怕很难达成。但共同体概念在此并不是一个独立的认识目标,而只是达到洞悉法律本质这一目的的手段。所以,今天我不再循此老路。这里我想讨论的是另一个问题,法学中的共同体问题便是由它而起的。以前我说,法律是共同体生活的一部分。法律秩序涵盖的不仅仅是各个个体的外部联系,它还要调整国家生活、教会生活以及社区和合作组织的生活。对于这些社团,法律的能量绝不像调节个体生活那样仅仅限于外部规制,不是!法律将控制和渗透进它们的内部生活。因此,关于何谓社团本质这一问题对于法律而言不再是一个前问题,而是一个核心问题。法律构成了社团生活秩序的一部分,若要理解和评价它,就必须试着去了解,究竟社团的哪些内容进入了法律并由此成为其秩序规则。

众所周知,我们的实证法将组织化的共同体——只要实证法对此概念完全认可的话——视作某一统一体并赋予其人格。它们被称为“法人”(juristische Personen),和所有自然人一样,属于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主体。这已经被确定下来了。疑问就在于,这一法律现象所依据的现实性(Wirklichkeit)何在。在这一点上,法律理论界有所分歧。

一个很长时间处于支配地位的观点——个人主义社会观的基本追随者们迄今还坚持这一观点——认为,法人是法律为了特定目的而创设的拟制物(Fiktion)。一个虚构出来的实体!一个从无到有的创造!他们认为,现实展现出来的是一个个作为内部闭合的主观统一(subjektive Einheit)的个人。任何社团都仅仅是彼此存在一种特定联系的个体的集合。对于社团,人们在客观上想要附加多少统一体(Einheit)都可以,但它无论如何都缺乏那种自然人与生俱来的,能够成为法律主体的从肉体到精神的一体性。自然人具有人格,因为他是一种具有自由意志的生物;与之相反,社团本身既没有意愿也不能行动。这就是现实。这太不寻常了!法律无法对付这一现实。这时它需要一个为了共同利益而建构出来的集合了权能(Befugnisse)与义务的统一的承担者,它是维系从个体势力范围抽离出来的共同体领域的枢纽连接点。在自家的屋檐下,社团行使自主权(Souveränität),使用作为拟制物自带的各种手段,以创造其所需的主体性社团统一体(subjective Verbandseinheiten)。法人是一个臆造出来的人!在此,我不想对这一设想的全部细节做过多论述。以这种架构,拟制人格理论(Fiktionstheorie)将社团这种新的法律主体解释为一种人造个体,它立即以第三人的姿态全然独立于结社在一起的自然人。作为一种纯粹的概念性假设,这是一种影子式的存在,社团在意思能力和行动能力上无异于一个孩童或是无法治愈的疯子,必须通过自然人的监护代理才能赢得行动能力。另外,这一拟制物又被涂抹上一层生命创造(Homunkulus-Schöpfung)的诗意色彩。意思是,我们要像对待一个人那样对待一个非人格体。或者说,在法律上应该把一个多样体看做一个单一体。不管如何掩盖或弱化社团的拟制性,都不会改变其法律人格只能经由法学艺术品才能诞生的事实,唯此,在法律上社团几乎是无中生有地具有了某种主体性。

很显然,对于这样一种假设,理性批判之精神必然一触即发。一个声音高喊着:让法人走远些吧!在法律世界里——这是一个现实的世界——社团难道不是个没有血肉的幽灵,一个被抽空了的稻草人吗?我们还是尊重现实些吧!然而,抛开这个假设,能用什么理论填补这个空缺呢?人发明了社团这个没有主体性的目标体(subjektlose Zwecksvermögen),仅凭此,人便凭空变出一个拟制物来,因为没有主体的权利本身就是一个矛盾,于是社团就被赋予了一个创造出来的本来没有的主体性。我们冒险走了这一步,似乎别无选择。如果只认可单个的自然人是有意志力的单位,那么意味着也只有他们才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所有的共同体权利,最多就不过是众人的共同权利;所谓共同体规则,也不过是个体之间的关系网络。当然,鉴于立法明确规定了法人概念,个人主义理论没有能够将其从私法中径直删除,但该理论只认可了法人概念作为技术辅助手段、一个集合名称或一则缩简公式的价值。对公法而言,那时的处理路数很自由:首先,持这一基本观点的学者在国家法领域对国家法人概念(Staatspersänlichkeit)展开了歼灭战攻势;而新的国家法理论呢,则恰恰认为在这一概念上找到了支点。事实上,对于国家这一最高世俗化暴力(irdische Gewalt),拟制主体人格的设想显得格外不可接受。试问:臆造的概念物最没有资格被赋予血肉之躯?君王当像一个疯病的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那样治理国事?帝国法院当以一个影子的名义做出判决?可不是么!如果说在个体的人(Individuen)之外没有真正的人(Person)存在,那么国家也只能是这么一个——如果它是人的话——虚拟的人。然而,胜利似乎属于那些根本不承认国家法上有国家人格(Staatspersönlichkeit)这回事的理论家了。国家是一种状态,或许也是一种法律关系,或许还是一个法律客体。法律主体,它却不是。国家权力的主体是掌权者(Herrscher),无论是一个人掌权,还是若干人共同执掌。还有一些主体是雇佣来代表掌权者做事的人,它们中的一些在宪政国家(Verfassungsstaat)则是为了限制国家权力滥用而被雇佣的。相对于掌权者,臣民们已经确立的权利受到保障。但是,法律调整的多样性只有经由掌权者的主体地位才得获得统一性,除此之外别无其他主体可担当。

这就是最后结论的智慧么?又或许,这一结果正确的、对个人主义社会观的贯彻,恰恰是在国家法上证明了另一个猜测,即整个理论建构的基础实际经不起推敲?在我看来,完全撇除国家人格的尝试必定是要失败的。这一尝试在发展史上是不可能取胜的。如果说国家人格论被彻底清除,那将是公法的倒退,也意味着文化的退步。年轻的民众对国王和国民大会(Volksversammlungen)背后的国家(Staat)自然毫无了解,他们看到的仅仅是可见的掌权者和可见的代议总体。直到今天,这仍然是孩童、一些未受过教育的人,甚至是某些受过教育的女性对掌权者及其臣仆的国家观念。然而,只是在表面上做到个人主义化的国家建构,才退化到那种幼稚的简单状态。因为原始的意识层面对脱离开共同体的个体的认识,就像对具体承担者身后的自主化了的公众那样,实在太有限了。单个人格(Einzelpersönlichkeit)也尚未被发现。根本缺乏的还有抽象的能力,借此分离出人与人不同的法律地位,发现他的个体存在(Einzeldasein)的中心何在,这种存在对公共生活(Gemeinleben)的中心又有何意义。两大法律领域(Rechtskreis)的分离过程成为进前的法制史的主要内容,在这个过程中孕育着的是渐趋完成的个体人格概念和社团人格概念。只有付出极大的努力,经受百般的挫折,组织化整体的独立人格概念才会在思想的尖峰上达成。然而,国家人格往往不是泯灭在在位的掌权者手中,便是泯灭在占统治地位的民众(Volksgesammtheit)手中。集权主义的先锋路易十四(Ludwig ⅩⅣ)曾说:“朕即国家(L’état c’est moi)。”人民主权的传道者倾向于将国家定性为公民总和。在思想决斗中最后越来越鲜明和强大的是这样一种观点:真正的主体是不死的国家主权本身。这种观点满足了自称为国家第一仆人的绝对君主弗里德里希大帝的灵魂(Seele des grossen Friedrich)。当他借助从持续不可分的、在宗姓甚至组织更变中自我同一化的国家整体中得出的所有结论,创设关于现代国家的法律时,他成了法学的泰山北斗。当19世纪的宪法和法治国家(Verfassung-und Rechtsstaat)号召民意性机构组织起来参与掌管国家权力时,这位君主又充分展现出了他的创造力。今日我们所有的公共机构都深深地浸染了他的理念,它成为我们今天文化的核心内容,任何逻辑推演都不可能攫取走它。

社团人格(Verbandspersonen)是不愿意软化和屈服的。即使它是幻象,我们也必须容忍。而且,它坚韧的反抗力是否在宣示着,它其实并非一个幽灵样的影子,而是一个活生生的造物?法律将组织化的共同体当做人来看待,是否并不是逆现实而行而反倒是现实的逻辑表达?人类社团也许真的透过对其人格的承认而获得了与其真实本性相符的东西?

我说了这么多就是想给出如下回答:对!而且在我看来,只要打破了个人主义社会观,并将人类的整体生活视为一种融合了个体生活的、更高秩序的生活的话,那么每个人都必须这么回答。

自从有了国家和法律,就出现了另一种观点,它反对把所有共同体都看成是个体的叠加,而是主张这种社会机体是具有自己天性的独立整体。古典哲学时期这一观点拔得头筹,并渗透进基督教中世纪的社会理论。它在自然法社会理论——该理论认为所有社团存在都来自个体联合——取得胜利之后受到很大压制,但没有死亡。18世纪国家与法的思潮得以复兴,这一观点又获得新的力量。费希特(Fichte)的社会理论经历了从自然法个人主义到承认共同体的实在性和独立性的理论转变,人们喜欢将其分不同阶段加以研究,以便测量这一过程的深度。从此以后,学术界对于人类共同体的这一特性的确信逐渐被传扬。在从黑格尔(Hegel)到冯特(Wundt)的整个哲学进程中,无论是历史法学派的理论还是新近的文化史、大众心理学和社会学研究,这一观点的踪影都随处可见。在自然科学中获得胜利的发展论反过来又巩固了它。当然,这一观点并没有使它的反对派们偃旗息鼓,不仅如此,在早期的社会理论序列中很少看到统一性理论。迄今为止,对于超个体单位的本质的思考,时而充斥形而上的臆测,时而又被或多或少带着点幻象的观察与设想纠缠,其形态几乎是完全不一的。一方面这些超个体设想大搞唯心主义,认为具体的宇宙现实与根据柏拉图教义形塑的抽象的种属概念之现实早就两相融合,从而可能经由唯名论而跌入现实主义的深坑里;另一方面又强烈地倾向唯物主义,以至于用对待珊瑚虫积淀成的珊瑚体这种自然机体的方式来处理社会机体。仍值得注意的是,从如此对峙的立场出发来也总能窥见社团单位的某些实在性,虽然这不能排除错觉的可能。仅凭此便会这样的鼓励,即先在假设层面,将现实的社团统一体单位导入到法律上的社团人格问题中。

让我们假定法律规定的共同体是一个蕴含实在统一体的整体,然后以权利为出发点去探究,究竟该如何打造该整体才能使实在性在法律中得以反映。法律赋予社团以人格,如此一来社团必须和人一样成为有灵有肉的生命体,有意愿而且能把所想所愿付诸实现。但法律也规定并穿透到社团的内部构造和内部生命中,因此,与个体人相反,社团人必须是这样的生命体,即人类形塑意志时可以通过相关的外部规范,识别其整体统一性和法律规整的局部多样性之间的关系。

这些就是产生所谓的社团有机论的基础思想。它贯穿了古代的国家理论和中世纪的社会理论;陪伴了自然法世界里想克服原子机械性结论(atomistisch-mechanische Schlussergebnisse)的所有尝试;但直到19世纪在关于人类共同生活的新理念的驱动下,它才正式以学术的方式得以立论。

有机论把国家和其他社团都看成社会性组织,并宣称一种整体组织(Gesamm-torganisation)的存在,其组成部分是作为单个有机的个人。由此,这种理论首先就把呈现共同特征的现象归总到一个种类概念(Gattungsbegriff)之下。但由于有机体(Organismus)这个概念源头上出自个体生物(Lebewesen),所以该理论认为有必要将社会有机体(gesellschaftliche Organismus)和自然生命有机体加以比较。这个譬喻很古老了,是独立于所有的人类意识反映而自生自发出来的。这一比较在我们今天所使用的语言中留下了不可磨灭的痕迹,构成技术化的法律表述的基础。我们常说到的社会机体(gesellschaftliche Körper)或实体(Körperschaft),某社团的首脑(Haupte)及其成员(Gelieder),社团的组织(Organisation)、器官机构(Organanen)、功能(Funktion),吞并(Einverleibung)以及入伙(Eingliederung)等词语,就是例子。总之,社会有机体和生物有机体总会有些相似之处。这也便可以解释,为什么现代自然科学喜欢做反向比较,即当它们想更好地理解某个生命有机体时,常常喜欢用国家来做比较。我仍然记得,1899年1月27日,我的同事赫尔特维希(Hertwig)就在这个位子上作关于有机体学说与社会科学的关系演讲,演讲开始就明确指出,生物学家在国家组织中看到了有机体的最高形式,在报告结束时则指出自然生命过程和社会生命过程存在必然的并行样态。

尽管如此,比较方法仍然只能作为认知的辅助手段。它可以解释(verdeutlichen),但不能说明(erklären)。如果将从对比物的某些共性特征得出的结论生搬硬套到那些相似性其实并不明显的性征上,那会出错。有机论并没有彻底预防这种出格的危险。比方说神人同形同性论国家理论(anthropomorphische Staatskonstruktion)从柏拉图时代就开始尝试把国家理解为大的人,借由灵魂力量(或灵魂部件Seelentheile)的关系创立理想型国家的三阶层秩序(Dreiständeordnung),从中还形成了一些变种形态。人们认为从国家机体中可以看出单个人的肢体部分,比如将外交部部长等同于国家的鼻子,或者赋予国家以男性性别,教会以女性性别,并乐于谈及他们之间并不总那么和谐的婚姻。从另一思想世界里诞生出一种神学-法学的设想(theologisch-juristische Vorstellung),认为教会是基督的神秘的躯体。这种设想可以追溯到一篇寓意深刻的箴言,使徒保罗(Apostel Paulus)曾把人性化的基督描述成一个由神意支配的统一的躯干。这躯干有很多器官,每个器官都在各自位置上以特殊的方式为整体贡献自己的微薄之力,他们之间彼此需要,同甘共苦。然而,这个譬喻被用到了外部的教廷机体上:使徒通过圣餐仪式将基督的血与肉奠基成的共同体,被教廷的密宗解释为,每个信徒和教会首脑之间产生一种特殊意义上的联系。这样,Corpus Mysticun这个概念获得了一种法学意义,借此教廷及其成员的本属于世俗层面的法律主体资格,却造成了它们在神性层面也像是统一体的表象。对于国家也不乏类似的理论,即将其特性解释为一种具有超验灵魂的有机体。晚近一些时候,有机社会论(organische Soziallehre)更多地拐上了一条单向的自然科学路径:由于和自然机体混为一谈的类比,人们受到迷惑,将社会有机体完全当成纯粹的自然造物,大谈其生理结构和心理特征,甚至尝试用自然科学的方法探寻其本质所在。因为所有的社会生命都有一定的自然机理,因此这种方法也能在一定程度上获得成功。但倘若把在自然机理之外还具有精神和德行的团体一概套用社会自然学说(soziale Naturlehre),或者把由活生生的具有意愿的人构成的社会机体解释为动物或植物的细胞,那就逾越了底线。

有机论的批评者们在概念上抓住的首先是这一譬喻的出格之处。对于出格论调的反对,他们有理。但如果他们认为将自然和社会机体进行比较便不可避免地导致出格,那他们就错了。正确的理解应该是,比较的功能仅仅在于让我们能够从社会机体中看到一个由部分组成整体的生命统一体的存在。我们不要忘记:由人组建合成的整体,其结构必定具有自然界绝无先例的特性,那就是社会机体有一个精神纽带的存在,这纽带通过心理动机支配的行动而产生、构造、运转和消解,在这里,自然科学王国到了尽头,而人文科学的帝国则刚刚开始。唯独我们会将社会整体类同于单个有机体的生命体,将共同体(Gemeinwesen)和个体(Einzelwesen)都视同为生物体(Lebewesen)的下位概念。除此之外需要借助图解(das Bildliche),一部分是源于视觉直观感受的需要,另一部分则是出于语言本身的困境。所有思想上的进步都是借助图画和比喻才完成的,我们使用的抽象概念最初也是由图画产生的。如果图表不是指向物件,而是用来表达我们的意识,那么图解也可以服务科学。但是,如果要求用语言表达的方式来描述事物,而相关的图表式表达还没有得到精练的话,那么我们就必须努把力,从图表混合体中整理出概念性的内容。

尽管如此,即使有机论者把持住了底线,反对者依然会诟病他们超出科学的边界。认为在个体的生命体之外还存在社会生命体,这被反对者认为是在搞神秘主义。我们的感性认识展现给我们的只有一个个的自然人。谁要是赋予看不见的社团以独立的生命,其实就等于给看得见的现实世界添加了超感官元素。

上述论据经常听闻,但它并不是从任何一个角度上看都是绝对清晰的。第一个错误是,认为感官知觉不能向我们传达任何关于社团实在的观点,因为从社团外部形态上也可以看出社团生命(Verbandsleben)是作为有机体整体运作的。我们看到过军队高调前进,也看到过选民把选票投入投票箱,更看到警察毫不留情地驱散游行示威的人群,无数像这样的感性印象都让我们立即认识到,这些过程都是国家生活(Staatsleben)组成部分。当然,我们看到的这些表征往往只是国家躯体的某个部分。我们通常会把个人的人作为整体看待,而对于国家,我们却不乐意将其看成一个整体。即便是艺术也不能轻易把国家等同于个人加以生动地表现,结果艺术运用了象征性比喻,即用一个崇高的女性形象来代表日耳曼或普鲁士。但从上述现象并不能导出一种对社会机体的现实性的反诘,因为对事务整体的感知不足,并不能等于说不能了解它的外部性征。我们毫不怀疑地球是球体,虽然我们直接感知的只是其微小零碎的细节。与此相反,一个不争的事实是:我们或多或少可以看到社团的外部特征,但无法看到它是一个生命同一体!我们的感官所传达的,往往只是机体的外部活动。如果我们把这归结于生命统一体的效果,那其实就是从可见的现象导出了关于不可见对象的结论。当我们赋予社团以人格,等于是把某种不可见的物体与具有恒定的主体性特征绑在一起了。其实这一点对于个体的人来说也没什么区别,因为个体人的生命同一性几乎也是来自感知,其人格是我们无法看见的、从其外部效用推断出来的一种属性。认为用肉眼可以看到自然人人格,这种观点大错特错。当人的可见的身体发生变化时,其人格保持不变,肢体的残损也不会导致人格的残缺或分裂。至少这一点可以让我们认识到,人在多大程度上是一个内部闭合、完整的个体,又是在多大程度上作为社会整体的成员或器官。当我们再想想某种具有生命特征的、由不同部件构成的统一体时,我们其实是在处理一个看不见的世界。但我们是不是因此就离开了现实性地基呢?现实和感官认识的内容会不会重合呢?谁要是在思考这些问题,那么他就还没有跨出科学反省的门槛。

有机论的反对者最后还提出一个论据,即认为有机论通过导入一个解释不清的中介,使得阐释对象更加复杂和不易理解了。因为有机体本身还是一个解不开的迷,自然科学迄今为止探究自然有机体本质的尝试基本都是徒劳的,所以,如果人文科学趟这浑水,自然得不到什么好处。

这一论据也不足信。凡我们认为是现实的事务,即使它的本质尚不明确或无法明确,我们也必须将其纳入我们的思想之纬中。有机体之谜和生命之谜是相重合的。我们不知道生命到底是什么,但不能因此就把生命概念从科学世界中撇除出去。因为我们知道,生命存在,我们也可以对生命现象加以描述和界分。这样我们就建构出一个生命的概念,人文学科和自然学科都可以加以研究。只要我们认为有生命的地方,无论哪里,我们都能找到具有独特性征的生命载体。我们注意到,生命是一个有组织的、会吸收也会排除其组成成分的、各部件基于某种目的而统筹运作的整体。该统一体具有恒定性,不会受元部件的替换的影响,其统一运作是由各部件运作促成的,但不等于是各部件运作的叠加。这一包含了多样性的统一性本质何在,我们并不了解。但我们不能因此就将生命进程中的各种主体从科学中删除,因为它们的存在是确凿无疑的。现在我们又会有能力,对生命载体的特殊性征加以明确和描述,这样便建构了生命载体这一概念,并为此使用一个能指明生命整体的独特结构的称谓,即“有机体”。就像其他那些将可识别要素进行恰当抽象化而得出的符合现实性的概念那样,有机体概念在科学层面非常好用。它的合法性并不取决于它是否能解释清楚它所对应的现实性。因此,如果我们认识到社会整体层面存在一个统一的生命载体,那么我们在描述社会整体时有权也有义务使用这个概念。

然而,这种认识的根据在哪儿呢?有机论能否不仅击败反对者的反诘,而且在学术层面给出其合理性的正面证据呢?有机论能证明事实上确有社会生命统一体的存在吗?

要求拿出存在社会生命统一体的直接证据,显然不可行。想举出个体生命统一体存在的直接证据,也是十分困难的,但我们可以尝试从该统一体的外部效果间接推论出它的存在。这样举证的可信程度因人而异。这里面世界观起着一定作用,而那些看上去坚固的由学术理解力所建筑的基础,最后也不过是经过良好论证的假设罢了。

最初阶段当是外部经验促使我们认为存在有效运作的社团统一体。观察交织着我们的生活的社会进程,尤其当我们深入到人类历史中去时,会发现是民族和其他人类共同体建构了权力关系世界,酝酿了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因为共同体是由个人组成的,所以这一切其实是经由和依靠个人所为的。只要个人成功属于社会联系网的一部分,那么这种联系会透过他的肉体和灵魂作用于他。我们注意到,有一些杰出的个人创造性地点亮历史,用他们独特的天分改造了社会。然而,只有当他所在的社会至少接纳和包容他,并且与其展开良性互动时,这种成功才能达成。在公共生活经历重大变动时期,究竟是个人还是集体拥有更为活跃的力量,对此人们可能各有各的观点。人们可能一心祭奠英雄文化,也可能沉迷于单纯的集体历史观,但不能忽视的是,上述这两种因素往往是相互为用。无论如何,社团发挥着某种作用。然而,现在我们必须赋予某团体的某种效用,不是靠个体力量的简单叠加所能解释的。因为这种效用不是由孤立的个人局部产生,或者累加各个部分的同类成绩而达到的量上的提升,而是由特殊方式产生。权力组织、法律、道德、国民经济和语言,就都是这样一种显而易见的效用现象。这样一来,发生效用的人类共同体便不可能等同于组成它的个体数之总和,它毋宁是一种具有超个体的生命统一体。当我们从文化史的事实中追寻现实中社团统一体的存在时,我们完全停留在外部经验的框架内。我们有权利从已发现的现实内容中提炼出一个抽象的社团统一体概念,并且将其作为整个社会科学领域的基础性概念加以使用。

从外部经验获得的认识,会得到内部经验的映证,因为我们在自己的意识中也能找到共同体的现实。将“小我”融入更高秩序的社会存在中,对我们而言是一种内心的历程。我们每个人都觉得自己是一个内部相对独立的自我,但同时又是某个正作用于我们的生命整体的一部分。设想如果我们不属于任何民族或国家,不属于任何宗教团体或教会,不属于任何职业共同体,不属于家庭,不属于任何其他协会或合作社,那我们在剩下的那点贫乏的“自我”中恐怕再也认不出自己来。对这一切深思熟虑后,我们便会明白,这些不仅仅是外部羁绊我们的锁链和绑带,更是一种作用于我们的内心世界的心理上的纽带,是我们精神世界的具有创造力的组成部分。我们会感觉到,我们的行动受到某种冲动的支配,而这种冲动来自于我们深陷其中的共同体。我们也会意识到,我们的生活属于某种共同体生活。如果我们从内部经验认识到了一个“自我”的现实,那这种认知不仅仅限于我们形塑了个体生命统一体,更在于认识到我们是更高层的生命统一体的一部分。这更高的生命统一体本身,我们在自己的意识里发现不了,因为我们是整体的一部分,整体必然不能蜷缩进作为部分的自我中。我们从内心经验中获得的直接认识仅仅是社团统一体的存在,而不会是它的特征;与之相反,我们可以从共同体的效用来间接地体会到,那些社会整体具有灵肉天性,因为这些效用存在于由身体传递的心理过程中。由此,我们谈及的不仅仅是社会机体及其躯干部件,还有民族灵魂(Volksseele)、民族感情(Volksempfindung)、民族确信(Volksueberzeugung)和民族意志(Volkswillen),阶层精神(Standesgeist)、集体精神(Korpsgeist)和家族精神(Familiengeist)等。我们将这些情感称做生动之极的心理力量:至少当我们运用个体性抵抗它们时,会清晰地感觉到这些力量的存在;在日常生活中,则需要仔细的自我观察才能意识到这些精神实在。有那么一些时刻,集体精神会以超乎寻常、不可抗拒的力量迸发出来,占据并征服我们的内心,以至于我们无法意识到自我个体的存在。1870年7月15日,在柏林的菩提树下大道(unter den Linden),我就亲历过这种勇于献身的瞬间。

在我看来,我们在科学层面可以认定人类社团是实在的灵肉统一体。科学不能提供更多的认知,社团这种生命统一体的真实本质仍是个尚未揭开面纱的秘密。这里需要幻想和信仰的介入:人类渴望一个统一的世界图景,这种形而上的需求混合着知识和信仰,促使人类进行揭开这一世界之谜的尝试。单个科学门类无法干预关于这一超验命题的推测,它所担负的使命仅仅是,用符合各自学科特质的方法在其各自领域内,研究人类社团现象的背后的成因,直至挖掘出最后一个可认识的效用元素。鉴此,在各种不同的但均隶属于文化或社会科学大范畴的科学中,社会生命统一体这一概念扮演着不同的角色。不同的学科根据各自需要处理相关社会现象,在追溯集体力量如何作用于该现象时必须使用社会生命统一体概念,并根据各自特殊的学科任务建设的需求标准来加以展开。

法科学是我撰写本文的出发点,现在我要回到这上面来讨论社团问题。法学只研究那些以具有法律结构的共同体,因为只有这样的社团,在法律层面才被邀请或有资格被视为“人”。基于这个原因,许多很有能量的社团组织不得不退出法学的视野。首先出局的是那些没有国家的民族或超越了国家的民族共同体,因为只有以国家形式出现的民族才是法律上的人。与之相反,这些共同体里的社会生命统一体(soziale Lebenseinheit),以及民族属性,对于法律而言,就如同对于语言、道德以及所有精神和物质文化一样,是充满力量的具有效用的元素,法学必须予以重视。法律主体不是唯一的标准。民族共同体(Voelkergemeinschaft)不是法律上的主体,但会凸显法律。处于类似情况的还有那些未以有组织的社团出现的等级集团、职业群体和利益群体、政治和社会党团。当社团作为一个法律规制下的整体出现时,在法律层面便提出了如下问题:社会生命统一体是否以及应当以何种效力被承认为社团法人。而但凡有社团法人存在之处,法学便负有使命,将适用于外部和内部的社团生活的法律规范看作对社会有机体的灵肉统一性的描述,对其加以理解、规制和展开。

须得设问的是:法人问题究竟如何解决,对于法学来说有什么所谓呢?此处难道不是关乎一个纯粹的理论之争,即相关解决方案对于所涉之法律的纯粹的法学理解并非必要、对于相关法律实践也意义不大?

当然不!法律的整个系统性建构、那些最为重要的法律概念的形式和内容,以及大量的实践性很强的具体问题的裁判,都和社团法人的型构息息相关。有机论恰恰在这里证明了它的正确性,即只有它才能帮我们找到合适的、与我们的法律意识及生命需求相匹配的东西。对此,我今天难以一一尽数,请允许只我做一些提示。

如果说社团法(Verbandsrecht)是对社会生命体的一种生活秩序,那么社团法中调整社团内部生活的法律,就必须区别于调整其外部关系的法律。人类具有同时为个体人和社会人的双重属性,法律与之相应,也分为个人法(Individualrecht)和社会法(Sozialrecht)两部分。国家法(Staatsrecht)、其他公法以及涉及私社团法人内部生活的私法规则,都必定显示有社会法样式。社团法需要处理的有些概念,在个人法中肯定找不到蓝本,因为有些权利义务从个体视角看是不受法规支配的,而在社会法上却受规范的约束。

因为只要社会机体的内部生活,同时是人的或者说紧密联系着的人类社团的外部生活,那么法律便可以对这一由诸多局部构成之整体的结构,以及这一体现了局部多样性的统一体的行为进行规范性调整。于是出现了“组织法”(Verfassung)概念。社会机体如何组织其所属成员的问题,便由法律来规范。于是又出现了“成员资格”(Mitgliedschaft)的概念。成员资格是一种以相应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法律状态。作为社团成员的生活和功用与作为个体人的生活和功用两相区别,这一区别由法律来界定和调整。透过成员资格的取得和丧失,机体部分的融合与割裂上升为一种法律过程。透过法律规制,机体的内部划分进一步被明确:每个社团成员在社团整体中的位置被一一界定、导入了成员上下层级制度、对成员之间的复杂关系做了有序安排、其中某一个社团成员可能被赋予社团首脑的地位。法律规范首先对社团的组织,即社团各要素如何建构成一个统一体进行规定。具体是,法律规定,在何种前提下,当社团的有些成员或成员整体(Gliederkomplexe)有一些外部动作时,社团整体会作为生命统一体而成为一个法律现象,由此,“社团器官”(Organ)被认证为一个法律概念。不计其数的、通常已高度发达的法律规范对各种种类各异的社团进行规范,其内容无非是:界定社团器官的数量和形式;划分各个器官的权限;调整器官之间的关系;确保社团器官之间的协力合作,即下级器官由上级直至最高级器官领导,以及确保彼此相互监督;规定器官发挥功用的程序和形式;调节其功能的内容而使其目的相匹配。此外,法律还调整以下内容,即社团器官如何由那些有器官资格的个人或个人集合体推选产生;社团器官主事资格的取得和丧失;社团器官的人格与成员个人人格之间的关系。“社团器官”是一个非常特殊的法律概念,不能和个体法上的“代理”概念相混淆。它表达的不是一个内部封闭的个体人代理另一个内部封闭的人,而是可以比作这样的情况:当人用眼睛看、嘴巴说和双手触摸时,等于人也由此看见、说话和触摸;当各个社团器官各为其用时,作为生命统一体的社团整体便由此直接运转了。透过这些器官,原本看不见的社团人格变成一个可以感知、可以判断、有意愿也有行动力的统一体。在我们的法律中,法人并非一个需要法定代表人的未成年人,而是一个独立的、参与到外部世界的主体。法律是有行为能力的(geschäftsfähig)。它也有侵权能力(deliktsfähig)——这一点虽然受到拟制论者顽固的批判,但近年来已经以不争的事实在法律生活中获得承认——能够为自己的过错负责。然而,因为社团是一个受法律调整的整体存在物,因此它的内部的精神过程——这些过程对作为其组成部分的人而言则是外部进程——也要受到法律的规制。法律介入到社团意志的每一个阶段:最初受某种启发而形成某种意志,然后受到驱动力量的抵抗,之后对各种动因进行权衡,最终作出决策并付诸行动。在相关的咨询、表决、决策以及各社团器官如何达成一致意见的问题上,法律需要作出规定,而相关的法律机制在个体法上也都是没有先例可循的。合同概念在这里是无效的,因为“合同”表达的无非是,特定主体之间就某一意志内容达成的合意并以此作为彼此行为的基准。而社团意志指向的合意,是指统合局部不同的意见后形成统一的整体意志,所有经过内部争执的意见最后成为社团整体的统一意见。任何一项机构之间的彼此抵牾,若得不到妥善解决,都可能威胁到社会有机体,比如瘫痪、分裂甚至解体。倘若这个社团能通过既有法律赋予的权力战胜这场危机,那么该社团正好就证明了它是一个现实的统一体,换言之,它并不由法律创设而生,法律只是对其加以规范。

社会法的一个特点在于,它将一个统一的整体与其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作为法律关系来调整。我们无法想象一个人和他的局部肢体或器官产生法律关系,与之相反,社团法人相对于它的成员或机构可能存在权利,如国家权力是地球上的最高权利。这种权利可以多重分级,直至最下层级的私社团权力。社团的成员、机构对于社团整体而言,也有自己的权利,例如,分享社团设施和物品的权利;参与社团形成整体意志的权利,如投票权;担任社团内部的职务的权利,最高可以是掌握世袭君主的统治权。这种法律关系的结构与个体法上法律关系的结构截然不同;后一种法律关系可能存在于相同的主体之间,只不过它们主事的领域不同,且在这种关系结构下,甚至国家和公民都可以任意的私人身份彼此面对。但是,如果个体法上的法律关系交织进了社团内容,那它就需要在社会法层面上进行重组,从中产生特别形式的所有权、物权或债权等法律关系。

社团的生与死都是法律上的程序,这也是在个体法上的生死概念无法囊括的,因而又造就了一个社会法概念的新世界。促使一个社团法人诞生的自由意志行动不是一个合同,而是一种创造性的整体行动。北德意志联邦(Norddeutscher Bund)和德意志帝国(deutscher Reich)的建立是如此,任何一个小的协会的建立也是如此。社团的解体,其“遗体”的分解,其“遗愿”的执行,是由特殊的法律来调整的。社会机体的分解和合并也会产生一些特殊的法律概念。

一个内容充分的社会法规范体系,还需要调整较低位阶的社会机体如何融入较高位阶的社会机体,直至最高一级的主权性质的共同实在体。社团自身是一个独立的整体,它和个体人有相通的特点,即一方面拥有自己的生命统一体,同时拥有自己的成员和机构。当整个社团机体在法律上还能影响到社团成员或机构成员的内部生活时,仅凭这种现象,又一个法律概念新世界诞生了。

法律调整的社会机体形式千姿百态,有了它们,我们的文化发展才呈现为一个既多样化又相互融合的过程:社团的规模有大有小,形式有简有复杂,或自主强大或弱小依赖,或长寿或短命,或由土地催生或由财产设立,或拥有全方位目标,又或仅追求单一的理想目标或经济目标,不一而足。理所当然的是,规范这些社团的法律原则上不会千篇一律,而是形态多样。

在这些社团中,国家作为行使主权的最高权力主体,自有一套效力位阶最高的规则来调整其组织和运行,并只允许被认定为公共机构的社团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享受到公法的优惠。教会基于其特殊职能而要求适用自己的法律。地方性公共实在体由特别法来调整。不同的公共实体类型对应有不同类型的法律。按照所调整的社团之设立目的和形式特征的不同,私社团法(das private Vereinsrecht)也做相应的区分。最后,对于每一种社会生命体类型,还需要根据具体实在物的特点适用相适应的特别法。是的,那些规模巨大的社团人(Gesammtpersonen)——其组织形态构成了世界历史的主要内容——将各自的生活规则塑造或改造得如此特殊,以至于每一部国家法或教会法,其背后都有一个独特的法律思想体系支撑着。它们是如此多元多样,以至于谁想尝试比较研究都会觉得难以下手。然而,就算是更加千姿百态、种类多样的自然生命,自然科学也会从其结构中总结出一些共同的基础性原则。所以,我们有理由认为,如果我们在法学层面观察各种社会生命实在体,也会从它们的法学结构中识别出某个共同的贯穿于社会法的基础性原则。

综上所述,我几乎可以肯定,社团有机论是经得起法学论证和推敲的。只有当社团在法律中发生效用时,法律科学和社会生命统一体才发生交集,因此它和社团的关系是单方面的。因为法律生活只是共同生活的一个方面,且绝不是最重要的方面,所以法学要对自身的片面性有自知之明。法学界要时刻提醒自己,社会机体生生不息的力量恰恰不是基于法律,而是因着其他的权力和文化运动而得到表达,它所实现的巨大效果往往无关乎法律,甚至与法律背道而驰。法学必须留给其他学科去发现这里普遍存在的内在联系,去体会社团统一体及其效用。

法学关于共同体现实性的结论总会从其他科学领域得到确认,同理,法学对该现实性的法律建构,在任何围绕这一核心问题进行社会事实研究的领域那里也总会赢得重视。

尽管如此,有一个领域是法学家们当仁不让的:指出在观念上将人类共同体视作现实统一体的伦理学意义。只有从这一观念出发才能设想,共同体自身也是充满价值的。只有认为集体的价值高于个人的价值时,才能论证个人具有为集体而生以及在必要时为集体而死的道德义务。如果一个民族在现实中仅仅是所有单个族人的集合,一个国家(Staat)仅仅是为已出生了的和未出生了的公民谋福祉的组织,那么个人就会被迫为国家为民族献出力量乃至生命。

仅凭道德义务是不能实现这样的强制的,此时,那种个人为了祖国随时可以赴汤蹈火的道德理想的光芒就会暗淡下来。因为,如果你是你,我是我,形同陌路的人缘何要为别人去牺牲呢?关于人与人之间道义行为适用以下戒律:像爱你自己一样爱你周围的人!极端的个人主义者,比如托尔斯泰,想要在这个博爱诫命上找到人类社会生命的依托,但是看看他接下来干了什么!他毁掉了国家,转去为无政府主义去布道!对于上述博爱诫命,宗教提出了另一个诫命加以补充:爱上帝高于一切。宗教首先创造了一个神的帝国,它完全有别于我们所处的世界。但是,神的诫命也适用到了世俗世界,其含义就是:爱集体要超过爱你自己!这一条,只有当集体比简单的个体集合更高远、更具价值时;只有当我们的共同体(Gemeinwesen)不仅仅是服务于个人目的手段时;只有当有人不是为了空洞的名声去生去死,而是为了他的民族和国家的荣誉和福祉、自由和权利去工作去斗争时,才有意义。

诸位,我亲爱的同学们,此刻,请你也畅怀感受:你是一个活生生的集体的活生生的一分子。作为学术的子民,你属于我们这个大的共同体,这个将教与学合二为一的共同体。在这种彼此联系中你会感受到一种共同体紧密联盟的力量。你要做好准备,作为我们这个共同体的一名承担者走向世界,多数时候在某种特殊的职业岗位上服务国家或教会。请永远不要忘记你内心的那个自我,它既是一个有独立人格的个体,同时在面对最高的世俗力量时,要像一个男人一样去听取良心和道义的安排。你要时常听从博爱精神的力量感召,但从现在起,直至永远,一定要用真正的集体精神来完善你自己。你要唤醒并保持意识清醒,即在你的生命中,你也是更高秩序的生命体的一分子;这个更高秩序的生命体,远远超越了个体生命的短暂存在,人类并因着千千万万人的奉献得享其历史和尊严。请认识到你作为这个共同体的一分子应该有怎样的担当,并请拿出你的热情投入其中吧!

(张陈果 译 黄卉 校)